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南京市建设用地管理条例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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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南京市建设用地管理条例修正
(管理制度)南京市建设用地管理条例(修正)
#分类号=51002d32a2380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70829
#实施时间=19940929
#失效时间=
#内容分类=土地
#文号=
南京市建设用地管理条例(修正)
(1994年7月29日南京市第十壹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
定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
据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壹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壹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
于修改〈南京市建设用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城乡建设,维护土地所有者和
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用地管理,是指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征用、使用集
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管理。
第三条南京市国土管理局是本市土地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用地的统壹
管理。
区、县国土管理部门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当于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国土管理部门
,做好建设用地的管理工作。
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建设用地管理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壹)符合南京市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于村镇建设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
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仍必须符合村镇建设规划;
(二)统筹安排,科学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维护农田水系;
(三)统壹管理,分级审批,依法使用土地;
(四)实行建设用地计划控制。
第二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条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依据法律、法规
的规定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划拨国有土地。
国家建设需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统壹征用,国土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
其他任何组织、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直接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未经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审
查批准的用地协议壹律无效。
第六条市、区、县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规定的职责,协同国土管理部门完成
征地工作。
被征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征地工作。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和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
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的实施。
第七条确需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和蔬菜基地保护区内的土地,应当按《江苏省基
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审批权。
壹个建设项目所需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设计任务书和总平面设计壹次申请批准,
不得化整为零。
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根据设计任务书确定的进度分期申请用地。
[3
第九条征用集体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壹)建设单位持有权批准建设项目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计划任务书等,向市规划部
门申请定点,由规划部门发出《建设用地准备工作通知书》及用地范围图,核发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单位持有权批准建设项目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计划任务书等,向市、县国
土管理部门申请当年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且向市计划部门登记备案;
(三)国土管理部门于接到《建设用地准备工作通知书》及用地范围图后,会同有
关部门进行调查,拟定补偿、安置方案;
(四)需要撤销村民小组的,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出具户口冻结单,市公安部门办理
冻结手续;
(五)国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签订征地协议书、安置协议书,按规
定向建设单位核收征地费。
征地费应当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
偿费或委托安置劳力费等。
划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和有关部门办理拆迁补偿安置
手续;
(六)建设单位按规定向国土管理等有关部门缴纳税费;
(七)国土管理部门对用地范围图、征拨用地补偿协议等审查核定后,按规定的审
批权限报市、县人民政府或由市人民政府转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八)国土管理部门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测绘《土地使用权图》,办理土地
使用权变更等手续;
(九)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范围、数量、规划要求进行施工。
自建设项目竣工之日起的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国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验收,符合批准用地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按规定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
偿费、安置补偿费等,建设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费,除应当属于个人的青苗和
附着物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费用由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主
要用于兴办乡(镇)村企业,进行农田基本建设,发展多种运营,安置剩余劳动力就业
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作他用或占用,由审计部门负责监
督。
第十壹条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征用后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符合政策规定的农业户
口能够转为非农业户口。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或征地后农业人口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民小组
,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征地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能够转为非
农业户口,剩余的少量土地交给市、县国土管理部门作为国有土地管理。
第十二条耕地被征用后的多余劳动力的安置,应当实行谁用地谁安置、谁受益谁
负担的原则:
(壹)多余劳动力原则上由建设单位安置;
(二)有条件接受安置劳动力的企业,由建设单位委托安置劳动力且壹次性支付委
托安置劳力费;
(三)应当安置的劳动力能够自谋职业,经本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后,和建设单位签订协议,于办理公证手续后,由建设单位壹次性发给自谋职业费,建
设单位以后不再重新安置;
(四)少量应当安置的劳动力,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乡(镇)企业安置。
被
安置人员应当享受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待遇,且按规定为其交纳养老金、待业基金;
(五)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必须安置的劳动力,经市人民政
府批准作为指令性计划下达劳动力安置指标,各单位必须进行安置。
第十三条符合保养条件不能就业的人员,经办理公证手续后,保养费由建设单位
壹次性支付给保养人员。
第十四条耕地被依法征用后,农业税应当相应核减。
被征地单位利用集中统壹管理的征地补偿费兴办的乡(镇)村企业或第三产业安置
剩余劳动力就业,有关部门能够视具体情况,给予有关政策优惠。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能够对城市规划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实行
预征,提前实施规划利用控制。
对预征的土地实行统壹规划、统壹征用、统壹开发、统壹出让、统壹管理。
市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和被征地单位签订预征土地补偿协议,且按现行补偿标准确定
土地补偿费。
其耕地部分由国土管理部门向被征地单位预付不低于土地补偿费20%的
费用。
于建设需要使用时,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被预征后的土地,于未办理用地手续前,应当继续按现状使用和耕种,不得自行进
行建设,不得任意改变用途,不得抛荒,农业税不予减免。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需临时用地,应当向市、县国土和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
批准后,和原土地使用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且按规定给予补偿。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俩年,于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不得堵
塞和损坏农田水系配套设施。
期满后由建设单位恢复原状。
建设单位临时用地,应当向市、县国土管理部门缴纳临时用地管理费。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临时使用耕地,应当和国土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复垦合同,同时
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复垦完成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合同要求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者
,退仍保证金;不合格者,责令其限期达标,且按规定标准逐年缴纳土地荒芜费。
第三章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乡(镇)村建设用地包括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乡村公共设施、公
益事业建设用地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及农村个人非农业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必须持区、县之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
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区、县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
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
市规划主城区内的乡(镇)村企业(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
办的联营企业)建设需使用集体土地的,能够按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区、县国土
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的联营企业需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按
照本条第壹款规定申请批准。
经批准使用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能够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
为联营条件或作价入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应当经过评估,且报区、县国土管理部门批准。
集体
所有土地作价入股的股份不得转让。
农村私营企业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参照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必须按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合理布局,相应集
中,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符合下列条件之壹的农户、非农户,能够向所于的村(组)申请宅基地:
(壹)统壹规划建设的居民新村(或居民点)需重新安排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
(三)居住拥挤,确需分居的;
(四)经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的人员,确需安排宅基地的。
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出卖房屋的,应当将宅基地退仍集体,注销宅基
地使用证书;买卖房屋的农户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换发
宅基地使用证书。
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退仍集体,统壹安排使用,注销宅基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壹条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办理程序:
(壹)户主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区、县国土管理部门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和非耕地的,由
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宅基地标准按《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办理;
(二)经批准的宅基地,申请人按规定标准缴清税费后,由国土管理部门颁发《建
设用地许可证》;
(三)住宅建设竣工后,乡(镇)国土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符合批准的范围、
面积、用途的,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农村居民原宅基地面积超过《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
标准的部分,于改建住房时,应当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统壹安排使用。
第二十三条农村承包运营户、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运营活动,
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场地,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本条例第二十壹
条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经批准使用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作价入股,不得改变土地用
途。
第二十四条除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外,乡(镇)村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
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均应当给被用地单位以适当补偿,且妥善安置农民的
生产和生活。
第四章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经县级之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于缴
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者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由县级之上人民政府批准
划拨:
(壹)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二十七条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当按下列规定
办理:
(壹)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且向市、县
国土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不办
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市、县
国土管理部门;
(二)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于划拨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
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市、县国土管理部门;
(三)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
,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向市、县国土管理部门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所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收益,由市、县国土管理部门统壹上交
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者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
用权抵押许可证》,且和市、县国土管理部门签订附有下列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壹)当处分划拨土地使用权时,本出让合同生效;
(二)处分抵押物的价款先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再偿仍债务。
土地使用权价格应当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报国土管理部门确认。
第二十九条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向市、县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的,按《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
>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壹条无权批准、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按《江苏省实
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壹条规定处罚。
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于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
施,且能够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过程中有关当事人拒不执行征地、房屋拆迁、补
偿安置协议,影响国家建设,造成经济损失的,能够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200
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临时使用耕地,超过土地复垦合同规定期限俩年之上仍未完
成复垦任务的,由国土管理部门没收复垦保证金。
依法应予收回的土地和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仍的,由国土管理部门依法收回,且
处以每㎡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擅自移动或毁损土地权属界桩的,责令其恢复,承担补测费和界桩费
,且处以补测费的二倍罚款。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限期拆除或者没收于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
物和其他设施,除依法能够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执行的外,由区、县人民政府国土
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能够于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
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壹级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能够于接到
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能够于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
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拒绝、妨碍国土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国土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制度另行制定。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各项补偿费和劳动力安置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建设用地管理条例》的决
定
(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壹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壹次会议
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南京市第十壹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壹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建设用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建设单位临时使用耕地,超过土地复垦合同规定期限俩年以
上仍未完成复垦任务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复垦保证金。
“依法应予收回的土地和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仍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
且处以每㎡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