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健康职业健康卫生管理规定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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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各级工会组织应依法维护职工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组织实施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民主管理和群众监督。

第七条在职业卫生工作中实行以责论处原则,对职业卫生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应予以奖励;

对职业卫生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处罚。

第二章机构与管理

第八条公司安监室在公司安委会的领导下,主管职业卫生工作。

第九条企业安委会负责指导职业卫生工作,企业应有领导分管职业卫生工作,各企业的人力资源或医疗卫生部门是本企业职业卫生工作的主管机构。

安监部门对职业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企业内部应建立职业卫生“管理网络”,负责各级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企业应建立职业卫生工作例会制度。

制定计划,研究工作,布置任务,通报有关企业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监测、职业健康监护、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及劳动防护检查考核、职业卫生隐患检查及治理等情况。

第十二条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确保职工能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的有关待遇。

第十三条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所需经费(包括健康监护费、职业病诊疗康复伤残费、尘毒监测仪器设备购置费、监测费、职业卫生宣传教育费、培训费、管理费、职业病危害治理费、职业病危害调查费、职防科研费等)应列入电厂年度资金计划,专款专用,其经费支出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十四条企业工会、生产、技术和设备等管理部门,在其岗位责任制中应列入相关的职业

卫生责任条款,协助作好职业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企业对外来施工人员和长期雇用的劳务工的职业卫生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对放射线、噪声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防护管理,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章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

第十七条企业应加强新建及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

应建立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审批程序,企业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应参加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

第十八条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要求,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有关工作,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建设项目在设计阶段,设计单位应充分考虑和落实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提出的有关建议和措施,企业应同时建立相应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等档案。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应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业卫生验收手续,对不符合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护要求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整改直至达标,否则不得投入生产。

第二十条建立健全电厂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企业应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模拟演练,同时进行讲评并持续改进。

第二十一条建立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制度。

发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情况和中毒事故时,应及时报告公司和地方主管部门,准确提供有关情况,并配合做好救援救护及调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做好防尘、毒、射线、噪声等防护设施的管理、使用、维护和检查,确保其处于完好状态,未经主管部门允许,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企业应根据作业人员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具体情况,为职工提供有效的个体职业卫生防护用品。

企业应建立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及个人防护用品(PPE)管理台账。

第二十三条企业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不具备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亦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四条对可能造成职业病或职业中毒的作业环境、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或扩大的职业卫生隐患,应纳入电厂安全隐患治理计划,并由各单位职业安全卫生管理部门牵头负责整改。

第四章劳动用工及职业健康检查管理

第二十五条企业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后果、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等内容如实告知员工,并在劳动合同(或安全协议)中写明,不得隐瞒。

违反此规定,员工有权拒签劳动合同,企业不得解除或终止原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企业所有员工都有维护本单位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和个人职业卫生防护用品的责任和义务,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及可疑情况,应及时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报告,对违反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害身体健康的行为应提出批评、制止和检举,并有权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企业不得因员工依法行使职业卫生正当权利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和退休职业健康检查,以及特殊作业体检。

企业不得安排未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者从事禁忌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企业人力资源部门应根据新招聘及调换工种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以及当地职防部门鉴定意见安排其相应工作。

第三十条对职业健康检查中查出的职业病禁忌症以及疑似职业病者,患者所在企业应根据当地职防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安排其调离原有害作业岗位、治疗、诊断等,并进行观察。

第三十一条企业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建立健全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保存期限妥善保存。

档案内容应包括员工的职业史、既往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个人健康资料、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第三十二条对在生产作业过程中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职工应及时组织救治或医学观察,并记入个人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三条体检中若发现群体反应,并与接触有毒有害因素有关时,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对生产作业场所进行劳动卫生学调查,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防治措施。

第三十四条所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意见,均需如实记入职工健康监护档案,并由职防部门自体检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反馈给有关单位并通知体检者本人。

第三十五条企业应严格执行女工劳动保护法规条例,及时安排女工健康体检。

安排工作时应充分考虑和照顾女工生理特点,不得安排女工从事特别繁重或有害妇女生理机能的工作;

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婴儿一周岁内)女工从事对本人、胎儿或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不得安排生育期女工从事有可能引起不孕症或妇女生殖机能障碍的有毒作业。

第五章作业场所管理

第三十六条企业应建立生产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评价考核制度。

定期对生产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与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汇报,并向员工公布。

第三十七条企业应加强对工艺设备的管理,对易产生泄漏的设备、管线、阀门等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杜绝或减少跑、冒、滴、漏。

企业在生产活动中,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和材料。

第三十八条企业对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作业场所应立即采取措施,加强现场作业防护,提出整改方案,积极进行治理。

对严重超标且危害严重又不能及时整改的生产场所,必须停止生产运行,采取补救措施,控制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三十九条企业要在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阐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及应急救治措施。

第四十条企业要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危害的有毒有害作业场所按规定设置警示标识、报警设施、冲洗设施、防护急救器具专柜,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同时做好定期检查和记录。

第四十一条生产岗位职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时,必须按规定正确使用防护用品,严禁使用不明性能的物料、试剂和仪器设备,严禁用有毒有害溶剂洗手和冲洗作业场所。

第四十二条加强对检(维)修场所的职业卫生管理。

对存在严重职业危害的生产装置,在制定检修、技改方案时,应有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参与,提出对尘、毒、噪声、射线等的防护措施,确定检(维)修现场的职业卫生监护范围和要点。

对存在严重职业危害的装置检(维)修现场应严格设置防护标志,应有相关人员做好现场的职业卫生监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要加强检(维)修作业人员的职业卫生防护用品的配备和现场冲洗设施完好情况的检查。

第四十四条对承担检(维)修的特殊工种(电焊、放射、高空作业等)人员,必要时需组织检(维)修前体检,发现健康状况不适者,应立即通知不得从事该项工作,避免职业伤害。

第四十五条要加强检(维)修现场尘、毒检测监控工作。

企业应根据检修维修现场情况与职防部门联系检测事宜,随时掌握现场尘、毒浓度,及时做好防护工作。

第四十六条做好检(维)修后和开工前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防护效果鉴定工作,重点对检(维)修后的放射源防护装置、防尘防毒、防噪声卫生设施的整改等情况进行系统检查确认,减少正常运行时的意外职业伤害。

第四十七条企业应加强对个人防护用品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凡不按规定使用个人防护用品者,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章职业病诊断与管理

第四十八条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由企业统一管理。

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由企业和当事人如实提供有关职业卫生情况,按法定程序取得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九条企业要加强对职业病病人的管理,实行职业病病人登记报告管理制度,发现职业病病人时,要按有关规定向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司安监室等报告。

第五十条企业应安排职业病患者进行医疗和疗养。

对在医疗后被确认为不宜继续在原岗位作业或工作的,由职防部门提出调整岗位意见后,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职业病患者的诊疗、康复和复查等费用以及伤残后有关待遇和社会保障,应依照国家和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对疑似职业病的职工应及时进行诊断,在其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按职业病待遇办理,同时在此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七章职业健康教育与培训

第五十三条企业安委会应定期研究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级领导和岗位职工都必须熟悉本岗位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职责,掌握本岗位及管理范围内职业病危害情况、治理情况和预防措施。

第五十四条企业要组织对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进行职业卫生专业知识与法律法规的教育培训工作。

结合生产实际,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学习,举办专题培训班和学习讲座,提高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业务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五十五条企业要对全体职工进行职业病防治的法规教育和基础知识培训与考核。

要组织职工认真学习和贯彻国家的职业病防治法规、条例及中国**集团公司的规章制度,树立法制观念,提高遵纪守法意识。

班组每季度在安全活动中安排一次职业卫生知识学习活动,并做好记录。

第五十六条生产岗位管理和作业人员必须掌握并能正确使用、维护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和个体职业卫生防护用品,掌握生产现场中毒自救互救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开展相应的演练活动。

第五十七条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职工必须接受上岗前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法规教育、岗位劳动保护知识教育及防护用具使用方法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五十八条企业要做好生产检修维修前的职业卫生教育与培训,结合检修维修过程中会产生和接触到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可能发生的急性中毒事故,重点掌握自我防护要点和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情况下的紧急处理措施。

第八章外包队伍职业健康管理

第五十九条各单位在聘用外包单位时,必须由聘用部门和安全监察室严格审查其安全资质,同时审查其是否具备职业卫生防护条件及具备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安全工器具和个人防护用品,是否为职工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等,不符合条件者不得使用。

第六十条聘用部门应监督外包单位组织外包工进行体检。

对体检不合格或患有职业病、职业禁忌者,以及老、弱、病、残、童工应坚决清退,严禁录用。

第六十一条外包单位不得将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包给不具备职业卫生资质和防护条件的分包单位。

第六十二条必须对外包队伍进行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进入现场。

第六十三条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工作的外包队伍,应确保其具备相应资质。

作业前,必须将现场职业危害因素及防范措施交代清楚,配备必要安全防护用品。

聘用部门工作负责人检查安全措施落实后,方可允许工作。

第六十四条其它事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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