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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付某作为小强的法定监护人,当然应对小强的行为负责。

2.镜子的损失最后应由萧某来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小强砸镜子的行为是由萧某教唆所致,所以萧某才是侵权人,损失应由萧某来承担,此时小强充当了萧某侵权的工具。

当然,如果萧某没有教唆。

则付某只能自己来承担这一损失。

案例4

1.我国<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4)其他近亲属;

(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上述法定监护人的顺序也是法定的,通常前一顺序的监护人能够监护的,后一顺序的就不应担任监护人,这是为了保护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本案中,周某是刘某的配偶,是第一顺序的监护人,而且完全有监护能力,所以刘某的财产应由周某来保管,作为第三顺序的小刘无权要求监护。

此外,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不是为了监护人的利益。

此案中周某对刘某照顾得很好,小刘没有任何变更监护的理由。

2.周某与刘某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非由当事人本人结束,任何人不得干涉。

小刘既然不是刘某的监护人,当然无权以刘某的名义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也不应受理

案例5

1.《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根据本条规定,非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宣告失踪。

本案中,虽然王某已经符合宣告失踪的条件,但其配偶钱某只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没有申请宣告失踪,王某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也没有申请,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宣告王某为失踪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提到,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已满两年,且经过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以判决准予离婚。

该案中,王某离家出走已有三年多,完全符合上述规定;

而且从钱某与王某间的关系来看,王某长期不尽夫妻义务,不珍惜夫妻感情,放弃对子女的养育,现在钱某提出离婚,显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应当判决离婚。

案例6

1. 

田某与胡某间的夫妻关系自动恢复。

因为死亡宣告仅仅是一种死亡推定制度,被推定死亡的公民仍有生还的可能;

一旦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死亡宣告应被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7条规定: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8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

因为在此期间其配偶是子女现实的惟;

—的法定监护人,送养只能由其配偶决定。

所以本案中,田燕的送养是合法有效的,田某不得要求撤销收养

案例7

1.《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在这一交易过程中,虽然当事人双方是平等自愿的,但是因为李某缺乏对邮票相关知识以及市场行情的了解,导致他对买卖标的物的价值有严重的误解,而刘某应该知道此邮票的价值仍以较低价格换取,显然违背了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及行为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已成立的民事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

因此,刘某与李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属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该行为的效力待定。

2。

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由享有撤销权或变更权的当事人决定是否变更或撤销,以及是予以变更还是撤销。

本案中如果李某行使撤销权,该行为无效;

如果李某不撤销也不变更,则该行为有效;

如果李某要求变更价金条款,法院也应给予支持。

因此,权利人李某要求撤销合同行为,返还邮票,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案例8

1.吴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胁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

“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本案中,吴某连同其站长哥哥以停电为要挟,迫使陈某买下他不想买的西瓜,而且陈某买下西瓜的行为与吴某哥哥停电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吴某的行为已完全构成胁迫。

2.陈某可以要求法院判决该合同无效。

《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这种无效自始无效。

也就是说,陈某可以要求吴某退还钱款,并将西瓜拉回。

如果西瓜有腐烂,损失由吴某自己承担。

案例9

1.李某购买名贵药材是受王某的委托才进行的,其行为应属民事代理。

《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本案中李某购买药材的行为后果应由王某承担。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2条的规定,当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由于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

也就是说,代理人因实施代理行为所取得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受领,由此所产生的债务作为被代理人的债务,以被代理人的遗产或者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来承担。

本案中,王家理当出钱买下此药

案例10不得代理的法律行为

1.《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本案中合同既约定由赵某创作全部20副对联,同时书法创作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是不得代理的行为,赵某无权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2.赵某儿子的行为不属于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民事行为,它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

无权代理经被代理人追认可以产生代理效果。

但是不得代理的法律行为是不能由他人代理的行为,即使有合法的委托也不行。

这些行为主要是具有人身属性的行为、违法行为或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不得代理的行为。

案例11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行为

1.A的行为是一种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

Y委托A将草药带到上海去卖,而A却将草药卖于B,这本身就违背了被代理人的意思;

而且A还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让草药,更是直接损害了Y的利益;

A在出让草药的过程中,私下收受了B给予的好处费,将草药以低价卖给B,并相约共同欺骗Y,这就是相互串通,共同损害被代理人Y的利益。

2.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因此,本案中A与第三人B应对Y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12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1.某的行为是无权代理,因为王某夫妇只授权刘某租房,并没有要求他买房,刘某是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

但是王某在后来以汇款和委托他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对刘某的行为予以了追认。

王某的追认应该不仅仅对王某本人有效,对华某也同样有效。

因为王某与华某是夫妻,刘某有理由相信其妻同意买房,而且华某在事后并没有表示反对,而是与王某一同回家以此房经营饭馆,其行为已经是对王某表见代理的默认。

2.华某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此房是王某与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虽然王某购房款是其父的遗产,但是根据我国《婚姻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王某的个人财产。

案例13企业合并后的债务转移

1.债务应该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来承担。

我国《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本案中安电制造厂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所兼并,已没有独立的财产,也不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因此已无力偿还以前所欠的债务;

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取代它成为原有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是原有债务的债务人。

2.南昌建筑安装公司应以合并后的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安电制造厂已成为电力公司的一个分厂。

不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

案例14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

1.《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判断是个人投资还是家庭投资,应审查两方面:

一是投入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家庭财产;

二是个体工商户经营中的收益是仅用于经营者个人享用还是用于家庭共同享用。

2.本案中,王某必须承担陈某的债务。

我国夫妻财产制是夫妻所得共同制和约定财产制。

如果夫妻间没有对整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作特别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的规定: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本案中陈某与王某仅对个别财产作出约定,即他们仅对经营收入作了约定,所以王某仍要以他的收入对陈某的债务负责。

案例15地下埋藏物的所有权归属

此元宝应归许成所有。

对于地下埋藏物,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接受单位应当对上交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但本案中元宝并非是所有人不明,许成有证据证明元宝是其曾祖父所埋,故上述规定不适用此案。

另外,虽然文物属于限制流通物,但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公民个人合法拥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3条规定:

“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

”可见,法律允许私人拥有文物。

案中有人提出文物一律归国家所有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上述元宝能被证明属于许成曾祖父遗留,因此应判归许成所有。

根据我国《文物法>,作为限制流通物的金银,允许个人所有但禁止私自买卖。

本案中,房屋虽然卖给侯田,但此元宝仍归许成所有,侯田属不当得利,应归还许成。

案例16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1.某与李某间所签的合同是遗赠扶养协议。

所谓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所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在死后将财产转移给扶养人的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它以扶养人先履行对遗赠人的生养死葬义务为条件,然后遗赠人的转移财产的法律行为才生效。

2.法院应判决取消李某的楼房共有人的资格,房屋的所有权完全归胡某所有。

因为本案中双方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胡某将李某列为楼房共有人的目的是为了让李某对其生前悉心照料,死后料理后事,只有李某履行了这一义务,胡某才愿意将李某列为共有人。

而李某却没有依约对胡某悉心照料,已经违反协议,胡某当然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即不再将李某列为共有人。

案例17诉讼时效

1.《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民事权利一般在两年后法院不再予以保护,权利人将丧失胜诉权。

本案中,胡某于1987年12月向张某借的钱,直到1990年10月张某才第一次向胡某要钱,其间已过了近三年,胡某债务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早已届满。

因此,当时胡某如果表示不愿偿还此款,张某将无法通过诉讼索回他的钱款。

2.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的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

此处义务人履行义务不仅仅指义务人实际履行义务,也包括义务人对履行义务重新作出承诺。

本案中,胡某1990年10月在字据上的注明即是一种重新承诺,不得反悔。

3.张某要求法院判决胡某还款的请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但不是因为时效没有届满,而是因胡某已重新作出承诺。

案例18孳息的归属

1.该头牛的所有权没有转移。

由于某甲与肉联厂之间只存在牛肉加工承揽合同,并将牛头、牛皮、牛下水及屠宰费40元作为肉联厂将牛宰杀并加工成牛肉这一行为的报酬,并无约定牛整体转让的意思表示,因此两头牛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2.牛黄归某甲所有。

牛黄是牛的孳息,而不是牛下水的孽息,根据孳息归属的原则,孽息的归属应当与其主物相一致,自然牛黄应当归牛的所有人某甲所有。

3.某甲有权要回2800元。

因为牛黄是归某甲所有,肉联厂所得的280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案例19动产所有权的交付和风险承担

1.料的所有权应当认定尚未发生转移。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涉及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应自交付时起转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

本案中,尽管某甲和某乙已经就财产的转让达成协议,但由于木料仍在某乙的占有之下,并未交付给某甲,因此应认定所有权尚未转移。

2.本案中由于双方买卖的木料因洪灾而灭失,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何方承担就是风险负担的问题。

由于木料尚未由某乙交付给某甲,其所有权亦未发生转移,因此该风险理应由某乙承担。

案例20动产善意取得

1.某能取得对手表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本案中,钱某作为共同共有人,处分其共有财产,而孙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在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了相当的价款,依法应取得该所有权。

2.武某不能取得对手表的所有权。

动产的善意取得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占有人所转让的必须是动产;

第二,转让人的占有必须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表示;

第三,善意第三人必须是有偿地从转让人处取得占有;

第四,第三人必须是善意取得占有。

本案中,由于手表是被所有权人遗失,原物不基于所有人的意思丧失占有,因此不能适用善意取得,武某不能取得有关所有权。

案例21财产共有关系

1.三与张四对该房屋不能构成共有。

共有是指两个人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个财产都享有所有权的状态。

本案中,张三和张四对于其父遗留的三间房屋已经作出了适当的分割,已经做到了产权的进一步分化,应当认定各自对其所实际占有的一间半房屋享有所有权,不存在共有关系。

2.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房屋未做分割,张三和张四对继承财产都享有所有权,因而构成共同共有关系。

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张三欲处理其一间半房,应受到如下限制:

第一,对于共有财产不能全部处分,只能处分部分共有财产;

第二,共有人对其处分共有财产,享有优先购买权。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

“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因此,张三在出卖其房屋时,一方面无权处分属于张四的部分,同时在出卖时要考虑到张四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应把房屋卖给张四

案例22一物二卖

1。

案中,某丙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房屋所有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其理论依据是:

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消灭和变更,非经登记,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尽管某甲和某乙之间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未办理登记手续,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仍属于债权;

而某甲和某丙在书面合同的基础上进行了实际履行,并对此办理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应认定某丙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2.某乙的补救可以通过对某甲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来实现,其请求权是基于与某甲之间已有合同成立,而某甲的出卖行为使合同无法得到履行,已构成违约。

故而某甲应对因其违约而给某乙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

案例23抵押权的从属性

1.押权并未成立。

《担保法》第5条规定: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本案中,由于水泥厂与服装厂之间的协议明为联营,实际上是借贷合同。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之间借贷是非法的,属无效行为,因此主合同实际上是无效合同,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自然也无效,抵押权不成立。

2.化肥厂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如果化肥厂明知主合同是有理疵的仍提供担保,应认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并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案例24房屋抵押权的登记制度

1.屋抵押权尚未生效。

根据《担保法》第42条的规定,以下列财产抵押的应当进行登记:

(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

(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

(3)以林木抵押的;

(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

(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

以上均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这一规定表明,以房屋进行抵押的,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设定抵押权,未经登记,抵押权不能产生。

因此,本案中;

某甲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不产生。

2.工商银行可要求某甲补办抵押登记。

虽然抵押权并未产生,但工商银行与某甲之间的抵押合同是成立的,工商银行可以基于合同要求某甲补办抵押登记手续

案例25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权

1.要求并不合理。

《担保法》第51条规定: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

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本案中,既然造成抵押物损失的全部责任在货车司机,小陈并无可归责的过错,因此,银行无权要求小陈提供新的担保。

2.银行可用该赔偿金作为担保。

本案涉及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权,即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

抵押权是把握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权利,属于一种价值权,因此,抵押物的形态或性质上发生变化时,只要仍能维持其交换价值,抵押权的效力也就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

银行可就汽车价值减少部分的赔偿金行使担保权。

案例26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1.所谓直接损失,又称积极的损害,它是指当事人已有的合法利益,因可归责于加害人的原因事实发生,以致减少的利益。

而间接损失又称消极的损害,它是指被损害人本可获得的预期利益,但由于可归责于加害人的原因事实发生,以致丧失的利益。

根据民法原理,在民事纠纷中,须赔偿的损失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而且包括间接损失。

2.本案中,仓储公司赔偿彩电厂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

直接损失是指对彩电厂的500台彩电进行折价赔偿,按成本价计算:

1800×

500=900000元;

间接损失则包括彩电厂因此次火灾而负担的违约金损失和失去的本可获得的彩电销售利润,具体计算如下:

违约金损失为2000×

500×

5%=50000元,本可获得的利润为:

(2000—1800)×

500=100000元。

因此,仓储公司总共应赔偿彩电厂的数额为:

900000十(50000十100000)=1050000元。

案例27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1.修理部占有电视机的行为是非法扣押。

行使留置权以权人占有——定的财产为前提,但占有财产必须不是因侵权行为取得。

本案中修理部强行扣押严某的电视机,已构成侵权行为,留置权不成立。

2.留置权成立的要件包括:

(1)债权人必须占有一定的财产。

债权人对于财产的占有,是留置权成立的要件及存续的要件。

(2)占有的财产必须是债务人的动产。

占有人必须是因合同而取得债权。

(4)债权的发生与动产有牵连关系。

案例28无因管理及其效力

1.李某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

在本案中,在王某死后其鱼塘无人照管的情况下,李某为了王某的利益,主动为其管理,应认定为无因管理。

2.李某提出支付2000元费用的要求应予支持,平分2.8万元余款的要求不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

“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可见,2000元费用系李某组织人打捞出卖鱼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得到偿付;

而李某要求平分2.8万元余款的要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29不当得利及其效力

1.刘某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刘某见自己牛群里多出一头牛后,故意占为已有,没有合法根据,并以非法手段骗得卖牛证明卖掉此牛,取得不当利益,属于不当得利。

2.法院应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在本案中,刘某卖牛所得的1200元属于不当利益,应返还给受损失人李某。

案例30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1.丁某负有替王某偿还借款的责任。

依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力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承担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义务。

本案中,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债权人胡某有权要求担保人丁某承担还款责任。

2.丁某负有偿还2万元借款的责任。

本案中,丁某所担保债务的范围为第一次借款的4万元,当王某于1996年4月偿还胡某2万元后,丁某的保证责任也随之减少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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