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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查报告的函

江油市商务和旅游局部门权力清单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办展未按规定发布招展信息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省政府令2011年第252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会展业发展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招展信息或者承办单位擅自发布招展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办展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省政府令2011年第252号)第十九条举办会展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备案:

(1)以四川省名义在国内举办会展或者省际间联合举办会展的,主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招展信息发布前15日内向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2)举办须经审批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及其他国际会展,主办单位应当持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在会展招展信息发布前30日内向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3)举办除本条第

(1)、第

(2)项规定外的其他会展,主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招展信息发布前10日内向举办地市(州)、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举办涉及食品安全、危险化学品等方面的会展,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后3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工商、卫生、质监、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举办会展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不采取有效禁烟措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

(1)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未设置吸烟区(室)的;

(2)禁止吸烟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禁烟标识或违反规定设置吸烟器具的。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下列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商务部门负责对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1)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

(2)中小学校以外的其他学校室内区域;(3)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4)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5)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美术馆、博物馆、体育馆等室内区域;(6)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室内区域;(7)商场、书店、营业厅等场所室内区域;(8)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9)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应当确定禁止吸烟区(室)和吸烟区(室),室内吸烟区应当设有通排风设施。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室)吸烟。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建立禁烟管理制度,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2)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部门电话;(3)不得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4)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吸烟者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

对不听劝阻的吸烟行为可以采取合法方式进行取证,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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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法经营美容美发业务的处罚

实施依据

1.《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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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依法备案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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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洗染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1.《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5号)第三条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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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公平交易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1.《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7号)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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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从事或不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第七条“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

第三十九条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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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1)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2)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3)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1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十四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1)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2)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3)收费项目和标准;(4)当事人的权利、义务;(5)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6)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条“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欠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九条“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获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

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办理退卡是,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

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发卡企业中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影响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中止兑付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制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1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发卡企业违反资金管理及业务报告相关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二十四条“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

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五条“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

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二十七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第三十一条“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

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

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1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2012年第7号)第三条商务部负责家电维修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电维修服务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序号

1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家庭服务机构违反经营规范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2012年第11号)第四条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2)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3)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4)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5)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6)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7)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8)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第三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序号

1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2012年第11号)第十三条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2)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3)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4)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1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2012年第11号)第十条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1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一条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二十六条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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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

1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经营者销售禁止流通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1.《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布)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1)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

(2)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3)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1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经营者收购禁止流通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1.《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布)第十条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1)依法查封、扣押的;

(2)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3)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4)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2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实施依据

1.《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

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2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经营者未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的处罚

实施依据

1.《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

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2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未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的处罚

实施依据

1.《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

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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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的处罚

实施依据

1.《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一条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2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经营者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的处罚

实施依据

1.《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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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的处罚

实施依据

1.《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五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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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经营者未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的处罚

实施依据

1.《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布)第八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

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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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未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的处罚

实施依据

1.《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布)第七条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

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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