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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证据

第八章证据

第一节刑事证据概述

  一、刑事证据的概念

  对于刑事诉讼证据,在法律制度、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上有不同界定,他们分别从不同方面阐明其特性,揭示其内涵,揭示这一概念所反映的对象的本质。

大体上可分为以下三种定义方法:

一是证据事实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l款规定: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据此,刑事诉讼证据应该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证据事实说在确认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能力的基础上强调证据是一种客观事实,是证据的实质定义。

  二是证据材料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又规定了以下七种证据形式,并规定: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这里,证据的内在规定性已不仅仅是一种事实,同时也指证据事实的载体即证据的形式,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

证据材料说,可以视为证据的形式定义。

  三是证据手段(或证据方法)说。

这是国外学者经常使用的证据界定方法。

如法国《拉普斯大百科全书》对证据的定义是:

“证据就是为了确定某一个法律事实的真实情况(或某一文件的存在)所使用的手段”。

这种定义强调证据作为证据手段的功能,可以称其为证据的功能定义。

  刑事诉讼证据是指对指控事实的裁判者获得确定裁判的基础所依赖的一种手段。

它包含两方面含义:

一是证据方法,二是证据资料。

所谓证据方法,是指含有据以认定事实的资料的场所、物品或者人;所谓证据资料,是指对证据方法进行调查可以获得的内容。

前者是证据的外部形态,后者是证据的实质内容。

以证人证言为例,提供证言的证人便是证据方法,而证人的陈述内容则是证据资料。

同理,作为证据的物品便是证据方法,通过对物品的检验而得知的该物品的性质、形状及其变化,则是证据资料。

可见,证据总是证据方法的形式与证据资料的内容的统一。

二、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

刑事诉讼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客观性

  客观性是指作为案件证据的客观物质痕迹和主观知觉痕迹都是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和客观反映,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具体体现在:

其一,诉讼证据有自己存在的客观形式,并且这种形式可以为人的认识所感知。

如果不具有能为人们在现有条件下所感知的形式,它就不能被人们认识并被用作诉讼证据证明案情。

其二,诉讼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客观的,是不以当事人和司法人员主观意志为转移的。

一切主观臆断、想象都不可以作为证据。

证据中包含的虚假内容也不具备证据的本质属性。

(二)相关性

  相关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联系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

主要从四个方面理解:

其一,相关性是证据的一种客观属性。

即证据事实同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客观联系而不是办案人员的主观想象和强加的联系。

它是案件事实作用于客观外界以及有关人员的主观知觉所产生的。

其二,证据的相关性应具有实质性意义,即与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关。

在刑事案件中是指关系当事人是否犯罪、犯罪性质及罪责的轻重等,与这些基本事实无关的证据材料则不具有相关性。

其三,相关的形式或渠道是多种多样的,有直接联系和间接联系,必然相关与偶然相关等。

但联系如果过于间接,相关性太弱,这样的证据就可能不视为具有相关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其四,相关性的实质意义在于证明力,即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

可以说考察分析证据的相关性的落脚点应该在证据的证明力。

  (三)合法性

  合法性又叫可采性,是指一定的事实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采证标准,可以被采纳为诉讼证据。

采证标准包括:

一是由法定的主体提出和收集。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为证人。

鉴定结论只能由具有特定资格和有鉴定权的人员出具才可以被采纳为证据。

收集证据也是如此,有的证据或采取某种特定方法收集证据只能由特定主体实施。

如搜查只能由具有侦查权的国家机关实施。

二是符合法定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办案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引诱、欺骗、威胁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三是具备法定形式。

我国规定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七种形式,除此之外,原则上不得采纳。

四是不违反有关证据规则。

禁止非法取证是普遍的规则。

 第二节刑事诉讼证据的分类

一、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根据证据来源的不同,证据可以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原始证据是直接来源于案件真实的“第一手”的证据材料,如当事人、证人就案件事实的亲自所为、亲身感觉、亲眼所见所作的陈述,物证、书证的原件与原物,直接录下作案经过的视听资料的“母带”、原盘等。

传来证据是经复制、转述等中间环节形成的“第二手”证据材料,如证人转述他人告知的案情、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复制品、复制件等。

  划分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主要意义在于:

其一,确立一种“最佳证据观念”。

由于传来证据是由原始证据派生的证据,在原始证据被复制和转述的过程中,可能出现所含信息减损和扭曲的可能,因此一般说来,传来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明力不及原始证据。

办案人员在不忽略传来证据的同时应尽力寻找原始证据。

其二,注意审查形成传来证据的中间环节掌握传来证据可能出现的失真,以免判断事实出现失误。

就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陈述而言,原始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明力显然大于传来证据;书证原件、原本证明效力大于复制件、抄件。

但物证则不然。

在现代,对于物证的固定、保全以及发掘物证的证明能力,常常需要借助现代科技手段,即如对被告用赃款购置的大件物品和不动产,只有用拍照、录像等方法形成物证的复制材料在法庭予以出示,这样的证据不宜被审视为次佳证据。

又如现场指印,通过照像等途径才能被鉴定确认,因此就证据效力而言,作为传来证据的指印照片与作为原始证据的现场指印不应有最佳与次佳的区分。

  

  在我国诉讼制度中,传来证据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通过传来证据可发现和收集到原始证据;利用传来证据可以检验原始证据的真实可靠程度;在没有原始证据或不必使用原始证据的情况下,经过合法查获得的传来证据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根据证据与案件事实间相互联系的性质,证据可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在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是以能否直接说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为标准。

凡是能直接说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某一证据为直接证据;凡是不能单独直接证明,需要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为间接证据。

   案件的主要事实,是关于犯罪事实是否发生以及由何人所为的事实。

例如,在杀人案件中,声称目睹凶杀情况的证人的证言是直接证据,因为被告杀死被害人是案件的主要事实。

另一方面,有人证和书证证明被告购买枪支、在枪支上检查出被告指纹、经鉴定致被害人死亡的子弹是从这支枪发射的、有人证实被告有作案时间而且事前曾威胁被害人等等,这些都属于间接证据。

因为这些证据就其单个而言,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杀人这一案件的主要事实,只能证明与主要事实有关的某一事实或某个情节。

由于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都不能单独说明案件主要事实,因此属于间接证据。

而常见的直接证据包括:

关于案件主要事实的被害人阵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口供,以及能够反映案件主要事实的书证和视听资料等。

将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有利于揭示这两类证据的特征及其运用规律,帮助办案人员正确认识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中的作用,尤其是帮助他们掌握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靠间接证据定案的要求和方法。

  直接证据的基本特征是能够单独地、直接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其优点在于证明力强,运用简便,只要直接证据属实,就可据以定案。

然而,直接证据通常数量较少,往往不易取得,而且多为言词证据,其失真的可能性大,不稳定性较强,这是直接证据的弱点。

因此,运用直接证据需注意查证核实,直接证据之间以及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应彼此吻合,相互映证。

间接证据的基本特征是不能独自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只能与其他间接证据相结合或与直接证据相佐证才能达到互证明目的。

因此间接证据具有证明关系上的间接性、证明方法上的推断性、证明作用的相互依赖性等特点,这些特点使得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难度大而且容易发生差错。

但是,大多数情况下,罪犯实施犯罪行为时留下的间接证据数量较大,而且较易收集,加之这些证据多为物证、书证,或者是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一般不容易受人们主观影响发生变异,失真可能性较小,稳定性相对较高。

尤其是随着权利保护制度的发展,在刑事诉讼中贯彻自白任意性法则的情况下,被告人的供述更加难以取得,那种依靠口供或者主要依靠口供定案的证明方式越来越过时,因而间接证据的证明作用及运用规则更值得我们重视。

间接证据常常是侦查破案的线索,对司法证明而言主要作用表现在:

其一,辅助证明作用。

它是鉴别、印证、强化直接证据的重要手段。

直接证据往往是通过间接证据得到检验和佐证的,许多案件都是通过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相互印证得以证实的。

在这些得到证明的案件中,缺了直接证据不行,少了间接证据也难以定案,除非重新搜集证据予以补强证明。

其二,独立证明作用。

间接证据虽然具有相互依赖性,但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了,凭多个间接证据所形成的符合证明条件的“证据群”,也能证明案件事实。

以间接证据定案的证明条件及证明规则是:

其一,用来证明案情的间接证据必须真实可靠。

其二,所有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即案件事实的基本环节都有相应的间接证据予以证明。

其三,根据全部证据足以得出确定的结论,该结论应当具有排它性。

三、控诉证据与辩护证据

  根据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不同的证明作用,可以分为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

凡是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以及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罚的证据,就是控诉证据;凡是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证据,是辩护证据。

  划分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的基础,是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着控诉与辩护这两种相互对抗的诉讼职能以及诉讼证据所含信息的特定性。

控诉证据服务于控诉职能,辩护证据服务于辩护职能。

对证据作控诉和辩护的划分,其基本意义有两点:

一是便于控辩双方把握证据的性质和不同特点,运用证据完成其控诉犯罪的举证责任或有效地行使其辩护权利;二是便于确立司法官员收集证据、客观认定事实的“客观义务”。

实施刑事诉讼的公务人员,应对于被告有利和不利的情况均予注意,这是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普遍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司法人员上述“客观义务”确立的逻辑前提,就是将诉讼证据划分为控诉和辩护证据,在此基础上,要求司法人员全面收集、使用,综合予以判断。

运用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还应当注意这两类证据的划分仅具有相对的意义。

这种相对性表现在:

一是证据属于控诉一类或者辩护一类是相对于指控而言的。

二是二者相互包含、亦此亦彼。

一个证据材料可能只含有对被告有利或对被告不利的单个的证据信息,这是单一证据。

但许多情况下,可能既含有控诉因素,又含有辩护因素,是复合证据。

对于复合证据,不能简单的划分为控诉证据或辩护证据,而应当辩证认识,辨证应用,既注意其中的控诉信息,又注意其中的辩护因素,从而实事求是、恰如其分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三是某一证据在诉讼中的证明作用,可能随情况的变化和认识的深化发生改变。

在特定的诉讼中,对证据的控诉属性或辩护属性的确定,有可能受某些客观条件或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影响,当情况变化或办案人员的认识发生变化时,证据在诉讼中的证明作用亦可能随之改变。

认识控诉证据与辩护证据分类的相对性,有利于我们保持思维的灵活性,注意诉讼证明的复杂性,不断深化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识。

四、人的陈述和实物证据(人证和物证)

从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角度,可以把证据分为人的陈述和实物证据两类。

人的陈述是以人的语言表述作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而陈述的内容应当是有关案件事实的直接和间接的感知情况。

具体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含嫌疑人)口供。

由于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有关案件的某个专门问题的看法,因此也应划入人的陈述一类。

  凡是以实物形态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均称为实物证据。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物证(狭义物证)、书证、以及勘验、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均属于实物证据。

人的陈述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动态反映性,即它能够从动态上揭示案件发生的起因、过程和具体情节,从而有助于判明案件的性质。

人证的另一特征就是不稳定性。

由于受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的影响,提供人证的主体对案件客观事实的反映可能发生变化,即将其表述内容予以改变。

实物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则不受主观因素的影响。

但是,实物证据自己不能主动表达对案情的证明作用,需要依靠人来认识,而且其证明力在许多情况下需要借助科学技术、特殊设备和专业知识。

此外,实物证据储存的信息量一般不如人的陈述,往往不能仅凭实物证据来认识案件主要事实。

第三节法定的证据种类

法定的证据种类,是指法律按照证据事实的存在和表现形式,对证据所作的具体分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据有以下七种: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一、物证、书证

物证(狭义的物证),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和物质痕迹。

这些实物和痕迹包括作案的工具、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物、行为过程中所遗留下来的物品和痕迹等。

物证既有无生命的物品和物质痕迹,也包括人体的特征和人体上的与案件有关联的伤痕等,同时还包括其他生物的形态、特点、生物体上的痕迹等;物证具有相对稳定性、被动性和间接性特征。

相对稳定性是指物证在一定时间内保持了相对的静止和稳定,从而保留了其具有证明意义的特征,并使物证所含信息具有相对的确定性。

间接性是指物证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只能起到间接证据的作用,通过与其他证据结合对案件事实作间接的推论,而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画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

在刑事诉讼中,经常使用的书证有证实经济犯罪的帐册、单据、合同;诬告案中的诬告信;犯罪中反映犯罪故意、犯罪预谋与犯罪实施过程的书信、日记;反映犯罪主体身份的工作证、身份证、户口簿、任免文件等等。

  广义的物证包括书证,狭义的物证不包括书证。

书证与物证(狭义)的主要区别是书证以其思想内容证明案件事实,而物证是以物品的自然属性或外部形态起证明作用。

因此,被告人的身份证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被告的身份,是书证;但涂改、伪造的证件不是以记载的内容而是以书面形态和特征证明涂改、伪造证件的事实,所以属于物证而不属于书证。

正是由于书证在证明上的这一特征,与物证相比,书证证明作用的直接性较强。

书证一般形成于诉讼开始之前,具有比较明显的意思表示,通常能较为直接的反映案件的某一事实情节甚至反映案件的主要事实。

二、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直接或间接感受到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某些情况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

证人是指通过参加刑事诉讼活动以外的途径了解有关案件的真实情况,同时又独立于犯罪行为之外的第三者。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如果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但是还具有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能力的人,则可以作证人。

证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而且具有人身不可替代性。

除上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凡是知道有关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如实地向司法人员提供证言,并按法定程序出庭作证。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被害人就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

被害人与证人同犯罪行为的关系是有根本区别的。

被害人是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不像证人那样独立于犯罪行为之外。

被害人同犯罪行为的特殊关系客观地决定了被害人也具有人身不可替代性。

被害人的陈述是一种不同于证人证言的具有独立诉讼意义的证据。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承认犯有某种罪行所作的交待。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是指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提出的否认犯罪或反驳控诉的申辩和解释。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当事人之一,是任何刑事诉讼都不可缺少的独立的诉讼参与人。

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就没有诉讼。

所以,口供应当受到重视。

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是受追诉的对象,处于特殊的诉讼地位刑事诉讼的结果可能使其受到刑罚的处罚。

这就决定了口供具有虚假的可能性或虚假成分与真实成分并存的特点。

因此,对口供必须采取慎重的态度,不能轻信。

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自己是否进行了犯罪以及出于何种动机、用何种手段进行了何种犯罪行为是最清楚的,因此,口供经过查证属实之后,无疑可以成为定案的强有力的证据之一。

五、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依据科学知识对案件中的有关专门性问题所作的分析、鉴别和判断。

鉴定结论不同于证人证言等人证,因为鉴定人没有直接或间接感知案件情况,鉴定结论是表述判断意见而不是陈述事实情况,证据的产生所依据的是科学技术方法而不是对有关情况的回忆。

在我国司法鉴定中,常用的刑事技术鉴定主要有;

(1)法医鉴定。

包括基因鉴定、死因鉴定、伤害鉴定、血型鉴定等。

(2)司法精神鉴定。

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及其程度,从而确定鉴定对象的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

(3)痕迹鉴定。

对与案件有关的指纹、脚印、交通工具印痕、犯罪工具破坏痕迹、弹头及枪支膛线等,与嫌疑人和嫌疑物的相应部位进行对比,作出是否同一的鉴定结论,以确定犯罪人和作案工具等。

(4)笔迹鉴定。

即运用笔迹检验的专门知识,将证据材料的有关笔迹与嫌疑人的笔迹进行对照,作出笔迹是否涂改、伪造或是否同一的结论,以确定作案人及其作案手段。

(5)司法会计鉴定。

即对与案件收支是否平衡以及资金的流转等,以帮助司法人员查明是否有经济犯罪情况等。

(6)毒物和司法化学鉴定。

即通过对可疑物质、药品、毒物进行分析化验,认定被检验物的成分、含量、作用等。

(7)一般技术鉴定。

对案件中涉及到工业、农业、交通运输、航空、建筑等各种专门技术问题进行鉴定,以确定事故以及其他特定事件发生的性质、原因与后果等,为确定责任事故以及其他违法犯罪行知提供依据。

对鉴定结论的判断和使用应当注意两点:

其一,鉴定结论不能因其所具有的科技性而获得预定的证明效力。

由于主客观原因的影响和限制,鉴定结论不排除出错的可能。

所以还需要对其进行检证。

其二,鉴定结论只应回答专业技术问题,不能回答法律问题。

六、勘验、检查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是侦查人员依法对同犯罪有关的物品、人身及场所等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的记载。

勘验、检查笔录不等同于物证,它虽然要详细记载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的情况,并附加绘图、照片等,使物证的某些情况得以固定,但它并不是物证本身。

它不仅能提供物证进入诉讼,作为运用物证的根据,而且能反映与犯罪现场有关的各种痕迹、物品存在或形成的环境、条件及其相互关系,从而提供物证本身并不携带的证据信息,因此勘验、检查笔录是一种具有综合证明作用的独立证据。

  七、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一种采用现代科技手段获得的证据,是一种新兴的独立的证据。

它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音像信息资料,根据目前的科学技术发展水平,视听资料主要包括:

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电子计算机贮存的资料,以及其他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得到的信息资料。

视听资料主要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对有关声音和形象的记录形成的,它以声象的动态复原来反映案件事实,其主要特点是:

直接性和逼真性强;稳定性强;容易伪造,不能盲目相信。

第四节证据规则

  司法活动中的证明,是运用证据资料按照思维逻辑判断某种事实真相的过程。

为防止主观臆断,保证判断的准确性,对于证据的取舍与运用,不能不受某些规则的制约。

这些规则在法律上体现为证据规则。

因此可以说,规定证据收集、证据运用和证据判断的法律准则即为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的存在,首先受诉讼基本结构的制约。

当今世界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基本的诉讼结构,对证据规则的繁简及其内容有不同要求。

英美的当事人主义确立了详细而复杂的证据规则。

在抗辩制诉讼中,两方对抗并推进诉讼进程,如果对双方立证不设定严格的规则,当事人难免随意使用证据,从而导致拖延诉讼,模糊讼争要点,甚至造成真假难辨。

而在法官职权主义诉讼中,一切证据虽然可以由控辩双方提出,但两方不得自由立证,法律授权裁量和采纳何种证据应当在法庭上调查。

证据调查和诉讼推进完全受制于法院,因此虽无详尽的证据规则,但不用担心诉讼拖延和争议点模糊。

尤其是法官职权主义鼓励法官运用各种法律允许的方法主动发现证据,查明案件真相,这种实体真实主义的要求,也在一定程度上排斥那种严格而程序化的证据规则的约束。

因此现代国家凡采法官职权主义,都强调法官的自由心证而无详尽的证据规则。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证据规则。

一、传闻证据规则

(一)传闻证据的涵义

  传闻证据指两种证据资料。

一是证明人在审判期日以外对直接感知的案件事实亲笔所写的陈述书及他人制作并经本人认可的陈述笔录;二是证明人在审判期日就他人所感知的事实向法庭所作的转述。

传闻证据有三个特点:

(1)是以人的陈述为内容的陈述证据。

(2)不是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人亲自到法庭所作的陈述,而是对感知事实用书面的或者口头形式的转述。

(3)是没有给予当事人对原始人证进行反询问的机会的证据。

  根据传闻证据的上述特点,下列传闻陈述不是传闻证据:

(1)证明原陈述是否存在的转述,即原陈述是待证事实时,对原陈述的转述。

(2)对附属于犯罪发生所发出的呼救、惊叹、哭泣和表情等行为的言语部分的陈述,虽属传闻,但不是传闻证据。

(3)用于其他某些证明目的的传闻陈述。

  

(二)传闻法则及其理由

  传闻证据规则即传闻法则,是指原则上排斥传闻证据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根据的证据规则。

根据这一规则,如无法定理由,在庭审或庭审准备期日外所作的陈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此外,记载检察官或司法警察职员勘验结果的笔录不具有当然的证据能力,只有当勘验人在公审期日作为证人接受询问和反询问,并陈述确实系他根据正确的观察和认识作成时,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鉴定人制作的鉴定结论亦同。

只有鉴定人在庭审时作为证人接受询问和反询问,说明其鉴定书系其以正确方法作成时,才具有证据能力。

  传闻法则的确立理由,主要是因为传闻证据在诉讼中的使用,剥夺了诉讼双方对原始人证的询问和反询问的权利,由于无法以交叉询问进行质证,违背了对抗制诉讼的基本精神,容易导致误判。

而且传闻证据的使用也违反了刑事诉讼的直接审理原则;由于法官未能直接听取原始人证陈述,未能从陈述的环境和条件、陈述的内容和陈述时的态度、表情、姿势等各方面情况对陈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不利于法官获得正确的心证。

 (三)传闻法则的例外

  传闻法则在英美有时被称为“例外的规则”,这是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如果绝对排除传闻证据,实际上做不到,不仅会造成诉讼拖延,而且也势必妨碍查明事实真相,有违设立传闻法则的初衷,因此制定法或判例规定了众多的例外情况,允许传闻证据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至于在何种情况下,才能算作传闻法则的例外,英美证据理论认为需要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具有“可信性的情况保障”,即传闻证据从多种情况看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即使不经过当事人反询问,也不至于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二是具有“必要性”,即存在无法对原始人证进行反询问的客观情形,因而不得不使用传闻证据。

如原始证人死亡、病重、旅居海外或去向不明等。

二、违法证据排除规则

  现代任何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禁止以违反法律的方式获取证据。

然而对非法获得的证据能否取得证据能力,并成为定案根据,却有不同的意见和相异的处置方法。

   违法收集的证据,大体上可分为两大类型:

一类是以违法方法获取的口供;另一类是违反法定程序(主要是搜查、扣押程序)取得的实物证据。

对这两类证据适用排除规则的一般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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