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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城镇土地使用税新

06城镇土地使用税新

第六章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章要点】本章主要介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纳税义务人、税额标准、计税依据、应纳税额计算和会计处理、税收优惠、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期限和纳税地点等内容。

第一节城镇土地使用税概述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概念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对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征收的一种税。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是国务院2006年12月31日重新修订公布,并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

二、征税范围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1.“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城市的征税范围包括市区和郊区。

2.“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3.“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4.“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纳税义务人

(一)基本规定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具体规定

1.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其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或代管人为纳税人;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其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2.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3.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为纳税人。

第二节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算

一、税额标准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等级的划分

城镇土地使用税采用的是幅度等级定额税率,即采用有幅度的差别税额,按照大、中、小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分别规定每平方米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应纳税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二)《黑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

从2007年度起,黑龙江省规定的具体幅度见下表:

黑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和分等税额标准表

类别

地区

每平方米

年税额幅度

每平方米分等年税额

一等

二等

三等

四等

五等

六等

哈尔滨市

24.00——2.00

24.00

18.00

14.00

10.00

6.00

2.00

齐齐哈尔市、牡丹江市、佳木斯市、大庆市

20.00——1.50

20.00

16.00

12.00

8.00

4.00

1.50

鸡西市、双鸭山市、七台河市、鹤岗市、绥化市

18.00——1.20

18.00

14.00

10.00

6.00

3.00

1.20

伊春市、黑河市、大兴安岭(加格达奇区)、五常市、双城市、尚志市、绥芬河市、海林市、铁力市、北安市、肇东市、安达市、海伦市

14.00——1.20

14.00

11.00

8.00

5.00

3.00

1.20

讷河市、宁安市、穆棱市、同江市、富锦市、密山市、虎林市、五大连池市

12.00——0.90

12.00

9.00

6.00

4.00

20..

0.90

巴彦县、宾县、依兰县、克山县、林口县、东宁县、肇州县、肇源县、集贤县、友谊县、宝清县、饶河县、勃利县、萝北县、嫩江县、呼玛县、塔河县、漠河县

9.00——0.60

9.00

7.00

5.00

3.00

1.50

0.60

延寿县、木兰县、通河县、方正县、龙江县、依安县、甘南县、泰来县、富裕县、克东县、拜泉县、汤原县、桦川县、桦南县、抚远县、林甸县、杜蒙自治县、鸡东县、嘉荫县、绥滨县、孙吴县、逊克县、绥棱县、庆安县、望奎县、青冈县、兰西县、明水县、松岭区、新林区、呼中区

5.00——0.60

5.00

3.00

1.50

0.60

二、计税依据

(一)基本规定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

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

(二)具体规定

1.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2.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3.自2009年12月1日起,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未注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应纳税额计算和会计处理

(一)应纳税额计算

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算的基本公式是:

年应纳税额=占用土地面积(平方米)×不同等级年适用税额

本期应纳税额=占用土地面积(平方米)×不同等级年适用税额÷按规定缴纳税款的次数

(二)会计处理和计算举例

企业按规定计提城镇土地使用税时,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城镇土地使用税”科目;实际缴纳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城镇土地使用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

【例6-1】设在某城市的一企业实际占用应税土地面积1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为12元,该企业按季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该企业年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10000×12=120000(元)

每季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20000÷4=30000(元)

按季计提城镇土地使用税时:

借:

管理费用-城镇土地使用税30000

贷:

应交税金-应交城镇土地使用税30000

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时:

借:

应交税金-应交城镇土地使用税30000

贷:

银行存款30000

第三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优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黑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中的税收优惠政策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具体指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军队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具体指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业务用地(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用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具体指宗教寺庙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

宗教寺庙包括寺、庙、宫观、教堂等各种宗教活动场所;公园、名胜古迹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不包括生产、经营及其他用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具体指直接从事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黑龙江省规定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不包括纳税人通过出让、转让、划拨等方式取得的已填海整治的土地),以土地管理机关开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经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审核,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

7.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8.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需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按税收减免审批权限报请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

 

第四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纳税人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3.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纳税人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5.纳税人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6.纳税人新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纳税期限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

征期为每年2、5、8、11月,每一征期为10天。

三、纳税地点

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土地所在地缴纳。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的,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纳税人跨地区使用的土地,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使用隶属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划的土地,由纳税人分别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思考题】

如何正确掌握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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