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案例分析.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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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案例分析,第九组成员:

主讲人:

概念解析,商主体维持原则商主体维持原则,又称商主体永续原则或支持原则,指商法基于商主体的使命和社会责任而积极救济、强化商主体(特别是商法人)成为健全商事组织体并实现其必要存续和发展的原则,它是贯穿整个商法始终的一项基本原则。

商法中体现商主体维持原则的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确保企业资本。

二是确定职工的地位。

三是对企业解散、破产风险的预防。

案例1-2-2,2007年5月13日,李某与赵某经协商达成共同合伙经营一家火锅店的意向,并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

协议约定,火锅店由双方合伙经营,李某和赵某各自投资人民币5万元,作为火锅店的场地租赁费用及购买相关设备款项;火锅店的财产为双方共同共有;双方对火锅店均有经营管理的权利,但具体火锅店经营和管理等合伙事务委托赵某执行,李某有权对赵某的合伙事务执行的行为进行监督;双方共同承担经营的风险,火锅店在经营期间产生的利润和亏损,由双方平均分享和承担。

该协议未明确约定合作期限,但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终止合伙协议。

2007年5月29日,双方各自承诺的投资款到位,赵某以该协议为基础,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普通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正式开始经营。

但是在经营期间,火锅店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赵某认为生意未见起色是因为火锅店选择的地段不好,客流少,导致一直未见盈利。

2008年1月27日,赵某将用于经营火锅店的房屋退还给房屋出租人,准备重新寻找经营场所。

2008年3月10日,李某找赵某要求抽回投资额,并分配火锅店的财产及盈余,赵某以火锅店实际亏损为由,拒绝李某的要求。

李某遂诉至法院。

诉讼结果法院认为,赵某在2008年1月27日停止火锅店的经营后,并未积极寻找新的经营场所,赵某也表示找不到理想的经营场所,火锅店实质上已经呈现停业无法继续经营下去的状态,但由于火锅店未进行解散清算,所以法律不予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相关概念,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通过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企业组织形式。

类型有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法律特征是:

(1)责任无限。

合伙组织作为一个整体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

按照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责任,合伙企业可分为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

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均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由一个或几个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或几个责任有限的合伙人组成,即合伙人中至少有一个人要对企业的经营活动负无限责任,而其他合伙人只能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债务承担偿债责任。

(3)财产共有。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不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任何一位合伙人不得将合伙财产移为他用。

只提供劳务,不提供资本的合伙人仅有权分享一部分利润,而无权分享合伙财产。

(4)利益共享。

合伙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取得、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如有亏损则亦由合伙人共同承担。

个人合伙个人合伙是指两个及其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自愿联合。

其法律特征是:

合伙须有两个及其以上的公民;合伙是按合伙合同联合起来的经济单位;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合伙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有,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的区别第一,个人合伙之间的关系比较松散,甚至可以不需要有书面合伙协议,而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之间必须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合伙企业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必须有书面合伙协议)。

第二,个人合伙起字号的要求进行工商登记,不起字号的可以不登记。

而合伙企业则必须进行相应的登记。

第三,个人合伙不受合伙企业法的约束。

个人合伙可以看作是合伙的初级阶段。

而合伙企业则是个人合伙发展的高级阶段,有比较健全的组织机构。

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是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伙企业的契约。

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个人合伙应当签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是指明确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具备合伙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具有合伙关系。

问题,火锅店实质上已经呈现为停业且经营不能的现状,为什么法院对李某的诉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这两条都是对合伙人分割和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规定。

即,合伙人一旦依照协议向合伙企业缴付了出资,也不得随意予以抽回。

这是由合伙企业财产性质决定的,同时也是商主体维持原则最好的体现,,合伙企业是合伙人之间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组织,设立合伙企业的目的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合伙人从中取得投资回报。

企业设立后,合伙人按协议投入企业的财产便与合伙人相分离,成为合伙企业的独立财产,这些财产是企业开展正常经营的物质保证。

任何一个合伙人抽走或分割其财产份额,都会直接导致企业财产数量的减少,给正常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消极影响;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也具有同样的性质。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分割合伙企业财产,往往会影响到企业的正常经营,以致企业的散伙。

为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维护合伙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全体合伙人的利益,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合伙企业财产性质的解析,合伙人有权请求返还出资的情况合伙解散必须依法进行清算。

只有经过清算,才能根据清算结果,以处理合伙财产所得价款来清偿债务后仍有剩余财产的,合伙人有权请求返还出资。

未经合伙清算,不能确定盈利或亏损或平本的情况,合伙人是不能直接诉请返还出资的。

但是,这里的“出资”也并非是指实际意义上的出资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伙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先清偿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再清偿所欠税款、然后清偿合伙债务,如有剩余的,返还合伙人的出资;仍有剩余的,由合伙人分配利润。

也就是说,合伙人需要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变现,然后按上述顺序进行清偿。

不能未经处理合伙财产并以变现财产清偿债务就判决退回合伙人的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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