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特殊体质司法现状的刑法理论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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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特殊体质司法现状的刑法理论分析

被害人特殊体质司法现状的刑法理论分析

 

提要:

我国司法实践宽泛地理解伤害故意以及致人死亡的过失从而导致被害人特殊体质案件有罪率过高。

为了有效地避免定罪率过高,应该直接从客观不法的角度限制犯罪的成立范围。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只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诱因”,只有行为人能具体预见到被害人特殊体质,才能将死亡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直接造成“死因”,即使行为人不能预见到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也应将死亡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

关键词:

有罪率;殴打故意;具体预见可能性;诱因;死因

一、问题的提出

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又称被害者的特异体质。

同正常人相比,因为患有严重的疾病或者其它原因,具有特异体质的人的抵抗力或者免疫力相对较低,他人的言语刺激、轻微暴力行为,甚至能诱发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严重结果。

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涉及被害人特殊体质的讨论重点,在于行为人是否对其诱发的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对此一般认为,应该否定行为人对致死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至于是通过否定因果关系的方式还是通过否定预见可能性的方式否定刑事责任,只不过是体系上的不同处理方式,并不影响实际问题的解决。

①然而,我们如果将目光转向司法实务,就会发现,司法实践呈现出的则是另一番景象。

以笔者收集到的38份涉及被害人特殊体质的司法判决为例,②其中绝大部分案件都以犯罪论处。

具体统计结论如下:

有21份判决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有15份判决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只有2份判决以意外事件为由,作无罪宣判。

涉及被害人特殊体质的案件,本应该以无罪论处为原则,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反而以有罪为原则以无罪为例外。

更让人惊讶的是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判决比例竟占了半数以上。

因此,不得不追问为何司法实践中会出现这种原则和例外关系的颠倒;这种颠倒究竟是正常的还是异常的;如果是异常的,究竟应该如何避免此种颠倒。

二、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判决比例高的成因

在38份判决中,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论处的判决高达21份,居于绝对优势地位。

这一异常现象涉及两个问题:

一个是为何故意伤害罪的判决比率这么高;另一个是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同时,为何几乎无一例外地构成结果加重犯。

分析相关判决理由及案件事实可以发现,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

(一)混淆殴打故意和伤害故意的区别导致故意伤害罪认定比例高

在我国,故意伤害罪的规定是保护人身健康法益的专门规定。

③而在日本等国家和地区,不仅规定了故意伤害罪,还规定了作为故意伤害罪的前置形态的暴行罪。

关于二者的关系,日本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暴行罪是侵害人身健康法益的基本犯,而故意伤害罪则是暴行罪的结果加重犯。

④由于故意的认识内容并不需要包括加重结果,从主观上看,只要行为人有暴行的故意,即使造成了超出其故意内容的伤害后果,仍然可以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换言之,日本等国家与地区的刑事立法并不区分暴行的故意和伤害的故意。

然而,我国《刑法》中并无相当于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暴行罪的规定,此类行为一般被认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

正因如此,司法实践一般认为,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必须达到轻伤以上。

换言之,只有损害了“他人的肢体、器官、组织的完整性和正常机能”的伤害才属于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

⑤而仅造成他人暂时的肌体疼痛等后果的行为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

由于故意是对客观构成要件的认识,这就要求伤害的故意必须是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后果的认识和意欲,仅希望造成他人暂时的身体疼痛或者精神刺激的认识和意欲并不是刑法中的伤害故意。

在被害人特殊体质的案件中,有的判决注意到了伤害的故意和殴打的故意的区别。

例如,廖钊朋等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

廖钊朋卖鱼给被害人赖锦堂,因斤两问题发生争吵,互相推打对方一拳。

随后,各邀亲朋帮忙。

廖钊朋和朋友李四珠等分别用拳头向赖的头部、胸部打了几拳。

随后警察赶到,被告人和被害人去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

在问话结束后,赖某昏迷倒地,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赖锦棠符合在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死、慢性心包炎的基础上,在受到外部诱因(如外伤)作用下致心性猝死。

⑥对于该案,一审判决指出“客观上,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的损害程度不足以致死,但没有对其损害程度作出鉴定,从受害人在派出所的问话中可以看出,受害人没有什么大碍,在正常情况下,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并不会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

⑦二审判决同样认为“廖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具有故意,从行为方式上看,行为人用拳头殴打对方,属于日常矛盾激化经常采用的手段,还不足以推定其有伤害的故意,刑法中的伤害故意有其特殊的内容,是指轻伤以上的后果的故意,这一点不同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

⑧在该案中,司法实践明确区分了伤害的故意和殴打的故意(相当于日本的暴行的故意),仅具有殴打的故意时,即使造成了伤害或者死亡结果,也不能成立故意伤害罪。

然而在涉及被害人特殊体质的案件中,也有不少判决并不区分伤害的故意和殴打的故意。

例如,洪志宁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洪志宁女友刘某同曾银好女友凤某发生争执,被害人陈掽狮劝架。

刘某认为陈掽狮拉偏架遂与之争吵、扭打。

洪志宁赶到现场,挥拳连击陈掽狮的胸部、头部,陈被打后追撵洪志宁,追出二三步后倒地死亡。

经鉴定,陈掽狮原患有冠心病,因受吵架时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剧烈运动、饮酒等多种因素影响,诱发冠心病发作而猝死。

⑨对于该案,一审认为“被告人洪志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瑏瑠虽然被告人在上诉中提出“其只是一般的殴打行为,原判定罪不准;被害人死亡与其只打了两三拳没有关系,不应负刑事责任”。

但是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洪志宁对被害人头部、胸部分别连击数次,其主观上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可能会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客观上连击数拳,是被害人死亡的因素之一,因此,对被告人应按照其所实施的行为性质以故意伤害定罪”。

瑏瑡我们对比洪志宁故意伤害案和廖钊朋等殴打致人死亡案就会发现,两案存有共同之处。

在这两个案件中,行为人都殴打了被害人头部、胸部几下;行为人的行为都不足以导致轻伤后果;并且都是由于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才诱发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同时行为人对被害人特殊体质不具有预见可能性。

但是,两案在判决结论上差别巨大,前者按照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定罪处罚,后者按照意外事件处理。

产生这种落差的根本原因是:

在洪志宁故意伤害案中,一审和二审的判决都未区分伤害的故意和殴打的故意,将一般殴打的故意等同于伤害的故意,导致本应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或者无罪论处的行为被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瑏瑢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涉及被害人特殊体质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检察院一般都会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起诉。

瑏瑣当然,在法院判决时,可能被认定为无罪,瑏瑤或者被认定为过失。

瑏瑥但是仍有相当一部分案件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瑏瑦由于混淆了一般殴打故意和伤害故意的区别,被害人特殊体质案件中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率也因之高升。

(二)不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导致结果加重犯的认定比例过高

在笔者收集的这些案件中,凡是被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同时又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换句话说,在相关司法实践中,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几乎都会被评价为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

根本原因在于,相关司法实践对于“致人死亡”这一加重结果的成立要件几乎不作任何限制。

一般而言,相较于以故意的基本犯和过失的结果犯并罚的法效果,结果加重犯的法效果更加严苛。

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为例,其法效果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但是,单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最高不过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两罪并罚最高不过是十年有期徒刑。

反观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法定刑的量刑起点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则可以被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正是由于法效果如此严苛,在立法论上结果加重犯的立法受到很多学者的严厉批判,甚至有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的立法是结果责任的残余,违背了宪法的基本要求,应当废除。

瑏瑧然而,作为刑法解释论,在承认结果加重犯的立法有效的前提下,一般主张通过严格把握结果加重犯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成立条件,以限制结果加重犯的适用。

首先,从客观方面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

其基本主张是,结果加重犯的成立,除要求加重结果和基本行为之间具有条件关系之外,还要求二者之间必须具有特殊关系。

对于这种特殊的关系,德国刑法学界认为“只有在从基本犯罪的典型风险中产生的结果”才是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

而德国的司法实践则认为,加重结果必须是由基本犯的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

瑏瑨而日本刑法学界则认为,这种特殊关系是相当因果关系。

在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只有当基本犯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性关联’时,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瑏瑩其次,从主观方面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

基于责任主义原则的要求,对于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学者一般认为,必须行为人主观上对加重结果至少具有过失。

这一点,甚至为德国等国的刑事立法所肯定。

如果从以上的两个标准衡量我国处理被害人特殊体质的司法实践,就会发现相关的司法实践对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认定几乎毫无限制。

首先,在客观上只要行为和特殊体质者的死亡之间有条件关系,就肯定加重结果是行为人的行为所致。

例如,周春远、周生宝故意伤害案:

周春远因被害人苏某某破坏其女儿周某某的家庭关系,便和周生宝驾车将苏某某拉到一处居民区。

停车后,周春远对苏某某进行了殴打并用脚踢了苏某某头部两脚,要求其以后不再与其女儿联系。

苏某某趁周春远买烟不备逃跑。

第二天其被发现死亡。

死因是“头部外伤及打斗过程中情绪激动和剧烈运动为诱因的前提下,因严重冠状动脉硬化而导致心肌急性缺血、心功能严重障碍引发脑组织淤血水肿最终形成脑疝压迫生命中枢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苏某某被周春远殴打致轻伤这一事件是其死亡的间接原因,为诱发原因,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周春远、周生宝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致他人死亡”。

在笔者收集的20多份结果加重犯的判决中,都以诱因、条件关系、偶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为由肯定行为人的行为和特殊体质者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而这些因果关系的认定方式本质上都属于合法则的条件关系。

换句话说,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就肯定死亡结果是由基本行为所引起的加重结果。

其次,在被害人特殊体质的案件中,对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几乎不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产生具有过失。

对此,再以前文洪志宁故意伤害案,周春远、周生宝故意伤害案为例说明:

在洪志宁故意伤害案中,行为人认为其不应该对加重结果负担刑事责任。

而二审法院认为“被害人身患冠心病被告人事先并不知情,是一个偶然因素,其先前拳击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属偶然因果关系,这是被害人负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洪志宁关于对被害人死亡不负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瑐瑢而在周春远、周生宝故意伤害案中,二审判决进一步指出“尽管苏某某属特异体质,周春远、周生宝对苏某某的疾病不能预见,且苏某某的自身疾病系死亡的主要原因,但如果没有周春远、周生宝实施的伤害行为,也不会诱发苏某某的疾病并猝死,因此,周春远、周生宝均应对苏某某死亡的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瑐瑣很显然,在这两个判决中,法院都以其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由肯定行为人应负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至于行为人对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没有预见可能性并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成立。

可以说,这也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判决的共同立场。

当然也有极个别的判决指出,结果加重犯的成立需要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过失。

但是就其具体判决理由来看,这只不过是一种表面的说理,虽然名义上考虑过失要件,可是实际上并不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过失。

例如,黄文管、罗洪超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罗洪超和黄某前因赌博发生纠纷,被告人罗洪超、黄文管等到黄某前家门口与黄某前理论,后来与黄某前、黄某泽发生争执并打架,双方均有人受伤,黄某泽死亡。

尸检报告载明:

死者黄某泽右胸壁见11×6厘米挫擦伤;右手第3、4、5指指背见点状擦伤痕。

经南安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及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黄某泽系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生前纠纷、损伤为其死亡诱因。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罗洪超、黄文管主观方面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的身体伤害的结果,但并不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即有致人伤害的故意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客观方面非法损害了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且(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结果”。

该案的判决理由,虽然强调“客观方面非法损害了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且(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结果”,但是,对于行为人为何对加重结果具有过失,在该判决中没有进一步的说明。

在该案中,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只是造成了胸口、手指等处的表皮的擦伤,很难否定该行为只是一般的殴打行为,加之主观上行为人也根本不知道被害人的特殊体质。

这样的话,就很难肯定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具有预见可能性。

如果考虑到这些具体的情形,该案的判决理由虽然表面上要求对加重结果具有过失,但实质上并不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过失。

三、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判决比例高的成因

除了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外,涉及被害人特殊体质的判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的比例也很高。

如果仔细考察这些判决中认定构成过失的理由,可以将这些判决分为两大类:

第一类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的案例类型的特点是,行为人业已知道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

例如,高某某故意伤害案:

高某某的丈哥李某某家的山羊啃食被害人高某甲家中的麦苗,被高某甲的妻子孟某某捕获后拴在家中。

后来高某某酒后到高某甲家中要山羊时,与高某甲发生厮打,后高某甲死亡。

经鉴定,高某甲系在冠心病的病理的基础上,因争执和情绪波动诱发冠心病发作死亡。

对于该案,检察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起诉,但法院认为只是一般殴打行为。

最终法院认定其行为仅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其理由是“被告人事前对被害人身体有病有所耳闻,仍酒后带着情绪到被害人家中要羊,行为表现不理性,且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和殴打,根据被告人自身的年龄、智力状况、文化水平和生活经验等认识能力,结合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被告人应当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致死的危害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被害人高某甲死亡的结果”。

瑐瑥第二类以过失致人死亡论罪处的案例类型的特点是,行为人并不知道被害人具有特殊的体质。

例如,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被害人关某某因施工管道影响其通行与被告人付某某争吵,并动手打了付某某胸部一拳,付某某用手挡并用拳头打了关某某胸部数下。

尔后,付某某搂住关某某的脖子,关某某抱起付某某摔倒在地,后经路人劝说停止打架。

关某停止打架后感觉不舒服,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被害人死因是心源性猝死。

法院认为“被告人人付某某与被害人关某甲都是五六十岁的人,二人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被告人付某某用拳头打被害人关某甲胸部数下,应当预见到其行为有可能会伤害到被害人的身体健康,但是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致使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瑐瑦根据责任主义原则的要求,只有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具有具体的预见可能性时,方能肯定过失的存在。

因为,如果只要求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具有抽象认识可能性的话,将会使预见可能性的实体虚化,导致行为人只要有结果可能发生的危惧感之时,就能肯定过失的存在。

就具体的预见可能性而言。

首先,在预见可能性的程度上,必须具有高度的预见可能性,即很容易地预见到结果的发生,仅有“自己的行为‘也许会造成某种结果’这种不特定的抽象的预见可能性并不够”。

瑐瑧其次,在预见可能性的内容上,能够预见到自己行为惹起构成要件结果的基本因果流程。

以上涉及的两类过失犯认定的司法实践中,第一类肯定过失犯成立的观点无疑要求过失的成立必须建立在对构成要件结果的出现具有具体的预见可能性之上。

以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为例说明。

在该案中,业已查明的是高某某和高某甲是同村,其一年之前即已知道高某甲有病,并且七八天前还看见其去治疗。

对于具有某种疾病或者身体长期有病的人,如果对之实施暴力行为的话,很可能出现两种结果:

一种结果是,行为人由于疾病折磨体质虚弱,轻微的暴力行为就能导致被害人死亡;另一种结果是,行为人的行为诱发了被害人的特殊疾病的发作,导致其死亡。

无论是何种因果流程的现实化,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行为人具有严重的疾病之时,一般而言,就能肯定其能很容易预见到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

而第二类肯定过失犯成立的观点无疑只是要求行为人具有抽象的预见可能性即可。

在此,以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来说明之。

在该案的判决中,业已明确的是行为人的暴力程度一般不会产生死亡结果,并且行为人对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也并无认识,但法院仍然肯定了过失的成立。

其主要理由就是被害人和被告人都是五六十岁的老人,被告人应该预见到用拳头打被害人胸部几拳可能会伤害到被害人身体健康。

但是以此理由来奠定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过失至少存在以下两点疑问:

首先,致被害身体健康受到伤害的预见可能性和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预见可能性存在质的不同。

对于前者具有预见可能性的只能成立过失致人伤害罪,只有对后者具有预见可能性之时才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因此,就作为预见可能性对象的基本因果流程而言,“对会造成……伤害具有预见可能性,但对死亡这一结果并无预见可能性的就不能认定构成(业务)过失致死罪”。

瑐瑨不过,按照该案的判决理由,将会导致预见可能性内容的抽象化,甚至所有的故意伤害行为都能认定为故意杀人行为。

其次,单单依靠对被害人的年龄的认知,就奠定能够预见到其行为具有导致人死亡的危险的出发点本身就有疑问。

因为,除非在经验数据上,达到这个年龄段的群体中具有因轻微暴力就能诱发死亡风险特殊体质的人占很大的比例;否则,单以年龄为由就肯定很容易预见到死亡结果的发生,将会导致预见可能性程度的抽象化。

如前所述,这种预见可能性内容和程度的抽象化,导致只要有“或许某种结果可能发生吧“的危惧感之时,就会肯定过失的成立。

正是由于部分司法实践对过失犯的预见可能性的内容做了宽泛的理解,导致了本应该是意外事件的行为被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

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有罪率的升高。

瑐瑩

四、应该主要从客观不法的角度限制犯罪的成立范围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主观归责往往采取宽泛的认定立场,导致主观归责的虚化,以致涉及被害人特殊体质的案件有罪率过高。

为了解决该问题,直接的措施应该是从严把握伤害故意和致人死亡过失的内涵。

但是,依笔者的观点,与其从主观归责的角度限制犯罪的成立,不如从限制客观不法的角度限制犯罪的成立范围。

(一)从客观不法角度限制犯罪成立范围具有优势

首先,主观责任的认定离不开客观的不法事实。

犯罪的实体是不法和责任,虽然二者在刑事责任的认定中发挥着不同的功能。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从证据的角度来看,客观不法事实能够作为认定主观责任形式的证据。

在被害人特殊体质的司法实践中,一些以故意伤害罪起诉的案件,最终之所以被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作无罪处理,最重要的的原因就是以客观的不法事实作为证据,推定行为人的主观责任形式。

例如前文提及的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瑑瑠虽然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起诉,但法院以“从客观行为看,二人均未致对方明显的外伤,而非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轻伤、重伤后果)”为由否定了伤害故意的存在。

还有前文提及的廖钊朋等殴打致人死亡案中,瑑瑡法院指出“从受害人在派出所的问话中可以看出,受害人没有什么大碍,在正常情况下,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并不会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

可见,在司法实践中,主观责任的认定至少要考虑客观的行为不法,及该行为不法一般可能导致的结果不法。

事实上,这种从客观不法事实本身推定主观责任形式的主张也为许多学者所支持。

例如,有学者指出“持枪瞄准被害人的心脏开枪的,无论行为人怎样否定故意,司法机关都会将其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反之,行为人使用木棒,在完全可以打击被害人头部等要害部位的场合,却选择打击被害人的背部、腿部的,即使他承认有杀人故意,司法机关也不应将其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瑑瑢既然主观责任形式的认定,必须以客观不法事实为基础,就没有必要在客观不法认定上采宽松的立场,而在主观责任认定中再次根据客观不法事实限制主观归责。

简洁的做法就是直接从客观不法的角度限制犯罪的成立范围。

其次,相较于从主观角度限制犯罪的成立范围,从客观不法角度限制归责范围更能保障犯罪认定的客观性。

由于主观的心理事实仅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之中,看不见摸不着,很容易导致不同的判断者产生不同的判断结论。

这一点从前述司法实践中混淆了殴打的故意和伤害的故意,以抽象的预见可能性取代具体的预见可能性的事例中就可以看出。

而外在的客观事实则比较容易确定。

例如行为人的行为一般能否导致死亡或者重伤的结果,行为人的行为到底是形成了“死因”还仅是形成了诱因,都可以客观地予以认定。

再次,通过主观责任限制犯罪成立范围的实质,只不过是通过否定对相当因果关系的认识达到否定犯罪成立的目的。

具体而言包括两个方面:

首先是通过否定实行行为性的认识否定故意的成立,例如,A不小心刮伤了B,B因血友病流血不止而死的情形。

对于该事例,根据实行行为理论中的实质客观说以及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可以肯定A的行为属于实行行为,也可以肯定实行行为具有的危险的现实化。

但是,由于行为人不能认识到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从而否定行为人具有实行行为性的认识,进而否定杀人或伤害的故意的成立。

瑑瑣其次是通过否定具体因果经过的预见可能性以否定过失的存在。

在前一事例中,由于行为人一般也不可能预见到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也就意味着行为人不能预见到具体的因果流程,从而进一步否定过失的成立。

很显然,这种通过否定实行行为性认识和否定具体因果流程认识以否定主观故意或者过失的方式,实质上否定的是对相当因果关系的认识。

既然如此,不如直接在客观的不法要件中通过否定相当因果关系限制犯罪的成立范围,没有必要再绕道责任范畴处理该问题。

(二)被害人特殊体质问题的类型分析

从客观不法的角度限制被害人特殊体质案件的有罪率,关键在于根据何种标准确定因果经过的相当性和不相当性。

由于相当因果关系要求,实行行为具有导致构成要件结果的充分危险性,且构成要件结果是该危险性的现实化。

瑑瑤从这个角度理解相当因果关系的话,危险性的程度对于相当性的认定是个关键。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区分死亡结果的“诱因”,以及导致死亡结果的“死因”的认定方式值得借鉴。

具体而言,包括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行为人的行为只是造成死亡结果的“诱因”。

该种类型事例的共同特点是,从事前的角度看,行为人的行为一般不会导致重伤或死亡的结果。

该种情形下,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基本因果流程是:

行为人的行为———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死因———被害人死亡。

在这一因果历程中,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是死亡结果发生不可缺少的环节。

相较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更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因为,对于正常体质的人而言,行为人的行为一般不会导致“死因”的产生。

这种情形的案例具体还可以分为两种:

一种是行为人的行为就其客观效果而言只是一般的殴打行为,应该不构成伤害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特殊体质的案件多属此种类型的案例。

例如,前文提及的廖钊朋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洪志宁故意伤害案,都属于该种类型。

另一种是行为人的行为虽然构成了伤害行为,但是该伤害行为的一般后果并不会导致死亡的结果的产生。

例如,樊海故意伤害案。

在该案中,被告人樊荣生用锄头、樊海用菜刀共同对吴伟强行进行砍打,致使吴伟臀部、足部等处受伤。

后因吴日太等发现并呼救被告人逃离现场。

吴伟受伤后抢无效死亡。

死因是“左冠状动脉前降支肌桥所致的急性心源性猝死,诱因为外伤性伤痛”。

该案中,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是伤害行为,但是其伤害行为导致的是臀部、足部等非致命部位受伤,并不能直接导致“死因”的产生,其只是诱发“死因”的一个“诱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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