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各银行开立管理和撤销银行帐户的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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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各银行开立管理和撤销银行帐户的条例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

关于批准《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各银行开立、管理和撤销客户银行帐户规范》的决议

2000年6月2日第266号

(贯彻了2006年1月24日的更改和补充)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2006年1月24日第2号决议修改了标题(见老版)。

为规范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的法律行为,使之与现行法律一致,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作出以下决议: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2006年1月24日第2号决议修改了第一条(见老版)。

1.批准后面所附的新版《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各银行开立、管理和撤销银行帐户的条例》,并于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正式注册该规范之日起十日后实施。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2006年1月24日第2号决议修改了第二条(见老版)。

2.从本决议生效之日起废止: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董事会《关于<在二级银行开立、管理和撤销银行帐户的程序>实施细则的决议》,1997年3月4日,第61号;

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关于批准对<《在二级银行开立、管理和撤销银行帐户的程序》实施细则>的修改和补充的决议》,1998年12月23日,第287号。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2006年1月24日第2号决议(见老版)对第3项进行更改:

3.司法局(沙立波夫)应:

1)采取措施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对本决议进行国家注册;

2)于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正式注册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把本决议通知到中央机关的有关部门、国家银行各地方分行和二级银行。

4.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副行长НалибаеваА.З.负责监督本决议的实施。

国家银行行长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董事会2000年6月2日第266号决议批准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2006年1月24日第2号决议修改了标题。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各银行开立、管理和撤销银行帐户的条例

第一章总则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2003年3月21日第90号决议、2006年1月24日第2号决议修改了第一条。

1.本规范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法》、《银行和银行业务法》、《付款和汇款法》及其他现行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规范性文件而制定,旨在规范客户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各银行开立、管理和撤销银行帐户的程序。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董事会2003年3月21日第90号决议、2006年1月24日第2号决议修改了第二条。

2.本规范采用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法典》,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法》、《银行和银行业务法》、《付款和汇款法》定义的概念。

3.(删除-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1月24日颁布的第2号决议)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1月24日颁布的第2号决议对第4项进行了更改(见老版)。

4.既可开立、使用坚戈帐户,也可开立、使用外币帐户;帐户分为活期、储蓄、银行卡和同行业往来帐户。

自然人和法人、法人的独立部门(分支和代表处)的活期帐户、储蓄帐户、银行卡。

同行业往来帐户-银行和执行某些银行业务的单位的银行帐户。

5.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各银行开立银行帐户的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专门的规范性文件来确定。

6.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各银行开立、管理和撤销同行业往来帐户的特殊性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单独的规范性文件来规定。

7.(删除-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1月24日颁布的第2号决议,见老版)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1月24日颁布的第2号决议对标题进行更改(见老版)。

第二章根据银行帐户合同开立活期帐户和银行卡帐户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董事会2006年1月24日第2号决议修改了第8项(见老版)。

8.在依据帐户合同开立活期和银行卡帐户时,银行必须接收客户到款,并根据客户指令把相应数额的钱款汇给(支付)给客户或第三方,并提供银行帐户合同规定的其他服务。

9.银行帐户合同须包含有以下内容:

1)合同标的;

2)由税务机关发文所确定的纳税人注册序列号,开户时不需要提供该文件;

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3月29日财政部函№НК-УМН-09-4-21/2349。

3)银行资金管理秩序;

4)银行服务条件及付费程序。

银行帐户合同中也可规定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10.银行帐户合同也应包含法律规定的补充要求。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2001年10月8日第382号(见老版本)、2003年3月21日第90号决议(见老版本)、2006年1月24日第2号决议(见老版本)修改了第11项。

11.顾客在开立银行帐户时须提供:

1)对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侨民法人、他们的独立部门(分支机构和代表处):

有公章及负责人签名的文件;

税务机关颁发的、证实客户已登记注册的证明文件副本;

统计卡副本;

授权机关颁发的确认已通过国家注册(重新注册)的既定格式的证明文件副本;

法人的分支机构和代表处,还要提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侨民法人颁给分支机构或代表处负责人的委托书副本;

法人的章程(独立的部门-条例)或证明法人依据典型章程进行活动的事实的文件的公证件;

依据签字和盖章的文件,在办理与银行帐户管理(支配帐户上的钱款)有关的业务时有权签署支付文件的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由国家预算拨款的国家机构,要提供财政部许可。

2)对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侨民自然人

签名文件;

税务机关颁发的、证实客户已登记注册的证明副本;

个体工商业者,还要提供授权机关颁发的确认已通过国家注册(重新注册)的证明副本;

身份证件。

3)对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非侨民法人、他们的独立部门(分支机构和代表处):

有公章及负责人签名的文件;

税务机关颁发的、证实客户已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登记注册的证明副本,非侨民法人的分支机构或代表处,要在其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注册地办理;

非侨民法人的分支机构或代表处,还要提供授权机关颁发的确认已通过国家注册(重新注册)的证明副本,以及关于相关分支机构或代表处情况的、用国语或俄语制作的公证书,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非侨民法人颁发给分支机构或代表处负责人的委托书副本;

商贸目录的摘录原件或公证件,或者其他类似的、按规定翻译成国语或俄语的、包含有该非侨民组织的注册机构、注册号码、时间、注册地的、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认证合法的文件

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在其根据有公章及负责人签名的文件被授权签署与管理客户银行账户相关的手续(管理账户上的资金)时;

4)对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非侨民自然人:

签名文件;

个体工商业者,还要提供授权机关颁发的确认已通过国家注册(重新注册)的证明副本;

税务机关颁发的、证实客户已登记注册的证明副本;

身份证件。

5)对于农户:

有公章及负责人签名的文件;

税务机关颁发的、证实客户已登记注册的证明副本;

授权机关颁发的确认已通过国家注册(重新注册)的证明副本。

6)对于清算银行,保险组织,他们的分支机构(以及金融组织);

有第一、第二负责人签名或清算委员会第一负责人签名和金融清算组织公章的文件;

税务机关颁发的、证实客户已登记注册的证明副本;

(授权机关或股东全体会议)关于清算该金融组织、任命清算委员会的决定副本;

授权机关关于撤销(该组织)从事银行和其他业务或实施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决定副本;

对于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还有提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关于在二级银行开立金融组织清算活期帐户的许可副本;

7)对于外国的外交领事代表机构:

有公章及负责人签名的文件;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颁发的、确认其派驻的证明副本;

税务机关颁发的、证实客户已登记注册的证明副本。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董事会2006年1月24日第2号决议修改了第三章标题。

第三章根据银行存款合同开立储蓄帐户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董事会2003年3月21日第90号决议修改了第十二条。

12.在根据银行存款合同开立储蓄帐户时要收取存款人资金(存款),按照银行存款合同规定的数额和形式支付存款人利息,按法律关于存款及银行存款合同的要求和形式返回存款。

13.根据银行存款合同可以存款人本人的名义开立储蓄帐户,也可以第三者的名义开立帐户,日后第三者将是银行的客户。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董事会2003年3月21日第90号决议修改了第十四条。

14.银行存款合同须包含有以下内容:

1)合同主题;

2)由税务机关发文所确定的纳税人注册序列号,除非开户时不需要该文件;

3)银行服务条件及付费程序。

根据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也可包含其他内容。

15.银行存款合同也应包含法律规定的补充条款。

16.签署银行存款合同之后,根据存款人的要求,银行应给予存款人以银行客户名义办理的存折。

存折即为存款文件。

根据银行内部规定和条件给予客户存款文件。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董事会2003年3月21日第90号决议、2006年1月24日第2号决议修改了第十七条。

17.顾客在开立存款帐户时须提供:

1)对于存款人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侨民法人、他们的独立部门(分支机构和代表处):

有公章及负责人签名的文件;

税务机关颁发的、证实客户已登记注册的证明副本;

统计卡副本;

授权机关颁发的确认已通过国家注册(重新注册)的证明副本;

法人的分支机构和代表处,还要提供法人颁发给分支机构或代表处负责人

的委托书副本;

法人的章程(独立的部门-条例)或根据章程确定法人业务的文件的公证件;

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在其根据有公章及负责人签名的文件被授权签署与管理客户银行账户相关的手续(管理账户上的资金)时。

2)对于存款人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侨民自然人

签名文件;

税务机关颁发的、证实客户已登记注册的证明副本;

个体工商业者,还要提供授权机关颁发的确认已通过国家注册(重新注册)的证明副本;

身份证件。

3)对于存款人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非侨民法人、他们的独立部门(分支机构和代表处):

有公章及负责人签名的文件;

商贸目录的摘录原件或公证件,或者其他类似的、按规定翻译成国语或俄语的、包含有该非侨民组织的注册机构、注册号、时间、注册地的、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认证合法的文件

非侨民法人的分支机构或代表处,还要提供授权机关颁发的确认已通过国家注册(重新注册)的证明副本,以及关于相关分支机构或代表处情况的、国语或俄语制作的公证书,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非侨民法人颁发给分支机构或代表处负责人的委托书副本;

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在其根据有公章及负责人签名的文件被授权签署与管理客户银行账户相关的手续(管理账户上的资金)时;

4)对于存款人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非侨民自然人:

签名文件;

个体工商业者,还要提供授权机关颁发的确认已通过国家注册(重新注册)的证明副本;

身份证件。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董事会2003年3月21日第90号决议、2006年1月24日第2号决议修改了第十八条。

18.对于以第三者-银行客户名义开立存款帐户,存款人须提交给银行:

1)法人,他的独立部门

授权开立和/或管理帐户的委托书公证件;

税务机关颁发的、证实客户已登记注册的证明副本;除非在开立存款帐户时不需要该文件;

授权机关颁发的确认该法人(分支机构,代表处)客户已通过国家注册(重新注册)的证明副本;

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在其根据有公章及负责人签名的文件被授权签署与管理客户银行账户相关的手续(管理账户上的资金)时;

2)自然人

授权开立和/或管理帐户的委托书公证件;

税务机关颁发的、证实客户已登记注册的证明副本(如果按照税法规定,客户是纳税人,并获得了纳税人编号);

对于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客户,则需要提供出生证明;

身份证件。

19.根据法律或创立(法人的)文件授权开立帐户的法人代表不必提交委托书;

根据法律(或父母及其他法定的代表)授权开立帐户的自然人不必提交委托书。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董事会2006年1月24日第2号决议增补了第三-1章。

第三-1章根据银行帐户合同开立、管理的私人公证员活期存款帐户的特点

19.1为保管私人公证员(以下称公证员)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接受的由债务人转交给债权人(以下称存款人)的资金,根据银行帐户合同,银行开立私人公证员活期存款帐户。

19.2银行帐户合同应包含本条例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内容,以及:

规定了支付给存款人-自然人现金或从公证员存款帐户上转帐到存款人-法人的银行帐户上的公证员存款兑现的条件和规则;

规定了银行只有在遵守本条例本章节的情况下从公证员存款中给付存款人资金的公证员帐户资金管理规则;

规定了债务人在缴纳资金到公证员存款帐户上时要支付给开户行手续费的规则;

19.3开立公证员存款帐户须提交:

有公章和签名的文件/本条例第30条规定程序的签名文件;

公证处提供登记注册事实确认的税务部门发给的文件副本;

有权从事公证活动的许可证副本;

确认在公证局作为公证会员符合于地区的公证局出具信;

证明公证人身份的文件

19.4债务人通过交纳现金的方式把货币存入银行,或非现金方式寄给银行提交银行文件,包含公证人签字及进行货币存款公证人同意证实有公证人印章内容.

19.5交付现金从公证人存款交付款的(自然人)或是通过从公证人存款汇款到存款人银行帐户上(法人).

19.6从公证人存款给付汇款是银行在公证人申请的基础上实行,内容包括:

姓名,父称,存款人(自然人)生日或存款人种类(法人)必须支付给存款人的货币金额,附带下列文件:

公证人付给债务人货币缴费发票的副本;

存款人关于付给被公证人证实,开立存款的货币的申请,在该申请上保存存款人货币,上示证实存款人个人文件的要项,(如果存款人是自然人)或存款人名称,上示通过国家注册(再注册)的事实,经确认的文件的要项,(如果存款人是法人),以及上示从公证人存款获得经确认的存款人货币权的文件名称;

证实存款人(自然人)个人文件(如果获得货币人-存款人是自然人)或通过国家注册(再注册)的事实,经确认的文件,(如果获得货币人-存款人是法人)

19.7返还给公证人存款的条件下交纳给其的款项,是银行在法庭决定的基础上,或公证人申请的,包含姓名,父称,债务人(自然人)生日或债务人名称(法人带附件):

公证人付给债务人货币缴费发票的副本;

证实同意缴纳存款作为返还缴纳存款债务人;

证实债务人返还其款项证实之申请。

第四章开立和实行银行帐户的总体要求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2003年3月21日第90号董事会决议(见编辑页)及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2006年1月24日第2号董事会决议更改第20条(见编辑页)

20.在一个银行用户开立几个帐户(其分行或分部),银行有权不要求用户再次提出开立账户规定的文件(为用法人用户带有签字样本以及印章印样的文件除外,为证实自然人用户的身份-,在下列情况之一者:

1)如果用户在该行开立第一个银行帐户的银行开立银行帐户(分行或分部);

2)或是如果有用户在银行开立第一个银行帐户的确认(分行或分部),根据现行规程开立银行帐号必须的全部文件存在的情况下。

银行(分行或分部)确认用户在该行曾开立第一个帐户的其他分行或分部具备全部文件,其中包括通过电子方式转交现有文件,确定银行是独立的。

准许同时在一个银行开立若干个银行帐户,(在一天)(分行或分部)法人用户带有签字样本以及印章印样的文件基础上,在用户提出为开立银行帐户现行规定的其他文件给银行

21.以开立的帐户种类为条件,如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或银行规定,

银行用户有权要求提出补充文件。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2003年3月21号董事会决议(见编辑页)及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2006年1月24日第2号董事会决议更改第22条(见编辑页)

22.用户提供开立帐户的文件,用户证实身份的文件除外,(未成年人用户的出生证明)应专门应每一用户连同合同正本及证实用户身份的复印件保存在银行专门的案卷处,(未成年人用户的出生证明)

根据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2006年1月24日第2号董事会决议更改第23条(见编辑页)

23.除储蓄帐户侨民/或通讯帐户,外国通讯银行帐户外,在法人或私人企业主开立银行帐户之日起3日内,银行保证通知相关的税务机关。

24.通过非侨民银行只有在非现金方式下,被授权银行开立的通讯帐户实施付款及汇款

25.银行根据合同按照银行帐户进行交付摘录,如果在合同里有规定,银行有权按照其帐户通过电子方式提供给用户转交摘录服务。

26.按照银行帐户暂时停止在银行帐户上的支出业务或查封资金,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相关的决议的法律条例,拥有授权机关暂时停止用户在银行帐户上的支出业务或查封资金。

根据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2006年1月24日第2号董事会决议更改第27条(见编辑页)

27.在相关的处于银行帐户上的资金施加授权机关就废除书面查封资金的决议通知基础上按照银行帐户,或暂时停止在银行帐户上的支出业务,进行业务恢复,同时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条件下。

28.在银行帐户上资金不充足情况下,对银行提出施加查封提出提出机关的处理及决议,银行接受实行上述处理及决议并到积聚上述处理及决议就施加查封的必须的支付业务。

29.在被授权单位在银行帐户上暂时停止支付业务决定银行进款时,银行暂时停止在其帐户上的支付业务。

第五章办理附带签字样本及印章印样文件程序

根据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2006年1月24日第2号董事会决议更改第30条(见编辑页)

30.法人,其分公司或办事处,私营企业主,个人公证人,律师拥有的印章是带有首次和地二次签字样本及根据附件1,其外形印章印样的文件,由本国语及俄语书就。

法人,其分公司或办事处,私营企业主,个人公证人,律师拥有的印章是带有首次和第二次签字样本及根据附件2,其外形印章印样的文件,由本国语及俄语书就。

31.在带有首次签字样本及其印章印样是法人的文件,领导或其他被授权人拥有,其分公司或办事处第次签字权,第二签字权是总会计师或其他被授权人。

该授权是创立文件的基础,或是符合于法人的领导,分公司,办事处的命令,或其他提供授权的基础上的文件。

如果在法人,分公司,办事处的人员不在时,可以授权给第二签字,银行可以只在该文件上相符合的第一签字样本接受文件。

文件中带有的签字样本及印章印样应为法人,分公司,办事处的人员的印章印样。

该要求普及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非侨民法人,其分公司,办事处,由于其法人来源国家法律的特点印章不在。

不允许接受用于专门目的(人事部,文件等其他的)预先指定的印章印样样本。

根据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2006年1月24日第2号董事会决议补充规则31-1条

31-1.在(银行标志)图表中文件附带有签字样本及印章印样(附带签字样本文件)银行全权代表指明身份证明资料,有权第一和第二签字及其确定银行内部规则的信息。

32.银行有权要求公证书列入附带列入签字样本及印章印样的文件。

33.在临时提供第三方签字权,办理与签字样本及印章印样相符的,现行的规程规定其程序的文件,在用户在场的证明其身份。

34.在法人从新更名,印章丢失或磨损的情况下,银行有权提供用户制造新印章必须的日期,在户制造新印章期间,应按合同规定,银行和用户正常支付文件的办理应保持正常进行

35.提供给用户开户附带签字样本及印章印样的文件,银行确定其足够的份书

其中一份应处于银行业务员手中,另一份在用户手里,剩余的几份按银行内部规定保存。

36.在更换签字样本或印章印样时,给银行提供有签字样本或印章印样的现行规则所示的程序证明文件。

第6章.临时储蓄帐户

37.为从新创建法人,应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相法律提供支付法定资本所确认的文件,以银行存款为基础银行开立临时储蓄帐户。

38.按照临时储蓄帐户完成与办理从新创建法人和按照银行存款合同给银行予以支付服务,应在银行存款合同预先说明。

39.为开立临时储蓄帐户用户必须提供:

临时储蓄帐户申请;

有签字样本的文件;

指定被授权开立或关闭临时储蓄帐户创立创办人协议副本;

用户身份证明文件;

在完成与按照签字样本文件实行临时储蓄帐户业务时签定支付的文件授全权,证明其身份的文件副本;

40.银行在通过国家注册后给法人开立活期帐户其程序按现行规定。

41.在法人未通过国家注册的情况下,银行按照自然人被授权法人创办人的申请,并附加转帐到创办人名下相应金额的的货币,根据委托资料给法人创办人进行返款并开临时立活期帐户。

第7章关闭银行帐户

42.如果在法律和合同没有其他规定,可以按照用户要求在任何时间关闭银行帐户

用户应该指明关闭的理由。

43.禁止在未完成对该帐户要求情况下,关闭银行帐户,法人用户由于注销或改组除外,或是在法人银行帐户没有资金超过一年,自然人帐户没有资金超过三年,以及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汇法律在银行未履行外经贸,进出口合同的活期帐用户,法人用户由于注销或改组除外。

44.在关闭法人或个体企业主的帐户后,银行保证在10天内书面通知相应的税务机关。

45.关闭临时储蓄帐户,银行按照现行规定的程序办理。

46.关闭由国家预算中给予拨款的国家机构银行帐户,在这种情况下,银行撤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财政部就有关该国家机构开立行帐户的决定。

第8章结束条例

47.所有在银行和用户之间发生的由于开立,实行及关闭银行帐户的争议,以及现行规定未调解的争议,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现行规定的程序办理。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用户开立,实行及关闭银行帐户规定之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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