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企业仓单质押运作模式的法律分析Word文件下载.doc

上传人:wj 文档编号:4353066 上传时间:2023-05-03 格式:DOC 页数:32 大小:108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物流企业仓单质押运作模式的法律分析Word文件下载.doc_第1页
第1页 / 共32页
物流企业仓单质押运作模式的法律分析Word文件下载.doc_第2页
第2页 / 共32页
物流企业仓单质押运作模式的法律分析Word文件下载.doc_第3页
第3页 / 共32页
物流企业仓单质押运作模式的法律分析Word文件下载.doc_第4页
第4页 / 共32页
物流企业仓单质押运作模式的法律分析Word文件下载.doc_第5页
第5页 / 共32页
物流企业仓单质押运作模式的法律分析Word文件下载.doc_第6页
第6页 / 共32页
物流企业仓单质押运作模式的法律分析Word文件下载.doc_第7页
第7页 / 共32页
物流企业仓单质押运作模式的法律分析Word文件下载.doc_第8页
第8页 / 共32页
物流企业仓单质押运作模式的法律分析Word文件下载.doc_第9页
第9页 / 共32页
物流企业仓单质押运作模式的法律分析Word文件下载.doc_第10页
第10页 / 共32页
物流企业仓单质押运作模式的法律分析Word文件下载.doc_第11页
第11页 / 共32页
物流企业仓单质押运作模式的法律分析Word文件下载.doc_第12页
第12页 / 共32页
物流企业仓单质押运作模式的法律分析Word文件下载.doc_第13页
第13页 / 共32页
物流企业仓单质押运作模式的法律分析Word文件下载.doc_第14页
第14页 / 共32页
物流企业仓单质押运作模式的法律分析Word文件下载.doc_第15页
第15页 / 共32页
物流企业仓单质押运作模式的法律分析Word文件下载.doc_第16页
第16页 / 共32页
物流企业仓单质押运作模式的法律分析Word文件下载.doc_第17页
第17页 / 共32页
物流企业仓单质押运作模式的法律分析Word文件下载.doc_第18页
第18页 / 共32页
物流企业仓单质押运作模式的法律分析Word文件下载.doc_第19页
第19页 / 共32页
物流企业仓单质押运作模式的法律分析Word文件下载.doc_第20页
第20页 / 共32页
亲,该文档总共32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物流企业仓单质押运作模式的法律分析Word文件下载.doc

《物流企业仓单质押运作模式的法律分析Word文件下载.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物流企业仓单质押运作模式的法律分析Word文件下载.doc(32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物流企业仓单质押运作模式的法律分析Word文件下载.doc

  现有存货质押贷款是指货主企业把质押品存储在物流公司的仓库中,然后凭借仓单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根据质押品的价值和其他相关因素向客户企业提供一定比例的贷款。

  1.2异地仓库监管质押贷款

  异地仓库监管质押贷款是在仓单质押的基本模式上,对地理位置的一种拓展。

物流公司根据客户不同,或利用遍布全国的仓储网络,或整合社会仓库资源,甚至是客户自身的仓库,就近进行质押监管,这一过程中物流公司受银行委托,对贷款企业存放在物流公司认可的仓库、货场、码头的货物进行监管,并对监管质押货物开具仓单,贷款企业将物流公司开出的仓单质押给银行,银行审核后对贷款企业发放贷款。

这种方式极大地降低了客户的质押成本。

  1.3买方信贷或保兑仓

  买方信贷(保兑仓)是银行以客户与厂家(供货方)签订贸易合同的金额为依据,为客户提供专项用于向合同的厂家(供货方)支付货款的融资授信方式。

它是针对买卖合同的买方要买的未来货物进行仓单质押,其特点是先票后货,即银行在客户(买方)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后开出承兑汇票,收票人为生产企业,生产企业在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按银行指定的仓库发货,货到仓库后由物流公司签发仓单,然后将仓单质押给银行。

保兑仓业务有效地放大了仓单质押业务量,更大程度上满足客户对资金的需求,银行资金的安全性也得到了有效保障,这是一种买方、卖方(生产企业)、银行、物流公司四方共赢的合作。

  1.4质押贷款统一授信

  统一授信就是银行把贷款额度直接授权给物流公司,再由物流公司根据客户的需求和条件进行质押贷款和最终结算。

物流公司代替银行向客户融资,开展质押业务,获取利差。

物流公司向银行按企业信用担保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提供信用担保,并直接利用这些信贷额度向相关企业提供灵活的质押贷款业务,银行则基本上不参与质押贷款项目的具体运作。

  2仓单质押运作中的法律关系分析

  2.1仓单质押业务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仓单质押业务中存在三个当事人:

物流公司、银行和货主企业。

在仓单质押的法律关系中,物流公司属于保证人的角色。

物流公司作为银行的保证人,负有向银行保证协助监管的责任;

银行担当质权人的角色,银行根据企业的质押物总价值向企业发放贷款并委托物流公司对质押物进行监管;

货主企业担当出质人的角色,企业向银行提供仓单或动产质押,通过物流企业的担保作用,获取银行贷款。

  2.2仓单质押业务的法律关系

  在上述四种仓单质押业务的模式中,现有存货质押贷款模式的法律关系是最基本的,保兑仓业务的法律关系是最为复杂的,下面以该两种模式来分析仓单质押业务的法律关系。

  2.2.1仓单质押业务的基本法律关系

  物流公司、银行和货主企业之间存在着三个法律关系:

  

(1)银行与物流公司的保证合同关系。

  

(2)物流公司与货主企业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

物流公司是保管人,货主企业是存货人。

  (3)银行与货主企业之间的以质押为担保的借款合同关系。

在这个法律关系中,银行是贷款人和质权人,货主企业是借款人和出质人。

  具体法律操作程序为:

货主(借款人)与银行签订《银企合作协议》、《账户监管协议》;

仓储企业、货主和银行签订《仓储协议》;

同时仓储企业与银行签订《不可撤销的协助行使质押权保证书》。

货主按照约定数量送货到指定的仓库,物流仓储企业接到通知后,经验货确认后开立仓单;

货主当场对仓单作质押背书,由仓库签章后,货主将仓单交付银行并提出仓单质押贷款申请。

银行审核后,签署贷款合同和仓单质押合同,按照仓单价值的一定比例放款至货主在银行开立的监管账户。

  2.2.2保兑仓质押业务中的特殊法律关系

  保兑仓质押业务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共存在着四个法律关系:

  

(1)买方(未来货主企业,经销商)与卖方(供应商,生产企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银行与物流公司的保证合同关系。

物流公司作为银行的保证人,监管货主企业在仓库中存储货物的种类、品种和数量等,并协助银行行使质押权。

  (3)买方、卖方与银行之间的以仓单质押担保的银行承兑汇票关系(保兑仓协议)。

银行是汇票付款人和质权人,买方是借款人和出质人,卖方是回购担保人。

  (4)买方与物流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物流公司是保管人,买方是存货人。

  保兑仓质押业务是一个动态的质押业务,其具体法律操作程序如下:

物流公司与银行要签订保兑仓业务质押监管协议(相当于保证协议),经销商与生产商签订买卖合同后,经销商和生产商即可向银行申请签订保兑仓协议,银行审查生产商的资信状况和回购能力,并与生产商签订回购及质量保证协议;

在保兑仓协议中,规定由经销商交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银行向经销商开出以生产商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

生产商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向银行指定的物流公司发货,银行凭经销商存入的保证金签发等额的《提货通知书》,经销商持《提货通知书》向物流公司提货;

经销商实现销售,货款回笼追加保证金从物流公司的仓库提货,如此循环操作,直至足额交付保证金,到期兑付银行承兑汇票。

  3物流仓单质押模式的法律风险分析

  3.1注意仓单与出货单、存货单的区别

  仓单是质押贷款和提货的凭证,是可转让的有价证券,也是物权凭证,是仓单质押业务开展的重要法律依据和凭证。

但目前我国出现了形式不一的仓单,使仓单的管理具有较大难度。

有的物流公司收取质押物时,并没有开具有效的仓单,而是使用存货单或入库单。

由于我国法律上对提取货物时是否必须是存货人没有明确规定,实际操作中,各物流企业遵循各自的规定,有的认单不认人,有的认单还要认人,仓单的操作风险隐藏在无律管理中。

因此,物流企业在开具仓单时一定要按照标准的仓单格式签发,以保证仓单的有效性。

  3.2注意仓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转移和风险问题

  仓单是具有流通性的,物流公司在出货过程中只需确定仓单的真实性,不需确认仓单项下的货物是否属于仓单持有人。

因此仓单质押一般不需考虑货物所有权问题。

但在保兑仓质押业务中,由于企业方面是涉及买方和卖方两个企业,为了买方信贷的方便,货物所有权的问题还应该明确,主要是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中要明确货物一旦进入物流公司的仓库,所有权即应转移给买方。

这样能够使物流公司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作为质押担保的价值体现在仓储物上,如果仓储物发生了灭失,则作为质权人银行的权利就会受到损害,同样对物流公司的担保信誉也会受到影响,因此在仓单质押中物流公司要注意仓单项下货物的风险问题,可以要求货主企业对仓储物向指定的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仓储货物的保险,确保仓储货物出现损毁时,保险公司可以赔偿。

  3.3明确出质人、质权人、监管人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

  物流公司仓单质押业务涉及多方主体,仓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在各主体间进行流动,很可能产生所有权纠纷;

加之该业务开展时间较短,目前还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款可以遵循,也没有行业性指导文件可以依据,因此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各方主体应尽可能地完善相关的法律合同文本,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将法律风险降低到最小。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注意货物的验收确认、货物出质、质押货物的置换和解除监管等关键环节的控制。

特别是物流公司要加强对质押货物的监督管理。

物流公司在开展仓单质押业务时,要与银行签订《不可撤销的协助行使质押权保证书》,对货物的保管负责,如有丢失或损坏由物流公司承担责任。

因此,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和履行对银行的承诺,物流公司要加强对质押货物的监管,保证仓单与货物货单一致,手续完备,货物完好无损。

  3.4注意非法质押问题

  物流公司同银行之间可能信息不对称,信息失真或信息滞后,会导致双方决策的失误,造成质押商品的监管风险。

特别是异地仓库监管,潜藏着更大的风险,一是同一商品出现两个仓单,被重复质押,二是质押商品被非法挪用,都会使债权人银行的质权落空。

物流公司作为银行的保证人,要切实履行好监管的责任。

  4结束语

  在国外仓单质押已经成为企业与银行融通资金的重要手段,也是仓储业增值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在我国仓单质押是近几年物流企业发展的新型物流金融服务项目,在实践中一直是摸索着向前走,没有任何经验可言。

物流企业仓单质押无论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在法律制度上都还不够完善,而仓单质押业务涉及的法律问题又很多,因此可能产生不少法律风险及纠纷,如果仓储物流企业能处理好各方面的法律关系,并能够有效地防范以上风险,仓单质押业务会有更好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李媛,徐萍.仓单质押贷款风险管理研究[J].中国储运,2006

(2):

104-106.

  [2]曹艺.关于物流银行业务中风险防范的思考[J].物流科技,2007(10):

126-127.

  [3]王耀明.银行法律实务报告[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6:

16-17.

  钢材贸易项下仓单质押贷款初步研究

  1、钢材贸易商必须将其主要结算账户开在指定的金融机构,主要目的是便于了解及掌控钢材贸易商资金流情况。

  2、钢材贸易商必须定期提供会计报表和钢材出入库明细表,金融机构及担保公司应当定期结合报表和明细表至仓库现场核对最低库存钢材数。

  3、在联合监管协议中,必须明确担保公司和仓库企业的最低库存责任,必须约定当库存钢材价值(以每日钢材种类平均市场价为准)低于最低库存时,钢材贸易商不得提货,仓库企业不得允许任何人或单位提货的责任。

  浅析仓单质押融资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中小企业融资难,难在哪?

缺少金融机构认可的担保是其中重要的一个原因。

《物权法》自生效以来,应收账款、仓单等权利质押担保方式重新获得市场的青睐,被视为银企合作的“新途径”。

但以现实案例拷问实际操作效果,其中包含的相关法律问题似有必要重新思考和检讨一番。

  现有操作模式的法律漏洞——谁负有验货义务

  在仓单(本文不涉及期货交易中的标准仓单)质押担保融资业务中,一般的操作模式是,借款人以其自有或第三方持有的由仓储公司签发的仓单作为质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借款人与仓储公司三方签订仓储货物监管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

仓储协议中对仓储公司的义务一般规定为:

仓储公司应在存储期间对仓单项下的货物负责保管;

未经银行同意,仓储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接受出质人对仓单的任何挂失、更改、注销等申请;

只有经银行签发的解除监管的仓单释放通知书方可给出质人发货。

  【案例一】在一起仓单质押融资业务中,当银行在执行质权时却发现,质押仓单上列明的“冰箱”和“空调”,其中竟有一部分莫名变成了木头框、草袋子等填充物(细节在下文分析时展开)。

  由此案例引申开去,笔者认为有以下问题需要明晰:

  第一,本案中的质押权是否生效,质物是什么?

  第二,本案中,仓储公司与银行、借款人是什么法律关系?

  第三,谁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是一起仓单质押纠纷。

本案中银行接受借款人持有的仓单时,虽与仓储公司进行了仓单真实性的确认,并签订了《监督协议》,但银行并未“实质性”地查验仓单中货物的真实情况,详言之,银行仅仅在仓储公司检查了货物的表面真实性,由于仓储的“冰箱”和“空调”均包装完好,银行仅核对了外包装与仓单清单是否一致,至于包装中是否是合格的“冰箱”和“空调”,银行并没有实际勘查。

仓储公司与借款人(存货人)之间成立仓储合同关系。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从形式上看,本案中的质押权是成立的,但质物不是仓单中列明的货物本身,而是仓单项下的权利,即提货权。

  在一个理想的法律环境中,仓单质押后并不必然要求质权人与仓储公司签订一份监管协议,因为仓单质押的生效要件仅是权利凭证的实际交付,并以此区别于动产质押生效所要求的质押物的交付。

本案中《监管协议》的本义在于限制出质人擅自提货和通知仓储公司本笔仓单已质押的事实,并无其它更多的限制仓储公司或课以仓储公司更多额外义务的初衷。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

当保管人与委托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验收的仓储物的,仓储公司仅负合理注意义务,并不负必然之法律义务。

  与目前动产质押物流融资模式相比较,笔者认为,验货义务均属于银行(质权人)。

在动产质押融资中,银行以委托仓储公司代保管(监管)仓管动产的形式转移占有质物(实为民法上“占有改定”性质),第三人仓储公司在验货方面仅负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本案中借款人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自不言说,但笔者认为仓储公司并无承担责任的根据。

  从本案可以看出,法律并不强制要求仓储公司验收货物,特别是当存货人与仓储公司明确在保管合同中约定不验货时,银行如再寄希望于仓储公司的审查,结果只能是所托非人、责任自担。

金融机构应当从本案中汲取教训。

  质押担保中的无权处分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案例二】存货人将所有权属于他人的货物储存于仓储公司,并以仓储公司出具的真实仓单向银行质押融资,银行受理并向出质人发放了贷款,后发现仓单所列货物属于他人,质权人银行的权利如何保护?

  对于银行来说,判断仓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归属的确不易,在一般操作模式中,银行会要求出质人提供购物发票、纳税凭证或买卖合同等文件,并据此判断仓储货物的归属。

笔者认为,仓单质押虽作为权利质押,但却不同于存货(动产)质押,不能以动产质押的操作套路来框衡仓单质押。

既然质押物是权利,那么判断权利是否真实有效应当是仓单质押的应有之义,而不宜扩大至判决仓单项下货物的权利归属问题上。

  在动产质押中,也仅仅是依法律意义上的“占有”,来判决借款人是否有权出质。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质权并不受影响,立法上称之为“动产质押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举重以明轻”,法律不会将动产质押中都没有要求的义务强赋予仓单质押方式中。

否则,仓单质押融资方式将会因此而被束之高阁,被银行弃而不用。

  从另一方面说,权利质押的善意取得制度也是为立法所确认的,即仓单所含权利既使不属于名义出质人,在一定条件下,质权仍然受法律保护。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笔者认为,在满足以下条件时,质权人接受无权处分人(出质人)的出质才受法律保护:

  其一,质权人接受仓单(权利)时是善意的;

  其二,存在合理的对价基础;

  其三,仓单已经合法交付质权人,并以适当方式通知仓储公司。

  其中,“善意”应当以仓单在形式上是否真实、是否合法占有(比如下文讨论的仓单转让问题)作为判断标准,此时要求接受出质的银行应尽合理审查义务。

  仓单的背书转让与质权的实现——立法的混乱

  对比目前仓单质押方面的相关立法,我们会发现其中存在“矛盾”:

  其一,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条规定,仓单的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仓单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提货日期届满时提取货物。

  其二,根据《担保法》第六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仓单项下的动产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但能否约定仓单转让?

)。

且新出台的《物权法》在质押一章中未规定此“禁止流质条款”。

  其三,《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笔者认为以下问题有待讨论解决:

  第一,在《物权法》背景下,原质押流质禁止规定是否已经被废止,质押合同可否约定质权人未受清偿时有权继受该仓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或约定直接受让仓单权利?

  第二,质权人行使质权时,仓单如果没有进行背书并经保管人签章,质权人能否直接提货?

如果在没有司法权界入的情况下,保管人仓储公司是否有法定之配合义务?

  第三,如果仓单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是否可以与出质人协议提前取货?

如果协议不成,是否也必须等到提货日届满方才能进行司法强制执行?

  回答以上问题前请先看一则案例:

  【案例三】银行接受甲仓储公司出具的仓单,为出质人乙公司发放了贷款,银行、仓储公司及借款人三方签订了监管协议。

银行与乙公司的质押合同约定,在银行行使质权时,银行可以直接凭仓单提取货物,并以提货日当天的市场价折价受让仓单项下货物所有权,对此乙公司无异议。

银行实际行使质押时,提货日并未到期,且仓单也未背书。

仓储公司认为,银行只能在提货日提货,且必须同时提供法院判决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否则不予配合。

  在《物权法》背景下,司法判决并不是强制执行的必经程序。

在本案中,仓储公司并不是直接的债务人或保证人,不负有债务清偿责任,在仓储公司监管货物无其它过错的情况下,银行如果将仓储公司作为被告求之诉讼,要求仓储公司配合执行,则无疑会徒增成本、本末倒置。

但如果事先将仓单办理背书并经保管人签章同意,则又有违反“禁止流质条款”之嫌,银行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

处理方式最终只能是重新又回到司法强制执行思路,交易主体原本想依据《物权法》中的新规定进行双方合意,达到节约交易成本、减少环节的目的,结果也付之东流。

  笔者认为,立法的混乱是造成本案“剪不断、理还乱”的主要原因,客观上也造成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仓单质押融资方式的猜疑。

有一句著名的法律谚语说道“法律规则如果不明确,人们就无所适从”,期望正在酝酿的《物权法司法解释》能够消除这些混乱。

  物流银行业务的法律风险识别和防范

  物流银行,也称“物流金融”、“供应链融资”,指银行根据特定产品供应链上的真实贸易背景和供应链主导企业的信用水平,以企业贸易行为所产生的确定未来现金流为直接还款来源,同时引入第三方物流企业进行监管,借助其物流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封闭贷款操作所进行的单笔或额度授信方式的综合融资业务。

  物流银行作为一项金融创新业务,几乎所有的商业银行都在积极开展,主要有:

广东发展银行的“厂商银”、深圳发展银行的“供应链融资”、建设银行的“货押融资”、“融通仓”、“海陆仓”、招商银行的“点金物流金融”、华夏银行的“物流银行”等。

  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单纯的金融服务抑或物流服务,物流银行业务具有以下优点:

  

(一)物流银行业务的开展建立在对供应链的物流、资金流和信息流的充分掌握基础上,银行围绕贸易本身作为还款第一来源并进行贷款管理操作程序设置,突破传统担保模式,大量灵活采用动产抵押或动产指向的仓单权利质押、应收账款质押或转让等动产担保方式,解决了中小企业担保难、融资难的问题,有助于加快生产销售的效率。

  

(二)银行充分利用第三方物流企业提供的物流信息和物流监管。

物流银行引入第三方物流企业,产品的验收、保管和监管均由物流企业进行,银行可以通过物流企业的物流信息管理系统,随时查询押品的情况。

在银行与供应链客户的关系中,第三方物流扮演了银行风险管理代理人的角色。

它们不仅代表银行管理和控制抵质押物,还对受信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某种程度的现场观测,为银行提供预警信号,并在应急处理中扮演相关的角色。

  由上可见,物流银行涉及供应链上、中、下游各企业、银行与物流公司多方当事人,供应链中的贸易商品也不断变化,各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如何明确,相关协议如何约定并合法有效;

相应的灵活多变的担保方式如何确保合法并持续有效,相关法律风险如何防范,都是物流银行业务安全顺利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对物流银行业务的法律风险进行识别和防范,就很有必要。

  一、物流银行业务的法律环境分析

  总体而言,由于我国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以及对动产质押、仓单质押模糊、缺乏操作性的法律规定,物流银行业务的法律环境并不十分有利。

  

(一)我国《物权法》禁止流质契约,银行不能对运输或储藏的抵押/质押的货物取得货权(货物所有权)

  在有关物流银行的描述中,多认为银行可以取得供应链融资中运输过程或储藏的抵押/质押货物的货权,以保障银行权益,而根据《物权法》第186条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银行并不能取得运输过程或储藏的抵押/质押货物的货权。

而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实现银行对货物的货权也并不现实,所以银行只能通过相关抵押/质押取得相应担保权益。

  有的物流银行操作中,将仓单的提货人或收货人列为银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只有通过三方监管协议限制借款人提货的权利,并通过持有仓单正本和仓单质押背书保障银行的质权。

  

(二)相关法律对物流银行所采用的动产质押、仓单质押等担保方式规定较模糊、缺乏操作性

  物流银行主要是资产支持型信贷业务,有关担保的安排及其法律效力,将直接影响物流银行业务的安全性,但是相关法律规定较模糊,缺乏操作性,这将给物流银行业务的安全带来不确定性。

  1、浮动抵押。

《物权法》虽然首次规定了“浮动抵押”的方式,但仅181条、189条作了简单规定,有关浮动抵押的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冲突时的效力、浮动抵押如何实现等等问题均未作规定;

  2、仓单质押。

《物权法》仅在223、224条规定,仓单质押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有关仓单的格式要件、仓单是否需背书、仓单变化时如何影响质权等等问题均未作规定;

  3、动产质押。

《物权法》第212条规定,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但物流银行业务中银行并不直接占有质押货物,而是委托第三方物流公司代为占有、保管和监管,对此法律并无直接规定;

  4、上述各抵押、质押之间发生冲突时,何种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法律无具体规定,无法解决不同担保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

  (三)动产担保物权的实现也存在一定问题

  因法律规定禁止流质契约,银行不得事先约定质物归银行所有;

银行只能在实现抵押、质押权利时,与抵押人、出质人协议折价或变卖、拍卖担保财产,但实践中因为双方已经发生争议,抵押人、出质人往往并不配合,银行只能通过漫长的诉讼程序解决。

  二、物流银行业务中最佳担保方式的选择

  物流银行采用灵活多变的物权担保方式,但各物权担保方式的法律要件并不相同,在实际业务中,银行如何选择?

  

(一)动产抵押与浮动抵押的选择

  动产抵押与浮动抵押的共同点是:

抵押物均为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PPT模板 > 动态背景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