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罚金刑之强化适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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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罚金刑之强化适用

浅议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罚金刑之强化适用

  一罚金刑概述

  罚金刑是指由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一种刑罚方法。

同自由刑相比,罚金刑的优点主要表现在:

  1.罚金刑的经济性。

一方面,从刑罚观念上讲,罚金刑符合刑罚经济的原则。

本世纪以来,刑罚经济的观念日盛,并在一定程度上指导监狱改革和行刑实践。

该原则要求,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力求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最大社会效益,以不执行、减少执行以及不实际执行刑法来达到执行刑罚的效果,寻求刑罚执行的多效益。

这其中也就包含着,如果执行较轻的刑罚就能取得执行的效果,就不应当执行较重的刑罚。

适用罚金刑,物质消耗少,人力投入少,显而易见比较经济。

另一方面,从经济效益角度而言,罚金刑的执行不仅本身成本不多,同时又能为国家创造收入,且不影响犯罪人聪明才智的发挥及其个人财富的积累。

罚金刑执行的开放性。

自由刑的执行是典型的封闭式,而罚金刑的执行则是开放式的,并不使犯罪人脱离其原有的工作生活环境,可避免其在监狱内交叉感染,避免其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性。

这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入狱服刑给社会、罪犯本人及其家属带来的各种负面影响,而且能够通过减少拘禁的弊端、尊重受刑人的尊严来唤起促进犯人改造自新的欲望,培养其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并促使其重返社会,使矫正教育成为可能。

罚金刑执行的匿名性。

刑罚是对犯罪人的惩罚,痛苦是刑罚的根本属性。

任何刑罚都是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都是对犯罪人的权益剥夺或限制。

生命刑使罪犯丧失宝贵的生命;自由刑使罪犯身陷囹圄,丧失活动自由;财产刑使罪犯失去财产,甚至一贫如洗;资格刑罪犯参与政治活动的权利化为乌有。

对犯罪人适用刑罚,除了刑罚本身所带来的有形损害外,还有许多刑罚的附随效果,如名誉信誉的降低、亲朋好友的离异、就业难度的加大等等。

刑罚的有形损害和附随效果,对受刑人而言,都是一种痛苦。

但罚金刑的执行,对受刑人的名誉和社会关系并无不良影响,不像受自由刑之执行一样留下污点。

日本刑法学家福田平说,受罚金刑的人,不因此改变生活环境,周围的人也往往不加注意,即使被人注意到了,一般人也不会作太大的反应,不会给人留下那种“蹲过班房”的烙印,也不会看到一般人的那种不信任目光。

[1]这种匿名性使得罚金刑具有独特的矫正功能,即既剥夺了犯罪的劳动成果一一金钱,又使其名誉和社会关系不受影响,从而减少了自暴自弃现象,有利于其悔过自新。

  上个世纪以来,犯罪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已成为当今犯罪与刑罚制度发展的世界性趋势。

许多国家都把扩大罚金刑的适用作为改革刑事制度的重要标志。

特别是1950年第一次国际法与刑务会议和1960年第二次联合国防止犯罪与罪犯待遇的会议以后,多适用罚金刑,少适用徒刑,减轻财政负担,剥夺犯罪分子赖以犯罪的经济条件,已成为各国立法机关的共识。

正如德国着名刑法学家耶施克所说,“在现代刑事政策中胜利地向着罚金刑前进的出发点,是同短期自由刑进行的斗争。

  二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强化适用罚金刑的意义及价值

  1.罚金刑的轻刑性符合各国对未成年人实行特殊司法保护的政策,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和希望所在。

保护少年的健康成长是未成年人立法的基本目的。

即便是对14岁以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也应坚持保护优先、惩罚其次的理念。

这不仅是各国国内立法的共识,而且也为国际公约所认可。

《国际人权条约B条约》第10条第2款规定,“将少年犯和成年犯分开,实施与其年龄及法律地位相应的处遇……被告人接受与未受有罪判决的地位相应的个别待遇”。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林准曾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国际研讨会上发表题为“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演讲,指出“对于平时表现较好,罪行不严重的初犯、偶犯、从犯,或者是确有悔改、立功表现的未成年犯,能不动用刑罚的就不动用刑罚;必须判刑的,能不收监的就尽量不要收监,采取其他方法,如判处缓刑、管制等,尽可能把对未成年犯人人身自由的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

”作为一种财产刑,同其他刑罚方法相比,罚金刑的严厉程度显然是最轻的。

罚金刑具有匿名性、痛苦属性不易察觉等属性,符合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发育特点。

死刑意味着一个活生生的生命消失,人们能直接而强烈感受到。

自由刑意味着脱离原来的生活环境,入狱改造,人们也能直接而强烈感受到。

唯财产刑的痛苦并不一目了然地为公众感知。

一个人的财产减少既不影响其基本生活,也不至于使其明显和周围人群拉开一定的距离,难以为他人所感知。

除非是到了一贫如洗的程度。

但从刑罚的人道主义原则,复归社会原则出发,又不允许财产刑严厉到如此的程度。

  未成年人涉世不深,生理和心理都正处在从不成熟到成熟、从不定型到定型的发展阶段,世界观和人生观亦处于形成阶段。

他们有极强的求知欲、好奇心和模仿能力,但其自我控制能力差,辨别是非能力差,人格的可塑性大,容易受人唆使、引诱或者受不良社会和家庭环境的影响而走上犯罪道路,同时,未成年罪犯又具有易于矫正、容易教育改造的特点。

自由刑具有严重的社会非难性,有不利于罪犯回归社会的副作用。

因此,针对他们所具有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应强化罚金刑适用,扩大非监禁刑,淡化刑罚,以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国的立法现状,理论认识误区及其分析

  我国现行《刑法》较1979年《刑法》的一个显着特点就是,突出了罚金刑的地位,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罚金刑的运用也由选择性法定刑或独立适用罚金刑,改为与其它主刑并用,并强化了罚金刑的执行措施及交纳方法,且针对过去罚金刑数额不确定状况,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对一些经济犯罪采用了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等办法。

  但比较而言,我国的刑事立法,对罚金刑的规定比较概括。

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能否强化罚金刑适用,以期达到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轻刑化、非刑化、社会化和司法外转向的问题,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对于如何适用罚金刑、如何确定罚金刑数额等,立法也没有限制性规定。

立法的原则性和概念的模糊性导致了司法的弹性和法律适用上的主观随意性,亦出现了裁判结果的不平衡。

  在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适用罚金刑的认识问题上,理论界也观点各异,集中体现为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不宜强化罚金刑适用与应大力强化罚金刑适用两大派别的对立。

持反对观点者,主要基于以下认识:

  1.对末成年人强化适用罚金刑,可能有违罪责自负原则。

未成年人因其年幼,不可能在经济上完全独立,无个人财产可供缴纳,在家庭中也无独立的较大份额的财产。

“罚金刑不象自由刑那样直接指向行为人的人格,而是指向存在于人身之外,与人格无关的财产。

因此,罚金刑其刑罚的效果很难限于集中在受刑者本人。

”对未成年人强化罚金刑适用,势必由他人代缴,可能株连无辜,有悖于罪责自负、不株连他人的原则。

对未成年人强化适用罚金刑,有可能使人产生以钱赎罪、以刑代罚的错觉,损害刑罚的严肃性和威慑力。

未成年人正处于价值观的形成时期,也即刑事观念和刑罚观念的初步生成时期,如果对没有经济收入的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强化罚金刑适用而限制适用自由刑,极有可能在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心灵中产生以钱赎罪、以钱赎刑的错误印象,影响其正常的刑罚观念。

对未成年人强化适用罚金刑,形式上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质上是不平等的。

与其他刑罚相比,罚金刑最大的特点在于不具有人身性。

相同数额的罚金,对于经济状况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意义,这也就是罚金刑的最大弊端一一不平等性。

因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不尽相同,经济承受能力可能相差很大。

同样是一万元罚金,家庭经济状况好的,可能如九牛一毛,无关紧要,而对家庭经济状况不好的,则意味着要倾家荡产或负债累累,事实上亦出现了同一犯罪情节的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对同等额的罚金刑实际感受的痛苦出现极大悬殊,这样也是显失公平的。

[10]

对未成年人强化适用罚金刑,可能引发违法犯罪行为。

罚金刑原本是惩罚犯罪、教育犯罪人的手段,但因其客观上存在着以罚代刑、重罚不重教的弊端,故可能难以执行,易造成同罪异罚而无刑罚之效果,容易导致未成年刑事被告人逃避制裁而重新走上犯罪道路,从而成为违法犯罪的诱因,背离判处罚金刑的本意,“[11]

  正如前述,由于立法的概括性、适用罚金刑的原则性,如何正确理解目前我国现行刑法中的罚金刑是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强化罚金刑适用的前提。

  

  按现行《刑法》的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刑数额。

《刑法》没有规定适用罚金刑时必须以被告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为前提,也没有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罚金刑。

那么,罚金刑的适用,不应以被告人有无可供缴纳的财产作为依据。

故而,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亦可大月旦强化罚金刑适用,以便最大限度地发挥非监管刑的作用,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原则。

这对于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改造,意义深远。

但要在罚金刑适用问题上统一认识,需要更新以下几种传统观念:

  1.要反对金钱与自由的关系之不可转换论。

反对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一个主要思想障碍,就是金钱与自由关系的确不可转换论,认为无钱只能坐牢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其实,金钱与自由并非不可转换。

金钱可当作“凝固化的或是具体化的自由”,剥夺金钱,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剥夺自由,反之亦如此。

罚金刑就是一种非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以缴纳金钱的方式表现出来,但它仍可以给犯罪人造成一定的刑罚痛苦,限制或剥夺其物质享受的自由。

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单处罚金刑,可以打击未成年犯罪人贪婪的物质欲望,亦可以体现罪刑相当的刑法基本原则,完全可以达到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

要转变把适用罚金刑等同于“以罚代刑”的错误观念。

我国刑罚中规定的罚金刑的性质与封建社会的以钱赎罪截然不同。

罚金刑作为与生命刑、自由刑相提并论的刑罚方法之一,既可单独使用,也可附加使用,均不影响其它刑罚方法的适用。

再有钱,有背景的未成年刑事犯罪人,如果所犯罪行严重,也会首先考虑自由刑,同时并处罚金刑。

即使是单处罚金刑,也往往是适用于罪行较轻、没有必要处以自由刑的情形。

故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强化罚金刑适用,既不会放纵罪犯,又可罚当其罪,根本谈不上什么“以罚代刑”。

要改变把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没有个人财产看成常数的观念。

未成年刑事被告人随着他们成年以及从事社会某个领域的工作,其暂时没有个人财产亦为一个变数,且通过继承、赠与,奖励、意外补偿、发明创造、专利等其他无偿方式以及因劳动、营业或其他有偿方式,未成年刑事被告人也可获得财产而具有部分独立的经济来源或财产,故而未成年人有个人财产应是一个常数。

要改变把他人代缴罚金视同为株连无辜的思维定势。

未成年刑事被告人之所以犯罪,与不良的学校环境、文化环境、社区环境等有直接关系,尤其是不良家庭环境影响更大,许多法定代理人对子女犯罪有切肤之痛,内疚感使他们想方设法去减少子女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

对这种法定代理人主动缴纳罚金的行为,应予以理解和支持。

而且,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亲友主动缴纳罚金,完全可视为亲友将属于自已的财产无偿赠予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行为,此时的罚金刑实质上也就是执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财产。

但对一时无力缴纳罚金的法定代理人,也不必强令代为缴纳,可由末成年刑事被告人本人逐步缴纳。

  总之,笔者认为,罚金刑具有明确的数额宣告,可以作为犯罪严重程度的量化表现。

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强化罚金刑适用,限制适用自由刑,一方面可以使国家在无需为监管改造未成年刑事被告人付出代价的同时增加收入,另一方面可减少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性,避免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狱中“交叉感染”,免除自由刑易产生的因入狱耻辱烙印倍受世人歧视的直接人身痛苦,有效防止徒刑易导致的未成年被告人独立性、自尊心及责任心的丧失。

这些都有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贯彻执行“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基本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三对末成年人强化适用罚金刑之立法建议罚金刑的优点和缺点,都源于罚金刑是剥夺犯人身外之物的金钱,以及由此导致执行的非监禁和附随效果的单纯。

关键在于进行罚金刑自身的完善,以达到光大长处,减轻负效果之目的。

  罚金刑以财产所有权为中介,对犯罪人的人格进行法律评价和谴责,惩罚温和,但制裁效果明显,对犯罪情节轻微的具有良好的短期自由刑替代功能。

  目前,我国急需继续发展和完善我国现行《刑法》中的罚金刑制度,强化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罚金刑的适用,提高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罚金刑适用率,以适应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客观现实和当今世界刑罚制度的发展趋势。

为此笔者建议:

  1、提高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

从我国刑事立法情况看,目前可适用罚金刑的条文只有147个,与1979年《刑法》适用罚金刑的条文仅20个相比,使用范围确有所扩大,可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仍相去甚远。

且罚金刑只能作为附加刑使用,不便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效能。

这些局限已不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不符合适用罚金刑的刑罚规律。

为此,应克月艮适用罚金刑的思想障碍,扩大罚金刑使用范围,使罚金刑跻身于主刑的行列,并提高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罚金刑适用率。

  2、完善罚金刑的适用原则。

应在刑法典中完善罚金刑的适用原则,突破罚金刑单科制仅对单位犯罪适用的规定,扩大罚金刑的单科制范围,使罚金刑的单科制与选科制、复合制,并科制相结合,构成罚金刑适用方式的多元化体系,克服目前司法实践中不愿适用罚金刑的情况,在罚金刑的适用原则上,应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便充分发挥罚金刑的遏制作用,改变罚金刑适用率偏低的状况。

  3、增设罚金刑的易科制。

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责令一定期限的无偿劳动,是近年来许多国家都普遍重视采用的一种处置方法。

我国却没有规定这一规定。

对于确实没有缴纳能力的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在罚金刑的执行过程中易科为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以抵消罚金刑,既可给予受害人以抚慰,又可让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切身体验所要承担的犯罪后果,更有利于其悔悟自已行为的危害性。

我国现行的管制给予适当的改造即可使之成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罚金刑较好的易科刑种。

  4、增设罚金刑的延期缴纳制。

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刑可一次缴纳,也可分期缴纳,而且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告人有可执行的财产,都应该随时追缴。

故在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判处罚金时,可以确定较长的缴纳期限,对于暂且无支付能力的,允许其通过劳动的合法收入逐步缴清。

故《刑法》中应增设罚金刑的延期缴纳制,让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分多次、逐步缴清所确定的罚金额,以便使罚金刑得以切实执行。

  5、增设罚金刑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应增设罚金刑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制度。

极端地说,由于未成年人年龄小,即使其所犯罪行较严重,也不至于引起社会极大公愤,对其处罚较轻,社会也会同情和理解。

反之,处罚再重,也不易引起社会共鸣。

谁会与孩子过分计较呢?

故在确定罚金刑时,除了要考虑犯罪情节外,一定要充分考虑未成年刑事被告人自身的实际经济状况、将来职业状况及被告所在地与各地经济发展的地区差异等因素,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则,努力避免因家庭经济状况差异而导致的罚金刑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不平等的现象发生。

对那些涉世不深、偶尔失足、恶性不大、退赃积极、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确定罚金刑数额及执行时,要时刻体现对未成年人特殊司法保护政策,可以增设罚金刑的缓刑制度,加大从宽处罚的幅度。

对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以及缴纳确有困难的未成年刑事被告人,也应充分体现刑罚的人道主义原则,可按一定程序酌情采取罚金刑的减少、免除以及中止、终结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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