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民诉法复习指导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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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人民法院对裁定的审理,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裁定:

对于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或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第二审裁判的效力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第二审法院即终审法院,第二审法院的裁判为终审裁判,其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不得对裁判再行上诉。

第二审法院的裁判是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最终确认,一经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此再行上诉。

如果当事人认为第二审法院的裁判有错误,只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申请再审。

2.不得重新起诉。

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

但是,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除外。

3.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对于第二审法院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判,如果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从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第二审程序的审理期限

上诉案件既包括对第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也包括对第一审法院的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审理不服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法院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本院院长批准,由院长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保证案件审判质量的原则下,予以审批。

第二审法院审理不服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二审法院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终审裁定,没有特殊情况延长的规定。

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

所谓选民资格,是指选举委员会按选区对选民进行登记,凡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都是本选区的选民。

经过登记的选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审查登记的情况,制作选民名单,在选举日前30天公布,并发给选民证,承认其选民资格。

选民资格案件,是指公民认为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名单有误,向选举委员会申请处理后,申诉人对选举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所形成的案件。

所谓选民名单有误,是指应当列入选民资格名单的人没有列入,或不应列入的人却列入了选民名单。

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程序:

1.起诉。

选民资格案件是以起诉的方式开始审判程序的,具有特殊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选民资格案件的提起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向选举委员会申诉。

公民认为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名单有误,必须先经过申诉的法定程序。

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仍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2)在法定期间起诉。

为了及时确认公民是否具有选举权利,便于公民行使选举权,起诉人应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样规定,便于人民法院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

2.管辖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人提起选民资格案件应当向该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递交诉状。

3.审理与判决。

人民法院对选民资格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在开庭之前,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以及有关公民参加。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选民资格案件,主要是通过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的陈述和对他们的询问,查明有关事实,确认选民名单是否存在错误。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选民名单没有错误,应当判决维持选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驳回起诉人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认为选民名单和选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直接以判决的方式纠正错误,以保证选举按时和顺利进行。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其作出的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得上诉。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且只能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特别程序的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基层人民法院能够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案件,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不能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案件。

(二)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四类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予以审理:

(1)选民资格案件;

(2)非讼案件,包括宣告公民失踪、宣告公民死亡案件;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3)确认民事调解协议案件;

(4)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特别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特别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特定类型的民事非讼案件和选民资格案件所适用的程序。

与通常的民事诉讼程序相比较,特别程序有如下特点:

1.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目的特殊。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其目的不是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冲突,而是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权利状态的有无或公民是否享有某种资格,能否行使某种权利。

2.启动特别程序的当事人比较特殊。

特别程序的启动,有的是基于利害关系人的起诉,有的是基于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但起诉人或者申请人不一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这是由特别程序只确认某种法律事实和权利状态这一特殊目的所决定的。

3.审判组织特殊。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案件,以独任制审判为原则,以由合议制审判为补充,而且特别程序中的合议庭只能由审判员组成,陪审员不能参加。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和重大疑难案件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一般采取独任制审理。

4.实行一审终审制度。

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判决书、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提起上诉。

5.审理期限较短。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结案期限都较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之外,其他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6.免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论当事人的情况如何,一律免交案件受理费。

7.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

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如果出现了新情况,可以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原审法院依照特别程序查证属实后,撤销原判决,作出新判决。

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对案件再行审理的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只是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法定程序,不是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也不是诉讼的独立审级。

1991年民事诉讼法典中审判监督程序一章原有12条,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增补了7条,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又修改增补了8条,现共有条文16条。

可见,审判监督程序是近年来民事诉讼法中变动最剧烈的程序,体现了实务部门和理论界对该程序的高度重视。

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

审判监督程序不同于其他的诉讼程序,有其独具的特点:

1.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再审的程序,它不是第一审、第二审程序的继续和发展,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

2.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置目的主要是纠正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中的错误,确保裁判的正确性和合法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审判监督程序一旦启动,将对司法的终局性和确定性构成消极影响,因而不宜过度使用。

3.审判监督程序分为两个阶段,即再审的提起阶段和再审的审理阶段。

再审的提起阶段中,因为启动主体的不同,提起再审的程序和条件也有明显的差别;

再审的审理阶段中,没有独立的诉讼程序,应根据原审的审级和再审法院的级别,分别适用一审普通程序或二审程序进行审理。

4.再审的提起只能由特定的机关和人员完成。

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或者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是有检察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是当事人或特定的案外人。

5.再审的提起有特定的时间要求。

人民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提起再审以及人民检察院基于检察监督权提起抗诉,不受时间的限制,只要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或者存在法定的抗诉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可以启动再审程序。

而根据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当事人申请再审,一般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

6.再审提起成功的标志,是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审判监督程序自此进入再审审理的阶段。

在裁定提起再审的同时,一般应当裁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

7.审理再审的法院一般为提起再审的法院。

但如果提起再审的法院是原审的上级人民法院,它也可以根据相应的事由,采取指令再审的方式,即将案件转交给原审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审理;

或者采取指定再审的方式,即将案件转交给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审理。

8.再审的审理范围受到当事人再审请求范围或人民检察院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范围的限制,不能随意地扩大或变更。

9.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时,并无独立程序,应根据案件情况适用一审普通程序或二审程序进行审理。

但由于再审案件的特殊性,其在审理方式和裁判方式上也有自己的特殊规定。

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条件

(一)原审裁判确有错误

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判决,一经宣告或送达,就具有约束力,不得随意撤销、变更。

只有在人民法院确定原审裁判确有错误时,方能依职权提起再审。

确有错误,是指原审裁判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程序运行中有重大缺陷,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正。

人民法院享有独立的审判监督权,在发现原生效裁判或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错误情形时,应当提起再审,不以当事人申请再审或人民检察院抗诉为前置条件,但当事人的申诉控告和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发现原审裁判是否存在错误的线索和凭据。

(二)由具有审判监督权的主体依法提起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民事案件基于审判监督权提起再审的人或机关是: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

提起再审的主体不同,相应地提起再审的程序也不尽相同。

(三)提起再审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本级和下级人民法院经过诉讼程序制作的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只要确有错误,均是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对象。

根据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提起再审的民事裁定,仅限于不予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

(四)提起再审的次数限制

人民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提起再审,不受时限的限制,只要发现原审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后,均可以提起。

但为了确保司法的终局性和安定性,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同一案件中,人民法院对本院生效裁判提起再审的次数,以及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后指令或指定同一下级法院再审的次数,一般限于一次。

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程序

(一)本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对本院裁判提起再审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和调解书,本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应当行使审判监督权,对本院审判人员和合议庭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

其具体程序为,本院院长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审判委员会认为符合再审条件,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再审裁定书,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再审。

(二)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起再审。

在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后,可以自行提审,也可以指令或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程序较为简单。

当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确有错误的,应予再审的,即可制作提起再审裁定书。

提起再审裁定书中还应当注明再审案件的审理法院。

抗诉和检察建议的启动

人民检察院启动抗诉或检察建议的条件,是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

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发现错误裁判的途径有二:

第一是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检察院启动抗诉或检察建议;

第二是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自行发现错误裁判,从而启动检察监督。

其中,当事人申请是主要渠道。

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启动抗诉和检察建议做出了具体规范:

1.当事人申请的情形:

(1)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2)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

(3)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

2.人民检察院的审查程序: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3个月内审查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是否提出抗诉或检查建议的决定,在审查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享有调查权,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3.当事人申请的次数限制:

只以一次为限。

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范是为了解决再审启动时,当事人多头申请、重复申请导致司法资源浪费的问题。

希望通过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进行适当规制,形成再审启动机制上“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在后”的局面,鼓励当事人在穷尽法院系统内的救济渠道后,再启动检察监督机制,从而适度限制再审的启动,确保司法的终局性。

抗诉的事实和理由

抗诉必须具有法定的事由,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的条件。

经过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对检察院抗诉的事由进行了细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司法解释规定,新的证据是指:

(1)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2)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3)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4)当事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但原审未予质证、认证,又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所谓基本事实,即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也即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需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7.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8.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9.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如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

10.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1.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12.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13.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且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

抗诉的程序

(一)抗诉的提出

抗诉的提出是指哪一级别的人民检察院对哪一级别的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哪一级别的人民法院提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均可以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得直接提出抗诉,而只能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二)抗诉的方式

抗诉的方式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采取的方式。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抗诉书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法律文书,也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引起对抗诉案件再行审理的法律文书。

有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交抗诉书的同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或者证据来源。

(三)抗诉的对象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对象,只能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和民事判决书,以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

由于调解书系根据双方当事人合意的调解协议制作,属于私权处分的范围,因此人民检察院一般不能对调解书提起抗诉。

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人民检察院方能提起抗诉或检察建议。

由于法律并未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出具体限定,因而各级检察院将在司法实践中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应当谨慎使用。

(四)人民法院对抗诉的接受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不受时间的限制。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再审,即只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就应当接受,并不需要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接受抗诉的程序作出了规定,即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提起再审的裁定,进入再审审理。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肯定了这个规定。

申请再审的条件

(一)申请再审的主体必须合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提出申请再审的是原审中的当事人,即原审中的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判决其承担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

此外,司法解释纳入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情形:

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也可以申请再审。

(二)申请再审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申请再审。

可以申请再审的判决,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作出的依法可以上诉,但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上诉的判决,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

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包括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以及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

可以申请再审的调解书包括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基础上制作的调解书。

比较特殊的是离婚案件。

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和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但当事人可以就生效的离婚判决、调解书中确定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再审申请,如果符合再审条件,应当进行再审审理。

然而,如果当事人就原离婚审判决、调解书中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申请再审,法院应当驳回再审申请,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三)申请再审必须符合法定的事实和理由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裁判已经生效的案件申请再审,必须具备应当再审的法定事实和理由。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与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事由进行了统一处理,使二者完全一致。

而对于生效的调解书,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为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如果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上述事由,也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裁定再审。

(四)申请再审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但对于因以下事由申请再审的,再审申请期间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应情形之日起6个月: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4)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同理,前述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时限也应当相应缩减为:

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

当事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时间,民事诉讼法未直接作出规定。

但从立法的总体精神看,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时间与对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时间应是一致的。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大幅缩短了再审申请期间,一方面是吸收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与法治发达国保持一致;

另一方面也再次体现全国人大适度限制再审,确保司法终局性的立法理念。

(五)申请再审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有错误,原则上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当事人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六)申请再审应当提交必要的材料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申请书副本。

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时,或有人身攻击等内容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再审申请人予以补正。

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申请人补充有关材料。

为保证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在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应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

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意见;

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

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

与人民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自行提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基于检察监督权抗诉提起再审不同,当事人和案外人基于诉权提起的仅仅是再审申请,并不必然导致再审的提起,因此,再审申请的提出也不会影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活动。

只有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定再审申请符合法定事由,作出再审裁定,方才会进入再审审理阶段。

因此,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还专门对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作出了细致的规定。

  

(一)审查的主体

  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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