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释义11216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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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释义11216Word格式.docx

(6)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五、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维护是为保障自动监控系统正常、稳定运行,准确完成测量工作采取的保障措施,主要有对设备进行校验、对损耗部件进行更换,在管理上对承担工作人员的培训,相关制度的制定、实施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施和监控中心组成。

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施连接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

[释义]本条对自动监控系统进行了定义和对自动监控系统各个组成部分进行了划分。

第一款规定了自动监控系统的组成。

根据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责任将系统划分为自动监控设施和监控中心两部分,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自动监控设施是安装在排污单位现场的各种仪表、设备的总和,由排污单位负责建设和维护;

监控中心由环保部门编报预算申请经费进行建设和运行。

第二款对自动监控设施的主要组成进行了描述,可以划分为监测仪器和数据收集、管理两部分。

监测仪器是执行排放介质中各项参数,如污染物浓度、介质流速等;

数据收集、管理是指由监测仪器按照一定规则将监测信息传递给现场的数据管理系统,由数据管理系统对信息进行分类、储存。

第三款对监控中心的构成进行了描述。

监控中心的职能是提供环保部门实时监督排污单位排污情况的平台,其构件由软件和硬件两部分组成。

第四条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统一组织、协调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管理工作,编制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规划,组织开展国控、省控企业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负责全省国控、省控企业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及考核。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设立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承担具体工作。

州(市)环境保护局具体组织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负责辖区内国控、省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日常监督管理及责任范围内的国控、省控企业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

县(区、市)环境保护局具体负责辖区内国控、省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的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

[释义]本条对云南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工作内容和分工进行了规定。

第一款对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在污染源自动管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管理工作进行了规定。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统一组织、协调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全省范围内的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负责对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建立健全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验收和运行相关管理制度以及监督各项制度执行情况。

第二款对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进行了规定。

管理办公室是代表云南省环境保护厅承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具体管理工作的机构。

第三款对各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进行了规定。

各州(市)在云南省环境保护厅的统一规划和组织下在行政管辖范围内开展除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机组国控、省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日常管理及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

第四款对县(区、市)级环境保护局的工作职能进行了规定。

县(区、市)级环保局的职能是对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和日常监督。

县(区、市)环保局可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到排污单位进行检查,主要检查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相关制定制定、执行情况,查阅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维护记录,并将检查结果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汇报。

第五条 国控、省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与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控中心设备联网;

可自行或委托取得运营资质的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维护,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准确性负责;

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维护接受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由国控、省控企业自行解决。

[释义]本条分别对国控、省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委托运行维护、自动监测数据准确性要求、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来源进行了明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国控、省控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施及其配套设施,配合与监控中心联网。

二、运行维护工作是自动监控系统连续正常稳定运行的重要保障,自动监控系统的运维工作采取多样化方式。

建成验收后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维工作方式根据排污单位的意愿选择,有能力的企业可选择依靠自身技术力量对自动监控设施进行运行和维护,但承担运行维护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考核合格。

对于缺乏力量运行维护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单位,鼓励社会专业技术力量参与的方式以提高运维工作的专业化水平,由排污单位自主委托有运营资质的单位对自动监控设施开展运行和维护。

三.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数据准确性的负责,采取有效的措施保障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使用、整改不到位的,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实施处罚。

四、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费用由排污单位自筹。

第六条 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自行运行和维护的,应满足《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

本省鼓励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社会化运行服务,国控、省控企业在管理办公室的监督指导下,自行选择运行单位。

受委托承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维护的单位(以下简称“运维单位”),应当取得国家环境保护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符合管理办公室设定的市场准入条件,在本省备案。

管理办公室按年度实施考核对备案的运维单位进行动态管理。

[释义]本条分别对自运维和委托运维两种方式的具体要求做出了规定。

第一款对选择自运维的排污单位的工作的人员和运行维护工作的做出了相关要求:

一是从事运维工作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与排污单位劳动合同在有效期内且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

二是自动监控系统的使用、运行和维护符合设备本身技术要求,设备的运行状态满足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需要;

三是自行运行维护单位应按照规定,定期向责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设施运行报告。

第二款提出了选择委托运维方式的要求。

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工作专业性要求较高,目前云南省部分国控、省控企业自身技术力量不足,为提高我省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水平,保障自动监控设施正常、稳定运行,我省鼓励企业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运行维护。

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环发〔2008〕6号)中第十条至第十六条相关规定受委托承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的单位需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而承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派出向企业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维服务的从业人员应满足以下条件:

(1)与企业的劳动合同在有效期内;

(2)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并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

为提高我省第三方运行维护技术水平,维护第三方运行维护服务市场的良性发展,进入我省从事委托运行维护业务的单位,应达到管理办公室设置的服务市场准入条件,向管理办公室申请备案后,方可开展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业务。

按年度实施考核进行动态管理是指为促进服务市场有序竞争,维护服务市场良性发展,保障自动监控系统稳定运行和企业利益,对技术水平不能满足运维需要、服务态度差,不能保障自动监控系统正常、稳定运行的服务单位实行的市场退出机制。

第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前,国控、省控企业应按照《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方案编制规范》,编制建设方案报所在地州(市)环保局初审通过,经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建设。

《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方案编制规范》由管理办公室制定。

[释义]本条对国控、省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报批工作流程进行了规定。

明确了国控、省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建设建设方案审查程序。

企业应以《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方案编制规范》为依据选择污染因子编制建设方案,方案中包括:

站房位置、站房平面图,监测污染因子、监测原理、设备品牌型号、相关认证文件、自动监控设施安装布置图等内容、取样点位、取样管材质及防护措施、调试校验方案、二级门禁管理方案,运维方式及计划。

方案报州(市)环保局初审通过后,经管理办公室批准通过方可建设。

第八条 国控、省控企业安装的自动监控设施应当通过环境保护部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的适用性检测。

管理办公室根据市场占有率、服务质量、信誉度等对进入本省的自动监控设备品牌实行推荐制。

[释义]本条对国控、省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品牌的管理工作进行了规定。

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自动监控设施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家环境保护部制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

检测工作是针对某一品牌的某一型号产品进行,内容一般包括设备的零点漂移、量程漂移、线性度、精密度、响应时间以及电压和环境温度的影响。

为保障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促进市场良性竞争,保障排污单位的利益,推动市场向技术能力强、服务好的品牌集中,管理办公室制定相关的标准,对在云南省建设的自动监控设施品牌进行定期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指导排污单位选择品牌。

第九条 国控、省控企业安装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当接受管理办公室的监督管理,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各项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释义]本条对云南省国控、省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过程的管理进行了规定。

规范化排污口是自动监控系统真实掌握排污单位排污状况的基础,原国家环保总局下发的《关于加强重点工业污染源环境监管的通知》(环发〔2006〕9号)中,对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

排污口现场规范化确认工作由责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并将现场确认结果报管理办公室备案,排污口的规范化以及自动监控设施的安装工作应满足相关规定。

国控、省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安装各项技术指标应满足《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T75-2007)、《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T6-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HJ/T353-2007)和《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HJ/T354-2007)的要求。

第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联网正常运行达到相关技术要求后,国控、省控企业应向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验收申请和验收资料后,对验收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组织现场验收。

验收合格的,形成验收意见,报管理办公室备案。

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组织验收。

[释义]本条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验收工作程序进行了规范。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联网正常运行应达到《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T75-2007)、《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T6-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HJ/T353-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HJ/T354-2007)、《污染源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T212-2005)相关规定。

安装完成后由国控、省控企业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部门对自动监控设施进行校验监测,合格后向责任环保部门提出验收申请,责任环保部门在接到验收申请后,组织相关部门在60日内完成验收,验收合格的责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整改完成后企业再次提出申请,并上交整改报告进行重新比对、申请验收。

第十一条 单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机组所建设的自动监控设施,由云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校验,云南省环境保护厅组织验收。

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由所在地州(市)环境监测站校验,所在地州(市)环保局组织验收。

[释义]本条对云南省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验收工作进行了划分。

云南省内单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火电机组自动监控设施的验收工作由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具体负责,其余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验收工作由所在辖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第十二条 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分为现场监控设施和监控中心两部分。

现场监控设施由企业自行或委托运维单位运行、维护,管理办公室委托云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运维工作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监控中心由管理办公室委托云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会同云南省环境信息中心进行运行、维护。

[释义]本条对自动监控设施和监控中心运维工作主体进行了规定。

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由排污单位承担。

为提高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运维技术水平,保障自动监测数据的实时性、准确性,整合现有资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云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承担。

监控中心平台汇集了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为加强数据管理,其运行维护管理由云南省环境信息中会同云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进行。

第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职责、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

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

[释义]本条对污染源监控设施的运维工作内容进行了规定。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工作是保障自动监控数据连续、准确的重要保障,要做好仪表的维护工作需要从人员素质、制度建设和管理三个方面着手。

一、人员培训。

承担运行维护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培训方式分为上岗培训和日常培训,上岗培训是指经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

上岗培训是从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的基本要求。

二、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规范岗位职责。

运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保障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稳定运行,主要包括:

人员岗位制度、日常运维规程、校验管理制度和校验技术规范等。

排污单位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与承担运维工作单位共同制定故障预防措施应急措施。

运维单位制定的相关制度的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排污单位产主体设备的运行维护考核机制。

三、日常运维工作所需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的准备。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要定期维护,保障随时可用。

自动监控设备存在易损部件,排污单位应当根据设备的特点备件,并根据设备要求定期更换和应急更换,保障设备的连续、正常运行。

维护所需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以及临时所需的人工检测设备由排污单位与运维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维修、更换,必须在48小时内恢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释义]本条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维修、更换工作进行了规范。

为保障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连续稳定运行,对由于维护工作造成的设施不正常运行时间进行了规定,制定本条的目的一是促进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控设施维护、更换有计划的进行,保证设施更换、维护工作,促使排污单位做好设备不正常运行的备用措施;

二是为人为造成设施不正常使用提供执法依据。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维修、更换造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期间数据参照缺失数据处理,具体处理方法分别参照《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及《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相关规定执行。

维护、更换工作超过48小时的,应提前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单位进行人工监测,并向相关环保管理部门报告。

自动监控设施维修、更换核心部件,如监测单元、样品预处理单元,排污单位应重新进行申请校验、验收。

第十五条 自动监控设施需维修、停用、拆除或更换的(包括季节性生产企业监控设备的启用和停用),国控、省控企业应当事先报经有管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

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释义]本条对自动监控设施需要进行停用、拆除或更换工作时,排污单位的上报制度进行了规定。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自动监控设施属于污染防治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云南省存在数量较多的季节性生产企业,如糖厂,另外云南省是煤炭资源和水利资源大省,自2000年3月国家实行西部大开发战略以来,云南省新建了大量的水力发电站和火力发电厂,是西电东送工程的重要能源基地,由于我国水力发电成本相对火电低的现状决定了在雨季时,云南省大部分火电机组轮停检修,停机时间较长,自动监控系统将处于停机状态。

为保障自动监控系统能有效的监控排污单位的排污状况,制定关于自动监控设施的停用报告条款十分重要。

一、自动监控设施的停用。

本条所指停用包括设备整体停用以及由于设备部件停用而造成的监控中心无法实施监控、数据传输不正常和不正确的行为。

排污单位在自动监控设施停用前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停用申请,申请内容应包括:

(1)停用原因;

(2)停用时间;

(3)停用期间设施的保养措施;

(4)长期停用后启用的校验计划。

自动监控设施停用后启动校验不合格的,数据管理参照《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中不能正常投运相关规定执行。

二、自动监控设施的更换。

本条所指更换设施包括对设施的整体更换和对关键部件的更换。

更换行为对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准确性有显著影响,随着更换的实施,校验试验报告和环保部门的验收文件也随之失效,因此在更换措施后,应重新进行校验试验和申请验收。

排污单位生产进行时进行更换工作的,应向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期间数据处理参照本《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执行,排污单位在停产期间更换的,应先进行停产报告,同时附上更换申请,更换申请应包括:

(1)更换原因及计划;

(2)更换工作的起、始时间;

(3)更换期间临时要求投入生产的措施;

(4)更换后仪器设备的相关资料和取样点位等技术文件;

(5)更换后重新校验监测和申请验收的计划。

经环保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方可实施更换。

三、自动监控设施的拆除

本条所指拆除包括设备整体拆除和组成部件拆除造成的自动监控设施无法正常完成监测和数据向监控中心正常、正确传输的行为。

严禁擅自拆除自动监控设施,排污单位破产需要拆除设施的,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排污单位被兼并但原生产工艺和规模仍然继续的,应继续承担设施的运行维护工作,并向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企业兼并情况说明;

生产工艺或规模发生变化不具备监测条件的,应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

排污单位业因自动监控设施质量问题无法修复,需要拆除整体换新的,参照设施更换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进行不定期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发现设备运行不正常应责成企业及时进行修复。

[释义]本条明确了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状况有检查责任。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

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规定,不定期现场检查内容包括:

第三方运维单位是否依法获得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从事运行活动;

是否与委托单位签订运行服务合同;

运行维护单位岗位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是否经过岗位培训;

运行维护单位是否按照要求建立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等管理制度以及制度实施情况;

自动监控设施是否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准确、及时的传输监控信息和数据;

排污单位是否有影响运行单位正常工作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是否有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日常监督是指责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监控中心排污单位排污数据进行日常监视,当监控中心平台上企业排污信息异常时,责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对排污单位进行询问和现场检查落实。

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未经许可停用、不正常使用以及运行维护措施不到位的,应责成排污单位限期整改并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责任环保部门不接受整改期间的自动监控设施数据。

限期整改不能完成的,环保部门可依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对排污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每季度应对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性监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个季度对国控、省控企业开展一次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单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厂(包括热电联产电厂)的有效性审核工作由云南省环保厅负责,其他国控、省控企业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由所在地州(市)环保局负责。

[释义]本条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监督性监测以及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进行划分。

第十八条 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各级环保部门应当作为企业环境管理的依据。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中,要完善利用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

在总量核算、环境统计工作中,合理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为污染减排提供依据。

环境监察机构要利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提供的信息,强化现场执法;

在排污费征收上,要利用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

[释义]本条对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的自动监测数据的应用进行了规定。

第十九条 国控、省控企业未按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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