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收法规汇编090316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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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收法规汇编090316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130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是否退还已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4〕126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二、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244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中的转让股权的认定问题的请示》(粤地税发〔2006〕187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你省某温泉公司原全体股东,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转让公司全部资产方式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协议约定时间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负责,协议约定时间以后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负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原股东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先清收债权、归还债务后,再对每个股东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股权转让总收入-原股东承担的债务总额+原股东所收回的债权总额-注册资本额-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有关税费)×原股东持股比例。

其中,原股东承担的债务不包括应付未付股东的利润(下同)。

(二)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对股权转让收入、债权债务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分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原股东清收公司债权收入-原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支出-原股东向公司投资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

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2005年4月13日 国税函[2005]319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房地产等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闽地税发[2005]37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发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

2005年04月13日 实施日期:

2005年04月13日 (中央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将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自然人,下同)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以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的部分,属于企业对个人股东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税款由企业在转增个人股本时代扣代缴。

二、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

三、对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发生的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暂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投资企业应将个人股东所投资的非货币资产的原始价值和增值情况、个人股东基础信息等资料登记台账,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税务机关应据此建立电子台账,加强后续管理,督促企业在股权转让、清算和投资收回时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财产(资产)原值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其财产原值。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八年十二月九日

解读国税发[2008]115号——

关注个人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所得征税的新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12月9日发布了《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对个人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所得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进行了重新规定,值得纳税人关注。

对这个新文件,实际是对个人取得的两种形式的资产评估增值所得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都有了明确和更加合理的规定。

一、个人取得的资产评估增值转增股本所得

企业的账面资产评估增值在会计处理上是作为增加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处理的。

(一)原先的政策规定及问题分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文规定“:

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这个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存在很大的问题。

由于资本公积这个会计科目有很多来源,有股东在投资时产生的资本溢价或股份溢价,也有企业接受捐赠或资产评估增值形成的其他资本公积。

对于企业用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的部分转增股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完全有道理的,因为这个钱本来就是来源于股东。

而对于企业用其他资本公积项目下的金额转增股本也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是非常不合适的。

(二)新政策规定

个人(自然人,下同)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以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的部分,属于企业对个人股东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税款由企业在转增个人股本时代扣代缴。

这一规定就改变了过去政策规定的问题,明确了个人取得的企业以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的部分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但是,对于个人取得的转增股份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还是存在问题的。

我们以一个案例来分析一下:

A企业资产评估增值200万,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根据股东会决议,他用200万全部转增股本,最终转增了50万股(假设该公司股东全是个人股东),该企业账务处理如下:

借:

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200

 贷:

股本50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150

而根据国税发[1994]089号文的规定:

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这时,问题就来了,我们是按转增的200万去扣缴个人所得税呢?

还是按个人股东取得的50万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一般为1元)即50万征收个人所得税呢?

由于公司用增产评估增值转增股本,就属于国税发[1994]089号文规定的以股票形式向个人支付应的的股息、红利的情况,所以我们认为应按50万来征收个人所得税。

考虑到企业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只是所有者权益内部的变动,对于个人股东而言,其股份所对应的企业价值并没有任何变化,如果按转增的资本公积金额征收个人所得税,一是不尽合理,二是实际中由于个人并没有取得任何现金,缴纳个人所得税存在很大困难。

在股份转让环节,我们认定股份的计税成本为1元,在转让环节再征收这部分个人所得税更为妥当。

(三)新旧政策的衔接

对于这个问题的新旧政策的衔接,我们倾向认为,过去的文件只是笼统的说:

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而新的文件是说个人(自然人,下同)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以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的部分,属于企业对个人股东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他们并不存在明显的相互冲突的情况。

因此,对于这种情况下个人没有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仍可以按《征管法》的规定的期限向纳税人追缴。

二、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时资产评估增值所得

(一)原先的政策规定及问题分析

2005年,国家税务总局曾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文中规定:

“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这一文件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个人所得税处理原则上没有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保持一致,即分为按公允价值出售非货币性资产和对外投资两项业务处理,从而投资企业需要确认资产增值所得缴纳所得税。

但是,在实务中,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虽然在个人所得税上不确认资产增值收益,但是企业给予个人的股份的价格以及企业接受投资后在会计账面确认的资产价值全部是按评估后的价值确认的。

而我们将个人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增值收益延后到股权转让环节,由于在企业并没有该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前价值的记载,而要个人在若干年的股权转让后再提供当时资产的历史价值在实践中是很理想化的。

因此,这一政策规定被部分纳税人去恶意筹划去逃避个人所得税。

比如某个人需要将房屋卖给A公司,如果直接出售他需要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以及土地增值税。

但是,他通过先将房产投资到A公司取得该公司股权,然后再通过将股权转让取得所得,则逃避了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同时,对于个人所得税,如果税务机关不严格审核,一般这个个人所得税也被很大程度上规避了。

(二)新政策的规定

“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这依规定实际意味着我们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在个人所得税的处理上和企业所得税也保持一致了。

即分为先按公允价值销售,确认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然后按公允价值投资取得股份处理。

由于在投资当时,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就已经缴纳的了个人所得税了。

则个人取得的对于的股份的计税成本就应按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认,并在个人转让股份时给予扣除。

同时,新文件对于个人取得的资产评估增值的个人所得税的扣缴问题也给予了明确,即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

但是,这个在实际执行中可能存在困难。

由于个人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只是取得股份而不是现金,企业如何进行扣缴个人所得税呢。

我们知道,任何税收都必须以现金缴纳而不是实物或者权益。

但企业在取得非货币性资产时,给予个人的是股份不是现金。

在这种情况下,税法要求企业履行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企业应在给予个人股份确认前要求个人将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现金先交给企业,由企业扣缴后向税务机关缴纳。

如果个人不缴纳。

企业可以将相关情况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采取其他措施征收税款。

(三)新旧政策的衔接

对于这两个文件的差异,(国税发[2008]115号)文还是遵循了实体法从旧的基本原则,即对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发生的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暂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投资企业应将个人股东所投资的非货币资产的原始价值和增值情况、个人股东基础信息等资料登记台账,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税务机关应据此建立电子台账,加强后续管理,督促企业在股权转让、清算和投资收回时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

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堵塞征管漏洞,不断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自然人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的股权,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办法所规范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是指自然人股东直接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不含所持上市公司间接股权转让所得。

第三条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普遍登记的原则。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辖区内所有企业的自然人股东进行全面登记,取得全部自然人股东的相关基础信息。

(二)链条式管理的原则。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自然人股东每次转让股权的行为进行登记并进行个人所得税管理,在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上形成链条。

(三)动态管理的原则。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密切关注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及企业的股东和股权变动情况,对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及企业的股东和股权变动依法及时纳入个人所得税征管。

(四)综合协作管理的原则。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部门密切协作,主动联系,取得企业股东和股权变动信息。

第四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所辖企业应当逐户建立自然人股东明细登记(变更)表,详细记录其自然人股东姓名、身份证号、住所、投资资额、投资方式、投资币种、投资时间等内容,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动态监控企业自然人股东及其股权变动情况。

第五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密切关注企业的自然人股东变动情况,通过税务登记及变更登记、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信息交换等渠道取得企业自然人股东变动及其股权转让信息,及时登记自然人股东登记(变更)表,加强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动态管理。

第六条自然人股东发生变动的,企业应当在变更工商登记前如实填写《自然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自然人股东的变动情况。

企业自然人股东发生变动,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未依法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接到企业自然人股东变动报告后,进行案头初步审核企业的报告,发现异常,或在企业未报告而知悉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后,应当到企业调查了解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损益情况、股东权益增减情况、收益分配情况、留存收益情况、自然人股东变动情况、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目的、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方式及依据等。

对于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转让人和受让人进行约谈。

第八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与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青国税发〔2003〕234号)规定,及时主动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换有关企业自然人股东和股权变动的信息,利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然人股东登记信息,比对本单位自然人股东登记及变动情况。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取得辖区内转让股权的自然人股东信息后,应当与其纳税资料及时分析比对,发现纳税人未申报纳税或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应当及时向纳税人追缴税款。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取得辖区内自然人股东及其股权转让的相关信息后,应当为其保密,不得用于税收之外的用途。

第九条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所得,应当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的应纳税所得额,以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计税成本和转让过程中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价-股权计税成本-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印花税等税费。

第十条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价是自然人股东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以其实际成交价为股权转让价,从中不得扣除任何项目。

股权转让对价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但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无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

股权转让对价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

第十一条股权计税成本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

自然人股东部分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的,转让股权的计税成本按转让比例确定。

转让部分股权的计税成本=全部股权的计税成本×转让比例。

第十二条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完成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收入。

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股权转让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股权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税,适用20%的比例税率。

股权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20%。

第十四条自然人股东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属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股权转让价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价低于同一投资企业其他股东同时或大约同时相同或类似条件下股权转让价的;

(三)股权转让收益率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

(四)股权转让所得低于最近一期股利分配所得的;

(五)股权转让时投资企业留存收益为正数,股权转让价中没有包含该自然人股东所应享有的份额的,或转让价低于自然人股东应享有的所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份额的;

(六)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情形。

正当理由是指自然人股东所投资企业最近三年连续亏损,或盈利能力持续下降,或迫于自身偿债等财务方面的压力而转让股权等理由。

第十五条自然人股东与受让人签订无偿转让股权协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深入分析其无偿转让的合理性与可能性,分析其无偿转让股权是否符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调查自然人股东与受让人的关系,分析其无偿转让的动因,并要求自然人股东提供经过法定公证机关公证的无偿转让股权协议。

无偿转让股权不属于通常理解下发生的直系亲属(如配偶、父母、子女、养父母、养子女、继父母、继子女、兄弟姐妹、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赠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无偿转让股权保持合理的怀疑,深入调查无偿转让股权的真实性,做好后续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以转让人为纳税人,以受让人为扣缴义务人,由受让人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解缴税款。

受让人没有扣缴税款或无法扣缴税款的,由纳税人自行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应当自完成股权转让的次月七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扣缴的税款应当在次月七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纳税人自行申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二)股权转让协议(合同);

(三)股权转让股东会议决议;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自然人股东应当到其股权转让所在地、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到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解缴所扣缴的税款。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

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

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为鼓励和促进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合并、分立业务的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合并、分立业务的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8]97号)的精神,现将企业合并、分立业务中当事各方涉及的所得税处理问题进一步补充规定如下:

一、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企业合并包括被合并企业(指一家或多家不需要经过法律清算程序而解散的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简称合并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应根据合并的具体方式处理。

(一)企业合并,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

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

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

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合并企业的股权视为清算分配。

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向股东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1.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

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

具体按下列公式计算:

某一纳税年度可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所得额=合并企业某一纳税年度未弥补亏损前的所得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合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

2.被合并企业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原被合并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交换合并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不视为出售旧股,购买新股处理。

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换得新股的成本,须以其所持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

但未交换新股的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的全部非股权支付额,应视为其持有的旧股的转让收入,按规定计算确认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依法缴纳所得税。

3.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成本,须以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

(三)关联企业之间通过交换普通股实现企业合并的,必须符合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的原则,否则,对企业应纳税所得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四)如被合并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基本相等,即净资产几乎为零,合并企业以承担被合并企业全部债务的方式实现吸收合并,不视为被合并企业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不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

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成本,须以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

被合并企业的股东视为无偿放弃所持有的旧股。

二、企业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企业分立包括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营业分离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简称分立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

企业分立业务应按下列方法进行所得税处理:

(一)被分立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其被分离出去的部分或全部资产,计算被分立资产的财产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

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资产,在计税时可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

(二)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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