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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界定及规制

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界定与规制

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发展势头迅猛,案件数量急剧增加、诉讼规模持续扩大、复杂程度不断增强。

以湖北省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案件为例,2010年至2012年,湖北法院年度受理民事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的数量分别为952件、2196件、4758件,其中,一次性起诉5个以上被告的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案件的数量分别为37起418件、56起1462件、103起3252件。

在这些案件中,被告人数在20个以上的有26起,被告人数在50个以上的有6起,被告人数在100个以上的有3起。

本文从分析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现状入手,在归纳总结其运行规律、特点的基础上,对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内涵及其类型进行剖析,并提出相应的司法对策。

一、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界定

从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司法实践来看,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有以下特征。

第一,权利基础的正当性。

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以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是在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普遍存在的市场背景下为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采取的诉讼策略。

正如有的法官分析的那样:

“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以维护知识产权正当权益为提出诉讼的源起。

”{1}第二,维权组织的专业性。

与其它民事诉讼案件相比有一个显著的区别,即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维权人一般是律师事务所或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等专业的维权团队,在维权活动中采取分工负责、流水作业的工作方式:

调查侵权行为、公证保全证据、出庭参加诉讼往往由不同的专业人员分工合作完成。

第三,维权成本的商业性。

维权人通过与知识产权权利人签订协议取得维权的权利。

基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易发、分散、隐蔽的特点,为有效推动维权、制止侵权行为,往往将诉讼成本纳入维权成本之中,使此类诉讼活动带有一定的商业利益色彩。

第四,发现侵权的主动性。

由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具有高度分散性,所以,维权人要主动对市场进行调查而发现侵权,这明显区别于知识产权权利人已经发现侵权而委托他人诉讼获取司法保护的诉讼活动。

第五,商业利益的合理性。

当前,影响较大的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模式有所谓的“三三制”,即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向社会招集诉讼维权的代理商;代理商在一定区域内进行市场调查,测定侵权规模,评估可能获取的赔偿金后,向权利人买断该区域的维权权利,委托律师进行公证取证、与侵权人和解或提起诉讼,所获赔偿由权利人、代理商和律师三者按约定的比例分成。

{2}知识产权维权过程中,通常会发生差旅费、公证费、工商查询费、律师费以及购买侵权产品或进行消费等相关费用。

这些商业利益和成本费用是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经济基础,但其规模应控制在必要的、合理的范围之内,以区别于过度追求诉讼利益的滥诉行为。

第六,诉讼对象的群体性。

在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中,权利人一般会在某一地区对涉嫌侵权的经营主体进行批量公证取证,被公证的经营主体,少则上十家,多则数百家。

权利人一般会在公证取证后要求被公证的对象以支付侵权赔偿金的方式和解,如果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权利人就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形成了同一原告起诉众多被告侵权的批量关联案件。

第七,诉讼程序的合法性。

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一般都有专业的律师团队参与,他们熟知法律规定,懂得依法维权,在收集证据的程序与手段,以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等方面都以合法的方式进行。

当前,对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概念的界定主要有“创新成本说”、“维权代理说”和“权利异化说”三种。

“创新成本说”认为,“诉讼成本成为越来越重要的创新成本……知识产权诉讼的市场化和商业化是知识产权财产性的应有之义……有些律师事务所或办理知识产权业务的公司,大量取得零散著作权人的授权,然后集中起诉一些侵权人,从中获得利益,实践中称其为商业性维权。

”{3}该观点揭示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本质属性。

“维权代理说”认为,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主体为维权的便捷、低成本、规模效应考虑,将权利授予某个主体行使或将维权诉讼外包给律师事务所或专业公司,由上述维权代理人负责某个地域内的诉讼活动,双方通过签订代理合同,约定诉讼风险与收益。

”{4}这是对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外在描述。

“权利异化说”则将其界定为:

“在诉讼过程中,部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保护开始异化,侧重点从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转为通过诉讼获取超额收益,我们称之为‘商业化维权’。

”{5}这更多地关注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负面因素,描述商业维权诉讼中诉权滥用的极端形态,为我们规制商业维权诉讼、防止权利异化划定反向边界。

从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主要特征出发,结合现有界定的合理之处,笔者将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界定为:

知识产权权利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协议形式授权知识产权专业组织通过市场调查、公证取证等手段发现侵权行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获取经济赔偿利益并依照授权协议进行分配。

在此,要清楚以下两个区别:

一是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与“打假”维权诉讼的区别。

打假所涉的假冒伪劣商品通常也是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但打假维权与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有着诸多区别:

首先,打假主要表现为政府打假和消费者打假,也就是说,打假的主体是行政主管机关和消费者,而知识产权商业维权的主体是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维权人;其次,政府打假和消费者打假的目的旨在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质,而知识产权商业维权的目的在于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身的利益;最后,消费者打假的方式是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知识产权商业维权的方式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委托知识产权商业维权人开展市场调查、公证取证和诉讼等活动。

二是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与知识产权商业滥诉的区别。

知识产权商业滥诉具有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大部分特征,其在形式上打着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旗号,但实质上“维权人”不是以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为主要目的,而是以追求自己的商业利益为主要目的,他们往往不顾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明显过度追求诉讼带来的商业利润,演变成为异化的知识产权诉讼形态。

知识产权商业滥诉的主要表现为:

诉讼维权获得的商业利益明显大于知识产权正常使用创造的商业价值;以追求诉讼赔偿的商业利益为主要目的,而不是以制止侵权、弥补损失为主要目的;为追求商业利益的最大化有时不择手段,或采取“碰瓷维权”的手段,即对知识产权不采取任何保护措施,不设置必要的权利提示,容易造成他人“侵权”,或采取“钓鱼维权”的手段,即维权人在销售商没有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况下,要求其进货并销售,然后起诉销售侵权的行为,或维权人采取“放水养鱼维权”的手段,他们往往故意放纵侵权源头、任凭终端侵权行为蔓延,待侵权行为成规模化之后,再通过大规模的诉讼维权获取更大的经济赔偿利益。

为了对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进行法理分析,笔者提出以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法律特征为依据,将其划分为隐名型、信托型和担当型三类。

隐名型。

隐名型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维权主体受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协议委托,开展调查侵权、证据保全和诉讼准备活动,并通过委托律师或诉讼代理人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

其显著特征是:

知识产权权利人不转让诉讼实施权,维权人仍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知识产权商业维权在名义上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或相关权利人起诉,而实际维权的诉讼活动是由维权人完成的。

有的法官指出的那样,权利人通过收取保证金,已经得到相应救济,而到法院起诉的所谓‘代理人’实际上是出资购买权利人的诉权,从事经营的生意人。

{6}此类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实质上是维权人以权利人的名义进行的隐名型诉讼。

信托型。

信托型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维权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以协议形式受让取得部分知识产权实体权利和知识产权的诉讼实施权,由此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开展的维权诉讼活动便属此类。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有学者认为:

“在著作权集体管理中,著作权人将权利委托给集体管理组织管理,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著作权,并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行使权利所获得的收益要分配给委托人。

可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了信托所具有的基本特征。

”{7}

担当型。

担当型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维权主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与知识产权权利人签订协议受让取得知识产权的诉讼实施权,并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类诉讼的一个显著特点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只转让诉讼实施权,不转让实体权利,参加诉讼的主体并不享有诉讼标的的实体权利。

德国法学界认为,“自称享有法律上的权利者,即为诉讼的主体,但现实生活中也会出现参与诉讼的主体和自称享有权利的主体相分离的现象”,这种分离称之为“诉讼担当”。

{8}按照日本学者的观点,诉讼担当是指“第三人替代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的主体(或者与权利义务主体同时)持有当事人适格,并且该当事人承受的判决效力也及于权利义务主体的情形。

”{9}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如果法律允许,原始权利人与继受权利人之间的授权行为可以发生诉讼担当。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的规定: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即是一种典型的诉讼担当。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诉讼中也有著作权人只转让诉讼实施权但不转让实体权利的情形。

二、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争议及正当性分析

现实需要与司法实践。

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决定了知识产权易受侵害的普遍性和防范侵权的高成本性,依靠权利人自身的力量不可能有效制止高度分散的侵权行为。

而且,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较强,主要适用的是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及其司法解释,许多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和技术问题交织。

例如,大量的网络侵权涉及到信息网络传播甚至最前沿的“三网融合”、“云视频”等技术问题,需要诉讼代理人熟悉网络技术知识;又如,被控侵权标识与授权商标是否会产生混淆或误认,以及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都是专业性很强的侵权判定问题,需要诉讼代理人具有丰富的诉讼实践经验。

知识产权诉讼的专业性决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身难以有效维权,而必须借助于具有专门知识产权诉讼知识的维权力量。

可以说,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是专业化、市场化和社会化的社会分工发展的产物。

第三方维权机构的介入需要一定的经济激励作为动力支持,这就导致了积极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权益的同时,也为维权组织过度追求商业利益的极端现象提供了滋生的土壤。

尽管法学界对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理论研究尚不够成熟,对这种新生事物的认识还有不同声音,但为满足日益增长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求,我国司法实务界对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给予了积极的回应,并进行着有益的探索。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孔祥俊庭长所言:

“要辩证地看待知识产权维权的商业化,尝试以商业维权行为是否合乎特定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合目的性)、是否有利于激发知识产权的正能量和正价值为标准,判断商业维权的正当性,发挥其积极作用,并以适当的司法措施遏制不正当或者过度的商业维权。

”{10}全国各地法院的积极探索与实践,为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研究与发展提供了实践依据。

不同观点的争议及评析。

当前,我国对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尚有不同认识,否定意见认为,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是知识产权价值的扭曲,对其不宜肯定和支持。

首先,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有违知识产权的立法宗旨。

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创新、激励创新,但作为实际维权主体的维权承包商购买权利并不是为了正常授权使用的商业经营,其仅仅是为了通过诉讼维权而获取经济利益。

如有观点认为:

“从批量诉讼中渔利的维权模式,最终得益的不是作者本人,而是以诉讼为业的人。

表面上合法地获取了最大限度的‘维权’收益,但实质上权利人从‘经营’的角度,将维权当成一种商业性策略,其实一定程度上背离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宗旨。

”{11}其次,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有违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容易引发恶意诉讼。

例如,有的法官认为:

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会导致所谓的恶意维权,或者会把司法作为收钱的工具。

”{12}如此一来,知识产权商业维权将诉讼演变成了牟利的产业,违背了诉讼制度的宗旨。

最后,此类诉讼容易造成诉讼道德危机。

一方面,“商业化维权可能引发社会的道德风险。

追逐利润最大化是商业化维权的特征,尤其是以此为生的专业维权人的目标仅在于赔偿,而非让被告停止侵权,”{13}另一方面,商业维权为追求利润的最大化,有时甚至不惜采取放纵侵权等手段,如有学者指出:

“利益的驱使使得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的人不惜设置陷阱或诱饵故意放纵侵权,待成一定气候后再予以‘收拾’,即所谓‘放水养鱼’之策”。

{14}

与之相反,肯定的观点认为,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从总体上来讲应当予以支持,其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此类诉讼不仅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在客观上保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具有正当性,认为“这种商业维权是在法律许可范围之内进行的,并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和相关政策,不存在违法性的问题,无可厚非,因为维权诉讼产业化现象源于侵权行为的存在和保护知识产权的需要,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基因,所以应当得到社会的承认与肯定。

”{15}其次,此类诉讼在客观上有利于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泛滥。

如有法官认为,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促进尊重知识产权意识在民众中的普及,对改变目前国内知识产权侵权现象泛滥的现状具有积极意义,从宏观层面上应予以肯定。

”{16}最后,知识产权权利人依靠传统维权方式进行个体维权诉讼的成本过高,对于缺乏专业诉讼能力的多数权利人而言难以操作,而“商业维权案件具有维权的便捷、低成本、规模效应”等优势,{17}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护权利的合理选择。

从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分歧来看,其争议集中在以下几点:

第一,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是否具有正当性。

实际上是一个道德评判还是法律评判的问题。

“一般来说,只有进入法律界限之内的道德评价才具有法律意义”,{18}对于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而言,诉讼营利不当的道德评价并不能否定制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法律正当性,商业维权现象存在的基础是侵权行为的存在和保护权利的需要,因此商业维权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基因。

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虽然包含了一定的商业成份,但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都是基于获得利益,必要的成本和合理的商业利益,是开展此类诉讼的基本动力,也只有给予侵权人较严的经济惩处,才能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第二,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是否能够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

在商业维权模式下,虽然从形式上讲获得诉讼最大利益的可能是诉讼维权人,但实质上,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获得部分诉讼赔偿的同时,享受着因商业维权而有效遏制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利益,所以,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最终还是维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

正是基于经济利益的激励,维权人才会具有积极打击侵权行为的动力。

第三,知识产权商业维权存在诉权滥用问题。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自身难以有效维权的情况下,转而借助于专业化的市场维权力量,通过建立专业团队扩大维权规模、合理分配资源、降低维权成本的商业运作,从而节省权利人的维权成本,是符合维权逻辑的必然选择。

至于“碰瓷维权”、“钓鱼维权”和“放水养鱼维权”等知识产权滥诉行为,属于商业维权发展过程中形成的负面问题,应当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规制,但不能以此否定所有商业维权诉讼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因此,现在关键的问题并不是要不要商业维权诉讼,而是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地应对、规制和引导商业维权诉讼。

法理支撑与法律依据。

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有法理上的支撑。

一些学者因诉讼道德危机和诉权滥用的担忧而对诉讼信托持否定态度,我国信托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专以诉讼或讨债目的设立的信托无效。

然而,知识产权诉讼领域的理论探索和司法实践打破了传统的诉讼观念。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现实需求,激发了依托信托理论维护知识产权的研究和探索的意识。

有日本学者认为:

“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在某些特定的场合,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将涉及本人权利关系的诉讼交由第三人实施,即并非将第三人作为代理人,而是赋予其独立的当事人地位实施诉讼,并由本人间接承担诉讼效果的情形。

这一般称为‘诉讼信托’或‘任意的诉讼担当’。

”{19}诉讼实施权是一种资格或权能,对于原告而言,享有诉讼实施权即有权作为适格主体提起民事诉讼,对于被告而言,享有诉讼实施权即有权应诉。

一般情形下,诉讼实施权与实体权利是不分离的,但在特定情形下二者是可以分离的。

在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中,信托型诉讼和担当型诉讼是诉讼实施权与实体权利分离的两种表现形式,信托型诉讼和担当型诉讼的当事人开展商业维权诉讼,具有诉讼实施权的权利基础。

有日本学者将诉讼信托与诉讼担当不加区分,认为“尽管在法律立场上对于任意的诉讼担当作出了承认,但为了避免由此而产生的弊端,在解释论的立场上,必须结合律师代理原则、诉讼信托禁止等规定来对其具体适用作出适当的调整,因为,如果权利义务主体甲将诉讼实施权授予非律师的乙,而由乙来进行本人诉讼,那么就规避了‘诉讼代理人只限于律师’之法律规定,而且,也会与‘禁止进行以诉讼行为为主要目的的信托’之规定发生冲突。

”{20}笔者认为,诉讼担当可以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法定的诉讼担当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当然发生的诉讼担当,任意的诉讼担当是指基于本来权利义务主体之意思进行的诉讼担当。

大多数学者认为任意的诉讼担当与诉讼信托是同一的,两者只是认识的角度不同。

笔者也支持这种观点,但从进一步研究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角度出发,可在此基础上将任意的诉讼担当更精细地划分为信托型诉讼和担当型诉讼。

两者共同点在于诉讼实施权与实体权利分离,且判决的效力及于委托人,而不同点则在于前者的权利人向受托人转让部分实体权利,即受托人享有部分实体权利,诉讼实施权发生部分分离,后者是完全不享有实体权利,发生诉讼实施权的完全转移。

普通的诉讼信托虽为法律所禁止,但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与其不同,且诉讼信托理论可以成为该类诉讼的法理支撑。

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所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界定为信托关系,在其受委托并受让部分实体权利的情形下,基于受让取得的实体权利和委托人的授权,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适格当事人。

在委托人(著作权人)不转让实体权利的情况下,可基于民事诉讼中的任意的诉讼担当理论,承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当事人资格。

集体管理组织通过著作权人的授权而取得诉讼实施权,从而成为适格当事人。

正如有学者所言:

“存在任意的诉讼担当时,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而成为诉讼担当人时,则适格的当事人应当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非著作权人本人。

”{21}必须指出,在肯定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作为特殊形态的诉讼信托应予支持的同时,并不排斥对一般诉讼信托的否定态度。

相反,在审查和判断是否为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时,应特别强调两者之间的边界,有效防止其扩展到普通的诉讼中。

此外,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也为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提供了依据。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专利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可以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

知识产权要及时、有效地转化为生产力或社会价值,需要能够以转让或许可等方式方便快捷地授权给他人行使,故而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权利具有流转性。

在实体权利被授权给他人行使的同时,享有权利的主体为维护自身权利,一般也会继受取得相应的维权的权利。

侵犯著作权的主体更加具有高度的分散性,著作权人无法对作品的使用行为进行有效监控,难以凭借自身的力量进行有效的维权。

使用人即便愿意支付许可使用费,也难以找到权利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同样,权利人如果要求众多使用人一一签订合同,也存在交易成本过高和不易操作问题。

为此,著作权法第八条设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自己名义为著作权人和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并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规定:

“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会员)根据法律规定可就音乐作品的某些权利的管理通过合同方式建立平等主体之间的带有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由合同约定,音乐著作权协会可以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事项规定在协会章程之中。

”有学者认为:

“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具有信托的典型特征,实际上就是受托人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接受委托人即著作权人的委托,为受益人即著作权人的利益,而对其财产即作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包括登记作品、发放许可、监督使用、追究侵权等),并将由此产生的利益交付著作权人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

”{22}笔者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并非专以诉讼为目的的信托,而是著作权人将其著作财产权的实体权利交付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行为,集体管理组织在依法代为管理相关著作权的同时,也同时享有相应的“纠纷管理权”,所以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对于集体管理组织成为适格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予以认可,该解释第六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表明,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以授权方式将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并由继受取得权利的权利人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由此可见,继受权利人开展商业维权诉讼符合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相关规定。

三、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规制

“加强保护、分门别类、宽严适度”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我国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政策,也应成为应对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指导思想。

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积极规制此类诉讼。

准确认定诉讼主体资格。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具体到知识产权案件中,除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诉讼等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形外,原告必须是原始权利人或经过授权获得实体权利的主体。

隐名型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维权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而必须以权利人的名义参加诉讼;信托型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维权人需要获得实体权利的授权和诉讼实施权的转让;担当型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必须获得诉讼实施权的转让,且具有法律依据。

合理控制商业利润空间。

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应当明确,允许适度的商业利益是对维权人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激励和促进,处于从属地位;将诉讼作为牟利手段追求过度商业利益的行为,是打着维权旗号的滥诉,是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中应当遏制的部分。

应当合理控制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中的商业利润。

正如有学者所言,对于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法院诉讼环节尤为重要,应当考量权利人的诉讼动机,是不是纯粹地出于利益的目的。

如果纯粹为了利益,那裁判的时候就应该控制权利人的利益空间,没有利润空间就没有了生存土壤。

”{23}

严格规范授权行为。

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中,行使知识产权诉讼实施权的主体,必须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直接授权或委托的主体,不应允许转委托或转包权利,以避免层层转包权利过程中的渔利行为,防止维权成本的扩大和诉权滥用。

研究确定滥诉维权的评判标准。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滥诉维权的研究,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碰瓷维权”、“钓鱼维权”和“放水养鱼维权”等滥诉维权进行总结和分析,进一步明确滥诉的判断要素和认定标准,并视其情节判决予以不赔偿或少赔偿,规范、引导商业维权人正确行使诉讼实施权,使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沿着健康的轨道发展。

注重平衡各方利益。

在酌情确定经济赔偿数额时,应当对不同类型的维权主体予以区别对待,注重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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