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法学考研破产法复习要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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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法学考研破产法复习要点
重点知识点学习之破产法之一
1,破产管理人制度
2,债务人财产(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的撤销及无效)
3,取回权、抵销权、别除权
4,重整
5,和解
知识点之一:
破产管理人制度
1、破产管理人的任职条件(第24、29条)
(1)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4提示:
管理人可以由单位也可以由个人担任,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2)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注意:
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辞职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2、管理人的产生(第22-23条)
(1)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2)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3)管理人依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3、管理人的职责(第25—26条)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注意:
管理人实施该项行为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知识点之二:
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财产是指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1、可撤销的处分财产行为(第31-32条)
A.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
B.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已经出现符合申请破产的情形时(《破产法》第2条第1款),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2、无效的处分财产行为(第33条)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提示:
1、因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管理人有权追回相对方因该行为而去的的债务人的财产。
2、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知识点之三:
取回权、抵销权、别除权
1、取回权(第38—39条)
取回权是指从破产管理人接管的财产中取回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请求权。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
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提示:
取回权是以物权为基础的请求权
2、抵销权
抵销权是指破产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不论债务性质、种类及是否到期,在破产程序中可以向管理人主张等额抵销的权利。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提示:
注意与民法上的抵销权比较记忆
3、别除权(第109条)
(1)定义: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提示:
破产宣告后,担保权人可以行使别除权,债权人就此物行使权利无需通过破产程序。
(2)条件:
A.债权和担保权合法成立和生效;
B.债权和担保权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C。
债权已依法申报并获得确认。
知识点之四:
重整
1、重整申请(第70-71条)
(1)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2)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2、重整期间相关人员的行为限制(第75—77条)
(1)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2)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3)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4)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5)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
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3、重整计划(第79—94条)
(1)制定
债务人(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或者管理人(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表决
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A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B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注意:
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B项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并且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C债务人所欠税款;
D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3)表决规则
a.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b。
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c。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4)表决未通过的处理
a.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
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
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b。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破产法》87条规定的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c.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获得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5)执行
A、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B、重整计划的效力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C、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的后果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知识点之五:
和解
1、和解申请(第95条)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注意:
只有债务人可以提出和解申请。
2、和解协议的表决(第97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3、和解协议的效力(第100—101条)
(1)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2)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3、和解协议的效力(第100—101条)
(1)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2)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3)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4、无效的和解协议(第103条)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5、和解失败的处理(第104条)
(1)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
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3)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4)有
(1)项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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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自行和解(第105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