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案例-抽逃出资股东及瑕疵股权受让人责任承担.doc

上传人:wj 文档编号:6953253 上传时间:2023-05-10 格式:DOC 页数:7 大小:42.5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公司法案例-抽逃出资股东及瑕疵股权受让人责任承担.doc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公司法案例-抽逃出资股东及瑕疵股权受让人责任承担.doc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公司法案例-抽逃出资股东及瑕疵股权受让人责任承担.doc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公司法案例-抽逃出资股东及瑕疵股权受让人责任承担.doc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公司法案例-抽逃出资股东及瑕疵股权受让人责任承担.doc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公司法案例-抽逃出资股东及瑕疵股权受让人责任承担.doc_第6页
第6页 / 共7页
公司法案例-抽逃出资股东及瑕疵股权受让人责任承担.doc_第7页
第7页 / 共7页
亲,该文档总共7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公司法案例-抽逃出资股东及瑕疵股权受让人责任承担.doc

《公司法案例-抽逃出资股东及瑕疵股权受让人责任承担.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公司法案例-抽逃出资股东及瑕疵股权受让人责任承担.doc(7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公司法案例-抽逃出资股东及瑕疵股权受让人责任承担.doc

9抽逃出资股东及瑕疵股权受让人的责任承担

——析中国银行江苏泰州某支行诉泰州某公司等借款合同案

【本案聚焦】

上海某公司作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对泰州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某资本控股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对泰州某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案件改编自: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二终字第0201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

中国银行江苏泰州某支行

被告一:

泰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公司)

被告二:

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

被告三:

某资本控股公司(以下简称资本公司)

2004年10月19日,原告与泰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泰州公司发放贷款3200万元,期限一年,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泰州公司承担。

泰州公司以其房屋土地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贷款到期后,泰州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

泰州公司是由上海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分别出资700万美元和300万美元于2003年7月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

2003年8月26日,上海公司汇入泰州公司8000万元,其中5810万元人民币折合700万美元作为出资,余款2190万元泰州公司的账面记载为“资本公积”。

2003年8月27日,泰州公司以收购华A公司在华a公司的股权,汇入华A公司6257万元。

2004年4月15日泰州公司董事会决议将2190万元由资本公积转为对上海公司的其他应付款。

3月31日,华A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往来款的形式汇入泰州公司6700万元。

4月21日,泰州公司又转入上海公司4101万元,以购设备预付款的名义转入华b公司2426万元。

上海公司是由华A公司出资9000万元(占注册资本90%)与李某等人共同设立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

华a公司是由华A公司出资612万美元(占注册资本51%)与他人共同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

华b公司是由华A公司出资56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52%)与他人共同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

华A公司、华a公司和华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刘某。

2005年7月2日,上海公司与资本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上海公司将其持有的泰州公司7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资本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元。

协议生效后,泰州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原告于2006年2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

(1)泰州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

(2)原告对泰州公司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资本公司对泰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如资本公司不能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由上海公司对资本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与泰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泰州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用等责任。

原告对泰州公司抵押物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有优先受偿权。

华A公司与上海公司、泰州公司、华a公司和华b公司均为关联企业。

华A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分别是这几家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上海公司利用其控股泰州公司的便利条件,将注册资金汇入泰州公司的第二天,即以股权形式转入华A公司6257万元,其实质是利用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抽逃出资的行为,侵犯了泰州公司的财产权。

在泰州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出资人海某公司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泰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资本公司仅以1元的价格受让股权,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对股权存在的瑕疵应是明知的,且未支付对价,因此资本公司应在其受让股权的范围内对泰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州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用33万元;

二、资本公司对泰州公司的债务在其受让股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海公司对泰州公司的债务在资本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原告对泰州公司设定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资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股权受让人资本公司实际支付1元对价,取得泰州公司70%的股权。

资本公司如此受让股权,对泰州公司的经营和资产状况应当知悉,对上海公司抽逃出资的事实也应当知道。

同时,资本公司受让股权后,在泰州公司章程中明确其认缴的出资额为700万美元,但又未按照其承诺补足出资,使得泰州公司注册资本不足的情形处于持续状态,故应与上海公司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

(一)、

(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

三、上海公司在泰州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原告债务时,在700万美元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四、资本公司与上海公司连带承担泰州公司对原告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法理分析】

一、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

股东出资并经验资机构验资,公司登记成立后,该出资转为公司财产,股东取得相应的股东权利。

因此,未经公司同意,股东擅自抽回出资财产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而且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抽逃出资不同于瑕疵出资,抽逃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抽逃出资股东在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后,又将其出资抽回;而瑕疵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未成立之前,瑕疵出资的股东自始至终没有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同时,抽逃出资与瑕疵出资存在如下两种竞合现象:

第一种情况是,股东不仅存在瑕疵出资行为,而且抽逃瑕疵出资的全部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既可以选择追究此类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也可以选择追究此类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刘俊海著:

《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5页。

第二种情况是,股东的一部分出资财产存在瑕疵,而另一部分出资不存在瑕疵,股东仅抽逃无瑕疵的出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就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追究其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有权就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追究其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刘俊海著:

《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5页。

本案中,上海公司作为泰州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出资后又通过关联交易抽回出资,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第16条规定了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几种情形:

公司设立时,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股东出资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偿还债务;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股东向公司出让股份,公司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减资或者处置股份;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财产: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本案中,上海公司利用其控股泰州公司的便利条件,将其出资汇入泰州公司的第二天即以收购股权的形式转入华A公司6257万元。

上海公司的行为发生在泰州公司成立之后,是履行出资义务后又抽逃出资的行为。

本案中上海公司是泰州公司的控股股东,华A公司是上海公司、华a公司和华b公司的控股股东。

显然上海公司收购股权实质上是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

二、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36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201条和第216条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但公司法并未明确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既然认定抽逃出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抽逃出资的股东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公司来说,可以请求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返还抽逃的出资以及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如果抽逃出资的股东是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不返还所抽逃的出资,那么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其他股东可以对抽逃出资股东提起诉讼。

对于债权人来说,公司是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如果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那么债权人无须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债权人可否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呢?

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公司对抽逃出资的股东享有请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权利,如果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同时公司财产又不足以清偿其债务,那么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我们认为,这种赔偿责任应当是补充赔偿责任,只有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行使代位权。

本案中,只要原告能举证证明泰州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并且行使抵押权后仍然不能完全偿还其贷款本金及利息,则可以行使代位权,请求法院判决上海公司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中明确了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

其中第19条规定,股东抽逃其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起诉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追偿。

公司债权人起诉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明确规定了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返还出资的责任,而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财产权,应当以公司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而抽逃出资的股东是对公司财产权的侵犯,只有抽逃出资的行为致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才实际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才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理依据。

三、瑕疵股权受让人的责任承担

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依照一定的程序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的行为。

陈永富、谢德胜著:

《股权转让若干实务问题研究》,载《公司法前沿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5页。

当事人通常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或和合同的方式进行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首先要符合一般合同生效要件,即当事人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标的确定可能;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我国公司法第72条做了一些限制性规定。

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但是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外,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并且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本案中,上海公司与资本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上海公司将其持有的泰州公司7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资本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元。

本协议符合合同生效要件,且泰州公司的另一股东某科技公司对此无异议,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对于受让瑕疵出资股东或抽逃出资股东股权的受让人是否承担转让股东的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责任?

学界观点不一,但是大多数学者倾向于视具体情况不同而不同。

根据责任自负原则,受让股东不因受让瑕疵出资股东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权而向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知道转让人是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的,受让人和转让人应当承担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如果转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了自己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的事实,受让人不知道该事实并受让股权的,受让人不承担转让人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同时受让人在知悉该事实之日起一年内还可以可以行使撤销权。

本案中,受让人资本公司已1元的价格受让上海公司70%的股权,在此种不对价的情况下是,受让股东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当认定受让人对转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是明知的。

因此,受让人资本公司应当与上海公司连带承担泰州公司对原告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第26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债权人请求受让股东和转让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征求意见稿仍然没有规定抽逃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责任问题。

根据此规定,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与转让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与征求意见稿第19条相同,我们认为,此处受让股东与转让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资料链接】

1、刘俊海著:

《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2、陈永富、谢德胜:

《股权转让若干实务问题研究》,载《公司法前沿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3、郭卫华主编:

《股权纠纷——新型典型案例与专题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高中教育 > 语文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