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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律制度

第一节 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法的概念及我国票据立法

(一)票据的概念

关于票据,有广狭二义之分。

广义上的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发票、提单、仓单等;狭义上的票据则是指票据法上的票据。

有关票据法上的票据,因各国立法不同,其理解亦不尽一致。

例如:

有的国家所称的“票据”仅包括汇票和本票,不包括支票,如德国、法国、瑞士等;有的国家则没有“票据”这样一个总的概念,而以《汇票法》的形式在规定汇票的同时,亦规定本票和支票,如英国;美国则将汇票、本票和支票以及存款单统称为“商业证券”(Commercia1Paper)等等。

在旧中国时期,票据法上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新中国成立之后,这一用法一直被学术界、立法以及习惯所沿用。

因此,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票据法》第二条第2款规定:

“本法所称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有鉴于此,我国票据法上的票据就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付款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并可转让的有价证券。

我国票据法上的票据具有以下特点:

1.票据是出票人依法签发的有价证券。

法律依据不同的票据种类,规定了不同的形式,出票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要求签发相关票据,否则即不受法律的保护。

2.票据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

票据的签发和转让以支付票据上的金额为最终目的,该等金额得到全部支付,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即为消灭。

3.票据所表示的权利与票据不可分离。

票据权利的发生,必须作成票据,票据权利的转让,必须交付票据,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提示票据,权利与票据融为一体。

4.票据所记载的金额由出票人自行支付或委托他人支付。

由出票人自行支付的是本票,由出票人委托他人支付的是汇票和支票。

5.票据的持票人只要向付款人提示票据,付款人即应无条件向持票人或收款人支付票据金额。

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持票人只要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就可行使票据权利,而不问票据取得的原因是否无效或有瑕疵。

6.票据是一种可转让的证券。

根据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凡记名票据,必须经背书才能交付转让;凡无记名票据,则可直接交付转让。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均为记名票据,故其必须通过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

(二)票据法的概念

票据法是指规定票据的种类、形式、内容以及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票据法亦有广狭二义。

广义上的票据法是指各种法律中有关票据规定的总称,包括以“票据法”名称颁布的法律以及其他法律中有关票据的规定。

如民法中有关法律行为、代理、票据设置的规定等;刑法中有关伪造有价证券罪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票据诉讼、公示催告等的规定等等。

狭义上的票据法则仅是指票据的专门立法,即可称为“票据法”的法律及其有关实施性规定。

(三)我国票据立法概况

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我国长期实施计划经济体制,一切信用集中于银行,因而实践中便缺少票据使用的条件,我国的票据立法也几乎处于空白状态。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我国经济、金融体制的不断改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票据的使用也得到了较大的发展。

在20世纪80年代末,中国人民银行全面推行了以汇票、本票、支票为主体的结算制度,允许票据在经济主体之间使用和流通,票据便得到了普遍的推广和广泛的运用。

适应票据的发展和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及一些地方人民政府先后颁布了若干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定。

1988年6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了《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1988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银行结算办法》;1993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商业汇票办法》等等。

但是,随着票据的推广使用和流通,运用票据进行支付和资金清算的日益增多,国际贸易往来支付活动的日趋上升,没有一部专门的票据法具体调整各种票据关系是不行的,在实践中亦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如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票据行为不够规范;有的票据权利人不正确地行使票据权利;有的票据债务人不履行票据义务;随意宣布票据无效,拒付票款,形成许多票据纠纷;有的甚至利用票据进行违法犯罪行为等。

因此,从1990年开始,有关部门便组织力量起草《票据法》,经过多次研究、讨论和修改,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终于在1993年底完成了《票据法》送审稿。

国务院经过讨论修改,于1994年12月5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正式通过。

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票据法》诞生了,该法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票据法》出台之后,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制订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等有关票据方面的实施办法及配套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正确适用《票据法》,公正、及时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于2000年11月14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

这些配套立法工作完成和司法解释出台之后,可以说,中国已初步建立起一套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票据法体系。

二、票据法律关系

(一)票据法律关系的概念

票据法律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在票据的签发和转让等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票据法律关系可分为票据关系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出票人与受款人之间的关系、受款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关系等等。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则是指由票据法所规定的,不是基于票据行为直接发生的法律关系,如票据上的正当权利人对于因恶意而取得票据的人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因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上权利的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票据付款人付款后请求持票人交还票据的关系等。

从总的来说,票据关系是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为了保障该基本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实现,法律另外作出了相应规定,当事人之间依照这类规定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不同。

票据关系的发生是基于票据的授受行为,那么当事人之间为何而授受票据,则是基于一定的原因或前提,这种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前提关系即是票据的基础关系,如基于购买货物或返还资金而授受票据,该购货关系和返还资金关系即是票据的基础关系。

在法理上,票据的基础关系往往都是民法上的法律关系。

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具有密切的联系。

一般来说,票据关系的发生总是以票据的基础关系为原因和前提的,正因如此,《票据法》第十条第1款规定: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这里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就是基础关系的范畴。

但是,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影响作用。

这就是说,如果票据当事人违反《票据法》的上述规定而签发、取得和转让了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该票据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票据关系就是有效的,该票据关系的债务人就必须依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对票据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而不得以该票据没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而进行抗辩。

除非依《票据法》第十三条第2款之规定,持票人是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人,票据债务人才可进行抗辩。

此外,票据关系因一定原因失效,亦不影响基础关系的效力。

《票据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因此,票据关系与票据之基础关系不容混淆。

票据法律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一样,由主体(即当事人)、内容和客体三大要素所构成,以下分别对此作些分析。

(二)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 

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是指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从总的来讲,因票据而发生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因而该关系之当事人可概括为债权人和债务人。

但是,票据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关系,其主体都有特定的名称,被冠以不同名称的当事人在票据法律关系中具有不同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其当事人也就显得较为复杂。

总括而言,该等当事人有出票人(亦称发票人)、持票人、承兑人、付款人、受款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参加付款人、预备付款人等。

由于票据的种类不同,当事人的构成不尽一样,票据行为的性质不同,当事人的称谓亦有区别,在某些情况下,同一个当事人可以有两个名称,即具有双重身份,如汇票中的付款人在承兑汇票后又称为承兑人等。

因此,为了便于读者理解各种当事人的身份,待在以后分析票据行为及说明各类票据时再具体解释。

(三)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

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权利和义务是票据法律关系的实质所在。

该等权利是指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依照票据法或票据行为可以为一定行为或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

例如:

依照《票据法》第五条和第九条之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票据的原记载人可以对票据上一些非主要记载事项进行更改;依据汇票出票人的出票行为,持票人可以要求承兑人或其他付款人按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付款等。

该等义务系指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依照票据法或票据行为必须进行或不进行一定的行为。

例如:

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依照本票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出票人应该无条件地按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支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等。

(四)票据法律关系的客体

票据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票据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该对象亦称为标的。

这是权利义务的载体,否则权利义务即无所依归。

鉴于票据法律关系是因支付或清偿一定的金钱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因而,其客体只能是一定数额的金钱,而不是某种物品。

尽管签发票据的原因可能是由于买卖某种货物(即物品)而引起的,但因票据关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不同,因而基础关系中的客体(即物品)并不是票据关系牛的客体,故物品也就不能成为票据法律关系的客体,由此也不允许用其他物品来代替金钱进行支付或清偿。

三、票据行为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以发生、变更或终止票据关系为目的而进行的法律行为。

在理解这一概念时,应把握以下几个要点:

1.票据行为是在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行为。

该当事人包括:

(1)出票人(亦称发票人)。

这是指依法定方式作成票据并在票据上签名盖章,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人。

(2)收款人(亦称抬头人)。

这是指票据到期并经提示后收取票款的人。

收款人有时又是持票人。

(3)付款人。

这是指根据出票人的命令支付票款的人。

(4)持票人。

即指持有票据的人。

占有票据的收款人、被背书人或来人抬头票据的持有人都是票据的持票人。

(5)承兑人。

即是汇票的主债务人,这是指接受汇票之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票款义务的人。

(6)背书人。

这是指在转让票据时,在票据背面签字或盖章,并将该票据交付给受让人的票据收款人或持有人。

(7)被背书人。

这是指被记名受让票据或接受票据转让的人。

(8)保证人。

即是为票据债务提供担保的人。

(9)其他当事人。

如参加承兑人、参加付款人、预备付款人等与票据的债权、债务直接或间接发生关系的当事人。

2.票据行为是以设立、变更或终止票据关系为目的的行为。

这表明,票据行为是一种意思表示行为,即票据关系之当事人进行票据行为时都是有目的地设定、变更或终止某项票据权利或义务,并将该种意思表现于外。

事实行为不具备意思表示的因素,因而其不属票据行为。

3.票据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

票据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故票据行为就是一种合法行为。

换言之,凡是行为主体不合格、意思表示不真实、行为内容违法等的违法行为就不是票据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

(二)票据行为成立的有效条件

票据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故其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一般条件。

根据《民法通则》和《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行为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

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亦称票据能力。

票据能力可概括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所谓权利能力是指行为人可以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和承担票据上的义务的资格。

所谓行为能力则是指行为人可以通过自己的票据行为取得票据上的权利和承担票据上的义务的资格。

根据一般民法理论,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一致的,即如果法人不能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和承担票据上的义务,也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该权利和承担该义务。

至于法人是否具有从事某一票据行为的能力,则只能依法律的规定而定。

从《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法人的票据能力并无严格限制,法人可以依法从事各种票据行为。

公民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往往不尽一致,即公民可以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和承担票据上的义务,但却不一定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该权利和承担该义务。

《票据法》第十六条规定: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因此,在票据行为中,在票据上签章的自然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否则,该签章不具有任何效力,签章者并不因此而成为票据上的债务人,其他票据当事人也不得据此签章向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主张任何票据债权。

此外,法律、法规禁止公民从事某项票据行为的,公民即不具有从事该行为的能力。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或无缺陷

依照民法的一般原则,意思表示真实应是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一致,意思表示无缺陷即是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或欠缺。

票据行为作为一种意思表示行为,即必须意思表示真实且无缺陷。

鉴于票据行为的特殊性,应该更注重的是票据行为的外在表示形式,即形式上的合法性。

但是,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1款规定: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这一规定表明,尽管票据的形式符合法定条件,但从事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存在缺陷,票据持有人亦不得享有票据上的权利,该等行为无效。

具体来说:

(1)因欺诈而取得票据的行为。

这是指票据受让人故意告知签发人或转让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签发人或转让人作出错误的出票行为或转让行为。

由于签发人或转让人受蒙骗而不知真实情况,作出的出票或转让行为并不是其真实意思的反映,故其是无效的。

(2)因偷盗而取得票据的行为。

这是指行为人在票据权利人或票据保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取其票据而占为已有的行为。

实际上,票据权利人并未作出任何转让票据的意思表示,当然非法占有人取得票据的行为也就不能成为有效的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

(3)因胁迫而取得票据的行为。

这是指行为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其他组织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签发或转让票据的行为。

签发票据的人或转让票据的人,因精神受到恐吓作出的行为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而该行为是无效的。

(4)因恶意而取得票据的行为。

这是指票据取得人明知票据转让者存在权利上的瑕疵,没有处分、转让票据的权利,仍受让其票据的行为。

恶意是相对善意而言的。

票据取得人明知票据转让者因欺诈、偷盗、胁迫而取得票据,还受让该票据,这表明行为人有主观上的恶性,意思表示有缺陷,故其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

换言之,如果票据取得人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票据转让者存在权利上的瑕疵,没有处分、转让票据的权利而受让其票据,根据民法理论中善意取得原则,只要票据形式合法,该票据取得人获得的票据即受法律保护。

在实践中,受让人除明知转让人因欺诈、偷盗、胁迫而无权处分票据的情形之外,还可能会明知票据转让者无权转让票据的其他情形,如转让者转让拾得的票据、转让者转让因他人疏忽而不当取得的票据等,亦应推定为恶意取得,该取得票据之行为无效。

除上述情形之外,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行为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的,其行为无效。

这亦适用于票据行为。

3.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票据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故其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第三条规定:

“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凡违背法律的规定而进行的行为,将不取得票据行为的法律效力。

需要明确的是,这里所指的合法主要是指票据行为本身必须合法,即票据行为的进行程序、记载的内容等合法,至于票据的基础关系涉及的行为是否合法;则与此无关。

例如当事人发出票据是基于买卖关系,如果该买卖关系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则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有效性。

4.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

票据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即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形式,因此,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

我国《票据法》对此内容作了详尽的规定,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签章

在票据上,签章是票据行为生效的一个重要条件。

“签章”与“签名”不是同一个概念。

国外票据法律普遍使用的是“签名”的概念,然而我国在传统和实践中习惯于使用盖章表现特定身份,特别是企事业单位及组织的盖章具有很强的法律效力。

因此,我国《票据法》第七条第1款规定: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这就是说,签章既包括签名,也包含盖章,这是我国票据法上一个特有的概念。

具体来说,行为人在票据上签章,可以采用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的其中之一。

票据上的签章是票据行为表现形式中绝对应记载的事项,如无该项内容,票据行为即为无效。

票据上的签章因票据行为的性质不同,签章人也不相同。

票据签发时,由出票人签章;票据转让时,由背书人签章;票据承兑时,由承兑人签章;票据保证时,由保证人签章;票据代理时,由代理人签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由持票人签章等等。

《票据法》第七条第2款规定: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根据该规定,法人和其他单位的签章必须同时采用两种方式,即该法人或该单位的盖章和该法人或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这是法律规定的特定要求,否则,票据行为就不产生效力。

《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三条,就票据的签章要求作出了详尽的规定。

即:

①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②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③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④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⑤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⑥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但是,根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关于票据的签名,《票据法》第七条第3款规定: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公民而言的。

鉴于公民使用姓名的情况较为复杂,如有的人除本名外,还有乳名、学名;还有的人有一个或多个笔名,甚至有的人取了外文名等等,故票据法强调公民在票据上签名时只能使用本名。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该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根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2)关于票据记载事项

票据记载相关事项是票据行为的一项重要内容。

票据记载事项一般分为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非法定记载事项等。

绝对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明文规定必须记载的,如无记载,票据即为无效的事项;相对记载事项是指某些应该记载而未记载,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不使票据失效的事项;非法定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由当事人任意记载的事项。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票据上可以记载《票据法》及该办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由于票据种类的不同,记载的事项亦不一样,故这里只说明各类票据共同必须绝对记载的内容:

①票据种类的记载,即汇票、本票、支票的记载。

②票据金额的记载。

我国《票据法》第八条规定: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这一规定与国外票据立法不尽相同。

国外普遍的做法是:

票据金额同时以文字和数码记载,两者有差异时,以文字记载的金额为准。

我国票据法则要求票据金额必须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即为无效。

③票据收款人的记载。

收款人是票据到期收取票款的人,并且是票据的主债权人,因此,票据必须记载这一内容,否则票据即为无效。

④年月日的记载。

这一般是指发票年月日的记载。

年月日是判定票据权利义务的发生、变更和终止的重要标准,因此票据必须将此作为必须记载的事项,否则票据即为无效。

正是基于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等内容在票据上的重要性,所以我国《票据法》第九条第2款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因此,有关人员在进行票据行为时,必须严格审查这三项内容是否有过更改。

如果确属记载错误或需要重新记载,只能由出票人重新签发票据。

根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在前述情形下,付款人或者代理人对此类票据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

票据行为只有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达到行为人预期的目的,否则票据行为即为无效。

(三)票据行为的代理

1.代理概述

票据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故民法中的代理亦适用票据行为。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代理作了相应规定。

该法第五条第1款规定: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根据这一规定,票据行为的代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票据当事人必须有委托代理的意思表示。

根据票据代理的特殊性,该种授权委托一般以书面形式,即授权委托书的方式为宜。

第二,代理人必须按被代理人的委托在票据上签章。

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必须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字或名称作签章。

如果代理人未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字或名称签章,则不产生票据代理的效力。

第三,代理人应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即注明“代理”字样或类似的文句。

凡是符合上述条件的,该票据行为的代理即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其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2.无权代理

票据上的无权代理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没有被代理人的授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五条第2款之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所谓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如果没有代理权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签章人应承担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但是,签章人承担这一责任,必须存在三个条件:

第一,必须是无权代理人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签章。

不论该票据记载的被代理人是何人,只要无权代理人在票据上以自己名义签章,其就应对此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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