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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基层政法干警定向招录考试《民法学》

—法人

第一节法人的概念与特征

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民事主体。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这一规定揭示了法人的本质特征。

法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法人是社会组织

所谓社会组织是指按照一定的宗旨和条件建立起来的具有明确的活动目的和内容,有一定组织机构的有机整体。

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或为多个自然人组成的社会集合体,或为以一定数量的财产集合为基础组成的社会组织。

法人作为社会组织体是区别于自然人生命体的关键所在。

自然人是民事主体,法人也是民事主体,这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二)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

法人是自然人之外的另一类重要的民事主体。

法人与自然人的根本区别在于法人是社会组织,而不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的人。

作为社会组织,它既可以是人的集合,也可以是财产的集合,但却不能是单个自然人。

法人是社会组织,但社会组织并不都是法人。

只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一定条件的社会组织,才能成为法人。

能够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社会组织,并且也只有在民事活动中,才会成为法人。

(三)法人是依法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

除法人外,其他社会组织也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与其他非法人组织的重要区别在于法人是完全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

法人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组织上的独立性

组织上的独立性,表现在:

①法人有自己独立的健全的组织机构,能形成统一的意志和执行自己的意志;②法人组织与其成员完全相独立,不会因其成员的死亡、退出或破产而影响其存续;③法人无须依赖其他组织而能独立存在。

凡需依靠其他组织而存在的,如企业中的车间,学校中系、所,不能成为法人。

法人组织上的独立性,使之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2.财产上的独立性

财产上的独立性,是指法人的财产与其创办人的其他财产、与其他组织和自然人的财产、与法人内部自己成员的财产相分离,完全独立由法人支配。

每个法人都对自己的财产享有财产权,也只能支配自己的财产,而不能支配他人的财产;每个法人的财产权都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和组织均无权平调法人的财产。

法人财产上的独立性是法人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物质前提和基本保障。

3.责任上的独立性

责任上的独立性,是指法人仅以自己的财产对自己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的债务负清偿责任。

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法人不对其他组织和个人包括其创办人和成员的债务承担责任,其他人也不对法人的债务负清偿责任。

第二节法人的成立条件

一个社会组织要成为法人,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依《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的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

所谓依法成立,指法人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

这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法人设立的目的、宗旨、组织形式、活动范围等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是法人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成立。

非依法成立的组织,决不能成为法人。

(二)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这里的经费,是指国家预算拨款。

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

由于法人的宗旨、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不同,其所须具备的财产和经费也有所不同。

所谓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是指法人的财产和经费须与其宗旨、性质、活动范围等相适应,并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最低限制。

例如,依《公司法》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

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名称是代表一个组织的符号,是此组织区别于彼组织的标志。

有自己的名称,法人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因此,法人必须有自己的名称,并且一个法人只能有一个名称。

法人的名称应当能反映自己的性质并符合法律关于法人名称的规定,不得使用法律禁止使用的名称。

法人既为社会组织就须有自己的组织机构。

法人的组织机构须能保证形成法人的团体意志,这样它才能作为一个独立主体自主进行民事活动。

尽管不同的法人,其组织机构有所不同,但任何法人都需要有能保证自己成为一个组织体的机构。

法人的场所,是法人进行业务活动的地方。

没有场所,法人也就没有进行业务活动的空间,也就无法进行活动。

法人的场所不同于法人的住所,法人场所可有多个,如办公场所、生产场所、销售场所等,而法人的住所只能有一个。

依《民法通则》第39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与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联系在一起的。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的重要特征,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则是法人应具备的条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不能成为法人。

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三方面的含义:

首先是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以他人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是有能力承担民事责任;再次是能以自己的独立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以他人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节法人的分类

一、我国现行立法对法人的分类

我国《民法通则》根据法人设立的宗旨和活动性质,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一)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

企业法人可进行如下分类:

①按企业的财产来源和归属不同,将企业法人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私营企业法人、中外合资企业法人、中外合作企业法人、外资企业法人,不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分类已逐渐失去法律意义。

②按企业的行业性质不同,将企业法人分为工业企业法人、农业企业法人、金融业企业法人等,但这种分类在民法上不具有本质意义。

③按企业的组合形式不同,将企业法人分为公司企业法人和非公司企业法人。

公司企业法人是依照《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是彼此独立、相互制约的;非公司企业法人不是依照《公司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如依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成立的某工厂,其权力机构、执行机构是合一的。

我国的企业法人主要有以下特征:

第一,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企业法人以营利为目的包含以下含义:

①企业法人具有依法营业的特点。

《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企业法人应当通过营业来营利,营业是手段,营利是目的。

只有通过合法的营业,才能达到营利的目的。

②企业法人具有连续营业的特点,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具有连续性,而不是一时的。

只有通过连续的营业,其营利目的才能实现。

③企业法人以将其所获利润分配给出资者为目的。

第二,企业法人必须具有归其所有的独立财产。

企业法人的财产是与其出资者的财产彼此分离的。

企业法人的独立财产是其独立进行生产经营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第三,企业法人是依核准登记程序成立的法人。

企业法人是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参与者,为了规范经济秩序,企业法人的成立必须经过核准登记。

(二)机关法人

机关法人,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权力,并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

机关法人包括权力机关法人、行政机关法人、司法机关法人和军事机关法人。

机关只有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才称其为法人。

机关不从事民事活动时,不为法人。

机关法人的基本特征是:

①机关代表国家从事各种行政管理工作时,并不以法人的身份出现,它与有关社会组织或自然人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或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②机关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从事民事活动时,如购置办公用品、租用房屋或交通工具等,便是以法人的资格进行活动的,这时它与其他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

但机关不得经商办企业。

③机关法人的独立经费由中央或地方财政拨款而来,它主要用于参加各项必要的民事活动。

机关法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产生的债务,应由它的独立经费给予偿还,若超过经费而另需抵补的,应由国家有关立法加以保证。

④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或行政命令设立,不需要进行核准登记程序,即可取得机关法人资格。

(三)事业单位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

事业单位法人的特征是:

①以公益为目的,而非以营利为目的。

这些法人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一般不参与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虽然有时也能取得一定利益,但其所获利益只能用于其目的事业,不能分配给出资人,属于辅助性质。

事业单位所取得的收入可以作为预算外资金留作自用。

它的独立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的财政拨款,也可以通过集资人股或由集体出资等方式取得。

②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活动。

事业单位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以它们的独立经费负清偿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行政命令组建的事业单位,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由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建的事业单位,应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方可取得法人资格。

(四)社会团体法人

社会团体,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社会团体法人应具备的条件是:

①社会团体由会员组成。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社会团体必须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或者在既有个人会员,又有单位会员时,会员总数有50个以上。

②社会团体的宗旨是实现会员的共同愿望。

会员大会是决定社会团体重大事务的最高权力机关,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重大活动、管理机构的组成等重大问题由会员大会决定。

③社会团体以非营利为目的。

依《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社会团体虽可收费或从事一些赚取利润的活动,但各种活动所取得的财产只能用于其目的事业,不能分配给会员。

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区别是:

①性质不同。

企业法人以营利为目的,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均不以营利为目的。

②财产或经费来源不同,企业法人的财产或者是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是投资者的财产,或者是营利形成的财产;机关法人的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财产和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及自筹资金等。

③设立程序不同。

企业法人的设立必须经过审批登记或者核准登记;机关法人的设立,依法律或者行政命令,不需要登记;事业单位法人的设立,或依法律或行政命令组建,或依登记设立;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必须经过登记。

二、学理上对法人的分类

学理上对法人的分类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同,学理上对法人的分类如下:

(一)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划分是传统民法的基本分类。

其划分标准是法人成立的基础。

社团法人是以社员为基础的人的集合体,也称为人的组合。

公司、合作社、各种协会与学会等都是典型的社团法人。

财团法人是指为一定目的而设立的,并由专门委任的人按照规定的目的使用的各种财产,也称财产组合。

各种基金会组织、寺院、慈善组织等都是典型的财团法人。

传统民法区分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意义是:

(1)成立基础不同。

社团法人以人为基础,有自己的组织成员或者社员;财团法人以财产为基础,因而没有法人成员。

(2)设立人的地位不同。

社团法人的设立人,在法人成立时成为其成员,并享有社员权;而财团法人的设立人,因于法人成立时与法人相脱离,故不为法人成员。

(3)设立行为不同。

社团法人的设立行为属于共同的民事行为,且为生前行为;而财团法人的设立行为则为单方行为,有的为死后生效的行为。

(4)有无意思机关不同。

社团法人有自己的意思机关,故又称自律法人;财团法人则没有该机关,故又称他律法人。

(5)目的不同。

社团法人设立的目的可以是为了营利,也可以是为了公益,故社团法入可分为营利法人、公益法人和中间法人;财团法人的设立目的只能是为了公益,所以财团法人只能是公益法人。

我国《民法通则》未区分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在实务上区分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意义在于:

有些社会组织,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群众自治组织进行民事活动时,无法归于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范围,而将其归于社团法人较为准确。

(二)公法人与私法人

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划分是传统民法的基本分类。

所谓公法人是指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由国家或者公共团体依公法所设立的行使或者分担国家权力或者政府职能的法人。

所谓私法人是指以私人利益为目的,由私人依私法(如订立合同和捐助行为)而设立的法人。

对于那些以私人目的而设立但又与公众有密切联系并被授予某些公共职能的法人,如桥梁、铁路、市内交通、电话电报等公司,有的学者主张应定为准公法人或者中间法人。

传统民法区分公法人和私法人的意义是:

(1)诉讼方式不同。

对于公法人因行使公共权力所生争执,依行政救济程序解决,或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对于私法人间所生争执,依民事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解决。

(2)损害赔偿依据不同。

公法人及其职员因侵权行为所生损害,依国家赔偿法或者特别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私法人及其职员因侵权行为所生损害,依民法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应当明确的是,法人是民法上的概念,公法人,如国家、地方政府、国家机关等作为公法人,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的,而不是作为行使公权力的机关身份出现的。

我国《民法通则》未区分公法人与私法人,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区分公法人与私法人在理论上和实务上意义不大。

(三)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

根据法人成立或者活动的目的不同,法人可分为营利法人、公益法人和中间法人。

营利法人是指以营利并分配给其成员为活动目的的法人,如公司等;。

益法人是指以公益为其活动目的的法人,如学校、医院、慈善组织等。

中间法人是指既非以营利为目的又非以公益为目的法人,如同乡会、校友会。

传统民法区分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的意义是:

(1)目的不同。

营利法人以营利并分配给其成员为目的;公益法人以公益为目的。

(2)设立准则不同。

营利法人的设立依特别法如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而公益法人除有特别法外,一般依民法的规定设立。

(3)设立程序不同。

营利法人的设立,除有特别规定外,一般不需要得到主管机关的许可;公益法人则必须得到这种许可后才能成立。

(4)法律形式不同。

营利法人只能采取社团法人的形式;公益法人既可采取社团法人形式,又可采取财团法人形式。

(5)民事活动的范围不同。

营利法人可从事各种营利性事业;公益法人无权从事以向其成员分配营利为目的的营利性事业,否则构成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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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与特征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样是由法律赋予的,而不是由法人自己决定的。

它是法人之成为民事主体的前提,是法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基础。

只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法人才能成为民事主体。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相比,具有以下重要特征:

(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成立,终于消灭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生死是自然现象。

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则是始于成立,终于消灭。

法人成立时间和终止的原因各有不同。

例如,须办理法人登记的法人,只有领取法人执照才具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而不须办理法人登记的法人,自设立之日起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企业法人可因被宣告破产而终止,而机关法人则不会因此原因消灭。

(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法人自然属性的限制

法人是社会组织,自不能享受自然人基于其自然属性所享有的权利。

如法人不能享有身体权、生命健康权、继承权等,因此,凡专属于自然人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法人不能享有。

如法人不可能享有婚姻能力、遗嘱能力、收养能力等。

(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相互具有差异性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仅受其自然属性的限制,而且还受其目的范围的限制。

各类法人的设立目的不同,其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有所不同。

赋予不同法人不同的民事权利能力,是维护社会主义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

例如,机关法人不能从事营利性民事活动,如《担保法》中明确规定,机关法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担任保证人。

而企业法人则可从事营利性活动,因为其是以营利为目的的。

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则并无差异。

当然,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存在差异并不意味着法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不平等,在民事活动中,不论何种法人,其民事法律地位仍然是平等的。

第五节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与特征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亦即法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也是法律赋予的一种资格,是法人之为民事主体的充分条件。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相联系又有区别。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有权利能力才能有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实现的条件,有行为能力才能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负担义务。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一)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在存续时间上是一致的

法人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都是始于法人的成立,终于法人的消灭。

因为法人一经成立,就需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否则就不能实现法律赋予其权利能力的目的,失去其设立的意义。

因此,法人从一成立时起就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却不能同时发生。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受其目的和经营范围的限制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是法人可以进行民事活动的范围,法人只能在其法律许可的目的和经营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

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范围不仅不能违反其设立的目的,而且即使是可从事营利活动的法人也应在其经营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

《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法人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受经营范围的限制,这是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需要,是保护发起人和投资者利益的需要,也是确保交易安全的需要。

因为不同的法人担负的社会职能不同,发起人设立法人的目的不同,法律对不同法人的条件要求也不同,法人只有在其经营范围内进行活动,才有利于稳定社会的经济秩序,才能实现发起人和投资者的目的,才能维护与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的利益。

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则受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的限制。

(三)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由法人机关或者代表人实现的

民事行为能力是以意思能力为基础的。

法人是社会组织,法人的意思是团体意思,须通过一定的形式通过自然人的意思来形成和实现。

法人的意思就是通过法人的机关或代表人来形成和实现的,法人机关或代表人以其意思代表着法人的团体意志,因此法人机关或代表人在其权限范围内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也就代表着法人。

法人的机关或代表人的权限是由法律、章程或条例规定的,但法人章程或条例对法人代表人权限的限制一般不能对抗第三人。

《合同法》第50条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六节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与内容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法人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在法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上,曾有不同的学说。

法人拟制说与法人否认说都不承认法人有民事责任能力,而法人实在说则承认法人也有民事责任能力。

肯定说为通说。

法人既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从事合法民事行为的能力,也具有对其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有以下两个最主要的特征:

(一)法人民事责任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其广义民事行为能力的内容,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存续期间一致。

自法人成立时起,法人就不仅有独立实施合法行为取得权利和设定义务的资格,而且也具有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二)法人民事责任能力是对其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

法人民事责任能力是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是以法人的意思能力为基础的。

因而,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法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法人对于非属于法人的行为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而法人的行为是通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有意识的行为体现出来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只有属于法人的行为时,法人才对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在如何认定法人民事责任能力上,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学说:

(1)经营活动说。

该说认为,只要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法人就应承担民事责任。

(2)法人名义说。

该说认为,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就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3)执行职务说。

该说认为,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上的行为,法人就应承担民事责任。

执行职务说为理论上的通说。

《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由上述规定看,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只有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执行职务或者授权的行为,才为法人的行为,不论该行为是否为经营活动,也不论该行为是否合法,均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节法人的变更、终止与清算

一、法人变更的情形

我国《民法通则》第44条就企业法人的变更作了规定: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租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可见,法人变更,也就是指法人在存续期其间因各种原因发生的重要事项的变更,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法人组织体的变更

法人组织体的变更,包括分立和合并两种情形。

1.法人分立

法人分立是指由一个法人分为两个以上的法人。

法人分立包括新设分立与派生分立。

前者是指原法人分成两个以上的新法人,原法人资格消灭。

后者是指原法人资格不消灭,只是从中分出一个或几个新的法人。

企业法人分立应通知债权人,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法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法人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法人合并

法人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法人。

法人合并包括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

前者是指一个法人吸收其他法人,其法人资格保留,而被吸收的法人资格消灭;后者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法人,原法人资格消灭。

企业法人的合并,应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可以要求法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法人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法人或者新设的法人承继。

(二)法人组织形式的变更

法人组织形式的变更即组织形式的改变,是在原法人主体的基础上创设新法人。

因此,法人组织形式的变更应依法律规定程序办理。

如非公司的企业法人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都属于法人组织形式的变更,应依《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法人其他重要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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