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管理办法(共22页)149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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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市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简称开发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级和暂定资质。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XXXX年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100%,优良品率60%以上。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20人(高级职称的8人),持有岗位资格证书15人(建筑、结构、房地产5人;会计4人;企业经理、项目和销售经理5人;统计1人)。

  7、工程技术、销售、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投诉房屋面积与总销售房屋面积之比)2%以下,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100%。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XXXX年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100%,优良品率60%以上。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15人(高级职称的6人),持有岗位资格证书14人(建筑、结构、房地产5人;会计3人;企业经理、项目和销售经理5人;统计1人)。

  7、工程技术、销售、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3%以下,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100%。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XXXX年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8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100%,优良品率60%以上。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4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10人(高级职称的3人),持有岗位资格证书12人(建筑、结构、房地产4人;会计2人;企业经理、项目和销售经理5人;统计1人)。

  7、工程技术、销售、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4%以下,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100%。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四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XXXX年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已竣工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100%,优良品率60%以上。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8人(高级职称的2人),持有岗位资格证书10人(建筑、结构、房地产4人;会计2人;企业经理、项目和销售经理3人;统计1人)。

  7、工程技术、销售、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低于5%,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100%。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五)暂定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XXXX年万元。

  2、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8人(高级职称的2人),持有岗位资格证书10人(建筑、结构、房地产4人;会计2人;企业经理、项目和销售经理3人;统计1人)。

  3、工程技术、销售、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4、有3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或与此相当投资额。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审查时,应当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听取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明文件,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暂定资质。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一式二份,封面加盖单位公章)。

  

(二)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的验资报告。

  (五)企业税务登记证。

  (六)企业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七)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

  (八)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的任职文件,企业经济、技术、财务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资格证件,劳动合同(加盖劳动局鉴定章),企业人员交纳的养老保险证明材料。

  (九)企业获得开发项目的证明文件(土地有效证件)。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受理许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材料。

  第十条建设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暂定资质证书》;对不符法定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准予暂定资质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二条《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

经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依法延续《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但延续期限不得超过2年,具体延续程序按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执行。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续。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1个月前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但最高等级不得超过三级。

  第十四条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第十五条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营业执照。

  (四)企业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五)企业验资报告和企业资产负债表。

  (六)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的任职文件,企业经济、技术、财务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资格证件,劳动合同(加盖劳动局鉴定章),企业人员交纳的养老保险证明材料。

  (七)近年开发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施工、预售许可证,开发经营权证明,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资料)。

  (八)企业经营统计年报。

  (九)企业销售的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十)建设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开发企业资质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级、三级开发企业资质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征求开发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在省工商局申请注册的中央驻鲁单位、省直部门和名称冠以&;山东&;&;齐鲁&;字样的开发企业资质,由省建设主管部门直接审批发证。

  四级、暂定开发企业资质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外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进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必须是一级资质企业;省内房地产开发企业跨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必须是三级以上资质企业。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一级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年检;二、三级资质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年检;四级、暂定资质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年检。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参加资质年检。

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要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据各自资质等级,按照下列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按照建设部《房地产开发资质管理规定》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20公顷以下的土地和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居住区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可以在全省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三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可以在全省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四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仅能在所在地城市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暂定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的开发项目规模,原则上按与其注册资本和人员结构等资质等级条件相应开发企业可承担的开发项目规模来确定,仅能在所在地城市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2年,年检合格的,到期按照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规定换发新证。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房地产资质证书。

房地产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或资质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经批准超越资质等级和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或资质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

  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出现因基础设施不配套等严重问题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注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XXXX年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地产开发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48号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77号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遵守本细则。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XXXX年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并配备相应的技术装备;

  9、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10、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XXXX年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并配备相应的技术装备;

  9、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10、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6、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7、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并配备相应的技术装备;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四)四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3、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5、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6、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并配备相应的技术装备;

  7、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中,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第六条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时,应当先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预审。

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开发企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资质预审意见,在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由所在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出具资质预审意见。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经所在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申领《暂定资质证书》。

  

(一)申请报告;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章或验证原件后的复印件);

  (四)企业章程和有关企业管理的规章制度(复印件加盖公章);

  (五)验资证明(原件或验证原件后的复印件);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身份证明和任职文件,企业经济、技术、经营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七)当年在职人员的正式统计表,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验证原件后的复印件);

  (八)固定办公经营场所及相应的技术装备证明;

  (九)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它文件;

  (十)外商投资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除提供以上

(一)至(九)项材料外,还须提供以下二项文件:

  1、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以上所报材料一式三份,除申报表外,其他材料一律按16开纸打印或复印,依顺序装订成册。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经初审后的备案申请之日起,在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原因。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

  第七条申请《暂定资质证书》的条件不得低于四级资质企业的条件。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经所在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申请核定和晋升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三)申请报告;

  (四)营业执照(验证原件后的复印件)、企业章程和有关企业管理的规章制度(复印件加盖公章);

  (五)企业的验资报告和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当年在职人员的全员统计表,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验证原件后的复印件);

  (七)固定办公经营场所及相应的技术装备证明;

  (八)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九)《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八)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以上(三)至(十)项所报材料一律按16开纸打印或复印,依顺序装订成册,一式三份。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级资质及二级以下资质由所在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资质审批部门核发资质证书正本一本,并可以根据需要核发副本若干份。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二条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按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

  请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报所在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后,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报所在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后,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或超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各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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