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未成年人犯法的刑法适用2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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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未成年人犯法的刑法适用2版

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小四号字、黑体)

 

浅析我国未成年人犯法的刑法适用

 

 

 

 

姓名孙军

学号*****

学校济源电广播电视大学

指导教师杨立壮

写作时刻2011年10月

 

摘要

我国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未成年人犯法,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

未成年人犯法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青少年的违法犯法不仅危害社会安宁,而且给家庭造成庞大的创伤,更重要的是影响了其自身的健康成长。

我国对触犯刑法而犯法的未成年人,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不是单纯地为惩罚而惩罚,更重腹地是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采取各类正确原则和办法,把他们教育拯救过来,使之成为遵遵法律的正常公民,避免其从头犯法。

结合我国刑罚的根本目的和未成年人犯法的特殊性,应对其实行与成年人犯法有所不同的刑罚。

虽然新刑法对未成年人犯法在原则上作了特殊规定,但具体操作上尚需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未成年犯法;刑法;刑事责任

 

浅析我国未成年人犯法的刑法适用

培育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责任,已成为新世纪一个日趋严峻的社会问题,而且未成年人犯法、犯法年龄更趋于低龄化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我国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未成年人犯法,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

青少年的违法犯法不仅危害社会安宁,而且给家庭造成庞大的创伤,更重要的是影响了其自身的健康成长。

我国对触犯刑法而犯法的未成年人,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不是单纯地为惩罚而惩罚,更重腹地是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采取各类正确原则和办法,把他们教育拯救过来,使之成为遵遵法律的正常公民,避免其从头犯法。

结合我国刑罚的根本目的和未成年人犯法的特殊性,应对其实行与成年人犯法有所不同的刑罚。

虽然新刑法对未成年人犯法在原则上作了特殊规定,但具体操作上尚需进一步完善。

所以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法将是整个社会应该关注的课题。

本文就当前青少年违法犯法的刑法适用谈谈个人的观点。

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需达到的年龄。

我国刑法按照国家队对少年儿童的危害行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为指导,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状况、少年儿童的成长进程和各类犯法情形的实际动身,并适当借辨别国的立法经验,在刑法第17条中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

(一)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按照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一般地说,不满14周岁的人尚处于幼年时期,还不具有识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不具有责任能力。

因此法律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一概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必要时可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严加管束。

(二)相对负刑事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人相对负刑事刑事责任的年龄范围,达到那个阶段的人们已经具有了必然辨别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的能力,即对某些严峻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必然的识别和控制能力。

新词法律要求他们对自己事实的严总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销售毒品、纵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对所有的犯法都应负有刑事责任。

但应当从轻或减轻惩罚。

从我国刑事立法上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考虑到未成年人是社会中的特殊群体,针对其生理、心理特点,对未成年人被告人的惩罚不该该完全以犯多大罪,判多少刑,单纯的为惩罚而惩罚的罪行报应。

对未成年的惩罚适当与否,不仅关系到未成年罪犯一生的前途,而且还会产生庞大的社会影响,其意义远远超出惩罚犯法未成年人本身。

因此,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应从教育、感化、拯救动身,正确地裁量刑罚,达到教育、拯救、改造犯法未成年被告人的目的。

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刑罚的大体原则

未成年人犯法,同成年人犯法一样,刑罚仍然是对其最严厉的惩罚办法。

但由于未成年犯法主体的特殊性,在对其刑罚的适用上同成年人有着专门大不同。

在所有针对未成年人犯法的原则中,“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是统领性的、提纲挈领的大原则。

教育与惩罚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

教育必需以必然的强制为前提,惩罚必需表现出教育理念。

而且对犯法的未成年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着眼点主要在教育,通过刑罚的适用来教育、感化、拯救未成年人,使其最终能够复归社会。

以上是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刑罚的最大体原则之一。

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大体原则内容的表述,主要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正确适用法定情节

第一,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是“应当”情节,即是对量刑结果具有肯定影响的量刑情节,法律不允许审判人员有任何自由斟酌的余地,而要求其无可选择地依照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惩罚。

“应当”就意味着必需,而非“能够”。

“应当”、“能够”情节的区分,明确了不同量刑情节的法律效劳或作用程度,表现了刑罚裁量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

正确适用这二类情节不仅要注意情节是不是为应当或能够适用,它要求:

一是对未成年犯量刑要留有必然幅度,不能在法定刑内裁量最高刑;二是在具有从宽和从严情节中,应优先考虑适用从宽惩罚的情节。

第二,该条款规定的仍是多幅度情节,即法律规定的具有两个以上从宽惩罚幅度的量刑情节,一个从宽惩罚幅度是从轻惩罚,另一个从宽惩罚幅度则是减轻惩罚。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大体精神是,在犯法性质和其他犯法情节相同或大体相同时,未成年人犯法应当对照成年人犯法从轻或减轻惩罚,即对已满十周围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法分子,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相对较短的刑期从轻惩罚;或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减轻惩罚。

因此,正确理解和掌握该条款精神,对指导未成年刑罚适用情节的掌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注重酌定情节的应用

酌定情节,是指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按照立法精神和审判实践,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在定罪量刑时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节。

少年犯法的动机手腕、犯法时的环境条件、造成的损害结果、犯法少年一贯表现,犯法后态度、人身危险性、少年犯法的起因、促成少年犯法的多种客观因素等等均属于酌定情节范围。

酌定情节在少年刑罚适用中的功能主要在两个方面:

一是影响法定从轻、减轻惩罚的功能。

二是酌情减轻惩罚的功能。

酌定情节在对未成年被告人刑罚适用的进程中应取得充分重视。

酌定情节在未成年犯法案件中具有普遍性。

一件少年犯法案件能够不具有除年龄外的法定情节,但缺少不了酌定情节。

依据酌定情节,有针对性地对犯法少年适用刑罚从轻、减轻判处,能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充分表现预防少年犯法和矫治失足少年之目的。

(三)扩大适用缓刑的原则

我国刑法中的缓刑,是对判处轻刑者有条件的不实际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从宽的刑罚制度。

为了贯彻落实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感化、拯救的方针,缓刑应当做为表现对未成年被告人从宽惩罚的一种手腕。

对未成年被告人应当在依照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尽可能地多适用缓刑。

审判实践中,咱们适用缓刑的指导思想是:

能够适用缓刑的就不要适用实刑,其含义是,对罪行较轻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刑罚的未成年人,第一要考虑适用缓刑,确实不能适用缓刑的情形下再适用实刑。

而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有利于教育改造少年犯。

第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少年犯适用缓刑,使其既感受到法律的公正无私又体会到国家的宽大为怀,有利于少年犯消除对社会和司法机关的对抗情绪,促使其认真同意教育改造,悔悟自新。

第二,由于缓刑对刑罚保留着执行的可能性,会促使少年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敢恣意妄为,只能老实的遵遵法律法规,认真同意监督管束,以避免再犯新罪。

其三,能够动员和依托全社会的力量一路帮教少年犯有利于少年犯早日改恶从善,从头做人。

最后,将少年犯放在社会上监督改造,能够避免因关押带来的交叉感染。

第二,有利于预防和减少犯法。

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通过惩罚与教育相结合,达到预防犯法与消灭犯法的目的。

对少年犯适当多适用缓刑,有力地显示我国大体刑事政策的威力,促使其他犯法分子投案自首、坦白、揭发,有利于分化瓦解犯法分子,从而收到预防和减少犯法的功效。

对未成年被告人而言,扩大缓刑的适用是现代国际社会的普遍偏向。

笔者以为,在设有专门的缓刑执行机关,具有完善、有效的缓刑监督机制的条件下,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少年犯均能够适用缓刑,在法律上不设置硬性的限制条件,而由少年法庭按照个案的具体情形来决定。

实行判前考察制度,对拟适用缓刑的少年犯暂不宣判,准予其在社会中继续学习、生活,同意按期帮教和考察。

按照帮教考察意见和少年被告人的具体悔罪,由人民法院做出裁决,判处缓刑。

我国未成年人犯法在刑罚种类上的试探

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法案件的处置上,规定了从宽处置的原则,即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法后,应当从轻或减轻惩罚。

同时,在刑罚种类的应用上也应与成年人不同。

(一)不适应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法分子参加国家管理与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式,属于资格刑。

我国刑法并无排除对未成年犯法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因此在实务上对未成年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并非存在争议。

依照我国刑法第54条和宪法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具体内容为: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宣传、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集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未成年人实际上只能享有上述权利的第2项权利。

刑法设立剥夺政治权利,一般是针对与政治权利滥用有关的犯法,而对未成年人而言,其实施能够剥夺政治权利的犯法时,由于其责任能力不完备,也就不享有完整的政治权利,往往不像成年人那样明显是出于对政治权利成心滥用,有能够宽容的一面。

且剥夺政治权利具有严峻的社会非难性,对未成年人犯法适用这种刑罚,与咱们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的政策不吻合。

不利于罪犯回归社会,也无益于对未成年人犯法的教育改造。

而对于未成年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已经成年的情形,因我国对违法犯法的未成年人实行以教育、感化、拯救的方针,咱们第一考虑的是使其如何更好地复归社会,而不是考虑如何继续剥夺他们的某些权利。

因此,对未成年人不宜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二)不适用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指将犯法分子所有财产的部份或全数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式。

因未成年人大多没有收入和个人财产,所判财产刑要么致使空判,要么转嫁至其家庭承担,不仅违背了罪责自大的原则,而且会给未成年人造成能够“以钱赎刑”的不良熟悉。

“而且没收财产是一种严厉的财产刑,一般只适用于两大类犯法:

一是危害国家安全罪;二是贪污性犯法。

”而未成年人犯法所涉及的犯法类型一般都是些暴力型犯法。

这两大犯法类型在未成年人犯法类型中并非多见。

因此,对未成年人犯法不需要适用没收财产刑,也不太可能实现。

(三)未成年人的前科制度

前科是指因犯法受过有罪宣告或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前科的存在对前科者存在一系列的消极影响。

前科制度包括前科报告制度和前科消灭制度。

我国刑法中只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没有规定前科消灭制度。

按照我国刑法100条的规定:

“依法受过刑事惩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惩罚,不得隐瞒”。

这一规定并未将未成年人排除在外,从而为其顺利复归社会设置了障碍。

由于当前社会上对有犯法经历者排斥、拒绝、歧视的现象仍普遍存在,前科报告无益于曾犯法的未成年人成立正常的人际关系,无益于他们获取平等的进展机缘。

另外,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预防未成年人犯法法》第48条均规定了未成年犯法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样的权利,任何单位不得歧视。

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制度显然同上述法律规定是有冲突的。

国外对未成年人犯法的规定

我国由于对未成年人犯法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现有的少年犯刑罚制度也很不完善。

为使我国少年犯刑罚制度慢慢完善,咱们有必要学习和借鉴外国的有利经验。

通过对外国未成年犯刑罚制度的分析和借鉴以此来完善我国相关制度。

(一)英美法系的规定

美国对违法犯法的少年采取多种形式的帮教及惩罚办法,如对犯法的少年可送非寄宿设施或判处缓刑;对实施了严峻犯法行为的少年还可送训练学校;对所犯法行特别严峻的少年,送成人矫正机构进行矫正等。

为了尽可能减少轻微少年罪犯进入少年司法或普通司法体系,针对轻微违法犯法的未成年人推行“司法外处遇”,也就是将有轻微犯法行为的少年罪犯交社会机构进行监督或采取其他处置办法,以使其不进入少年司法的正式审判程序。

如此能够减少和克服在审判、服刑进程中带来的各类不利影响,有利于教育、拯救犯法少年,避免他们从头犯法。

(二)大陆法系的规定

德国的《少年刑法》对少年犯的惩罚包括教育处分、保安处分、刑罚惩罚三种类型,具体规定如下:

对实施了犯法行为的少年,可命令其同意教育处分;对无需判刑的少年,对其实行教育处分不能奏效的,法官能够科处惩戒办法;对于教育处分和惩戒办法都不能达到管束目的有必要处以刑罚时,则要判处少年刑。

《少年刑法》对少年刑罚的假释和期限还专门作了与成年人不同的规定,少年犯取得假释的条件是:

只要少年犯出狱后,能成为一个遵法公民,其服完刑期的三分之一的,都有可能提前释放;少年犯刑期的规定一般为6个月以上5年以下,犯重罪的最高可判处10年徒刑。

同时,德国的少年法还规定了取消前科的制度,即当少年犯服刑期满或免刑2年后,法官必需考虑是不是取消该少年的刑事污点。

少年法官通过调查若是确信该少年已放下屠刀,就可以够按照他的家长或法定代理人、检察官等人的申请,通过决议的形式取消该少年的“刑事污点”。

若是法官以为尚不存在取消刑事污点的前提条件,能够暂缓做出这一决议,但推延做出决定的时刻不得超过两年。

日本《少年刑法》对犯法少年的惩罚也有特殊规定,如对不满18岁的少年不能判处死刑,相当于死刑的,判处无期徒刑;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判处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禁锢;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禁锢时,宣告不按期刑。

而日本规定了比德国更为宽大的假释条件:

判处无期徒刑,已经服刑7年的;判处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已经服刑3年的;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已经通过宣判的最低刑的三分之一的,能够准予出狱。

日本《少年法》对取消前科也做了相关规定,其第60条规定:

“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免予执行,适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未来得视为未受过刑罚处分”。

国外刑事立法规定未成年人组成累犯的也较为少见,有一些国家还明确规定了组成累犯的最低限制年龄,如英国规定不满22周岁的人不组成累犯,俄罗斯联邦刑法规定“一个人在年满18周岁之前实施犯法的前科……在认定累犯时不得计算在内。

因此,不论从便利司法操作,仍是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对未成年人适用累犯制度都是不妥当的。

虽然各国对未成年人犯法所采取的具体办法不尽相同,但总的原则都是对未成年犯法人采取一系列特殊的保护政策,在处置上有别于成年犯法人。

我国应借鉴国际上先进的立法理念,增强对少年犯的改造、教育和保护,严格区分成年犯和未成年犯,专门制订《少年刑法》,对未成年人犯法实行少年司法体系,针对轻微违法犯法的未成年人推行“司法外处遇”或保安处分,扩大缓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严格限制累犯对少年犯的适用,确立不按期刑和取消前科制度,成立非刑罚的惩罚体系。

关于我国未成年人犯法在刑罚执行上的试探

我国现行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立足于“教育、感化、拯救”的方针,表现了同相称原则相一致的价值取向,虽然新刑法对未成年人犯法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可是在一些具体的制度设计上,还存在一些与相称原则不协调的地方,需要具体执行上尚待进一步完善,具体如下:

(一)修改完善未成年犯法种类

限制和废除部份刑罚种类的适用。

限定对未成年人适用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使之较对成年犯法人适用的有期徒刑最高刑期低一些;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除非未成年人有独立的财产能够适用;禁止对未成年犯法人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并限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禁止对未成年犯法人适用无期徒刑等。

(二)完善未成年犯量刑制度

1.扩大缓刑适用范围。

缓刑有助于避免短时刻自由刑的短处,最优化地发挥刑罚的功能。

被宣告缓刑者避免了实际执行刑罚而带来的各类不利影响。

在不离开社会的条件下既感受法律的威严,也切身体验到法律和社会的宽容。

我国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条件应比成年人适当放宽。

比如,可规定对于判处拘役、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少年罪犯,按照其犯法情节和悔罪表现,以为适用缓刑确实再也不危害社会的,能够宣告缓刑。

同时,将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规定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如降至3年)。

放宽缓刑条件,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对符合缓刑条件的少年罪犯尽可能的适用缓刑,这不仅符合我国对少年罪犯从宽惩罚的政策精神,也符合世界刑罚向轻缓型、开放型进展的趋势。

2.放宽假释条件。

为了鼓励少年罪犯踊跃改造,使一些已经认罪悔罪、悔改自新的犯法少年能够早日回归社会,我国应顺应世界刑事立法进展的潮流,对少年犯的假释条件做出不同于成年罪犯的专门规定,如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法分子,执行原判刑期的三分之一以上,被判无期徒刑的犯法分子,实际执行7年以上,若是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能够假释[7]。

适当扩大假释的适用范围,充分发挥假释制度对教育改造少年罪犯的踊跃作用十分必要。

3.限制未成年犯累犯的适用。

未成年犯法人有别于成年犯法人的地方在于其可塑性较大,针对这一特点,笔者以为在保留未成年人累犯的同时,应当对其组成条件做出特殊的规定,以严格限制未成年人累犯的成立范围。

对此,能够适当借鉴外国有利的立法例。

例如,英国从立法上对组成累犯的犯法分子的年龄作了必然限制,要求组成累犯的犯法分子必需年满22岁。

所以,笔者以为对我国未成年累犯的组成,也应限制年龄,以年满18周岁为限,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法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再犯法时如不满18周岁,即不组成累犯。

同时,把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的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时刻缩短,由现行刑法典规定的5年缩短为3年。

4.规定暂缓裁决制度。

实行暂缓裁决,被告人不用在劳改机关执行刑罚,而是借助家庭和社会的力量对犯法少年进行教育拯救,即通过法官、被告人的父母、学校及他们生活的社区和派出所,一路对犯法少年开展帮教和矫治工作。

让少年犯法人生活在自己的家中和熟悉的社区里,不仅有利于他们的家庭和社会对其进行帮教,同时还可避免在狱内受到交叉感染,更有利于他们的改造。

通过对未成年人的惩罚,保护了社会的正常秩序,保护了社会的整体利益,表现了双向保护原则。

我国虽然对此没有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加以运用,且取得了显著成效,因此,应将该项制度在明确规定的基础上全面推行。

5.确立前科消灭制度。

前科消灭制度,也称刑事污点取消制度,是指曾经受过有罪宣告或被判处刑罚的人具有法定条件时,注销其有罪宣告或罪刑记录的制度,或说曾经被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宣告有罪或判处刑罚的法律事实再也不存在。

取消“刑事污点”,能够使曾经受过刑事惩罚的犯法少年在刑罚执行完毕或免刑后能够完全取得新生,不会因为自己的犯法经历而给他此后的生活带来任何不良影响。

该制度充分表现了国家对少年特殊保护的思想。

因此,我国应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前科消灭制度。

若是未成年罪犯在缓刑期间或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三年内没有再次犯法,能够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取消其刑事前科,原审人民法院以裁决的形式取消其刑事前科;若未成年罪犯有重大建功表现,则能够不受三年的限制,随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取消其刑事前科。

刑事前科消灭以后,曾受过有罪宣告或有过犯法记录的未成年人将再也不被视为曾经犯过罪或有过犯法经历。

司法机关的刑事档案注销后,其他机关也相应注销未成年人犯法档案记载,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以其未成年时曾经犯法或有犯法记录为由,对其升学、就业、担任公职等采取歧视政策。

(三)扩大非刑罚处置方式的适用

非刑罚处置方式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案件的不同情形,对于犯法分子直接适用或建议主管部门适用刑罚的其他处置方式的总称。

“按照我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非刑罚处置方式包括训诫、责令其悔悟、赔礼道歉、补偿损失,行政惩罚或行政处分,刑罚是最严厉强制性法律制裁方式,而在未成年实施的轻微犯法中,由于未成年人的年龄特点和心理特点和一些客观因素。

按照现代刑法理论和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犯法的刑事追究,其目的主如果教育拯救,而非惩罚报复。

现代国家大多淡化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的观念,而代之以非刑罚处置办法。

,我国也应借借鉴国外预防惩戒,国外关于感化未成年人代替监禁等办法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扩大非刑罚处置方式。

如:

司法警告、管束协助、保护观察处分、社区服务等。

总之,关注未成年人犯法问题,并致力于其刑罚适用的完善,事关国家的未来和民族的振兴,也与整个社会的长治久安息息相关。

让咱们来一路关注和预防未成年人的犯法问题。

 

参考文献

[1]赵秉志,《犯法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8页。

[2]陈万军、万国海主编《少年司法若干问题的理论试探》,《青少年犯法问题》1994年第4期,第7页。

[3]《法制日报》.《我国未成年人犯法呈低龄化进展》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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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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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志祥,对未成年人罪犯是不是剥夺政治权利的探讨[J],刑事法学,2002。

(6);198

[6]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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