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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案例Word下载.docx

而后二被告拒绝交出笔记本,且拒绝重新出具欠条或给付货款。

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2万元,并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与被告丙签订的服装买卖合同和若干次送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以及原告曾向被告送货。

2、证人A在2002年7月4日提供证言:

2002年5月15日当事人双方在被告丙的办公室结账时,我看见被告丙在一个笔记本上向原告甲打欠条。

我说:

“欠12万呢”,甲则说:

“还有垫底金20万元是另外一张条子。

”我说:

“32万元,不少呀!

3、证人B在2002年7月4日提供证言:

2002年5月15日当事人双方在被告丙的办公室结账时,我看见证人A站在丙的旁边看丙给甲出欠条,A边看边说:

“欠32万元,还不少呢!

”我就说:

“甲,我最多欠你10万元,你就老追着我要。

4、证人C提供证言:

2002年6月8日上午,原告乙到我的商店打公用电话时,将一个黄色笔记本遗忘在柜台上,我发现笔记本后见其封面右下角写有被告丙的名字,未查看笔记本的内容就将笔记本交给了丙之妻丁。

当日下午,原告乙回来和我一起找丁对质。

丁说没有收到我交给她的笔记本,当时叫我把笔记本丢在她的桌子上就是,但后来不见了。

5、证人D提供证言:

原告甲在32万元的欠条丢失后,委托我出面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丙承认欠款事实,但不愿重新向甲出欠条。

6、原告与被告的谈话录音,在记账笔记本丢失后二被告不否认欠原告32万元货款的事实,但不愿重新出具欠条,怕别人捡到欠条后重复计算欠款金额。

被告丙、丁辩称:

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并提供以下两个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1、证人A在2002年8月1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的次日)提供证言:

双方当事人结账时我没有注意到被告丙是否向原告甲出具欠条。

第一次提供证言时记性不太好,把前后发生的事搞混了。

2、证人E在2002年8月12日提供证言:

当事人双方结账时,我看见被告丙付钱给原告甲,没有看见丙写欠条给甲。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第一,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原告没有向被告给付垫底金,并且原告所举的提货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名,不能认定货是送给被告的;

第二,证人A虽然向原告作了证,但而后又向被告作证推翻了前一次的证言;

第三,证人B是原告代理律师的亲舅舅,其证言不能采信;

第四,证人C不知道笔记本里有无被告出的欠条,而且他把笔记本交给丁的证言是孤证,不能据以认定案件事实;

第五,证人D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不能采信;

第六,原告提供的录音带有剪接,并且录音带的内容不能反映被告欠原告32万元货款。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第一,证人A前后两次作证的证言互相矛盾,是因为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被告丙威胁了A。

第二,原告曾经起诉证人E拖欠其货款,E败诉并且公开扬言要报复,此次作证纯属对原告的报复。

问题:

(1)结合证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

(2)如何根据这些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同济大学1450005闻贡源

(1):

原告的证据1:

从被告的质证意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可以推定合同是实际签订的;

垫付金不一定以现金或银行存款的方式给付;

提货单由于没有被告的签名不具有证明力,但由于被告只对提货单提出异议故根据《证据规定》8条可以推定被告默认买卖合同的合法性。

原告的证据2、证据3:

确如被告的质证意见所言,证人A虽然向原告作了证,但而后又向被告作证推翻了前一次的证言,但结合原告的证据3,证人A为原告所作证言显然更具有证明力,即便证人B是原告代理律师的亲舅舅,但由《证据规定》69条可知,该证言只是证明力较小,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非不能采信。

原告的证据4:

被告的质证意见称证人C不知道笔记本里有无被告出的欠条,但由于该笔记本为记账笔记本,故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存在证明力的。

而针对被告所称“证人C的证言为孤证”,孤证是针对于全部案件事实只有一个证据,而非每一项案件事实只有一个证据。

故对于全部案件事实而言,证人C的证言有ABD等其他证据的作证,具有证明力。

原告的证据5: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由《证据规定》69条,无正当理由(《民事诉讼法》73条和《证据规定》56条)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故并非不能采信。

但又由《证据规定》67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故证人D的证言没有证明力。

原告的证据6: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主张原告的录音带有剪辑应出具相关机构的鉴定意见。

“不否认欠原告32万元货款的事实”和“不愿重新出具欠条”,说明被告承认原先欠条以及债务事实的存在,可以反映被告欠原告32万元货款,具有证明力。

被告的证据1:

由于证人B的证言,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小。

被告的证据2:

具有证明力。

原告的质证意见:

根据《证据规定》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证据规定》76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2):

《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在所有证据中,除原告的证据1和证据6为物证外,其余均为证人证言,并且证据1还为原始证据。

虽然提货单由于缺少被告签名没有证明力,但服装买卖合同具有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证据规定》77条)。

且其余证据均对证明欠条事实的存在具有一定的证明力。

被告仅提供了两条证据,并且证据1由于是翻供,且存在证人B对证人A之前证言的作证,故证明力较小。

综上,法官应产生这样的心证:

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确欠原告3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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