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信访条例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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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信访条例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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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信访条例Word格式.doc

县级以上地方国家机关必须建立健全信访工作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信访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所属工作部门,乡、民族乡、镇,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七条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代表本机关受理信访事宜;

(二)承办上级机关或者本级机关及其负责人交办的信访案件;

(三)向本级机关或者部门和下级机关或者部门、单位转办、交办信访案件;

(四)调查、处理信访案件;

(五)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政策,提供法律、政策咨询;

(六)协调有关机关、部门、单位对信访案件的处理;

(七)督促、检查或者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八)综合研究信访情况,为领导机关及其负责人提供信访信息。

第八条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必须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由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

应当由本机关查处的信访案件,必须认真处理,不得照转;

对该办不办,或者久拖不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机关或者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各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阅批群众来信,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处理重要信访案件。

第九条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之间应当建立必要的信访工作联系制度,协调重大信访案件的处理。

第三章受理范围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信访: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通过的决议、决定,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组成人员及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七)对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重大事项的建议和意见;

(八)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其他问题。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信访:

(一)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五)属于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他问题。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自诉,民事、经济纠纷、行政案件的告诉;

(四)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的申诉和有关执行案件;

(五)对法律、法规方面的咨询。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检察院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服的申诉案件;

(五)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和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违法活动的控告或者检举;

(七)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虽经法院复查仍不服的申诉。

第四章处理规则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实事求是地处理信访事宜。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由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

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有关地区、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协调或直接处理。

原单位已经合并的信访,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

原单位已经撤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五条控告、检举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的信访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上级机关或者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应当履行交办手续。

承办机关、部门、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结案并上报处理结果;

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结案上报的,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办理情况并说明原因,提出延期结案的时限。

交办机关认为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机关、部门、单位复查、处理;

必要的时候可以调卷审查,吸取汇报或者直接调查、检查、协助办理。

第十七条信访人对信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经审查认定原处理正确的,不再处理。

办理信访案件的国家机关或者部门负责人,上级国家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发现信访案件处理不当的,有权决定复查处理。

第十八条与信访案件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对群众集体上访,其所在单位应当做好工作,就地解决与上访有关的事宜;

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有关机关、部门,做好上访人员的疏导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维持秩序。

第二十条对匿名信应当视情况区别对待。

凡有具体线索、情节的,可以查处;

对内容空泛,无具体线索、情节的,可不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精神病患者上访,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者监护人、近亲属接回;

无家可归,又无经济来源的,由民政部门收容、管理;

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司法机关受理信访,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五章信访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信访工作人员应当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联系群众,模范地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对信访工作有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信访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由于处理信访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三)泄漏信访机密或者将控告、检举材料移交被控告人、被检举人的;

(四)利用职权受贿、索贿和徇私舞弊。

第六章信访人

第二十六条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信访人,不得对信访人打击报复。

第二十七条信访人的信访材料,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讯地址。

第二十八条反映群众意愿的事宜,应当通过书信或者推选代表,不得采取妨碍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的聚众上访。

第二十九条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部门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建议、批评,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重大作用的;

(三)揭发检举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违纪的行为,对克服严重官僚主义,推动廉政建设有突出成绩的;

(四)举报违法犯罪活动,对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有显著成效或者为国家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或者由民政、信访部门设立的收容教育机构收容遣送,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无理取闹、纠缠,妨碍公务,扰乱工作秩序、社会秩序的;

(二)将老、弱、病、残人员或儿童舍弃在国家机关进行要挟的;

(三)侮辱、殴打信访工作人员的;

(四)以上访为名,流窜行骗,影响社会治安的;

(五)携带爆炸物品或者凶器威胁工作人员的;

(六)制造谣言,诽谤、攻击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的;

(七)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涉外信访适用本条例,国家和省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信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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