河南省跨境人民币业务操作指引试行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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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口报关单;

(二)加工贸易合同或所在地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

对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上述资料及凭证的试点企业,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继续办理超比例人民币资金收/付。

情节严重的,境内结算银行应暂停为该试点企业提供跨境人民币结算服务,并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第十一条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最高比例暂时以合同金额为限,其中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25%的,试点企业应当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相应的贸易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比例进行调整。

预收预付人民币对应货物报关后,或对应货物无法按照预计时间报关的,试点企业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境内结算银行实际报关时间或调整后的预计报关时间。

第十二条试点企业在办理跨境人民币结算时出现延期收款超过210天(以下简称逾期未收货款)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境内结算银行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该笔货物的未收回货款的金额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并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和相关未收款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

第十三条试点企业将出口项下的人民币资金留存境外的,应当向主报告银行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提供存放境外的人民币资金金额、开户银行、账号、用途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等信息。

第十四条试点企业的跨境人民币结算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办理报关时无需向海关提供外汇核销单。

第十五条试点企业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货物贸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办理出口货物贸易退(免)税时无需向税务部门提供外汇核销单。

第十六条试点企业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境内企业收到跨境人民币款项时,应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并于5个工作日内办理申报;

试点企业对外支付人民币款项时,应在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同时办理申报。

第三章境内结算银行

第十七条在河南省的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境内结算银行,包括分行),用于人民币跨境结算的系统调试正常并能确保有效区分境内外人民币资金来源,业务以及会计核算系统能有效记载人民币跨境收/付情况并能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RCPMIS)报送规定的信息数据,加入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和外汇金宏系统,持以下材料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后,可成为境内结算银行:

(一)业务准备情况说明书;

(二)商业银行上级行的授权文件;

(三)跨境人民币结算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RCPMIS管理员和操作员名单;

(五)人民币跨境贸易境内结算银行备案表(附表3)。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核无误后在《人民币跨境贸易境内结算银行备案表》上盖章确认。

第十八条境内结算银行为试点企业首次办理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或其他有效方式(如当地公安机关开立的证明),对试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受益人等自然人的身份进行核查后,填制《企业信息登记表》,报至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进行激活。

对不能确认真实身份或企业不能提供企业基本信息等材料的,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提供跨境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十九条境内结算银行应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对办理的人民币跨境收支进行合理的贸易真实性审核。

(一)境内结算银行在为企业办理人民币跨境收/付业务时,应在RCPMIS上查询企业业务办理状态及进出口报关的信息。

对于标识为“关注”类的企业,银行应谨慎为其办理人民币跨境收/付业务。

(二)贸易真实性审核分为贸易单据审核和物流背景查核两个部分。

境内结算银行在进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业务的贸易真实性审核时,应根据企业提交的《跨境业务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或《跨境业务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中的货物报关状态进行区分处理:

1、对于收/付业务发生时,企业已经办理了出/进口报关的,境内结算银行应在审核企业提供的相关贸易单据(合同、发票、加工贸易手册(如为加工贸易)等)后,根据企业提供的具体出/进口日期和贸易方式,在RCPMIS上查核后填报相关信息。

2、对于未报关的(如即期跟单结算业务)或预收预付业务,境内结算银行在审核企业提供的相关贸易单据(合同、发票、加工贸易手册(如为加工贸易)等)时,应先查询相关核准比例等后再按规定程序为企业办理收/付款业务,并将企业提供的预计出/进口时间和预收/预付比例等信息在向人民银行报送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中进行填报。

3、对于包含预收预付等的并笔收/付业务,银行应要求企业进行区分,并根据企业的区分情况按上述1或2进行操作。

第二十条对于企业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30%的,境内结算银行应要求企业按照本操作规程第十条的规定提交企业超比例情况书面说明及相关材料的原件、复印件。

对于未在规定时间内补交上述资料或凭证的试点企业,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继续办理超过合同金额30%的人民币资金收/付,情节严重的,暂停为该试点企业提供跨境人民币结算服务,并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第二十一条对于试点企业报送逾期未收货款的,主报告银行应当向RCPMIS报送未收货款金额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等信息,并留存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对于试点企业将出口项下人民币资金留存境外的,主报告银行应当向RCPMIS报送留存境外的金额、开户银行、账号、用途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等信息,并留存试点企业书面情况说明。

对于试点企业未按规定报送逾期未收货款或留存境外的,主报告银行应当主动提示试点企业履行报送义务。

对于经提示仍未履行报送义务的试点企业,主报告银行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第二十二条境内结算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贸易结算项下,通过境外参加银行向境外企业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融资额度以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之间的商务合同金额为限。

境内结算银行向境外企业提供贸易融资的,应于提供贸易融资的次日将融资合同等详细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第二十三条境内结算银行应于每个工作日日终通过RCPMIS向人民银行报送以下数据信息:

(一)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以及真实性审核相关信息;

无法即时获得报关信息的人民币跨境收/付,境内结算银行应在获得报关信息后,以变更信息或新增进出口日期信息的方式向人民银行报送。

(二)人民币境外债权债务信息中的结算(信用证及托收等)及贸易融资项下的应收应付信息。

(三)人民币跨境贸易融资信息。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境内结算银行应确保跨境人民币业务国际收支交易基础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督促和指导试点企业办理申报,并履行审核及发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信息等职责。

总部在河南省的境内结算银行应按照《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程》及相关规定,申报以人民币形式发生的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

第四章境内代理银行

第二十五条在河南省的商业银行做好以下准备后可成为人民币跨境结算的境内代理银行:

(一)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要求的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文本;

(二)相应的人民币资金管理能力;

(三)银行总行的有效授权(如为分行);

(四)能够有效记载人民币资金跨境清算信息的行内业务和会计系统,并完成与RCPMIS的接口制作和联调测试;

(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务系统数据接口规范的规定完善其接口程序,确保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能及时、准确、完整地记载跨境人民币国际收支交易;

(六)已加入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和外汇金宏系统。

第二十六条境内代理银行应在与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后,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办理《办法》规定的跨境人民币结算相关的资金业务。

第二十七条境内代理银行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填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附表4-1),连同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复印件、境外参加银行的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其他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同时,通过RCPMIS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送开户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核备案信息无误后将在备案表的银行留存件上盖章确认。

(一)境外参加银行开户资料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境内代理银行,并按开户时签订的代理结算协议办理变更手续。

境内代理银行接到变更通知后,应当及时填制《变更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附表4-2),并于2个工作日内连同相关变更资料复印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二)境内代理银行相关资料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境外参加银行,按开户时签订的书面协议的有关内容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连同相关变更资料复印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三)因业务变化、机构撤并等原因,境外参加银行需撤销在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应当向境内代理银行提出撤销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书面申请。

境内代理银行应与境外参加银行终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并为其办理销户手续,应当及时填制《撤销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附表4-3),同时于撤销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连同相关销户资料复印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四)账户撤销时,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结清相互间人民币账户融资业务后账户余额可以划转到境外参加银行在其他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或者兑换成外汇汇出。

第二十八条境外参加银行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只能用于跨境人民币结算,该类账户暂不纳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

但境内代理银行应在本行管理系统中对该类账户做特殊标记。

第二十九条境内代理银行可对境外参加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设定铺底资金要求,并为境外参加银行提供人民币铺底资金兑换服务。

铺底资金的兑换纳入人民银行核定的人民币购售日终累计净额双向规模管理。

第三十条境外参加银行开立在河南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也可用于与其他境内结算银行以及境内其他地区的人民币跨境资金结(清)算业务。

第三十一条境内代理银行在代理境外参加银行与其他境内结算银行的人民币跨境资金结(清)算业务时,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大额支付系统办理,并随附相应的跨境信息。

第三十二条境内代理银行在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跨境结(清)算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工作日的北京时间(下同)15:

00时为人民币跨境清算指令当天起息的截止时间。

境内代理银行对15:

00时前收到的跨境支付指令(包括境外参加银行向境内结算银行支付以及境内结算银行向境外参加银行支付)应于当天起息,15:

00时后收到的支付指令,可由境内代理银行酌定,但不迟于下一个工作日起息。

(二)对于因对方差错而需要调整起息日的,境内代理银行可依国际惯例在收取相应手续费后按同业赔付方式办理。

(三)对于误入款项,境内代理银行应当即时按原路径退回。

第三十三条境内代理银行可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为在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账户融资业务,用于满足其账户临时性需求。

境内代理银行对境外参加银行的人民币账户融资总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各项人民币存款余额的1%,融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应以国际通行的方式确认账户融资交易。

第三十四条境内代理银行可按照境外参加银行的要求,为其办理人民币跨境购售业务。

该业务实行日终累计净额双向规模管理,具体规模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境内代理银行应在规模限额以内办理购售人民币业务。

境内代理银行应当单独建立跨境人民币业务项下的人民币敞口头寸台账,准确记录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的情况。

境内代理银行办理进出口货物贸易、跨境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结算项下的购售人民币业务,应视为对客户结售汇交易,由境内代理银行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的通知》(汇发[2006]26号)等规定,纳入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统计,并可在头寸限额内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平补。

第三十五条境内代理银行应于每个工作日日终通过RCPMIS向人民银行报送以下信息:

(一)开立、变更、撤销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信息;

(二)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余额信息;

(三)境外参加银行通过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发生的资金互转(清算)信息;

(四)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账户融资业务信息;

(五)与境外参加银行发生的跨境人民币购售业务信息;

(六)资金业务项下的人民币境外债权债务信息;

(七)经批准的其他资金交易业务信息。

第三十六条境内银行办理进出口货物贸易、跨境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结算项下的购售人民币业务,应由境内代理银行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

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

的通知》(汇发[2006]42号)的规定,纳入结售汇统计(旬)月报。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及其河南辖内分支机构通过RCPMIS对境内结算银行跨境人民币资金收/付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情况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可以向试点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依法进行调查并核实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及其河南辖内分支机构可对试点企业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发现试点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可取消其试点资格,并将有关情况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三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及其河南辖内分支机构负责对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的人民币跨境结算业务,人民币跨境资金业务,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开立、使用以及相关业务信息的报送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及其河南辖内分支机构将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发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2号发布)等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四十一条试点企业、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和结售汇相关的各类统计申报。

第四十二条境内代理银行和试点企业暂按外债统计监测等有关规定办理人民币对外负债的登记;

人民币对外负债不纳入外债额度管理。

第四十三条本操作规程由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负责解释、修订,未及事项,按《办法》和《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本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1企业信息登记表

2-1跨境业务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

2-2跨境业务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

3人民币跨境贸易境内结算银行备案表

4-1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

4-2变更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

4-3撤销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

附表1

企业信息登记表

编号:

基本信息:

单位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海关编号

税务登记号码

经济类型及代码

行业属性及代码

投资国别或地区

信息主报告银行名称及支付系统行号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信息:

姓名

身份证件类型

身份证件编号

联系方式: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件地址

备注:

本企业郑重承诺:

依法诚信经营,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提供的交易单证、相关资料、身份证件等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法定代表人(签章):

年月日

填表单位:

(签章)填表日期:

填表说明:

1、本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境内结算银行留存,一份由境内结算银行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2、本表编号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填写。

3、经济类型:

按GB12402《经济类型代码》填报。

4、行业属性:

生产型企业,按新版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使用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标准,确定行业属性及代码,按代码的前4位填报;

外贸型企业,不要填报为08类(批发和零售业),而是根据公司主营出口产品类别,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标准,填写相应的行业属性及代码,按代码的前4位填报。

附表2-1

跨境业务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

1、存在多个出口日期或报关单号时,可附表加以说明。

2、一般贸易:

指海关监管贸易方式为“0110”的贸易类型。

3、来料加工贸易:

指海关监管贸易方式为“0214来料加工”和“0255来料深加工”。

4、进料加工贸易:

指海关监管贸易方式为“0615进料对口”、“0654进料深加工”、“0664进料料件复出”、“0700进料料件退换”、“0715进料非对口”、“0864进料边角料复出”。

5、边境贸易:

指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在指定口岸与毗邻国家之间开展的货物贸易。

6、其他贸易:

指海关监管贸易方式为“0130易货贸易”、“0513补偿贸易”、“3010货样广告品A”、“3422对外承包进口”、“3910有权军事装备”、“3939无权军事装备”、“4019边境小额”、“4039对台小额”、“4561退运货物”、“1110对台贸易”、“1215保税工厂”、“1427出料加工”、“1500租赁不满一年”、“1523租赁贸易”、“1616寄售代销”。

7、无货物报关:

指未达到海关规定申报金额的邮寄进口或从境外付款但境内交货等方式。

附表2-2

跨境业务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

1、存在多个进口日期或报关单号时,可附表加以说明。

附表3

人民币跨境贸易境内结算银行备案表

1、本表一式两份。

银行填制本表后,一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签章后,一份由银行留存,一份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留存。

2、本表中所称银行机构代码是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编码规则编制的,用于识别银行机构在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及相关系统中身份的唯一标识。

3、本表编号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填写。

附表4-1

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

编号:

境外参加银行信息

银行机构全称

中文

英文

注册国别或地区

SWIFTBIC

联系人姓名

联系电话

存款人类别

境外参加银行

证明文件类别

其他

邮编

证明文件编号

联系地址

备注

境内代理银行信息

金融许可证编号

营业执照注册号

邮编

账户信息

银行机构代码

账户性质

账号

开户日期

铺底资金

可否取现

资金性质

跨境代理资金

中国人民银行_____________:

本银行根据与境外参加银行的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

特此备案。

境内代理银行(公章):

中国人民银行_____________

(人民银行公章):

2、表中所称银行机构代码是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编码规则编制的,用于识别银行机构在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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