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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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Word格式.docx

(三)州(市)国土资源局应在当地代理银行开立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资金专用账户,专户核算保证金及利息因故无人申请返还的部分,专项资金需优先用于该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剩余部分用于其他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不得改变其用途。

(四)保证金专户和专户资金的管理须严格按《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专户资金监管办法》(省国土资源厅与指定代理银行另外发布)执行。

三、保证金的核定

保证金由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管理的矿山,在办理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转让手续时,由矿山所在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定保证金交存金额、补交金额和转让金额,并下达《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交存通知书》(以下简称《交存通知书》)(附件2)、《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补交通知书》(以下简称《补交通知书》)(附件2)和《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转让变更通知书》(以下简称《转让变更通知书》)(附件2)。

保证金由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管理的矿山,在办理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转让手续时,由矿山所在县(市、区)国土资源局核定保证金交存金额、补交金额和转让金额,其保证金《交存通知书》、《补交通知书》和《转让变更通知书》须经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共同审核签章后下达。

(一)州(市)国土资源局应根据《暂行办法》规定的参考标准及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保证金交存的详细执行标准,并向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各地在确定保证金交存标准时不得低于省参考标准规定的下限。

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得将制定交存标准的权限下放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必须严格执行本州(市)统一的保证金交存标准。

(二)对于地质环境问题严重、开采不规范的矿山,应按参考标准的上限执行。

对于规模化、集约化开发矿产资源,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较好的大、中型矿山,可按参考标准的下限执行。

(三)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其保证金交存总额计算公式中的有效年限从2006年7月2日开始计算。

四、保证金的存储

代理银行有关机构按照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交存通知书》,采用“总户管理、分户核算”的原则,为交存保证金的采矿权人开设明细账户,存入保证金。

(一)按规定保证金需一次性交存的矿山企业,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交存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到指定代理银行办理保证金交存手续。

(二)按规定可分期交存保证金的矿山企业,其首次交存业务,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在办理续交手续时,矿山应在接到国土资源局部门出具的《交存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到指定代理银行办理保证金的交存手续,代理银行按核定的交存金额续存入采矿权人明细账户。

(三)代理银行应将交存保证金采矿权人的企业名称、交存金额、开户银行机构名称等相关情况及时反馈给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代理银行省级分行,并由省分行汇总后报送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四)代理银行必须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门核定并下达的《交存通知书》上所载明的金额办理存储业务,不得改变保证金交存数额。

五、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时保证金的处置

(一)采矿许可证期满需要申请延续登记的,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重新核算其保证金数额。

采矿权人必须按本实施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到指定代理银行办理保证金交存手续,并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

(二)采矿权人申请扩大开采范围或变更开采的主要矿种和开采方式的,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重新核算其应当交存的保证金数额。

需补交保证金的,由国土资源局部门按本实施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出具《补交通知书》,采矿权人须在接到《补交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到代理银行办理保证金补交手续,并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

采矿权人申请缩小开采范围的,必须完成对缩减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

经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验收合格后,按本实施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将缩减区域的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未完成对缩减区域的恢复治理工作或恢复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招、投标,使用其交存的保证金及利息实施恢复治理。

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完成该区域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采矿权人应当交纳不足部分的费用;

缩减区域保证金及利息有节余的,其余额返还采矿权人。

国土资源部门要按其新申请的面积重新核算应当交存的保证金数额,需补交保证金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本实施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出具《补交通知书》,采矿权人须在接到《补交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到代理银行办理保证金补交手续,并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

(三)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同时转让保证金及利息的,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应按本实施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做好核实工作,下达《转让变更通知书》。

代理银行凭国土资源部门下达的《转让变更通知书》及受让人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办理保证金明细账户中采矿权人名称及企业信息的变更。

(四)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同时不转让保证金及利息的,采矿权出让人应当完成规定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组织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或复验合格的,应按照本实施意见第七条的相关规定为采矿权出让人办理保证金返还手续,同时按第三条的规定为采矿权受让人办理保证金交存手续。

六、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的验收

采矿权人在矿山停办、关闭、闭坑前,在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后,向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书面提出检查验收申请,并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报告。

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根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规程(试行)》(附件3)和《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标准(试行)》(附件4)等组织验收,验收结果须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由国土资源部、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发证的矿山,如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或者验收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其交存的保证金及利息的处置结果,需逐级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检查验收工作涉及的相关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七、保证金的返还

(一)采矿权人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的,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将保证金本息返还采矿权人。

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矿山以及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发证的大、中型矿山由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定保证金返还本息数额,并负责下达《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支付通知书》(以下简称《支付通知书》)(附件2);

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发证的小型矿山,由县(市、区)国土资源局核定保证金返还本息数额,经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共同审核签章后下达《支付通知书》。

(二)验收不合格的,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经复验合格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采矿权人返还本息。

(三)采矿权人申请对分期恢复治理工程进行检查验收的,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检查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可根据开采年限,按一定比例逐步返还保证金及利息。

但保证金余额不得少于应交保证金总额的15%。

(四)代理银行收到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支付通知书》原件及支付凭证,经查验无误后,为采矿权人办理保证金支取手续。

八、其它

(一)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发证的矿山,其保证金的交存、使用及本息返还由州(市)国土资源局参照本《实施意见》统一规定。

(二)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积极配合财政、审计部门做好对保证金制度实施的监管工作。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积极建立健全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机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采矿权人按照《暂行办法》及本实施意见的规定交存保证金,确保采矿权人切实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

对在建立和执行保证金制度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各州、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报告。

附件: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样本

2、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交存、补交、转让变更、支付通知书样本

3、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规程(试行)

4、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标准(试行)

附件1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

立责任书双方: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采矿权(申请)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以下简称采矿权人)因新申请采矿权□(延续采矿权□、转让采矿权□、改变矿区范围□、改变开采矿种□、改变开采方式□、其他□),根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签订本责任书。

第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采矿权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履行采矿权人义务,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

第四条为保证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时,切实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采矿权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采矿权人交存保证金,不免除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

第二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第五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主要包括预防和治理矿山地质灾害、保护矿区自然地质地貌景观或珍稀地质遗迹、开展矿山土地复垦等。

第六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范围包括采矿许可证核定的矿区范围及采矿活动对矿山地质环境的影响范围。

第七条采矿权人在进行矿山建设主体工程的同时,进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与施工,矿山建设主体工程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采矿权人在进行采矿活动同时,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采矿活动结束后一年内,完成全部恢复治理工作。

第九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应达到经审查批准的矿山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的要求。

第三章保证金

第十条采矿权人应当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交存保证金元。

分次交存,其中年交元,年交元,年交元,年交元。

第十一条采矿权人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经验收后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返还保证金本息。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分期恢复治理工程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开采年限,按一定比例逐步返还保证金及利息。

但保证金余额不得少于保证金总额的15%。

第四章验收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完成阶段性或最终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后,应及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报告。

第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采矿权人的验收申请后,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有关技术标准和验收规范,以及经批准的矿山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等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结论。

第十五条验收合格的,按照本责任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向采矿权人返还本息。

第十六条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限期恢复治理经复验合格后,向采矿权人返还保证金本息。

第五章责任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或者验收不合格,逾期不进行恢复治理或者恢复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投标,使用其交存的保证金及利息实施恢复治理。

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完成该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采矿权人应当交纳不足部分的费用;

保证金及利息有节余的,其余额返还采矿权人。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采矿权人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分,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采矿的,不免除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第六章责任书的终止

第二十条矿山恢复治理工作全部完成并通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本责任书终止。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保证金及利息一并转让的,本责任书终止。

第二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责任书终止,双方重新签订责任书:

(一)采矿权人改变开发利用方案,并报经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

(二)采矿权人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并经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责任书没有约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本责任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四条本责任书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矿权人各一份。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章):

住所:

邮编:

电话: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签字):

年月日

采矿权人(章):

年月日

附件2

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交存通知书(州市级)

编号:

建行支行/分理处:

根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和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现有(采矿权人名称)到你行交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大写)元,请存入“XX国土资源局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专户”。

州、市国土资源部门签章

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交存通知书(县级)

根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和云南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现有(采矿权人名称)到你行交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大写)元,请存入“XX国土资源局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专户”。

州、市国土资源部门县级国土资源部门

签章签章

年月日年月日

注:

1、保证金由州(市)负责管理的,通知书一式三份,分别由国土资源部门、采矿权人和代理银行留存。

2、保证金由县(市、区)负责管理的,通知书一式四份,分别由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采矿权人和代理银行留存。

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补交通知书(州市级)

因,重新核定(矿山企业名称)需交纳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为万元(大写),(小写金额)。

企业原来已交存保证金万元(大写),(小写金额),本次需补交万元(大写),(小写金额),请存入“XX国土资源局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专户”。

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补交通知书(县级)

因,重新核定(矿山企业名称)需交纳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为万元(大写),(小写金额)。

1、保证金由州、市负责管理的,通知书一式三份,分别由国土资源部门、采矿权人和代理银行留存。

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转让变更通知书

(州市级)

(转让企业名称)将矿山的采矿权转让给(受让企业名称),同时转让已经缴纳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经审核,(转让矿山企业名称)已缴纳的保证金为万元,小写金额。

转让的保证金为万元,小写金额。

请为(转让企业名称)办理保证金转让,变更为(受让企业名称)保证金。

(县级)

请为(转让企业名称)办理保证金转让,变更为(受让企业名称)保证金。

1、保证金由州、市负责管理的,通知书一式四份,分别由国土资源部门、采矿权人、受让人和代理银行留存。

2、保证金由县(市、区)负责管理的,通知书一式五份,分别由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采矿权人、受让人和代理银行留存。

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支付通知书

根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和《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决定批准(采矿权人名称)到你行支取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大写)元。

接此通知后,请及时予以办理相关手续。

附件3

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规程

(试行)

前言

为了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根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从2007年月日起实施。

附录一、附录二都是本标准的附录。

本标准由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验收的条件、组织、内容、程序、成果要求等。

本标准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内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

采矿权人灭失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及其他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的验收可参照本标准。

验收条件

2.1采矿权人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完成治理任务,经自验合格后方可申请验收。

2.2采矿权人提出验收申请,并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审查意见(或备案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及审查意见、《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说明书)》及审查意见(或备案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治理工程监理报告》、《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调查报告》。

2.2.1《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调查报告》由采矿权人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编制单位资质要求:

大型矿山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调查报告》编制单位,必须同时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甲级资质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甲级资质。

中型矿山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调查报告》编制单位,必须同时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乙级以上资质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乙级以上资质。

小型矿山的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调查报告》编制单位,必须同时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丙级以上资质和地质灾害治理勘查、工程设计丙级以上资质。

矿山生产建设规模的划分按照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2.2.2《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调查报告》主要编制内容有:

矿山基本情况,《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说明书)》审查意见或备案表对治理要求的回顾,治理方案变更情况、变更依据,实际治理内容、治理面积、治理效果,结论与整改意见。

治理验收调查报告编制的主要章节见附录一。

2.2.3《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参照国土资源部《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技术要求》中的地质环境相关内容和《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标准(试行)》编制。

对编制单位的资质要求和成果审查参照执行云国土资环〔2006〕11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的相关要求。

2.2.4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调查的单位,对验收调查结论负责。

验收组织

3.1验收部门

由颁发采矿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国土资源部发证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3.2验收组成员

验收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和相关行业、专业的专家组成。

采矿权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调查报告》编制单位以及主体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参与验收。

验收依据与内容

4.1验收依据

验收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和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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