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守法责任制的实然意义与制度建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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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守法责任制的实然意义与制度建构

0公民守法责任制的实然意义与制度建构

摘要:

国际人权事业蓬勃发展,作为人权具体化、法律化的公民权的扩展具有着紧迫性与正当性。

在这一时代背景下,同时也要敏锐地意识到公民“义务不足”现象的蔓延——公民的义务意识在不断下降。

法定义务的不履行不仅会阻碍公民权利的实现,更为甚者,它会导致“法治”与“法制”的分离——法律会因为缺乏落实的主体而不会获得也不能实现其精神价值。

因此,文章提出旨在减轻我国面临的“权利不饱和与义务不足”双重压力的公民守法责任制。

公民守法责任制是一项以公民为实践主体、以促使公民履行法定义务为主要内容、以人权保障为根本目的的综合性制度。

公民守法责任制的积极意义在于能够有效应对我国现存的压力、满足公民基本权利需求、提升公民自律自治能力,其建设路径主要可以从确定国家职责、梳理法定义务、强化责任追究、营造良好守法社会氛围四个方面来展开。

关键词:

公民守法;责任制;义务履行;人权保障;制度建构

我们有充足的理由为这个世界性的权利时代欢呼。

在中国,改革开放以来,专权的形象被逐渐抛弃,权利开始具有一种巨大的文本意义,人权问题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宪法明文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就是明证。

作为对漠视权利时代的一种反动,大力倡导权利本位是正确的,并且具有永远的正当性。

但是,现在也存在着一种倾向:

否认或者说轻视义务尤其是法律义务的价值作用。

确实,“权利要求吵吵嚷嚷提得太多,而相比之下,对实现这些权利所需要的义务和责任却保持沉默。

因此,当权利发展到一定阶段后,为使权利得到更好的落实与发展,在坚持权利本位的前提下,必须确认法律义务的正当性,着力建设“公民守法责任制”。

一、公民守法责任制的概念和内涵

“公民”、“守法”、“责任”、“制度”是政治法律生活中出现频率极高的词语,但“公民守法责任制”的内涵并不是这些词语字面意思的简单叠加。

(一)公民守法责任制的语义分析

“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

但此处的“公民”宜做扩张性理解,既包括中国公民,也包括在中国境内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守法”这一词语的含义是明确、无争议的,即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去从事各种事务和行为的活动。

其中“依照法律办事(行为)”包含了两层含义:

第一,享有并行使权利;第二,承担并履行法律义务。

公民守法责任制中的“守法”既具有其一般性的含义,也具有自身的特性:

它是指公民个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活动。

因此,它与普通守法概念的区别主要在于主体与内容的单一性:

守法主体仅为公民,内容仅为公民履行法定义务。

“责任”在现代汉语中有两重含义:

份内应做的事及没有做好份内应做的事而应当承担的后果。

一般而言,责任包括道德层面的责任、政治层面的责任、法律层面的责任等,这些责任都可以归纳为兼具“份内的事”与“未做好份内的事而应承担的后果”的双重含义。

在公民守法责任制中,“责任”仅仅是法律层面的,呈现出二元多形式的特征:

包括国家层级与地方层级的立法文本所规定的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等多种形式。

“制”是制度。

公民守法责任必须形成系统性的制度安排,具体而言是指守法的主体、责任的内容、责任追究的程序与形式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系统化整理与制度性表述的总和。

(二)公民守法责任制的概念特征

公民守法责任制是指系统化整理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各项公民义务及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责任,通过执法、司法、监督与普法宣传等针对性措施强化公民的守法观念、严格责任的追究机制、提升公民的自律能力的制度统一体。

公民守法责任制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公民是公民守法责任制的主体

法律的主体有不同的分类,如国家、政党、法人、社会组织、公民等。

其中,公民是一个国家政治法律生活中最广泛的自然人主体,从法律上说,“公民”这一概念有两个最基本的特点:

公民范围的广泛性、公民是法定权利与义务的综合体。

公民范围的广泛性决定了公民守法责任制不是仅适用于某一群体,而是需要全体公民的全员参与。

公民可能年龄不同、身份不同,但都必须遵守宪法与法律,否则就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民所应有的权利义务观则在一定程度上论证了此项制度要求公民履行法定义务的合理性:

权利与义务是对应的、统一的,权利是履行义务的前提,义务是权利实现的保障,两者不可偏废。

但公民守法责任制特别强调义务的重要性,因为人们对权利是会自觉行使的(法律不必为此而操心),而义务却往往被人们所拒绝。

需要强调的是,建立公民守法责任制具有两个最基本的前提:

一是权利本位对法律制度的构建具有至上性。

虽然“人们对权利和公民身份的利用,已如同爆炸似的增多”,但这种权利要求具有天然合理的特性,这也是国家及其政府的正当性基础。

二是建立公民守法责任制并不意味着国家、政党、法人等其他法律主体不需要守法。

恰恰相反,公民守法责任制仍然需要以国家、政党这些享有公权力的法律主体严格守法为前提,因为,对法律秩序与公民权利最具破坏性可能的仍然是这些公权力。

法人没有被纳入此项制度的守法主体中则是考虑到法人所具有的仅为一种行为资格,真正实现法人的这种资格转变为具体行动的是公民的行为,也就是说,法人的任何守法抑或不守法行为最终都可以追溯为具体一名或多名公民的行为。

因此,若法人的组成者——公民能够积极守法,那法人违法问题便迎刃而解。

2.突出法律义务的必为性是公民守法责任制的主要内容

公民守法责任制的建设途径包括确定组织主体、确认公民义务、明确公民责任、落实责任追究、普及法律义务等机制的建立与完善,这些都是保证公民履行法定义务的必要手段。

也就是说,公民守法责任制将围绕“公民履行法定义务”展开,其主要内容是突出法律义务的必为性。

“义务”包括法律义务、政策义务、习惯义务、宗教义务、道德义务等不同规范系统的义务群,公民守法责任制所强调的“义务”则仅指法律义务。

“法律义务是为了维护和实现社会共同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的非损他性利益,由社会普遍公认的‘应当的’、并因此为国家所要求的、法律主体在一定条件下所必须作或不能作的某种行为。

”由此可见,法律义务具有如下特点:

法律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和实现社会整体的共同利益,法律义务是国家法律规定必须为的行为,法律义务是社会普遍认为“应当为”的行为。

从法律逻辑上说,法律义务的这些特点正是公民守法责任制要求公民履行法定义务的合理性所在。

3.保障人权是公民守法责任制的根本目的

就像有些学者所言,人权并不是天赋的,它是在人与共同体的逻辑关联及历史互动中产生的,人权内含着共同体伦理。

人权实现的基础条件之一是共同体的正常存续,共同体的正常存续则是立足于共同体成员履行其对于共同体义务之上。

人权的实现需要人权义务的履行,法律义务又是人权义务的最低要求,而公民个人作为人权义务主体之一若不能遵守基本的法律义务,那人权的实现也就只能作为一个理想存在,而不可能成为现实。

笔者所倡导的公民守法责任制所达至的直接效果便是人人守法的良好社会氛围。

在一个法律被普遍遵守的社会,权利将会得到最充分的保障,法治可以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

在此意义上,公民守法责任制为人权的实现创造最基本的条件,而这也正是公民守法责任制的根本目的所在。

4.公民守法责任制是一种综合制度建构

在终极意义上,或者说在理想状态下,公民对法律义务的严格遵守与自觉服从依赖于公民的自觉与自律。

但在现实法律生态中,法律义务的履行离不开社会制度的强制性保障。

这是由制度的本质属性决定的。

制度能够以其明确规范的强制形式给公民必要的外部约束与价值导向,合理的制度能够强化人们的责任心与义务感,提高公民的守法水平。

同时,公民守法责任制的参与主体是全体公民,实现了社会主体的最广泛的参与;公民守法责任制的内容是要求公民履行法定义务,而法定义务所要求的事项是繁杂多样、涉及公民生活方方面面的。

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制度的强制性约束是不可能实现其基本目标的。

因此,为了更有效地促进公民守法,公民守法责任制应该是以一系列制度、体制、机制为依托的制度综合体。

二、公民守法责任制的正当基础与价值目标

“公民守法”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一项公民义务,也是公民所应具备的一种基本素质。

但现在这一问题并没有得到其应得的重视,公民对待守法的态度是冷漠的、行为是抗拒的,守法现状不容乐观,主要表现为公民对个人权利的过度索取、对所应承担义务的消极回避及公民自律意识的严重缺失。

这些问题的普遍存在是建立公民守法责任制的正当基础,有效解决这些问题正是建立公民守法责任制的价值目标。

(一)有效应对“权利不饱和与义务不足”的双重社会压力

托马斯·雅诺斯基曾提出了一个极为尖锐且正确的观点:

现代文明社会“并不存在权利的饱和,但真正的问题是义务的不足”。

这一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概括了我国“权利不饱和与义务不足”的现状:

一方面,我们必须承认权利的不饱和仍然是一种普遍现象,因此,如上所述,权利本位对法律制度的构建仍然具有至上性;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警惕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的不足与松弛,或者说,我们必须对“软国家”出现的可能保持高度的注意。

这种权利不饱和与义务不足造成了双重的社会压力,而“中等收入陷阱”又增加了解决这些压力与问题的复杂性。

“权利不饱和”在我国主要是指公民某些应然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及某些法定权利得不到落实这两个方面。

具体而言,由于法律所固有的滞后性及我国法制建设的仓促性,公民的一些应有权利在法律上并没有得到体现:

农村地区的社会保障水平普遍较低,养老、医疗、教育等方面的立法严重滞后,相应的权利也无法得到保障;在对待收入分配、教育、城市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占、农民工权益保护等新近出现的焦点问题上,法律在公民权利保护方面所提供的保障也是有限的。

同时,由于他人恶意侵权、法律权威未树立、国家保障不力等原因,公民即使拥有法定权利也并不一定能很好的得以落实。

公民守法责任制的建设途径之一便是完善法制建设,这样便可以通过立法将随时代发展而不断出现的公民应有权利纳入法律规范中,扩展公民权利。

而且,公民守法责任制在促进公民守法的同时会潜移默化地加强法律在公民心中的权威,这样,法治的实现便近了一步,公民权利的落实也增加了可能性。

与此同时,我们也必须重视公民对个人义务的极度漠视这样一种法律现实。

“许多公民认为他们应该享有政府支持的种种权利,却没有意识到他们还要对国家从而对社会尽什么义务”。

基于其性质与职责,国家确有义务首先守法,并为公民享受权利创设更多的条件。

但通过近几十年的权利发展,现在需要更多关注的是公民权利意识的扭曲以及义务意识的弱化等问题。

权利和义务是互相联系、互相结合、共同存在的,作为家庭、国家、社会一分子的公民个人,在不同的社会阶层或关系领域既享有相应权利,也负有相应义务。

但现在我国的现状却是公民对权利的不断要求、对义务的不断抵制。

比如在对待劳动与报酬问题上,很多公民存在一种“弱劳动强消费意识”,总希望付出少一些,报酬多一些。

公民普遍存在的这种心态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社会上唯利是图、目无法纪等现象的滋生蔓延,为公民个人及社会的发展制造了障碍。

概言之,没有节制的权利要求如果走的太远,会将个人引向自私和极端的个人中心主义,社会责任将会被虚化、被漠视。

对义务的强烈抵触情绪不仅存在于公民群体中,国家及理论研究界在对待权利义务关系时也出现了类似问题。

由于我国曾长期处于封建集权统治之下,人们对传统的义务本位深恶痛绝,研究义务被看作是“屈服国家”或“过时的思想”,国家若提倡公民履行义务则会被认为是与崇尚权利与自由的时代主流格格不入,甚至会背上专制统治复苏的嫌疑,因此义务成了国家及理论界的一个忌讳话题,义务问题受到了忽视。

比如在近几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到最多的便是如何保障及发展公民权利,对公民应尽的义务却很少提及;现行的行政法则是立足权利本位,强调行政主体的权力来源于权利、服务于权利、从属于权利,尽可能的维护公民权利,对公民应尽的义务通常只是一带而过。

在理论研究界,权利是当代法学研究中出现频率最高的词汇之一,并被推崇到神圣的高度,对于义务的研究却是少之又少,这从中国期刊网中所收录的学者关于权利、义务研究所作的文章数量上就可以得到很好的体现:

文章主题

公民权利保障

公民义务履行

收录文章数量

5414篇

385篇

这些都说明了义务理论研究的明显滞后,就像有些学者所说:

“人们对义务的理解相对于权利的理解而言是肤浅的。

”然而,重权利、轻义务的研究,关于权利的各种学说只能是空壳,研究者如果对义务没有足够的理解是不可能全面地思考公民权利的。

而且,义务是法律生活中最基本最常见的因素,忽视义务的研究是严重脱离社会实际的研究。

正是义务的强制力量使权利得以生效,如果没有义务的保障,任何权利都将不复存在。

我们应该认识到:

民主时代不是否定义务,而是应该强调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只有权利与义务处于平衡状态时,每个人才有可能通过义务的履行来保障自身权利的实现,并逐步实现良好的社会秩序。

针对我国现存的“义务不足”现象,适当更多地强调一下义务是合理的,只有如此,“义务不足”现象才会逐步改善,每位公民才会全面理解权利与义务的相关性。

在此意义上,公民守法责任制强调公民履行法定义务,并辅之以法制建设的完善、法定义务的梳理、责任追究的加强、有针对性的普法等建设途径,将会促使公民自觉履行义务、促进权利发展,是解决“权利不饱和与义务不足”问题的良方。

(二)有效满足公民基本的权利需求

权利与义务是构成法律整体的两个最基本元素,二者缺一不可。

没有权利固然没有法律存在的价值。

然而,若没有与权利相对应的义务,则权利的实现就会失去保障与支撑,法律上的权利就只能停留在应然的状态,这样,法律也会失去其权威而变为泛泛的道德说教或政治宣言。

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是有权利就一定有相应的义务,有义务必有与其相应的权利;第二是义务为权利实现的条件,权利是义务履行的前提;第三是权利的行使促进义务的自觉履行,义务的履行则促使权利的实现。

其中“义务为权利实现的条件,权利是义务履行的前提”是权利义务关系的核心。

虽然,公民呼吁国家赋予自己更多权利的要求在这个“走向权利的时代”显得无可厚非,权利时代的到来对我国无疑是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它回应了扩展权利的时代要求,反映了公民对权利的需求及对义务本位遏制的心理诉求,有助于消除我国传统的国家主义倾向,有助于弘扬公民的主体性地位,推动社会的发展。

然而,通过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

义务的确定与义务的信守则是权利界定和权利获得的依据。

权利与义务密不可分,一味地要求权利而不履行应尽的法定义务,那么所要求的权利只是写在纸上的权利、应然的权利,是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人享有权利的资格与可能性。

要使应然的权利变为实有的权利,就必须实现义务的切实履行。

在真正的民主法治社会中不是片面的强调增加公民个人权利而忽视法定义务的履行,针对公民逃避法律义务的表现,托马斯·雅诺斯基曾强烈的指出“公民逃避义务的态度是令人困惑的,因为权利的实现离不开义务,若无相应的义务作为保障,任何权利都无法存在;不仅如此,义务还对每个享受的公民权利起约束作用,这样,权利系统才会奏效。

义务对于履行者来说是一种负担,但义务的履行恰恰又是履行者自身权利实现的基础,义务的履行具有保证权利必然实现的作用。

由于义务具有不可放弃性、不可违背性,因此,只要义务被履行,其所意图保护的权利就会必然被实现。

基于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我国宪法将原先的公民受教育权利改为公民受教育的义务:

只有把受教育作为一种义务来规定,才能保证我国各地区公民、尤其是青少年获得知识与文化的权利的实现。

而且,义务具有广泛的权利保护指向作用。

义务所指向的被保护的权利包括个人权利、集体权利、社会共同权利,义务的履行将保证每一个公民在社会生活中都平等的享有权利。

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公民履行法定义务不仅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而且也是公民在社会中得到自我发展与完善的必要条件。

否则就会像托马斯·雅诺斯基说的那样:

“一切均将丧失,将不再有法律、和平或者公共安全”。

公民守法责任制中公民守法状态的形成过程正是公民义务意识的形成过程,公民守法责任制的运行会逐渐以其实在的社会效果使公民真正明白义务履行与权利实现之间的内在联系,从而自觉的履行法定义务并以此促进公民权利的进一步发展。

(三)有效提升公民的自律与自治能力

国家治理与公民自治是治理国家的两种截然不同的模式。

关保英教授曾在文章里提到:

“国家治理是指将国家作为治理的主体和主要力量,对社会进行管理和约束,从而形成一种有秩序的社会机制。

在国家治理为主的社会中,国家可设定新的法律关系确立新的社会秩序,社会生活的格局由国家来设计、确立。

而公民自治则指社会秩序的设立由公民个体进行自我选择,每个公民对政府决策和社会秩序的形成都享有一票表决权。

毫无疑问,行政权力是一种主导性的权力,然而,它也是一种有限的权力,其对社会介入的深度、广度都是有限的,受到法律的严格制约,这就呼吁公民自治的出现。

康有为在其《公民自治篇》就说明了公民自治的合理性与必然性:

“中国有万里之土地,四万万之人,内治外交事务繁巨,而人人不得分其责任,惟政府一二人担负之,虽圣人亦难以周全。

以四万万人之大国,无一人有国家之责任者,所谓国无人焉,乌得不弱危削亡哉!

”康有为这段话也提醒我们公民自治不仅是国家赋予公民以自治权就可以实现,它还需要公民的强烈责任感与守法精神。

很多公民认为我国不存在公民自治,这是对我国法律制度的误解,我国法律赋予公民的选举权、批评建议权、监督权等权利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便是公民自治存在的很好体现。

然而现实中公民对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并没有认真行使,公民的社会责任感较低,这在一定程度上致使公民自治难以在我国很好的实现。

若要实现公民自治,公民的责任意识、义务意识不可或缺,而且公民应该把法律赋予的选举权、监督权等作为自己的法定义务去履行。

公民守法责任制的建立会加强公民的自律意识、义务意识并为公民自治的实现提供坚实的基础,这主要是由于:

第一,公民守法责任制中以义务的履行为主要内容,并通过一系列的制度保障义务的履行。

各项法定义务的履行会为公民自治权的实现提供条件;第二,公民守法责任制的持续推行会在潜移默化中纠正公民“重权利轻义务”的错误观念,使履行义务成为一种自觉自律行为。

义务在法理学上是指一种要求、约束及责任,当公民树立了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后,公民的责任意识也会相应加强,这也促使公民更好的参与到社会治理中去。

三、公民守法责任制的建设路径

当前,公民守法责任制的建设路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公民守法责任制建设中政府的职责

制度的建设离不开国家及其政府的保障,而且,公民守法责任制是一项面向全体公民、在全国展开的工作,要想使其深入扎实地进行,必须明确国家在制度建设中的各部门具体职责,以防制度在践行中出现“政出多门却让公民无以是从”的尴尬局面。

1.公民守法责任制具体建设者的确定

出于对我国现有国家机关数量庞大、充分利用行政资源及节省国家财政支出的考虑,国家在确定公民守法责任制的建设者时不宜建立新的国家机构而应从现有国家机构中选择。

公民守法责任制的建设是一项具体的、经常性的工作,它的落实需要具体的行政权的支持。

因此,配备一个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来推行此项制度是合理的。

综合考虑各行政机关的日常工作量及其职责与公民守法责任制的相关性,笔者建议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此项工作。

2.公民守法责任制建设者的主要职责

作为公民守法责任制的建设者,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主要有四项:

第一,梳理现行法律中的公民义务;第二,清理现行法律中对公民义务规定不规范的法条,推进立法,完善法制建设;第三,推行有针对性的普法活动;第四,监督公民守法责任制的落实。

(二)梳理公民法定义务、强化责任追究机制

梳理现行法律中的公民义务及强化责任追究机制是建设公民守法责任制的核心部分,这两项措施的意义主要在于明确公民义务及责任后,通过广泛的宣传使公民知晓自己应尽的法定义务与违法责任,一部分公民会自觉履行所知晓的法定义务,而缺乏自律及守法意识的公民也会因为畏惧于国家强制力保障的责任追究而守法,在这样的环境中,最终使守法会成为社会常态,达到公民守法责任制的价值目标——不断提高公民的守法意识、责任意识并以此来促进公民权利的发展及公民自律自治能力。

1.梳理公民守法责任制中公民的法律义务

对现行法律义务的分析、梳理、整合是公民守法责任制建立的必要准备,这将使公民的法定义务清晰明了,不仅促进公民守法也为国家司法、执法提供便利。

(1)梳理出现行法律中的公民义务及与之相对应的责任

此项任务应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指导下,具体划分各地方或各部门所要梳理完成的法律(包括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行政规章),当梳理的法律发生更改变动时,原来的负责部门应及时更新所梳理的内容。

以宪法为例,梳理法律中的公民义务可以以下面的方式呈现:

主体

法定义务及宪法法条依据

对应法律责任及法条依据

公民

宪法第四十六条:

受教育义务

《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公民

宪法第七十一条:

向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提供必要材料的义务

无相应法律责任

(2)对梳理出的公民义务进行分析完善

此项工作的目的是清理现行法律中不合时宜或不合理的法律义务。

在结束对法律义务的梳理后,相关负责部门要对所梳理的义务进行分析,对于一些不合时宜或不合理的义务规定要及时报有权机关修改。

公民履行的法定义务应有实在的内容并且要保证义务的履行将推动社会的进步,否则这项义务就不具有落实的可能性或者不存在履行的必要性。

然而,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某些法律义务在这个层面来说是不尽完善的:

我国宪法所规定的“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义务,其道德色彩过重,不具有法律上的可操作性;宪法所要求所有公民履行的“计划生育义务”,在我国老龄化渐趋显现的情况下,其弊端已逐渐显露。

不合理的法律义务的存在会减弱公民守法积极性进而影响我国的法治秩序的形成。

因此在梳理出公民法定义务的基础上,相关部门应该根据时代要求对这些义务进行分析、修改,并将修改结果报送有修改权的机关进行立法上的修订。

(3)将梳出的法律义务及责任分类汇编

此项工作的具体做法是:

按公民身份的不同(或视具体情况按其他标准划分),把与此主体相关的法律找出,并将规定本主体义务与责任的法条汇总在一起。

这样,该主体的义务责任便一目了然。

以教师这一主体为例,与其相关的立法:

法律中有《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行政规章类有《<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在部门规章中有《特级教师评选规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此外各个地方的法规或者规章中也有相关规定,例如《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

由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庞大及笔者的精力、时间有限,在此总结的法律并不全面,但此制度的组织者必须进行全面的汇总,认真负责的完成此项工作。

2.强化公民守法责任制的责任追究机制

虽然公民守法状态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公民的自律性,但公民的自律并不是时刻都能够发生作用,由于义务在形式上限制了公民的行为选择自由,因此有很大一部分公民不愿去履行义务,若没有外在强制力的保障,公民守法责任制就会仅仅停留在公民的口头上、流于形式。

现代刑罚学先驱贝卡利亚曾经说过:

法律的威慑力不在于严刑峻法,而在于有罪必罚。

有效的责任追究制度是对法律尊严的维护更是加强公民守法自觉性的必要途径。

因此强化责任追究机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公民守法责任制中的责任追究机制与生活中公民违法责任追究机制有很多相同之处,在此笔者着重讲一下公民守法责任制下责任追究机制的特别要求。

(1)完善责任追究的依据

责任追究的依据主要是指当公民违反法定义务时,执法机关在确定公民违法程度及公民所应该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时所援引的法律规定。

公民守法责任制的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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