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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票据法

英国票据法

【标题】英国票据法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英国

【颁布日期】1982

【实施日期】1982

【内容分类】英国

【题注】(1882年)

【正文】

第一节绪言

第一条简称。

本法定名为1882年《票据法》。

第二条词语之解释。

除非在票面文句中另有要求,在本法中:

“承兑”指由交付或通知而完成之承兑;

“诉讼”包括反诉和抵销;

“银行”包括从事银行业务之团体,不论其是否为法人组织;

“破产人”包括任何按照当时有效之破产法律将其财产授与受托人或受让人之人;

“来人”指占有来人汇票或来人本票之人;

“汇票”指汇票;“本票”指本票;

“交付”指把占有权从一人转移至另一人,不论其为实际转让或推定转让;

“持票人”指占有汇票或本票之受款人或被背书人,或来人;

“背书”指由交付而完成之背书;

“签发”指把形式上完整之汇票或本票第一次交付与持票人;

“人”包括团体,不论其是否为法人组织;

“对价”指有值对价;

“书面”包括印刷本;“书体”包括印刷体。

第二节汇票

格式和解释

第三条汇票之定义。

(1)汇票为一次书面之无条件支付之命令,由一人开致另一人,并由发出命令者签名,要求受票人见票或定期或在某一可预定之日期,将一定金额之款项付与规定之人或其指定人或来人。

(2)不符合上述条件或要求,在支付款项之外完成其他行为之票据,不是汇票。

(3)从某一特定基金中支付之命令,按照本条含义不属无条件;但无保留支付之命令中有下述记载者,应属无条件:

(a)受票人自某一基金中取得偿付,或以金额借记某一帐户者;或

(b)说明产生汇票之交易。

(4)汇票不因下述原因而无效:

(a)无出票日;

(b)未说明已付之价值,或过去已付之价值;

(c)无出票地或付款地。

第四条本国和外国汇票。

(1)国内汇票应是或在其票面称作是(a)在不列颠群岛内出票或付款者,或(b)在不列颠群岛内开出的该群岛内之居民为受票人的汇票。

任何其他汇票均为外国汇票。

就本法而言,不列颠群岛系指大不列颠和爱尔兰联合王国的任何部分,马恩岛、根西岛、泽西、奥尔德尼、萨尔克和女王陛下管辖下任何部分之邻近岛屿。

(2)除票面上有相反表示外,持票人得将汇票视为国内汇票。

第五条不同当事人为同一人之后果。

(1)汇票得开立为付与出票人或其指定人,或开立为可付与受票人或其指定人。

(2)如汇票出票人或受票人为同一人,或如受票人为虚拟者,或无缔约行为能力者,持票人得自行决定,视该票据为汇票或本票。

第六条开致受票人。

(1)受票人姓名必须合理肯定地写明或以其他方式表示之。

(2)汇票得开致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受票人,不论他们是否为合伙人。

但开致两名受票人而可任择其一或在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受票人中有先后顺序者,均不是汇票。

第七条受款人应予肯定。

(1)如汇票并非付与来人者,汇票上受款人之姓名应合理肯定地写明或以其他方式表示之。

(2)汇票得由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受款人共同收款,或由两人中任一人收款,或由数名受款人之一或其中若干人收款。

汇票亦得付与担任现职之人。

(3)如受款人为虚拟者或并无其人,该汇票得视为付与来人。

第八条何种汇票为可流通者。

(1)如汇票载有禁止转让之词句,或指明不得转让之意图者,该汇票仅在有关当事人之间有效,但不能流通。

(2)可流通汇票得付与指定人或来人。

(3)汇票上表明为付与来人或汇票上仅有的或最后的背书为空白背书者,即为付与来人之汇票。

(4)汇票上表明为付与指定人或表明为付与某一特定人,且未载有禁止转让之词句或指明不得转让之意图者,即为付与任何指定之人。

(5)如汇票在开立时或背书时并不表明为付与某一特定人或其指定人,而仅表明为按一特定人之指示付款,可由该人决定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人收款。

第九条应付金额。

(1)汇票上应付之金额,就本法含义而言,即为一定之金额,即使它要求:

(a)带有利息;

(b)注明分期支付;

(c)注明分期支付,并规定任何一期不获付款,全部汇票金额即为到期;

(d)按规定之汇率或按汇票规定之方式得以确定之汇率折算支付。

(2)如应付金额的文字和数字同时表示,而两者有差异,应以文字所表示之金额为准。

(3)如汇票表明支付时带有利息,除票据另有其他规定外,利息应自出票日起算,如未载明出票日,则自签发日起算。

第十条凭票即付之汇票。

(1)凭票即付之汇票为:

(a)表明为凭票、见票或经提示即付之汇票;或

(b)未表明付款日期之汇票;或

(2)在汇票到期后承兑或背书之汇票,就该承兑人或背书人而言,即为凭票即付之汇票。

第十一条未来日期付款之汇票。

汇票上如表明为在下述日期付款,就本法含义而言,即为在未来日期付款之汇票:

(1)出票后或见票后定期付款。

(2)就某一特定事件发生日或其后一定期间付款,虽不能预知该特定事件发生之日期,但肯定会发生者。

票据表明为某一偶然事件发生后付款者不属汇票,即使该偶然事件确实发生,亦不足以弥补其缺陷。

第十二条出票后付款之汇票上漏填日期。

如表明为出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在签发时未载日期,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在承兑时未填日期,任何持票人得以实际签发日或承兑日补填,该汇票即应按补填之日期,作相应付款;但(1)如持票人虽出于善意而错填日期,以及(2)在任何情况下如错填日期之汇票最终由正当持票人持有,汇票不得作为无效,而应作为有效并支付,如同其所填日期为真实者。

第十三条日期之提前或移后。

(1)如汇票上,或承兑或背书上载有日期,除有相反证明外,各该日期应视为真实之出票日、背书日或承兑日。

(2)汇票不因日期之提前、移后或所载日期为星期日而无效。

第十四条付款日之计算。

汇票如非见票即付者,到期日应按下述方式决定:

(1)在任何情况下均按汇票规定期限之最后一日到期和付款,或如该日为非营业日,则为随后之第一个营业日。

(原有第(1)款已为1971年《银行业和金融交易法》所代替)。

(2)如汇票为在出票后、见票后或某一特定事件发生后定期付款者,付款日之计算应扣除开始之日而包括付款日。

(3)如汇票为见票后定期付款者,而汇票已经承兑,自承兑日起算;如汇票遭拒绝承兑或不获支付,则自公证记录或拒绝证书作成日起算。

(4)在汇票上,“月”即指历月。

第十五条预备付款。

汇票出票人或任何背书人得在汇票上加注持票人可在需要时得向其求助之人名。

换言之,即在汇票遭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退票时,可向一指明之人求助。

该人称为预备付款人。

持票人可以其认为适当之方式决定是否求助于预备付款人。

第十六条由出票人或背书人作选择之规定。

汇票出票人或任何背书人得在汇票上列入下述明确规定:

(1)否定或限制其对持票人之责任。

(2)免除持票人对出票人之某些或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承兑之定义和要件。

(1)承兑是受票人接受出票人命令之表示。

(2)承兑不符合下列条件者无效:

(a)承兑必须书写于汇票上,并由受票人签名。

仅有受票人之签名而无其他词语,亦作为承兑;

(b)承兑不得表明受票人以支付款项外之其他方式履行其承诺。

第十八条承兑之时间。

汇票得在下述时间承兑:

(1)在出票人签名之前,或在其他方面不完整时。

(2)汇票过期后,或先前有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遭退票后。

(3)如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因拒绝承兑而退票,但受票人在其后又予以承兑,则如无其他协议,持票人有权以第一次向受票人提示承兑之日为承兑日。

第十九条一般承兑和附条件承兑。

(1)承兑可为:

(a)一般的;或(b)附条件的。

(2)一般承兑为无条件地同意出票人之命令。

附条件承兑为以明示条款改变所开立汇票之要旨。

特别在下列情况下,承兑为附条件承兑:

(a)有条件的,即承兑人之付款取决于承兑上所述条件之履行;

(b)部分的,即仅对汇票上开立之部分金额承兑付款;

(c)限于某地,即承兑之付款,仅限于一特别指定之地点。

除非承兑明确表明只能在某地而不能在其他地点付款;仅表明在某地付款之承兑,为一般承兑;

(d)对时间附有条件;

(e)不是由受票人全体承兑,而是由其中一人或若干人承兑。

第二十条不完整票据。

(1)如在一页空白的已贴印花之纸上仅有一个签名,而由签名人交付,意图将之转变为汇票,即能作为在表面上授权予以填写成一完整之汇票,所填金额可达到印花税所许可范围之金额,其签名即为出票人、或承兑人或背书人之签名;按同样方式,如汇票之任一重要项目欠缺,占有票据之人在表面上有权以其认为适当之方式补填该欠缺之项目。

(2)为使此类票据经补齐后能对补齐前已对票据负有责任之当事人具有执行效力,则必须在合理时间内严格按照授权补齐。

此项合理时间乃事实问题。

但若此类票据在补齐后已流通转让给正当持票人,则就该人而言,在任何方面均应有效,也得依之执行,如同该票据系在合理时间内严格按照授权补齐者。

第二十一条交付。

(1)汇票上的每一合约,不论其为出票人的、承兑人的、或背书人的,在交付票据使之生效前,是不完整的和可撤销的。

但如承兑书写于票面,并由受票人发出通知,或按照对汇票有所有权之人之指示,声明已承兑汇票,该项承兑即成为完整和不可撤销的。

(2)就直接当事人之间而言,并就非正当持票人之其他间接当事人而言:

(a)为使交付有效,根据具体情况,必须由出票、承兑或背书之当事人作出或从上述人之授权作出;

(b)交付可以表明为有条件的,或仅为某一特定目的,并非为转让汇票上产权而交付。

但如汇票为正当持票人所持有,则应决定性地推定为汇票为所有前手当事人有效交付从而使所有当事人对其负责。

(3)如汇票非作为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签名之当事人所占有,在有相反证明之前,应推定为由该人有效和无条件交付。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的行为能力。

(1)汇票当事人承担责任之行为能力与缔结合约之行为能力同。

但本条不应使法人组织作为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而对汇票负责,除非按照当时有关法人组织之有效法律,法人组织有资格承担责任。

(2)如汇票由婴孩、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或无力在汇票上承担责任之法人组织开立或背书,该出票和背书仍使持票人有权取得汇票之付款,并向任何其他汇票上之当事人要求执行。

第二十三条承担责任必须签名。

任何人在汇票上未以出票人、背书人或承兑人身份签名者,不应作为出票人、背书人或承兑人对汇票负责,但如:

(1)某人以其商号名称或虚构之名在汇票上签名,签名人应对汇票负责,如同其以本人名义在汇票上签名者。

(2)商号之签名与签名人以所有负责之合伙人之名义签名相同。

第二十四条伪造或XX之签名。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如汇票上之签名系伪造或未经被签名人之授权,则伪造或XX之签名完全不生效力,从而无权通过或根据该签名保留汇票或解除汇票责任,或要求汇票上任何当事人履行付款,除非对保留汇票表示同意或对汇票应负付款责任之当事人不能否定该伪造或XX之事实。

但本条并不影响对XX但非伪造签名之追认。

第二十五条委托代理之签名。

委托代理之签名表明为代理人仅有有限之签名权,而委托人仅在该签名之代理人在实际授权范围内签名时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以代理人或代表身份签名之人。

(1)作为出票人、背书人或承兑人在汇票上签名之后,并在签名之上载明系代表委托人签名或以代表资格签名之词语,则对汇票不承担个人责任。

但在签名之上仅载明其为代理人或充当代表人性质之词语,不免除其个人责任。

(2)在决定汇票上的签名究系为委托人或代理人所手签时,应采用最有利于票据有效性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价值和汇票之对价。

(1)汇票之有值对价,得由下述条件构成:

(a)任何足以构成单纯契约之对价;

(b)发生在票据以前之债务或负债,无论汇票为见票即付或在未来某一时期付款,该债务或负债即被视为有值对价。

(2)如在任何时候已为汇票支付了价值,则汇票之持票人对承兑人和在支付对价时已成为当事人之所有当事人而言,即被视为付对价持票人。

(3)如汇票持票人,不论起因于契约或法律之默示,对汇票有留置权,该持票人即被视为是付对价持票人,但以其有留置权之金额为限。

第二十八条融通票据和融通人。

(1)汇票之融通人是作为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在汇票上签名之人,但该人并未为此而收取价值,其目的在于将其名字借与其他人。

(2)融通人对付对价持票人承担汇票责任,在该持票人取得汇票时,是否知悉该当事人为融通人,则无关重要。

第二十九条正当持票人。

(1)正当持票人按照下述条件取得汇票,其票面完整而成为合格之持票人:

(a)在成为持票人时,汇票未过期,如已有退票之事实,亦不知该事实;

(b)以善意并支付对价取得汇票,在汇票流通转让于正当持票人时,不知转让人之所有权有任何缺陷。

(2)特别是,如某人以欺诈、胁迫、暴力和恐吓,或其他非法手段,或以非法对价取得汇票或汇票之承兑,或违反诚信,或在等同欺诈之情况下流通转让汇票,则按照本法含义,该汇票转让人之所有权存有缺陷。

(3)持票人(不论是否付对价)如从正当持票人处取得汇票之所有权,而其本人又不是对汇票有影响之欺诈或非法行为的参与者,则对承兑人和所有该持票人之前手当事人而言,具有该正当持票人所有之全部权利。

第三十条价值和善意之推定。

(1)每一在汇票上签名之当事人,在表面上被认为是取得对价之当事人。

(2)每一持票人在表面上被认为是正当持票人,但在诉讼中如经承认或经证明汇票之承兑、签发或其后之流通转让,因欺诈、胁迫,或暴力和恐吓而受影响,则举证责任因之转移至该持票人,除非或直至该持票人证明系在被指控之欺诈或非法行为后,以善意并支付对价而取得汇票者。

汇票之流通

第三十一条汇票之流通。

(1)如汇票从某人转让至另一人,使受让人成为汇票之持票人者,即为汇票之流通。

(2)付与来人之汇票通过交付而流通。

(3)付与指定人之汇票,由持票人背书并通过交付而流通。

(4)如汇票之持票人以付与其指定人之汇票在收取对价后转让,但未背书,则该项转让将转让人在汇票上之所有权转让与受让人。

此外,受让人还取得要求转让人加注背书之权利。

(5)如任何人有义务以代表资格在汇票上背书,则可在背书时,加注否认其个人责任之条款。

第三十二条有效背书之必备条件。

能起流通作用之背书,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1)必须写在汇票上,并由背书人签名。

汇票上仅有背书人之签名,而未加其他词语,亦为有效。

写在粘单上之背书,或在承认“副本”的国家里签发或流通之汇票在“副本”上之背书,视同写在汇票上。

(2)背书须就汇票之全部金额背书。

部分背书,即意图将应付之金额部分转让给被背书人之背书,或旨在将汇票分别转让给两名或两名以上被背书人之背书,不能起到使汇票发生流通转让之作用。

(3)如汇票付与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受款人或被背书人之指定人,而上述人等又非合伙人时,则所有的人必须背书,除非背书人有权代表其他人背书。

(4)如付与指定人之汇票上,受款人或被背书人之姓名写错或拼错,该人可按汇票所写之姓名在汇票上背书。

如认为恰当,得加注其本人之正式签名。

(5)如汇票有两项或两项以上背书,每项背书应认为系按照汇票上出现背书之顺序作出,除非有相反之证明。

(6)背书可作成空白背书或特别背书,亦可含有使其成为限制背书之条款。

第三十三条条件背书。

如汇票表示为附有条件之背书,付款人可不顾该项条件,不论条件之是否履行,对被背书人之付款,应作为有效。

第三十四条空白背书和特别背书。

(1)空白背书并不指明被背书人,如此背书之汇票成为付与来人之汇票。

(2)特别背书指明汇票之受款人或其指定人。

(3)本法有关受款人之规定,经必要修改后亦适用于特别背书之被背书人。

(4)如汇票作成空白背书,任何持票人得在背书人之签名上加注付与其本人之指定人或其他人之指定人之指示而将空白背书转变为特别背书。

第三十五条限制背书。

(1)如背书禁止汇票之进一步流通,或表明该背书仅授权按照背书之指示处理该汇票,而非为转让汇票之所有权。

例如,汇票之背书为:

“只能付与丙”或“付与丙,入某人之帐”或“付与丙或其指定人、作托收用”。

(2)限制背书给与被背书人以收取票款之权利,并拥有背书人所拥有之向任何汇票当事人起诉之权利,但并不授予作为被背书人所具有之转让权利之权力,除非背书上有明确之授权。

(3)如限制背书授权再转让,则所有其后手被背书人享有之权利和承担之义务与限制背书之第一被背书人相同。

第三十六条过期或已退票汇票之流通。

(1)如汇票之原始票或为流通转让者,则可继续流通转让,直至(a)作成限制背书,或(b)因付款或以其他方式解除责任。

(2)过期汇票如流通转让,其流通转让应受到在其到期时该汇票之有瑕疵所有权之制约,并在此以后,任何人都不能取得或给与较其前手所拥有之更优越之所有权。

(3)见票即付之汇票,按本条之含义和目的而言,如从表面看来,其流通已超过合理之期间,即视为过期。

据此,何为超过合理期间,乃事实问题。

(4)除非背书上所载之日期在汇票到期日后,每次流通转让应在表面上视为在汇票过期以前所为。

(5)如未过期之汇票已遭退票,任何取得汇票并知悉退票事实之人应受到在退票时任何有瑕疵所有权之制约,但本款之规定并不影响正当持票人之权利。

第三十七条汇票流通转让给已对汇票负责之当事人。

如汇票经回转流通转让给出票人,或前手背书人或承兑人,上述当事人得按照本法规定,重新签发和进一步流通转让汇票,但无权强使过去对之负责之中间当事人付款。

第三十八条持票人之权利。

汇票持票人之权利和权力如下:

(1)得以其本人名义起诉。

(2)如为正当持票人,其持有汇票之权利不受前手当事人有瑕疵所有权之影响,也不受前手当事人之间得作为个人抗辩事由之影响,并得强使所有对汇票负责之当事人付款。

(3)在其所有权有瑕疵之情况下,(a)如将汇票流通转让给正当持票人,该持票人即取得对汇票有效和完全之所有权,和(b)如持票人取得汇票上之付款,则在正当业务过程中付款之人即得有效地解除汇票上之责任。

持票人之一般责任

第三十九条在揭示承兑为必须时。

(1)如汇票为见票后付款,必须提示承兑以决定票据之到期日。

(2)如汇票明确规定汇票应提示承兑,或如汇票之付款系在受票人之居住地或营业处所以外,在提示付款前必须将汇票提示承兑。

(3)在其他情况下,为使汇票之任何当事人负责,并非必须提示承兑。

(4)如开立为在受票人营业处所或居住地以外地点付款之汇票持票人,经合理之努力,仍无时间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前提示承兑,则在提示付款前由于提示承兑所发生之延迟得予宽恕,从而并不解除出票人和背书人之责任。

第四十条见票后付款之汇票提示之期限。

(1)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见票后付款之汇票在流通转让后,持票人必须提示承兑或在合理时间内流通转让。

(2)如未按上款规定办理,出票人以及该持票人之所有前手背书人得解除责任。

(3)在按本条含义决定何为合理时间时,应考虑汇票之性质、有关同类汇票之贸易惯例,和具体案例之事实。

第四十一条提示承兑和免除提示之规则。

(1)如按下述规则提示承兑,即为正式提示:

(a)提示必须在汇票过期之前,于营业日之合理时间内,由持票人或代表持票人之人向受票人或其他经授权能代表受票人接受或拒绝承兑之人作出;

(b)如汇票开致两名或两名以上非合伙人之受票人,必须向全体受票人提示,除非某人有权代表全体承兑,则提示承兑可仅向该某人作出;

(c)如受票人死亡,提示得向遗产管理人作出;

(d)如受票人破产,提示得向其或其受托人作出;

(e)如由协议或惯例认可,提示也可通过邮局作出。

(2)凡符合下述规则,提示得予豁免,汇票得作为因拒绝承兑而退票:

(a)如受票人死亡或破产,或为一虚拟之人或无行为能力以汇票缔约之人;

(b)如经合理之努力而仍无法提示;

(c)虽然提示不符合规定,但承兑因其他理由而被拒绝。

(3)持票人有理由相信在提示时汇票将被退票之事实,不能豁免提示。

第四十二条拒绝承兑。

如汇票被正式提示承兑而在习惯时间内未被承兑,提示人必须视为因拒绝承兑而退票。

如不按退票办理,持票人即丧失向出票人和背书人之追索权。

第四十三条因拒绝承兑而退票及其后果。

(1)如发生下述情况,汇票即因拒绝承兑而退票:

(a)如正式提示承兑而按照本法之规定承兑被拒绝或不能获得;或

(b)如提示承兑被免除,而汇票未被承兑。

(2)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如汇票因拒绝承兑而退票,持票人立即取得向出票人和背书人追索之权,无需再提示付款。

第四十四条保留承兑之责任。

(1)汇票持票人得拒绝接受保留承兑,如未取得无保留之承兑,可视汇票为因拒绝承兑而退票。

(2)如保留承兑被接受,而出票人和背书人未明示或默示授权持票人接受保留承兑,在其后又未予以同意,出票人及该背书人可解除汇票责任。

本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已对部分承兑发出通知之部分承兑。

如对外国汇票作成部分承兑,其未承兑部分必须作成拒绝证书。

(3)如汇票之出票人或背书人收到保留承兑之通知,而未在合理时间内向持票人表示不同意,应被视为同意保留承兑。

第四十五条有关提示付款之规则。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汇票必须正式提示付款。

如未正式提示,出票人和背书人应解除责任。

汇票按下述规则提示付款,即为正式提示付款:

(1)如属非见票即付之汇票,必须在汇票到期日提示。

(2)如为见票即付之汇票,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为使出票人负责,必须在出票后之合理时间内提示;为使背书人负责,必须在背书后之合理时间内提示。

在决定何为合理时间时,应考虑汇票之性质、有关同类汇票之贸易惯例和具体案例之事实。

(3)提示必须在营业日之合理时间内,持票人或有权代持票人收款之人在本法下文规定之合适地点,向汇票上指定为付款人之人或有权代付款人付款或拒绝付款之人作出。

上述之人为如经合理之努力可找到之人。

(4)汇票在下述地点提示者,即为在合适之地点提示:

(a)如汇票上已指明付款地,汇票在该地提示;

(b)汇票上未指明付款地,但有受票人或承兑人之地址,汇票在该地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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