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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与老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研究

未成年人与老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研究

内容摘要:

未成年人与老年人都是社会的弱势群体,需要国家、社会和家庭的普遍关注。

深入研究未成年人与老年人犯罪的原因,正确的适用刑罚已经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焦点。

本文围绕未成年人与老年人生理上和心理上的特点,从其犯罪成因、特点等方面着手,讲述了未成年人和老年人刑罚适用的原则及其犯罪刑罚适用的特点,在结合我国现有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未成年人与老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特殊体系的构建与完善上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

刑事责任刑罚原则刑罚种类刑罚的完善,

据统计,我国现有未成年人近3.46亿,几乎占全国总人口的1/3。

到2015年,我国60岁以上老年人口也将达到2.16亿,约占总人口的16.7%。

随着改革开放以及外部环境的影响,未成年犯罪和老年人犯罪的案件日益增多。

一、未成年人与老年人犯罪概述

(一)未成年人犯罪概述

1、未成年人的年龄界定

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这个界定,年满18周岁的人属于成年人,未满18周岁的属于未成年人。

2、未成年人与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

“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这就是说,只有年满14周岁的人犯罪才应负刑事责任。

以上述《宪法》和《刑法》的界定为依据,所谓未成年犯,是指因触犯国家刑律而被依法判处刑罚的已经年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

3、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

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情况是复杂的,原因也多方面的。

马克思主义认为,任何事物的发展变化,都是以内因为根锯,外因为条件,都是内外因共同作用的结果。

但在未成年人犯罪的诱因之中,外因却起着定性的作用。

孔子曰:

“性相近,习相远也”。

从未成年人的蜕变轨迹上看,他们主要是在家庭、学校、社会等多方面不良因素的影响下加上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员自身的不良因素的影响下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

(二)、老年人犯罪概述

老年人犯罪与未成年人犯罪相同,都是以年龄作为界定,犯罪概念的标准均因年龄而表现其犯罪特点。

虽然老年人犯罪没有因为年龄的增加而增加,反而由于年龄的增加而减少,这一点与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很不相同。

然而。

老年人犯罪也有其特殊的犯罪原因和犯罪特点。

1、老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

达到一定年龄标准的人实施犯罪,即为老年人犯罪。

而对于老年人的定义则是根据一定的年龄标准为划分。

对于这个年龄标准的划分,各国均有不同的规定,瑞典、挪威等国将67岁以上规定为老年人。

联合国于1982年提出以60岁作为老年人的起点年龄。

在我国,如果以退休年龄来看,虽然行业间有所差异,但是基本确定为男性60岁,女性55岁,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1996年8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因此,在我国,将60周岁确定为划分老年人的年龄起点是符合我国现实状况的,也便于以此为标准对于老年人进行特殊的分析研究。

2、老年人犯罪的原因

老年人犯罪似乎有悖于一贯的尊长权威的形象。

同样的一种犯罪,由老年人所实施的话,即便不考虑其实际的损害,对于他们来说,其心理伤害也会大于一般人所实施的犯罪。

既然如此,那为什么老人犯罪还会急剧上涨呢?

为此,很多人都无法理解。

其实,深入剖析老人犯罪的心理特点就可以发现老人犯罪的原因。

首先由于老人在身心方面的衰退,使他们无力对发生的各种问题重新加以顺利的适应,有可能因为适应不良而走向犯罪。

其次,由于老年人对社会的不适应,从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最后,随着老年期的到来,老年人在家庭中的主导地位及人格发生变化,这也影响着他们的犯罪行为。

3、老年人犯罪的特点

从犯罪率上来看,老年人的犯罪率低。

在美国,老年人犯罪只占1.2%;德国老年人犯罪占5.6%;我国目前老年人犯罪率约占犯罪总数的3%以下。

从犯罪手段看,老年人犯罪往往采取非暴力手段,表现出智能性、间接性、隐蔽性的特点。

从老年人犯罪类型上看,男性多属猥亵、强奸、流氓犯罪、诱骗、放火、盗窃、侵占、窝赃、赌博、伪造、投毒、诈骗等。

女性老年人犯罪则以盗窃犯罪居于首位。

二、未成年人与老年人犯罪刑罚适用原则

(一)刑罚适用的必要性原则

虽然各国都在强调未成年人与老年人在生理、心理上的不同,都在建立针对未成年人与老年人的特别预防犯罪的措施,但在绝大多数国家还是将刑罚作为抗制未成年人与老年人犯罪的重要手段,这就说明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犯罪还是有适用刑罚的必要。

1、未成年人与老年人犯罪的严峻形势

据统计,2000年之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有了较大幅度的增长,从2000—2004年,在全国法院判决生效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14.18%的幅度逐年上升。

2004年,全国各级法院依法判处未成年人罪犯就达70086人,比前一年上升19.1%,2005年全国未成年犯为82692人,2006年全国检察院批准逮捕未成年人犯罪嫌疑犯92574人,2006年与2003年相比,全国检察院机关批准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犯人人数增长了32.66%。

而且,分析表明,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增长幅度远远大于同期成年人犯罪的增长幅度。

对比之下,老人犯罪形势虽然较为轻缓,我国目前老年人犯罪率约占犯罪总数的3%以下,但也要引起大家的重视。

2、刑罚的适用是预防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犯罪的有效手段

刑罚预防犯罪是建立在这样的前提之上的:

一是刑罚是给人带来痛苦的惩罚,二是人是趋乐避苦的理性动物。

在这两个前提下,国家创制刑罚就是给人昭示犯罪之后可能导致的痛苦清单,意欲犯罪的人在准备犯罪时自然要对犯罪之后遭受的刑罚痛苦进行估计,然后根据趋乐避苦的本能进行权衡,进而为避免受刑之苦而打消犯罪的念头。

国家对犯罪分子裁量和执行刑罚,也会使犯罪分子从受刑之苦中受到警戒,从而不敢在实施犯罪。

因此,从刑罚的产生看,惩罚就与痛苦形影相随,这正如哈席勒和其他学者正确阐述的那样,刑罚主要是被作为犯罪人的一种痛苦而构思出来的。

意大利著名犯罪学家加罗法洛也说,“当罪犯没有受到身体上的痛苦、其犯罪所获得的唯一后果却是免费教育的特权时”,刑罚的存在还会有什么意义呢?

(二)刑罚适用的补充性原则

虽然用刑罚抗制未成年人犯罪是必要的,而且也是有效果的,但刑罚也并非包治百病的。

对未成年人与老年人来说,只有在其他方法不足以惩治和预防未成年人与老年人犯罪的情况下,才要动用刑罚。

但动用刑罚时也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刑罚所保护的只是社会生活中重要的社会关系。

虽然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十分广泛,但并不等于刑法保护一切社会关系,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把侵犯所有的社会关系的行为都界定为犯罪并予以刑罚处罚。

第二,刑罚是保护社会关系的最后手段。

因为刑罚是一柄双刃刀,用之不当,则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

因此,在通常情况下,社会关系主要通过一般部门法来加以保护,只有当一般的部门法不足以保护某种社会关系时,才由刑法通过刑罚手段来加以保护。

第三,刑罚并不是预防犯罪的唯一手段。

刑罚是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有力手段,但他并不是唯一的手段,甚至也不是决定性的手段,因为要有效的预防犯罪就必须消灭犯罪的原因,而犯罪的原因的多种多样的,我们不可能一一的去了解。

所以,边沁说,“疾病不同,救治方法也不同;有多少疾病,就有多少药方”。

对于未成年人与老年人来说,他们的内心都比一般的人脆弱,在受到刑罚的处罚时,他们受到的伤害远远的会大于一般的人。

因此,在有其他措施能够惩治和预防未成年人与老年人犯罪时,要尽可能的不动用刑罚。

(三)刑罚适用的从宽性原则

1、未成年人刑罚适用的从宽性

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成长都处于发育期和成长阶段,尚未成熟,其思想和行为容易受到他人的影响从而导致犯罪行为。

并且他们的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上都与成年人存在很大的差距。

正因为如此,从思想层面上来看,未成年人可塑性很强,又有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

基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在对其适用刑罚时,要着眼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改造,在处罚原则、具体的刑罚措施等方面体现出与成年人犯罪的区别。

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时要从宽处理,以教育其改过自新为目标,避免因量刑过重或刑罚措施适用不当而对未成年人产生更大的负面影响。

《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该条款的量刑规定,也是充分考虑到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未成年人有较大的可改造性,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这两条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的从宽量刑方向。

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不但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原则,也是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需要。

我国先后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条约,这些国际条约体现了国际社会对未成年犯特殊保护的一贯思想和原则,我国参与或接受了上述公约就有义务在相关的立法中体现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置时的从宽原则。

2、老年人刑罚适用的从宽性

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我国自古就有,从《周礼》的“三赦之法”一直到我国清朝的《清律》都有相关的规定,在国际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同样有关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

由此可见,“宽仁慎刑,矜恤老幼”是我国法制发展过程的传统制度,我国对老年人等社会弱势群体体恤的法律规定是一贯的、相互传承的。

这反映了我国扶助老幼妇残的民族精神,蕴涵着鲜明的人文关怀,体现了国家的仁政和刑法中的人道主义精神,因而可以说是中华法系的一个特点。

新中国成立以后在除刑法外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政府文件等都有关于老年人违法、犯罪从宽处罚的相关规定。

根据老年人身体、心理特征均存在一定特殊性,现代刑罚的目的是教育、改造罪犯,预防、消灭犯罪。

人至古稀之年,记忆力、劳动能力大为减弱,甚至有些老年人出现神志不清的症状,如果在此情形下发生的老年人犯罪,对其适用一般刑罚是不公平的。

因此《刑法修正案八》第17条第5款规定:

对年满75周岁且故意犯罪的老年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年满75周岁过失犯罪的老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49条第2款规定,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严禁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第72条第1款规定,对年满75周岁以上的老人犯罪者,应当宣告缓刑。

这些法条明显放宽了对老年人犯罪的刑罚处罚,是我国司法界的一大进步,也符合世界主流观点,即倡导对老年犯罪者刑事立法的定罪、量刑、行刑适用从宽处罚原则。

同时,对老年人刑罚宽容处理也符合人道主义精神,合乎社会主义正义精神。

三、未成年人与老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特殊性

(一)未成年人刑罚适用的特殊之处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未成年人犯罪现在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一个严重问题。

由于未成年被告人在生理、心理,体质、智力等方面与成年被告人有很大的差异,因此在刑事责任、刑罚方面应当与成年犯罪人有所区别。

1、未成年人犯罪我国死刑的绝对禁止

死刑,是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处罚对象的特殊刑罚种类,是一种最严厉的处罚方式。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死刑的存废也一直处于激烈地争论之中,死刑刑罚的适用是我国打击严重暴力犯罪、恶性犯罪的有力武器,对犯罪分子起到打击、威慑作用,能够更好的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安定民心。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我国《刑法》第49条明确规定:

“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2、对未成年人犯罪无期徒刑的相对限制

在2005年12月1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中明确规定:

“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也就是说,在我国未成年犯罪是可以适用无期徒刑的,但有条件的限制,只有在罪行极其严重、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情况下适用。

3、未成年人缓刑的有效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满18周岁犯罪人,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应当宣告缓刑。

 关于缓刑制度,原刑法中“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适用条件被认为抽象、笼统,《刑法修正案八》将97年《刑法》中的缓刑适用条件诠释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项规定,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立法上的确认,同时,随着非监禁刑制度的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规范开展,对犯轻罪且符合法定条件未成年人依法判处管制或适用缓刑,不但可以减少羁押,而且能更有效地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

4、未成年人犯罪与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

 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如果未成年人仅实施了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而不需要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附条件不起诉。

5、未成年人犯罪中与犯罪记录封存的实行

《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除外。

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犯罪记录封存的原则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改造,使他们更好的融入社会,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有利于预防未成年的再犯。

(二)老年人刑罚适用的特殊之处

“宽仁慎刑,矜恤老幼”是我国法制发展过程的传统,“恤刑”制度从周朝开始,传承数千年的历史。

以中国传统历史文化为考察路径,考证、分析古代刑事立法中对老龄犯罪的“恤刑”制度,探究这一体制长期存在的历史文化基础,进而审思《刑法修正案八》中有关老年人犯罪后适用的特殊之处。

1、老年人犯罪死刑的相对禁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从中反映出如果七十五周岁的老人不是以特别残忍的手段实施犯罪的都不适用死刑。

这给予了老年人刑事责任的特殊保护,是我国民族传统文化的要求,也是我国传统伦理价值观的体现。

2、老年人犯罪行政拘留上的特殊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弟3款规定,七十周岁以上的依照本法应当予以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公安部2006年8月2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0条明确规定:

“违法行为人七十周岁以上,依法应当给子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做出处罚决定,但不送拘留所执行”。

这些对要进行行政处罚的老年人来说无疑是一保护性措施,也是中国立法届的一项突破,彰显着时代的进步。

虽然该规定与老年人刑罚的适用上没有多大联系,但从侧面上也体现出老年人的特殊性。

四、未成年人与老年人犯罪刑罚适用上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一)未成年人刑罚适用上存在的问题

1、未成年人刑罚体系的不完善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使用同一部刑法,没有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少年刑法。

虽然我国《刑法》中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置的宽容性,但由于未成年人犯罪主体与成年犯罪主体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仅机械地把成人化的刑法搬进未成年人犯罪的领域就显牵强。

且《刑法》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无法适应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犯罪的复杂情况。

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无论从生理还是心理方面都有明显的差别,如果对其用统一标准来定罪,无疑有悖于法律的公平性。

2、无期徒刑对未成年人太过残酷

我国刑法虽已废除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但仍保留无期徒刑的适用。

无期徒刑是仅次于死刑的刑罚,极其残酷。

在未成年人被判处无期徒刑后,其心理上必然会产生极大的恐惧,对未来产生悲观和抵触情绪,不利于改造。

即使将来步入社会了,未成年人也很难跟上社会的脚步。

3、罚金对未成年不具有实际意义

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不具有普遍的实际执行效果。

绝大多数未成年人尚在接受中学教育,自身尚需监护人承担生活费、教育费用,根本无法向国家缴纳罚金。

由于绝大部分未成年人没有能力缴纳罚金,所以法院所作罚金判决在其生效后至未成年人回归社会之前的时期内,并不具有实际执行的可能。

4、剥夺政治权利对未成年人不公平

首先,未成年人在犯罪时还不具有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中的大部分权利,更无法利用这些政治权利来实施犯罪。

其次,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不符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无论单处还是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对未成年人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赫免以后的就业都不利。

(二)老年人刑罚适用上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有对老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减免的法制传统,但在现今法律中却没有没有特别规定,这不得不说是一种缺憾,也不符合减轻老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趋势。

我国现行法律中缺少对老年人犯罪特殊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问题上:

1、刑事立法对老年人的保护比较弱

我国1997年基于对未成年人生理特征的考虑,所以《刑法》的第17条对未成年人做出了特殊规定,而老年人基于其身体的退化和未成年人身体发育不成熟一样也具有特殊性,但1997年的《刑法》并没有对老年人刑事责任的特殊性做出保护性的规定,因此,在老年人刑事责任方面的立法是比较弱的。

2、刑事处罚的力度对老年人过于严厉

在犯罪形式上,由于老年人在生理上和心理上的特殊性,往往采取教唆、诱骗、包庇等非暴力手段,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

并且老年人受到其年龄和生理特征的影响,往往不具备再犯的条件。

因此,把老年人与一般的犯罪主体处于相同的刑罚,虽然体现了刑法的惩罚性特征,但是对老年人来说并不具备刑法的教育意义。

3、司法成本的大量浪费且增加国家财政负担

考虑到老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对犯罪的老年人进行关押,不仅不能为社会创作财富,反而会给监管部门造成很大压力,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且将风烛残年的老人幽禁起来也有违刑法对弱者的人道主义关怀。

除此之外,还要国家无偿的供养和特殊的照料,反而增加了国家的财政负担。

(三)未成年人与老年人犯罪刑罚适用上的完善

1、确立专门针对未成年人与老年人的刑事法律

由于未成年人与老年人自身的特殊性,在立法上就应该对未成年人与老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问题进行单独的设计,以体现出与一般主体的区别。

目前我国的立法模式最明显的缺陷是并没有考虑到未成年人与老年人犯罪刑事的特殊性,把未成年人和老年人同一般的犯罪主体比较,适用相同的刑事法律。

没有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也没有沿袭我国“宽仁慎刑,矜恤老幼”的法制传统。

因此,确立专门的法律是完善未成年人与老年人刑罚适用的最直接方式。

2、加大非刑罚处罚方法的适用

非刑罚处罚方法是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以外的其他处理方法的总称。

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了几种非刑罚处罚方法,即赔偿经济损失、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或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上述非刑罚处罚方法,虽然对我国未成年人与老年人犯罪的处理,起到一定的作用,但随着的近年来社会的发展,犯罪形式的变化,对未成年人与老年人犯罪有增无减复杂多样的现状,司法机关可选择的处罚方法太少,不能满足刑罚的需要,缺乏必要的、适合未成年人与老年人身心特点的非刑罚处罚方法。

而对于那些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又可以用非刑罚的方法进行处理。

因此,加大非刑罚处理方法是具有其必要性的。

3、扩大缓刑的适用

刑法中的缓刑,是对判处轻刑者有条件的不实际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从宽的刑罚制度。

为了贯彻落实对未成年与老年被告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缓刑应当成为体现对未成年人被告人与老年人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一种非常重要的手段。

审判实践中我们适用缓刑的指导思想是能够适用缓刑的就不要适用实刑。

对未成年被告人与老年人被告人适用缓刑,有利于教育改造未成年犯与老年犯,使其感受到法律的公正无私体会到国家的宽大为怀,进而促使其认真接受教育改造。

又由于缓刑仍保留着刑罚执行的可能性,因此,对未成年人被告人与老年人被告人适用缓刑可以促使他们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敢恣意妄为,认真接受监督管教早日改恶从善,悔过自新。

适用缓刑的同时,也可以使他们不脱离社会,在亲人和基层组织的帮助与监督下进行有效的改造。

不仅可以节省国家司法资源,减轻国家财政负担,还有利于他们家庭的团结与社会的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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