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的种类与票据行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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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种类与票据行为

第三章票据的种类与票据行为

第一节汇票概述

汇票(Draft,BillofExchange)是票据法中最重要的一种票据,由于它最能反映票据的性质、特征和规律,最能集中地体现票据所具有的信用、支付和融资等各种经济功能,因而它是票据的典型代表。

一、汇票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9条规定: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英国票据法》关于汇票的定义是:

“ABi11ofexchangeisanunconditionalorderofwriting,addressedbyonepersontoanother,signedbythepersongiveit.requiringthepersontowhomitisaddressedtopayondemandoratafixedordeterminablefuturetimeasumcertaininmoneytotheorderorspecifiedpersonortobearer.”(即:

汇票是一人(出票人)向另一人(付款人)签发的,要求付款人即期或定期或在可以确定的将来时间,对特定人或其指定的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命令。

二、汇票的种类

(一)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

按出票人的不同,汇票可分为银行汇票(Banker’sBi11)和商业汇票(CommercialBill)。

我国《票据法》第19条也将汇票分为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两种。

1、银行汇票

由银行签发的汇票称为银行汇票,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都是银行。

2、商业汇票

由工商企业开出的汇票为商业汇票,商业汇票的付款人可以是工商企业,也可以是银行。

(二)即期汇票与远期汇票

依付款到期日的不同,汇票可分为即期汇票与远期汇票。

我国《票据法》第25条规定,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见票即付:

定日付款:

出票后定期付款:

见票后定期付款。

1、即期汇票(DemandDraft)

即期汇票即见票即付汇票,包括在汇票上标有“见票即付”字样的汇票与没有记载到期日及记载的到期日与出票日相同的汇票。

2、远期汇票(TimeDraft)

远期汇票指必须到约定的将来日期才能请求付款的汇票。

依约定日期方式的不同,又可将远期汇票进一步细分为定日付款汇票、计期付款汇票、注期付款汇票和分期付款汇票。

(1)定日付款汇票。

又称定期付款汇票或板期付款汇票,是指出票人于出票时在汇票上记载了一个固定日期为到期日的汇票,如“于某年某月某日”付款。

(2)计期付款汇票。

计期付款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汇票时没有于汇票上记载固定的到期日,而是记载在出票后一定期间付款的汇票(At…daysafterdateofdraft,比如“出票后一个月付款”。

(3)注期付款汇票。

注期付款汇票,是指出票人于出票时在汇票上未记载固定到期日,只记载见票后一定期间为到期日的汇票(At…daysaftersight),如见票后30天、60天付款等。

(4)分期付款汇票。

分期付款汇票是指将汇票金额分为几个部分,并就每一部分的付款确定一个到期日的汇票。

如票面金额5000元,自2007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5O0元。

这种分期付款汇票仅为英美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所承认,日内瓦票据法系国家和我国均不承认分期付款汇票。

(三)涉外汇票与国内汇票

依汇票行为地的不同,可将汇票分为涉外汇票与国内汇票。

1、涉外汇票

我国《票据法》第94条规定,涉外汇票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汇票。

第9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2、国内汇票

与涉外汇票不同,国内汇票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汇票。

(四)记名汇票、指示汇票及无记名汇票

按照汇票所载收款人名称的不同,可将汇票分为记名汇票、指示汇票及无记名汇票。

1、记名汇票

记名汇票是指汇票上明确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汇票,又称限制性抬头汇票,例如:

“仅付×××公司”(pay…Co.only)或“付给×××公司,不准转让”(pay…C.,Nottransferable)。

2、指示汇票

指示汇票又称指示式抬头汇票,例如:

“付×××公司或其指定人”(pay…Co.ororder或paytotheorderof…Co.),这种抬头的汇票可经背书转让。

3、无记名汇票

无记名汇票又称持票人或来人抬头,例如:

“付给来人”或“付给持票人(pay

bearer),这种抬头的汇票无须由持票人背书即可转让。

对无记名汇票,收款人仅依交付便可转让,持票人也可在此汇票上背书,使之变成记名汇票或指示汇票。

这种票据极为方便,利于流通,但极不安全,任何人均可请求付款人付款,因而并不是理想的汇票形式,故有的国家票据法承认,如英美票据法及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而有的国家及国际公约则不承认,且确定其为无效。

我国《票据法》采用日内瓦统一法的做法,不承认无记名式汇票。

(五)一般汇票与变式汇票

以汇票当事人是否由一人担任双重身份为标准,可将汇票分为一般汇票与变式汇票。

1、一般汇票

一般汇票,是指基本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及收款人)分别由三个不同人充当的汇票。

2、变式汇票

变式汇票,是指汇票当事人中有两种身份是由一人兼任的汇票。

变式汇票可分为以下三种:

(1)指已汇票。

指已汇票是指出票人兼为收款人的汇票。

实践中多发生在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为收款人,而购方为付款人的情形。

如甲售货给乙,甲签发汇票,以自己为收款人,以乙为付款人。

(2)对己汇票。

对己汇票,是指出票人兼付款人的汇票。

这种汇票在本质上与本票相同。

(3)付受汇票。

付受汇票,是指付款人兼收款人的汇票。

如甲对乙公司有债权,甲向乙公司的某地分公司购物,便签发汇票,以乙公司为付款人,以乙公司的分公司为收款人。

乙公司与其分公司为同一主体。

第二节汇票的出票

汇票的使用要经过出票(Issue)、提示(Presentation)、承兑(Acceptance)和付款(Payment)等手续。

汇票的出票,指出票人依照票据法,作成汇票并交付与收款人,在出票人和收款人之间发生票据权利义务的票据法律行为,是票据法律关系得以发生的法律事实,且出票行为是其他法律行为的基础。

我国《票据法》第20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英国票据法》第2条规定,出票为“首次将格式完备的汇票或本票交付给一人,此人取得后即成为持票人。

国际结算中使用的商业汇票,通常开立一式两份,分别寄发,目的是防止遗失。

汇票一般都在醒目的位置上印着“1”、“2”字样,分别表示第一联和第二联,但付款人只对其中一份承兑或付款,当对其中的一份承兑或付款后,另一份随即作废。

因此,通常在汇票第一联中写明“付一不付二”(secondofexchangebeingunpaid),第二联中写明“付二不付一”(Firstofexchangebeingunpaid)。

由汇票出票的定义可知,出票行为由“作成票据”与“交付票据”两种行为构成。

作成票据是指出票人以创设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依法定格式记载一定事项并签名或盖章:

交付票据是指出票人出于自己的本意将作成的票据交给他人占有。

汇票为要式证券,票据行为具有法定要件,出票作为基本票据行为,与承兑、背书等附属票据行为有区别。

法律上严格规定了出票行为的款式。

即出票行为应记载的事项,行为人必须确实遵守,若欠缺一项,出票行为无效。

在无效的票据上作其他票据行为,例如背书、承兑、保证或参加承兑,当然也无效。

一、出票的款式

(一)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出票人在出票时必须完整正确的记载事项,缺少其中任何一项,该汇票无效。

我国《票据法》第20条规定了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包括:

(1)表明“汇票”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该条文最后还特别强调,汇票上未记载以上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分别对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作了规定。

签发银行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3)出票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汇票无效。

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构成一张有效汇票的最基本法律要求,如果不记载或记载不完整都将导致汇票的无效,而且这种无效是自始、绝对的无效。

(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指出票人在出票时应在票面上加以记载的事项,但是如果没有记载,允许依据法律推定或予以补记,从而确定这些事项。

我国《票据法》第23条规定了汇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

(1)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2)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3)出票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汇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也是汇票法定应记载事项,它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所不同的是,这些事项如果没有在汇票上记载,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也就是说汇票仍然有效,当然对于未记载的事项可以通过法律上的直接规定加以推定。

(三)任意记载事项

出票人还可以记载其他与票据性质不抵触,不为《票据法》所禁止的事项。

1、不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

不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是指当事人可以在票据上记载法律规定事项之外的事项,但是该记载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第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一些票据当事人为了方便清算和实现票据权利的需要,在票据上记载了《票据法》规定以外的一些事项,例如:

在商业汇票上记载的开户银行名称和账户名称、账号及用途等,这种记载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管理票据的要求,但它不能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只能发生票据结算方法上的效力。

此外,即使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事项,约定的管辖法院等事项,都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可是在《民法》和《诉讼法》上,这些记载仍然有效。

2、汇票的不得记载事项

汇票的不得记载事项,又称为有害记载事项,是指根据《票据法》规定不得记载的事项,该记载不但本身无效,并将导致票据无效。

如在汇票上记载附条件的付款委托事项等。

也有的学者将汇票的不得记载事项,分为记载本身无效和记载使汇票无效的两类事项。

前者如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等:

后者如出票人记载于汇票上的附条件的委托支付等。

汇票格式见教材P48-49。

二、出票的效力

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行为。

汇票的出票行为为单方法律行为,出票人制作并交付与人,便产生票据所记载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以得到其他人的同意或许诺为必要。

(一)对出票人的效力

出票人是创设票据权利的人,他既然委托付款人向收款人付款,就应该及时供给付款人资金,或与付款人之间有其他关系(如债权关系)。

使付款人及时承兑,予以付款,以便使这种委托得以实现。

但这种资金关系并不是票据关系,而是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法为保证票据权利人利益的实现及票据流通的安全性,仅规定当票据持有人(收款人)请求承兑或付款被拒绝时,主票人应自己付款,这便是出票人的担保承兑与付款的责任。

由于汇票是出票人委托他人付款的无因证券,当收款人接受票据时,并不知道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有何关系而使付款人一定能按票据文义所载付款,因而收款人担心的是,万一付款人拒绝承兑与付款怎么办?

因而票据法必须就此种情形作出补救,即令出票人担保承兑与付款,当收款人的请求被付款人拒绝时,可向出票人主张权利。

但收款人应先向付款人主张,只有不获满足时,才可向出票人主张权利。

从这个意义上讲,出票人是第二债务人。

对于出票人的此种义务,当事人能否以特约的方式免除的问题,各国立法不一。

有的国家允许出票人免除担保承兑与付款两种义务,如《英国票据法》第16条及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13条均作出了肯定的规定:

有的国家则规定两种义务均不得以特别约定而免除,如我国《票据法》第26条便作出了如此规定:

有的则允许以特约免除担保承兑的责任,而不得以特约免除担保付款的责任,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9条便作了如此规定。

(二)对于付款人的效力

出票人的委托付款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单方法律行为一般不能使他人当然承担义务,因而不能将付款人的付款看成是一种义务,因而付款人并没有义务当然对持票人的提示进行承兑或付款,持票人不得强求付款人对其汇票进行承兑,也不能以此为理由向其提出诉讼,而只能向第二债务人,即出票人(或其他债务人)主张权利。

(三)对于收款人的效力

收款人取得汇票后,即取得了票据上的权利。

其一为付款请求权,即请求付款人付款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在付款人承兑前,是一种不确定的权利,或称期待权,必须经承兑后才能成为现实的权利;其二为追索权,即当其请求被付款人拒绝时,向出票人行使的追索权。

案例分析见PPT。

第三节汇票的背书

一、背书的概念与种类

(一)背书的概念

所谓背书(Endorsement),是指以转让票据权利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在实际业务中,背书通常是由汇票的收款人或持票人在汇票的背面签上自己的名字,或再加上受让人的名称,并把汇票交与受让人的行为。

通过背书,汇票的收款权利就转让给了受让人。

通常,汇票可经过再次背书在市场上继续转让。

对于受让人来说,所有在他以前的背书人(Endorser)和出票人都是他的“前手”:

而对于出让人来说,所有在他让与以后的受让人都是他的“后手”。

“前手”对“后手”

负有担保汇票必然会被承兑或付款的责任。

背书应包括以下具体涵义:

1、背书为附属的票据行为

在各种票据行为中,只有出票人的出票行为是创设票据权利的基本票据行为,其他票据行为均在出票行为的基础上进行,因而背书行为不论是何种目的(或转让票据或设质),均为票据的附属行为。

正因为背书行为的附属性,所以当出票行为无效而使票据无效时,背书行为也就归于无效。

2、背书是以转让票据权利为主要目的的行为

从严格意义上讲,背书的目的就是转让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的转让,除无记名票据及空白票据可以交付的方式转让外,均应以背书方式转让(禁止背书的不在此限)。

不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不能称为严格意义上的背书。

但各国票据法均例外地承认委任背书与设质背书,并要求背书人在票据上写明,以示与其他背书相异,如我国《票据法》第31条、《英国票据法》第18、第19条、《德国票据法》第18、第19条等均作了规定。

3、背书是持票人所为的票据行为

只有持票人才有权作背书行为而成为背书人。

持票人包括出票时的收款人,经背书或交付接受转让的票据受让人,偿还了票据债务或履行了保证债务而收回票据的人等。

但并非任何情况下,持票人都能背书转让票据权利,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6条的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0条、《德国票据法》第20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二)背书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将汇票背书分为不同的种类。

(1)依背书的目的为标准,可将背书分为转让背书与非转让背书。

转让背书是指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非转让背书是指非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具体是指设质背书与委任背书。

(2)依票据转让的情形为标准,转让背书又可分为一般转让背书与特殊转让背书。

正常情形的票据转让背书为一般转让背书,包含两种:

记名背书和空白背书。

包含有特殊情形的票据转让背书为特殊转让背书,也包括两种:

回头背书与期后背书。

二、背书的特征

背书作为一种票据转让的重要票据行为,它除具备票据行为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1、不可分性

不可分性是指依背书转让的票据权利必须是票据上的全部权利,将票据金额部分转让的背书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2条第2款规定:

“就汇票的金额一部分所为的背书,不产生效力。

”我国《票据法》第33条第2款也规定,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这里指的仅是背书无效,并不使票据归于无效。

2、无条件性

无条件性是指背书必须是无条件的。

背书人在背书时附有条件时,其所附条件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英国票据法》第33条规定:

“凡汇票的背书附有条件的,付款不受该条件的约束,无论其条件是否成立,付款人向背书人所作的付款行为有效。

”我国《票据法》第33条第1款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

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三、背书的意义

背书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背书人而言,背书是实现其转让票据权利或其他目的(如委任与设质)

的重要手段。

无记名票据及空白票据可以单纯交付转移票据权利,但对于指示性抬头的票据则只能依靠背书的方式转让。

(2)对汇票受让人而言,转让票据的背书记载是显示其追索权行使对象的一种方式。

背书行为中隐含有保证责任,背书人于票据上背书并签章,便意味着他对票据负担保责任,其后手若遭到付款请求的拒绝,可向其行使追索权。

(3)对票据流通而言,背书是显示流通过程的一种记录,并因每个背书人对票据债务的实现负连带责任,从而在流通过程中增强了票据的信用与安全,正因为如此,使票据有了准货币的性质。

四、背书性与禁止背书

(一)背书性

票据的背书性是指票据可以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的特性。

从本来意义上讲,背书仅适用于指示性抬头的票据。

至于无记名票据,任何持有票据的人均可因占有票据的事实向债务人请求付款,所以只须交付而无须背书(当然持有人也可以背书转让,使其成为记名票据)。

而对于记名式票据由于指明了特定人为收款人,所以本来是不能通过背书转让的,但是各国法律均规定记名式汇票、本票和支票也可以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因而使记名式票据也获得了以背书转让的可能。

票据的这种可背书转让性是票据流通的需要,也是区别于其他证券的特质,因而英美票据法直接称之为流通证券。

(二)禁止背书

票据法为了保证票据易于流通,规定了一切票据均可背书转让(即背书性)的同时,又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赋予有关当事人对这一背书性加以限制的权利,即准许当事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准转让”等与之同义的文句,以限制票据的流通。

这种对票据背书性的限制成为禁止背书。

例如我国《票据法》第27条规定: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我国《票据法》在第34条同时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分析见PPT。

五、一般转让背书

一般转让背书就是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为的背书。

根据背书人在汇票上所作记载的不同,又可分为完全背书与空白背书。

(一)完全背书

完全背书(Endorsementinfull)是转让背书记载最完全的背书,又名正式背书、记名背书(specialEndorsement)。

作记名背书时,背书人(Endorser)先作被背书人(Endorsee)的记载,再签字。

如:

PaytotheorderofHenryBrown。

WilliamWhite(签字)

被背书人HenryBrown可以再作记名背书来转让票据权利;也可以仅作空白背书来达到转让的目的。

完全背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1)背书人的姓名或名称并由其签名或盖章。

背书人在汇票上签章,就意味着他作为票据行为人应负票据责任。

(2)被背书人的姓名或名称。

这是完全背书与空白背书的区别之所在。

我国《票据法》由于不承认空白背书,所以被背书人是必须记载的事项。

除以上两种事项之外的其他事项,如背书日期、处所、禁止背书、预备付款人、提示承兑、免除求索权人通知义务等均为任意记载事项。

在实践中,常见的完全背书的格式有文书式及表格式两种:

完全背书

(一)(文书式)

票据金额转让与乙

甲×年×月×日

(第一次背书)

(第二次背书)

票据金额转让与丙

乙×年×月×日

完全背书

(二)(表格式)

被背书人

背书人

年月日

×年×月×日

×年×月×日

×年×月×日

×年×月×日

(第一次背书)

(第二次背书)

(第三次背书)

(第四次背书)

(二)空白背书

空白背书(EndorsementinBlank)的背书人仅在票据背面签名,而不记载谁是被背书人,因此空白背书又称为无记名背书、略式背书。

指示抬头的汇票作了空白背书以后就成了来人汇票,因为受让人可以不作背书仅凭交付来转让收款权利。

空白背书汇票的持票人可以在空白背书上加上自己的名字,把空白背书转变为记名背书,再作空白背书或记名背书来转让票据权利,也可以在空白背书上直接加上受让人的名称来转让票据权利。

在采用最后一种方式时,该持票人在汇票上没有留下签名,他就没有被追索的可能了。

但我国《票据法》第30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第四节汇票的承兑

持票人(Holder)将汇票提交付款人要求承兑或付款的行为,叫做提示。

付款人看到汇票叫见票(Sight)。

一、承兑的概念

承兑(Acceptance)是汇票付款人明确表示于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票据行为,也就是表示愿意承担票据义务的行为。

简单讲,所谓“承兑”就是债务人表示接受远期债务,承诺到期兑付的简称。

具体地讲,承兑有以下涵义:

(1)承兑是付款人愿意于到期日支付票据金额的意思表示;

(2)承兑是单方面的法律行为;(3)承兑是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因为承兑与背书一样,以出票行为的存在为前提;(4)承兑是要式行为,承兑人愿意于到期日支付票据金额的意旨应在票据上表明,并由承兑人签章。

至于即期汇票则在持票人提示时付款人即应付款,所以毋须经过承兑手续。

汇票承兑制度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票据法上,汇票付款人并不因为出票人的付款委托而当然地承担付款义务,但汇票一经付款人承兑,即负有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而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

案例分析见PPT。

二、承兑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将承兑分为不同的种类。

(一)商业承兑汇票与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Trader’sAcceptanceBi11)是由企业或个人承兑的远期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是建立在商业信用基础上的。

银行承兑汇票(Banker’sAcceptanceBi11),则是由银行承兑的远期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是建立在银行信用基础上的。

(二)正式承兑与略式承兑

以承兑方式为标准,可将承兑分为正式承兑和略式承兑。

(1)正式承兑,又称为完全承兑,即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

我国《票据法》第42条要求正式承兑。

(2)略式承兑,是指仅由付款人签章而不在汇票上作任何“承兑”文句记载的承兑。

(三)单纯承兑与不单纯承兑

以承兑有无限制为标准,可将承兑分为单纯承兑与不单纯承兑。

单纯承兑,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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