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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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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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案例.docx

票据案例

1、1992年5月20日,上海某苗圃向浙江宁波某园艺公司订购一批花木。

为此某苗圃签发了一张票面金额为8万元的现金支票,交付给浙江宁波某园艺公司。

园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去银行提款过程中,不慎遗失了支票。

园艺公司随即电告某苗圃此事,请其协助防范。

某苗圃接到报告后,遂以申请人的身份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要求宣告遗失票据无效。

试问:

(1)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某苗圃的申请?

(2)如申请公示催告,应向哪一个法院申请,由谁申请?

应该经过怎样的程序?

提问者:

璐维-试用期一级

最佳答案

1、不应受理。

根据《票据法》规定,公示催告应由失票人(园艺公司)申请。

2、应向票据支付地基层法院(苗圃所在地法院)提出申请。

程序如下:

(1)失票人向据支付地基层人民法院(苗圃所在地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

(2)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后,应当同时向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发出公告。

公示催告期间不得少于60日。

(3)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4)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及在判决作出前,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申请人应当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法院作出判决。

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付款人。

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有权根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至此,票据丧失后的权利补救措施完成。

请帮忙解答一下这道票据法案例题,急求!

悬赏分:

0-解决时间:

2007-7-1110:

53

某市建设银行与工商银行商定,由建设银行向工商银行拆借资金,具体的运作方法是:

以某市建设银行为出票人,签发金额为1亿元人民币、付款期限为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

该汇票的付款人记载为某市建设银行,收款人为某市工商银行。

建设银行在该汇票上签章承兑,并将汇票交给了工商银行。

工商银行按照票面金额扣除6个月的利息后,将剩下的款项划到了建设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某市分行的账户上。

待汇票到期后,因建设银行无力兑付该到期汇票而引发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所涉及的汇票为无效票据,某市建设银行作为承兑人应该予以无条件的承兑。

二审法院则认为:

本案所涉的汇票为无效票据,导致该汇票无效的原因有以下两个:

第一、本案的当事人在无真实的交易关系的情况下,签发了票据;其二、本案中汇票的出票人,付款人以及承兑人都是某市建设银行,因此该汇票不是无实际的出票人,就是无实际的付款人,欠缺法定的形式要件。

请问:

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本案所涉汇票的效力如何,为什么?

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是正确还是错误?

为什么?

提问者:

lizipuffy-试用期一级

最佳答案

一,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本案所涉汇票的效力如何,为什么?

回答:

我认为该汇票有效。

因为,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而票据基础关系则是有因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章和《票据法》及人行的《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票据本身是否有效,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而非票据的实质要件,只要票据本身的形式要件符合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人行的规定,该票据即有效。

至于付款人可以拒绝对非法持有人付款,或对与付款人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当事人进行抗辩,这些抗辩行为成立的原因是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而非该票据无效。

本案中,建设银行出具的银行汇票的形式要件显然是完备的,因此,从票据本身来看,票据是有效的。

二,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是正确还是错误?

为什么?

回答:

我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则认为:

本案所涉的汇票为无效票据,导致该汇票无效的原因有以下两个:

第一、本案的当事人在无真实的交易关系的情况下,签发了票据;其二、本案中汇票的出票人,付款人以及承兑人都是某市建设银行,因此该汇票不是无实际的出票人,就是无实际的付款人,欠缺法定的形式要件。

本案中的银行之间的拆借资金的行为本身就是存在的就是真实的交易,工商银行扣除6个月的利息后,将剩下的款项划到了建设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某市分行的账户上,从而获得了建设银行开出的银行汇票的票据权利。

该笔融资就是交易内容。

因此,法院的第一个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根据票据法及司法解释、人行规定,银行汇票属于变式汇票中的对己汇票。

即出票人自己为付款人的汇票(支付结算办法53-2:

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汇票的出票人,付款人以及承兑人都是某市建设银行,是符合银行汇票的规定。

因此,二审法院的第二点理由不能成立。

票据法的案例!

高手来~~急~~

悬赏分:

0-解决时间:

2007-3-2321:

55

甲自称是A公司的经理,声称A公司要购买乙的产品,以A公司名义与乙达成买卖产品的口头协议。

于是甲假冒A公司的名义签发了一种汇票给乙。

乙不知情将汇票背书后交给丙,丙背书后交给丁。

丁在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时遭到拒绝。

1.甲是否要承担票据责任,为什么?

2.A公司是否要承担票据责任?

为什么?

3.乙和丙是否要承担票据责任?

为什么?

4.丁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

提问者:

lqsty_0633-童生一级

最佳答案

1、甲不需要承担票据责任,因为其为伪造票据人,不是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其不能承担票据责任,但他要承担合同责任。

2、A公司不需要承担票据责任,其是被假冒的一方,不是真实票据关系当事人。

3、乙和丙要承担票据责任,因为票据被伪造后不影响真实签章的效力。

4、丁可以向乙和丙进行追索。

票据法案例分析

悬赏分:

0-解决时间:

2007-4-1118:

21

2004年1月20日,甲公司根据与乙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按照约定签发了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为甲银行,到期日为2004年11月1日。

汇票在甲公司交给乙公司前被甲公司遗失。

甲公司于2004年8月1日登报声明作废,又于同年9月1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法院于当天通知甲银行停止支付。

公示催告期限届满时,甲公司未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

甲公司后来交付给乙公司的是遗失的汇票复印件和甲银行于2004年8月20日出具的说明函。

在汇票复印件上的持票人签章栏内,加盖了甲银行的汇票专用章,但是没有甲公司的签章。

甲银行说明函的内容是:

由于汇票被出票人遗失,出票人已登报声明作废,因此同意在复印件上加盖本行汇票专用章,作为收款人向本行收款的有效依据;汇票到期后,收款人必须派员凭此复印件结算票款项。

乙公司按照复印件记载的日期,在到期后持上述复印件向甲银行提示付款时,遭到甲银行巨幅。

请问:

(1)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甲银行承担票据责任?

为什么?

(2)乙公司的权力如何得到保护?

提问者:

haisheng128-试用期一级

最佳答案

(1)乙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要求甲银行承担票据责任。

首先,根据《票据法》第20条的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甲公司虽然签发了汇票,但是汇票在向乙公司交付前被遗失,故甲公司并未完成出票的票据行为,乙公司也未实际持有该汇票。

乙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是汇票的复印件,但是该复印件上没有出票人的签章,汇票无效,并且甲银行虽然在复印件上的持票人栏盖章,但是未承兑,另附的甲银行说明函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所以乙公司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要求甲银行承担票据责任。

(2)乙公司可以向甲公司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

《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本案中,乙公司因票据无效丧失了票据权利,但是对甲公司的债权并未丧失,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票据原因关系,属民法调整,乙公司可以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向甲公司主张债权

张某向李某背书转让面额为10万元的汇票作为购买房屋的价金,李某接受汇票后背书转让给第三人。

后来张某与李某之间的房屋合同经同意解除,请分析本案当事人的请求权.

提问者:

雨声何处-试用期一级

最佳答案

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所有债务人(一切前手)请求付款,包括张某和李某,不受该二人解除合同的影响。

个票据法的案例分析,求解

悬赏分:

50-解决时间:

2007-1-1820:

07

甲公司与乙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关系。

2002年6月28日,甲乙公司签订了生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售生铁1000吨,每吨104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

7月4日,甲公司将一张价值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预付款交付给乙公司,并在背书人一栏加盖了公章,但未签写被背书人的单位名称。

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丙公司,收款人为丁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06年8月18日,付款行为某农业银行分理处。

甲公司持有该汇票是通过丁公司背书而取得。

丁公司在背书人一栏加盖了丁公司的公章,在被背书人一栏签写了甲公司的名称。

乙公司与戊公司一直有焦炭买卖业务关系,为了支付拖欠戊公司的货款,7月6日,乙公司派其财会人员将该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货款交给了戊公司,戊公司后来以49.3万元的价格将该汇票出售给了私营企业主张同旭,张同旭委托己公司代理收款,己公司在被背书人一栏加盖己公司的公章取款时发生纠纷。

请回答以下问题:

(1)甲乙公司的票据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2、戊公司将汇票转让给张同旭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3、己公司能否取得汇票记载的金额,为什么?

4、如果出票人丙公司在票据背面加盖了“不得转让”字样的印章,丁公司将该票据质押给甲公司,该质押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提问者:

wnliupu-秀才三级

最佳答案

1、无效,被背书人未记载。

根据《票据法》第三十条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2、无效,未进行背书,汇票转让只能采用背书形式。

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3、不能,背书不连续,甲转让给乙时被背书人未记载。

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4、无效。

根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票据法案例分析

悬赏分:

0-解决时间:

2007-1-922:

17

甲与乙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并约定由买方甲开出一张由乙作为收款人,丙作为付款人的汇票:

乙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丁,丁又将该汇票赠与戌.戌在持票请求丙承兑时,丙以丁欠自己款项未还拒绝承兑.请分析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关系,并思考丙是否有权予以拒绝

提问者:

雨声何处-试用期一级

最佳答案

甲为出票人,丙为付款人,乙为背书人,丁为背书人,戌为持票人。

丙有权拒绝。

因为戌虽与丙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但系无偿取得,所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丁的权利。

根据《票据法》第十一条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甲公司在与乙公司交易中获汇票一张,出票人为丙公司,承兑人为丁公司,伏款人为D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03年11月30日.请分析本案存在那些票据行为?

甲作为持票人享有那些票据权利?

这些权利的行使条件是什么?

提问者:

雨声何处-试用期一级

最佳答案

丙公司的出票行为、丁公司的承兑行为、D公司的付款行为、乙公司的背书行为、甲公司的持票行为。

甲享有第一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请求付款人到期付款的权利;第二次请求权即追索权,行使条件为在第一次请求权得不到满足时,向付款人以外的票据债务人(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要求清偿票据金额及有关费用的权利。

甲市一个建筑公司因为基建工程资金不足,后期工程无法完工,欲向该市工商银行申请贷款600万元,但是该市工商银行资金困难无法出贷,乙市一家百货商场经理闻知,提出本市银行可以解决资金问题。

于是,建筑公司经理,工商银行行长到乙市约见该市工商银行行长以及商场经理。

四方商量一个方安:

先由建筑公司开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经甲市工商银行承兑后,再由百货商场送交乙市工商银行行长办理汇票贴现,所的1000万元,转汇甲银行600万元,贷给建筑公司用,留下400万元留给商场使用,到期后由乙银行收回各方票款。

甲银行当场开出两张汇票,一张600万元,一张400万元,汇票上均未填具交易合同号吗和承兑挈约编号。

当天乙银行办理了票据贴现,次日则以百货公司名义转汇甲银行600万元,留下400万元冲抵了400万元的百货公司的债务。

年底建筑公司如期偿还了600万元的贷款本息,甲银行也如期归还到百货公司,但是百货公司无力偿还400万元的本息,汇票到期后甲银行拒绝负款。

乙银行遂告加银行,并将百货商场和建筑公司列为第三人

问:

1:

甲银行签发的无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是否有效

2:

甲银行有无权利拒绝付款,为什么

3:

如果汇票到期前乙银行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银行,甲银行能否拒绝丙银行的付款请求?

为什么

提问者:

Livelyfalls-助理二级

答复    共1条

(1)本案中甲银行签发的两张汇票均属有效票据。

依照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但是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四方单位在不同程度上均违反了上述规定。

作为甲银行,在明知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之间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违法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并进行了承兑。

作为乙银行,同样明知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之间无商品交易,但是为达到收回百货商场所欠贷款的目的,利用他行资金周转困难,诱引他行出具违法承兑汇票,并且违法为其办理票据贴现。

另外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均为各自利益参与了这一票据违法活动。

但是,甲银行开出的两张汇票并不因为各方行为的违法性而无效。

根据票据法的原理,票据具有无因性的特点,所谓无因,是指利仅以的规定发生,而不需要考虑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或基础。

只要持有票据,就享有票据权利,就可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

至于权利人持有票据或取得原因以及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

易言之,这些原因是否存在、是否发生、是否有效,原则上都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存在。

所以,本案没有涉及真实商品交易关系,所签发的属于无商品交易的汇票,可见票据原因是违法的,但是不能认为由此而产生的票据关系是无效的。

法律虽有“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的规定,但是,并无“已经签发的无商品交易的汇票无效”的含义。

在本案中,从实质要件看,甲银行作为汇票的主债务人显然具有出票和承兑的票据能力,对于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之间无商品交易的情况是知情的,不存在受人蒙骗的事实,所以不能认为其出票和承兑的意思表示是违背意愿的,乙银行作为该汇票的债权人,并无以恶意或欺诈等违法行为而取得汇票。

从形式要件看,其签发的承竞签名印章真实。

至于没有填写交易合同号码和承兑契约编号等,并不影响汇票本身效力。

所以,应该认为甲银行所出具的两张汇票是有效的。

(2)甲银行无权拒绝向乙银行付款。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承兑汇票经承兑后,承兑银行就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

本案中,甲银行应该对其出票和承兑行为负责。

虽然乙银行对于票据原因违法显然负有主要责任,但是在票据关系上,汇票经其贴现之后,它即成为汇票的债权人,甲银行为汇票的债务人。

在汇票到期日,甲银行拒绝付款,违反了票据法和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因此乙银行有权要求甲银行按照票据金额付款。

(3)甲银行无权拒绝向丙银行付款。

首先,丙银行经过乙银行的背书转让之后,属于善意的正当持票人,享有票据法赋予的票据权利。

甲银行作为该票据的承兑人,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有义务在票据到期日向丙银行付款。

其次,虽然甲银行在开出该票据时具有一定的违法因素,但是应当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进行承兑付款。

因此甲银行不能以其票行为的违法性来拒绝付款。

第三,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因此,甲银行无权拒绝向丙银行付款。

4

案情:

甲公司签发金额为1000万元、到期日为2006年5月30日、付款人为大满公司的汇票一张,向乙公司购买A楼房。

甲乙双方同时约定:

汇票承兑前,A楼房不过户。

其后,甲公司以A楼房作价1000万元、丙公司以现金1000万元出资共同设立丁有限公司。

某会计师事务所将未过户的A楼房作为甲公司对丁公司的出资予以验资。

丁公司成立后占有使用A楼房。

2005年9月,丙公司欲退出丁公司。

经甲公司、丙公司协商达成协议:

丙公司从丁公司取得退款1000万元后退出丁公司;但顾及公司的稳定性,丙公司仍为丁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其原持有丁公司50%的股份,名义上仍由丙公司持有40%,其余10%由丁公司总经理贾某持有,贾某暂付200万元给丙公司以获得上述10%的股权。

丙公司依此协议获款后退出,据此,丁公司变更登记为:

甲公司、丙公司、贾某分别持有50%、40%和10%的股权;注册资本仍为2000万元。

丙公司退出后,甲公司要求丁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在丙公司代表未到会、贾某反对的情况下,丁公司股东会通过了该担保议案。

丁公司遂为甲公司从B银行借款5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乙公司亦将其持有的上述1000万元汇票背书转让给陈某。

陈某要求丁公司提供担保,丁公司在汇票上签注:

"同意担保,但A楼房应过户到本公司。

"陈某向大满公司提示承兑该汇票时,大满公司在汇票上批注:

"承兑,到期丁公司不垮则付款。

"

2006年6月5日,丁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获受理并被宣告破产。

债权申报期间,陈某以汇票未获兑付为由、贾某以替丁公司代垫了200万元退股款为由向清算组申报债权,B银行也以丁公司应负担保责任为由申报债权并要求对A楼房行使优先受偿权。

同时乙公司就A楼房向清算组申请行使取回权。

问题:

1.丁公司的设立是否有效?

为什么?

2.丙退出丁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

为什么?

3.丁公司股东会关于为甲公司提供担保的决议是否有效?

为什么?

4.陈某和贾某所申报的债权是否构成破产债权?

为什么?

5.B银行和乙公司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为什么?

6.各债权人若在破产程序中得不到完全清偿,还可以向谁追索?

他们各自应承担什么责任?

提问者:

silencewangye-试用期一级

最佳答案

I.

【答案】有效。

甲公司以未取得所有权之楼房出资仅导致甲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不影响公司设立的效力。

【考点】公司的设立

【详解】《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甲公司以未取得所有权之楼房出资,应当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

但是,丁公司的设立符合《会司法》第23条规定的各项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会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

因而,丁会司的设立是有效的。

2.

【答案】不合法。

丙公司的行为实为抽逃公司资金。

【考点】抽逃出资

【详解】《公司法》第36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本案中,丙公司从丁公司取得退款1000万元后退出丁公司。

违反了上述规定。

所以,丙公司的做法是不合法的。

【答案】无效。

该担保事项应由无关联关系的股东表决决定。

【考点】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

【详解】我国《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做出如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上述规定,丁公司为本公司的股东甲公司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并且甲公司不得参与该事项的表决,该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丁公司股东会关于为甲公司提供担保的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是无效的。

4.

【答案】陈某的申报构成破产债权。

丁公司时汇票的保证有效;大满公司实为拒绝承兑,陈某对丁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

贾某的申报不构成破产债权。

贾某的200万元是对丁公司的出资,公司股东不得以出资款向公司主张债权。

【考点】破产债权

【详解】破产债权,指于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只能通过破产程序才能得以公平清偿的债权。

我国《票据法》第48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时汇票的保证责任。

陈某要求丁公司提供担保,丁公司在汇票上签注:

“同意担保,但A楼房应过户到本公司。

”根据上述规定,虽然丁公司在为该汇票提供保证时附有条件,但这并不影响时汇票的保证责任。

所以,丁公司要对汇票承担保证责任。

陈某在丁公司破产时,申报的债权构成破产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中规定,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不属于破产债权。

在本案中,丁公司经过变更后,贾某成为公司股东,并向其出资200万元。

这200万元作为股东的出资,不能申报破产债权。

5.

【答案】B银行申报破产债权的申请应当支持,但无权优先受偿。

丁公司与B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故B银行破产债权成立;但该担保是保证担保,B银行不享有担保物权,无权优先受偿。

乙公司的请求应当支持。

乙公司仍是A楼房的产权人,故其可依法收回该楼房。

【考点】别除权;取回权

【详解】别除权,是指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而由破产财产中的特定财产单独优先受偿的权利。

别除权是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转化形式。

而在本案中,丁公司为甲公司从B银行借款5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保证担保不是担保物权,因此B银行无优先受偿权。

另外,丁公司决议的担保行为虽无效,但是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B银行,银行可以向丁公司主张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中规定,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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