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辅导资料汇编.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13125815 上传时间:2023-06-11 格式:DOCX 页数:107 大小:105.2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民法 辅导资料汇编.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07页
民法 辅导资料汇编.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07页
民法 辅导资料汇编.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07页
民法 辅导资料汇编.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07页
民法 辅导资料汇编.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07页
民法 辅导资料汇编.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07页
民法 辅导资料汇编.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07页
民法 辅导资料汇编.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07页
民法 辅导资料汇编.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07页
民法 辅导资料汇编.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07页
民法 辅导资料汇编.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107页
民法 辅导资料汇编.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107页
民法 辅导资料汇编.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107页
民法 辅导资料汇编.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107页
民法 辅导资料汇编.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107页
民法 辅导资料汇编.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107页
民法 辅导资料汇编.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107页
民法 辅导资料汇编.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107页
民法 辅导资料汇编.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107页
民法 辅导资料汇编.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107页
亲,该文档总共107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民法 辅导资料汇编.docx

《民法 辅导资料汇编.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民法 辅导资料汇编.docx(107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民法 辅导资料汇编.docx

民法辅导资料汇编

民法

第一章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大陆法系特有的术语,是人类对法律体系,尤其是部门法学科认识的产物。

在法律体系中,民法属于实体部门法,是与刑法、行政法并列的、仅次于宪法的实体部门法。

与这些实体部门法相对应的是程序法。

民法起源于罗马私法,是调整社会普通成员之间关系的法律。

在这个法律中,以个人利益为核心,以人的平等和自治为理念,当事人之间处于平等的地位。

与私法判然有别的是公法,它是以国家利益为核心,体现公共秩序、政治管理的法律。

在这个法律中,当事人之间是命令与服从关系,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据此,可将民法定义为:

调整自然人或法人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称。

二、民法的含义

(一)形式上的民法与实质上的民法

形式上的民法就是指民法典,这是按一定逻辑顺序编纂的民事法律规范体系;实质上的民法,是指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民法典以及各种民事单行法。

我国目前尚未完成民法典的制定,民法制定法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以及各种单行法律的形式公布。

(二)广义的民法与狭义的民法

广义的民法就是指所有的私法规范,包括调整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亲属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以及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狭义的民法,仅仅指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通常不包括亲属法、知识产权法和商事法等法律规范。

(三)民法典与民法通则

民法典是按一定的逻辑体系和价值判断将各种民事制度规定于一部法律内的法律文件。

在法制史上,比较有影响的民法典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在我国历史上,清末和民国时期曾制定过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于1986年公布并施行了民法通则,概括规定了民事法律的基本制度,有准民法典的性质。

在2002年12月召开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民法典草案被列入正式议程进行审议。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

可以预见,一部新的民法典不久将可问世。

三、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即民法调整的对象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一)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的合称。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即是自然人的人格权关系和身份权关系。

所谓人格,是指自然人主体性要素的总称。

人格关系是自然人基于彼此的人格或者人格要素而形成的关系。

人格要素是与自然人人身不能分离的,没有直接经济内容的,包括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要素和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精神性要素。

人格在法律上不得拋弃、不得转让并不得褫夺。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亦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有限人格权。

所谓身份,是指自然人基于彼此的身份形成相互关系,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亲属关系。

身份关系仅存在于自然人之间,也不得抛弃和转让。

(二)财产关系

财产是人们可以支配的有经济价值的资源和物品,财产关系是人们基于财产的支配和交易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

其特点是:

(1)强调当事人身份的非官方性质。

这与发生于上下级之间或与国家之间的调拨、没收、税收、罚款等截然不同。

这类具有服从性质的财产关系,不由民法调整。

(2)可以被支配。

不能被支配的资源,如日月星辰、气流风暴,不能作为财产。

(3)人身的物质要素不能作为财产,如人的器官、血液。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可分为两类:

支配型与流转型。

支配型财产关系表述的是财产归何人控制的状态,回答财产“是谁的”或“由谁利用”这样的问题。

在支配型财产关系中,对物的支配,民法上谓之物权关系;对智力成果的支配,民法谓之知识产权。

流转型财产关系反映的是商品交换中的财产关系,表述财产在交易中即财产因买卖、租赁、借贷、承揽等行为而发生的移转状态。

流转型财产关系民法上谓之债的关系。

财产还可以分为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

前者指物权、知识产权和债权等;消极财产仅指债务。

第二节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反映民事生活的根本属性,尤其是市民社会的一般条件、趋势和要求。

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对我国民法的原则做了规定,概括其内容,大约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对民法内容有普遍约束力的原则,是指导民事立法、民事审判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如平等、自愿等原则;另一类是适用于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则,如公平、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

一、平等原则

民法中的平等,是指主体的身份平等。

身份平等是特权的对立物,是指不论其自然条件和社会处境如何,其法律资格亦即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任何自然人、法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地享有权利,其权利平等地受到保护。

二、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的实质,就是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去从事民事活动,国家一般不干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其内容应该包括自己行为和自己责任两个方面。

自己行为,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参与民事活动,以及参与的内容、行为方式等;自己责任,即民事主体要对自己参与民事活动所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

三、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

因此,公平原则是一项法律适用的原则,即当民法规范缺乏规定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变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公平原则又是一项司法原则,即法官的司法判决要做到公平合理,当法律缺乏规定时,应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合理的判决。

四、诚实信用原则

所谓诚实信用,其本意是要求按照市场制度的互惠性行事。

在缔约时,诚实并不欺不诈;在缔约后,守信用并自觉履行。

如果说任何自由都是受制约的自由,那么诚实信用应是题中之义。

然而,市场经济的复杂性和多变性昭示:

无论法律多么严谨,也无法限制复杂多变的市场制度中暴露出的种种弊端,总会表现出某种局限性。

民法规定该原则,使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能主动干预民事活动,调整当事人利益摩擦,使民事法律关系符合正义的要求;另一方面,法院可根据该原则作出司法解释,填补法律的漏洞。

由于该原则位阶高、不确定性强,用而不当也可能会成为司法专横的工具,对该原则的运用,必须与其他原则结合起来统筹考虑。

五、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必须正确行使民事权利,如果行使权利损害同样受到保护的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即构成权利滥用。

对于如何判断权利滥用,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民事活动首先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及习惯,行使权利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三节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它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生活事实层面的社会关系经由民法规范调整后,被赋予权利义务内容,就此转化为法律关系。

所以,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是民法使社会关系秩序化的实现过程。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民事法律关系有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特征有:

1.主体的私人性。

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者之间的关系,因此,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和法人,也即社会普通成员。

这个私人性之“‘私”,是相对于公法主体而言,而与公有制、私有制无关。

即使政府、法院等公权力机关参与到民事法律关系中,也只能以法人的身份参与,不得以公权谋私利。

2.内容为私权利和私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具体来说是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关系。

自然人享受权利,则承担相应义务,权利通常可以放弃,但义务不得违反,不履行义务,则要承担民事责任。

3.产生的自治性。

在大多数情况下,民事法律关系是由当事人根据其意思自主设定的,法律只对意思表示规定严格的条件,例如合同、遗嘱等,当事人只要遵循该条件,即可设定民事法律关系,并且受到法律的承认。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参与者、当事人。

民事法律关系在什么人之间发生,谁是权利义务的承受者,都涉及民事主体问题。

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还取决于能力,民法将此能力分解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能够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自己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法承认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

自然人是因出生而获得生命的人类个体,是与法人相对应的概念;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国家有时也直接参与民事活动,但基于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国家出现在民事活动中时,其身份只是公法人。

另外,在一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其主体也可以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社会组织。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民事主体得以结成相互关系的利益对象。

客体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之所依,是主体交往的基石和利益所在。

故没有客体,便无从发生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依利益的表现形式,可分为物、行为、智力成果三类。

1.物。

物是能满足人的需要,能够被人支配或控制的物质实体或自然力。

民法上的物虽具有物理属性,但与物理学意义上的物不同,要求有可支配性、存在性和效用性。

物在民法中具有重要意义,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与物有密切联系,有的以物为客体,如所有权、担保物权等,有的虽以行为为客体,但仍以物为利益体现,如交付物的买卖合同。

2.行为。

作为客体的行为特指能满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通常也称给付。

行为主要是债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因为债权是请求权,债权人只能就自己的利益请求债务人为给付,如交付物、完成工作,而不能对债务人的物或其他财产直接加以支配。

3.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是人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包括文学、艺术、科技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以及商标等。

知识产权保护的不是智力成果的载体,而是载体上的信息,载体本身属物权保护对象。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客体所形成的具体联系,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三、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

(一)民事权利

1.民事权利的概念。

民事权利是民法赋予民事主体实现其利益所得实施行为的界限。

权利在本质上是行为的限度,民事权利是权利

人意思自由的范围,在此范围内,有充分的自由,可实施任何行为,法律对此给予充分的保障。

反之,行为超出法律划定的界限,不仅得不到保障,反而要被追究责任。

权利的具体作用样态,谓之权能;法律所确认的当事人的意思作用范围,谓之权限。

权能、权限是与民事权利相邻近的概念。

2.民事权利的类型。

(1)财产权、人身权。

这是依民事权利的客体所体现的利益为标准而作的划分。

人身权是以人身之要素为客体的权利。

人身权所体现的利益与人的尊严和人际的血缘联系有关,故人身权与其主体不可分离。

人身权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财产权是以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为客体的权利。

财产权与人身权不同,财产权可以予以经济评价,并可转让。

以权利的效力和内容为标准,财产权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

物权是支配物并具有排他性效力的财产权;债权是得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财产权;知识产权是以受保护的智力成果为客体的权利;继承权是按遗嘱或法律的直接规定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2)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这是依民事权利的效力特点为标准而作的划分。

支配权是对权利客体进行直接的排他性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支配权的行使无须其他人积极义务的配合,只要容忍、不行使同样的支配行为即可。

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属于支配权。

请求权是特定人得请求特定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请求权人对权利客体不能直接支配,其权利的实现有赖于义务人的协助,没有排他效力。

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虽为支配权,但在受侵害时,需以请求权作为救济,故请求权在民事权利中的地位殊为重要。

形成权是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

形成权的独特性在于只要有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足以使权利发生法律效力。

撤销权、解除权、追认权、抵销权等都属形成权。

抗辩权是能够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权利。

抗辩权主要是针对请求权的,通过行使抗辩权,一方面可以阻止请求权效力,另一方面可以使权利人能够拒绝向相对人履行义务。

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等皆属于抗辩权。

(3)绝对权与相对权。

这是依民事权利的效力所及相对人的范围为标准而划分的。

绝对权是权利效力所及相对人为不特定人的权利。

绝对权的义务人是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故又称“对世权”。

物权、人身权等均属绝对权。

相对权是权利效力所及相对人仅为特定人的权利。

相对权的效力仅仅及于特定的义务人,故又称“对人权”。

债权就是典型的相对权。

(4)主权利与从权利、原权利与救济权^这是在相互关联的民事权利中,依各权利的地位划分的。

主权利是不依赖其他权利为条件而能够独立存在的权利,从权利则是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前提而存在的权利。

在担保中,被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而担保权则是从权利。

在基础权利受到侵害时,援助基础权利的权利为救济权,而基础权利则为原权。

民法上有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之说,救济权是原权的保障,否则权利就难以实现。

3.民事权利的救济。

无救济则无权利,民法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救济制度上,即赋予当事人救济权,许可当事人在某些场合依靠自身力量实施自力救济,更着重于为权利人提供公力救济。

(1)民事权利的公力救济。

公力救济是权利人通过行使诉权,诉请法院依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保护自己权利的措施。

在现代文明社会中,公力救济是保护民事权利的主要手段,在能够援用公力救济保护民事权利的场合,则排除适用自力救济。

(2)民事权利的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是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强制他人捍卫自己权利的行为,包括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

前者如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等,后者如公共汽车售票员扣留逃票的乘客等。

由于自力救济易演变为侵权行为,故只有在来不及援用公力救济而权利正有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时,才允许被例外使用,以弥补公力救济的不足。

(二)民事义务

1.民事义务的概念。

民事义务是当事人为实现他方的权利而受行为限制的界限。

义务是约束的依据,权利则是自由的依据。

民事权利体现为利益,民事义务则体现为不利益。

对民事权利,当事人既可行使,也可拋弃;而对民事义务,因其有法律的强制力,义务人必须履行,若因过失而不履行时,要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2.民事义务的类型。

民事义务依不同标准可划分为各种类型。

(1)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以义务产生的原因分,义务可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法定义务是直接由民法规范规定的义务,如对物权的不作为义务、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等。

约定义务是按当事人意思确定的义务,如合同义务等,约定义务以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界限,否则法律不予承认。

(2)基本义务与附随义务。

在合同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还有所谓的附随义务,这是依债的发展情形所发生的义务,如照顾义务、通知义务、协助义务等。

(三)民事责任

1.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责任是违反约定或者法定义务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狭义的民事责任,即是民事义务,广义的民事责任还包括使用强制执行的公力救济。

与其他法律责任相比较,民事责任有如下特征:

(1)民事责任是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在行为规范中,应当实施的行为,属于义务而非责任,只有当事人不法地不履行义务时,方发生责任。

因此,责任存在于裁判规范中,司法机关是依裁判规范而非行为规范课以当事人责任。

(2)民事责任属于公力救济。

责任对应的是公法上的制裁,义务对应的是私权,民事责任的判处和执行依赖于国家公权力。

(3)民事责任的效果,是救济权人得以公力救济方式诉请执行机关予以强制执行。

凡权利人以自己力量实施的救济,属自力救济,公力救济所实施的强制执行,即民事责任。

2.民事责任的类型。

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十种具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具体有: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民事责任根据责任发生的原因与法律要件不同,可以分为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与其他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责任区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及其他民事责任。

合同责任,是指违反合同义务产生的责任;侵权责任,是指因侵犯他人的财产权与人身权产生的责任。

其他责任就是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如不履行不当得利债务、无因管理债务等产生的责任。

四、民事法律事实

(一)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

民事法律事实简称法律事实,是符合民事规范,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现象。

民事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对社会关系调整的结果,而一项法律规范在逻辑上是由一个主项和一个谓项结合构成的。

其中主项表述了某种法律上必须具备的事实,即法律要件,而谓项则表述了法律上将要产生的后果,即法律效果。

因此,法律事实是构成法律要件的内容,一旦某项法律要件要求的法律事实具备,相应变动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效果便发生。

例如,一项关于通过买卖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法律规范,该规范的法律要件包含以下若干法律事实:

须有房屋存在;缔结房屋买卖合同;办理登记手续。

以上法律要件中的法律事实若被当事人充分运用,那么房屋所有权移转的法律效果便发生。

(二)民事法律事实的类型

法律事实的种类繁多,民法上根据事实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将其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

1.事件。

事件是与人的意志无关的法律事实。

事件本是自然现象,只是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才被列为法律事实,如人的死亡、地震等。

前者可能导致继承关系的发生;而后者若将房屋震塌导致所有权的消灭,事前若投保时,又使保险赔偿关系发生。

2.行为。

行为是与人的意志有关的法律事实。

行为是法律要件中最常使用的法律事实。

行为虽与人的意志有关,但根据意志是否需明确对外作意思表示,行为又被划分为表意行为和非表意行为。

(1)表意行为。

表意行为是行为人通过意思表示,旨在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的表意行为,因行为人有预期的效果意思,所以,该行为能产生当事人意欲达到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效果。

(2)非表意行为。

非表意行为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效果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引起法律效果发生的行为。

如侵权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效果意思,但客观上却导致赔偿的发生。

第四节物与有价证券

一、物的概念和特征

物是能满足人的需要,并为人能够支配的物体或自然力。

所谓物体,是人眼能看到的物质实体,民法上的物绝大多数是物体,如汽车、汽油等固体物和液体物。

但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人类利用自然资源的能力的提高,有些自然力也开始成为稀缺性资源,进入了商品交换的领域。

如频道等,这些自然力资源虽然人眼看不见,却也符合物的特征,故也被列入物的范畴。

民法上的物,与狭义上的财产是同义语。

但广义上的财产,不仅包括物,还包括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

物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都与物有密切的联系。

知识产权之客体以物为载体,债虽以行为为客体,但有时仍以物为行为的标的,财产继承中之财产也大多以物的形态表现。

尤其是物权直接以物而且是特定物为客体,所以,研究物对了解物权更显重要。

民法上的物,都具有物理属性,也符合哲学上物的定义,但民法上的物的内涵却要小得多。

因此,物理上和哲学上的物,并不一定是民法上的物,民法上的物具有下列三个特征:

(一)客观存在

物必须是客观存在。

物体和自然力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易言之,不是客观存在的却能带来物质利益的,不属于物。

例如财产权利、智力成果,虽体现物质利益,但其本身不是物。

基于法律对物的要求和现代文明社会的伦理道德观,有生命之自然人的活体及肢体器官不能作为物,至于自然人的尸体及与自然人分离的器官、血液、毛发,在不违背善良风俗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物。

按风俗和献血法,尸体和血液不能作为有偿物,只能作为赠与物。

此外,不占据特定空间又无容积体的物不能作为物权之物,例如音波、热力、电流等,但能作为债权的交易对象。

(二)能被人支配与控制

物体或自然力只有被人支配和控制时,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

因为,当物不具有可支配性时,即使能带来利益,也不能成为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

如太阳、闪电,虽有巨大价值,但人对之可望而不可即,故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

(三)具有效用

物体和自然力只有能满足人的物质利益和精神需求时,才能表明物有经济价值,可用来进行交换。

至于物的经济价值是否由劳动创造,在所不问。

如天然存在的土地、森林、频道,都可作为民法上的物。

没有效用的、客观存在的可支配物,不能作为民法上的物。

二、物的分类

(一)动产与不动产

这是以物能否移动和移动后是否会损害物的价值为标准划分的。

动产与不动产,是民法上对物的最重要的分类之一,物权法就是按照动产和不动产来规定不同的权利变动制度的。

1.动产与不动产的概念。

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因移动损害价值的物,如家具、金银等;不动产是不能够移动或虽可移动但却会因移动损害价值的物,如土地、房屋等。

物就数量而言,大多数属于动产,为了简约法律用语,法律一般以列举的方法界定不动产,而不动产以外的物,则解释为动产。

概括地说,属于不动产的,主要就是土地和房屋,此外的,皆为动产。

在我国因为实行土地公有制,土地作为权利标的,主要是土地的各种用益权以及在用益权上设定的担保物权。

2.区分的法律意义:

(1)所有权人限制。

不动产中的土地、河流、森林等,只能成为国家或集体的所有权客体,任何自然人或集体组织以外的法人,都不能成为这些不动产的所有权人。

(2)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同。

动产物权的变动,通常以交付为公示;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则以登记为公示,不经登记的不生变动效力。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城市房地产交易法规定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均须办理登记后才生效。

(3)设立的他物权类型不同。

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如土地使用权、地役权、典权等,只能在不动产上设定,动产不能设定用益物权。

在担保物权中,不动产得设定抵押权,而不能设定质权和留置权;而动产可设定质权和留置权。

依担保法第34条的规定,机器、交通运输工具等动产,可设定抵押权。

从物的性质上看,不动产多属于稀缺性资源,‘为了物尽其用,以不动产为标的的他物权类型要多于动产。

(4)不动产发生相邻关系。

不动产由于不能移动,相邻的占有人之间如因不动产的利用而产生冲突与矛盾时,就需要法律加以协调。

所以,民法上有专门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条文,以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

动产因能移动,所以不发生特定人之间的相邻关系。

(5)地域管辖不同。

因不动产发生的争议,适用专属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项规定: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因动产引起的民事诉讼,则依普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如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

(二)特定物与种类物

这是以物是否有特征或是否被特定化而对物所作的区分。

1.概念。

特定物是独具特征或被特定化并且无从替代的物。

特定物既包括独一无二的物,如鲁迅某书手稿、刘海粟的画等,也包括经当事人指定后被特定化的种类物,如经挑选的家具等。

特定物因其不可替代性,故也称不可替代物。

种类物是以品种、规格、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经管营销 > 经济市场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