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码头综合保险条款概要

附件2.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码头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保险条款包括码头建筑物及其设施保险、码头机械设备保险、营业中断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码头营运人责任保险和通用条款六部分。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投保人投保码头建筑物及其设施保险和码头机械设备保险,是保险人同意承保第三部分营业中断保险的前提条件。

第一部分码头建筑物及其设施保险

保险标的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码头建筑物及其设施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以及保险合同成立以后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增加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具有合法经济利益的以下各项码头建筑物及其设施:

(一)码头,包括码头主体及其附属构筑物;

(二)楼房,包括办公楼、候工楼、控制塔等房屋构筑物整体结构和楼房内的自动设备、装置、设施、办公设备、家具、装修及各种室内外附属物;

(三)仓库,包括货物仓库、集装箱货运站(CFS)、流动机械库、永久性堆场、临时性堆场的构筑物整体结构和附属装修及各种设施;

(四)配套设施,包括配变电供水设施、加油站、墙、栅、道路、大门及被保险人管理或控制的公共区域。

第四条下列财产不在码头建筑物及其设施保险的保险标的范围内:

(一)码头机械;

(二)装卸、作业设备;

(三)码头作业委托人所委托的作业货物。

第五条下列财产不论是否已列入保险合同中,均不作为保险标的:

(一)金银、珠宝、钻石、首饰、古董、艺术品、现金、支票或其他有价证券;

(二)便携式通讯装置、照相摄影器材;

(三)文件、账册、档案、图纸;

(四)动物、植物。

保险责任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自然灾害是指雷击、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冻灾、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突然下沉下陷以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但不包括地震和海啸。

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火灾、爆炸、碰撞、飞行物体或其他空中物体坠落。

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采取应急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

(三)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因发生保险事故而支出的上述费用以外的相关费用。

责任免除

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二)保险标的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氧化、锈蚀、渗漏、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引起保险标的自身的损失和费用;

(三)非外力引起机械或电气装置本身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操作过失造成机械或电气设备的损失;

(五)固定在建筑物上的玻璃破碎;

(六)被保险人的代表、代理人或雇员的偷窃和故意行为。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第九条码头建筑物及其设施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适用通用条款部分的相应约定。

赔偿处理

第十条本部分的赔偿处理适用通用条款部分的相应约定。

第二部分码头机械设备保险

保险标的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中码头机械设备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以及保险合同成立以后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增加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具有合法经济利益的码头专用机械设备及其附属设备,包括岸边装卸机械、堆场装卸机械、水平运输机械、拆装箱机械和其他码头专用机械设备,但不包括领有或按照有关规定应领有公共交通牌照的机动车辆及作为作业货物的机械设备。

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在保险期间内,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码头机械设备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造成机械、电子故障而导致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码头机械设备的损失,保险人也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工人、操作人员、技术人员操作错误、缺乏经验、技术不善、疏忽或过失;

(二)离心力引起的断裂;

(三)超负荷、超电压、碰线、漏电、短路、感应电及其他电气原因;

(四)未在本部分责任免除及通用条款责任免除载明的其他原因。

第十四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采取应急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

(三)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因发生保险事故而支出的上述费用以外的相关费用。

责任免除

第十五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根据法律或合同应由供货人、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或费用;

(二)各种传送带、缆绳、金属线、链条、轮胎、可调换或替代的钻头、钻杆、刀具、印刷滚筒、套筒、活动管道、玻璃、磁、陶及钢筛、网筛、毛毡制品、一切操作中的媒介物(如润滑油、燃料、催化剂等)及其他各种易损、易耗品的损失。

第十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设计、制造或安装错误、铸造和原材料缺陷;

(二)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保险码头机械设备及其附属设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存在的缺点或缺陷;

(三)未经制造人认可,对保险码头机械设备的改装;

(四)对保险码头机械设备进行超载、超负荷或其他非常规试验;

(五)码头机械设备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包括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第十七条码头机械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适用通用条款部分的相应约定。

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本部分的赔偿处理适用通用条款部分的相应约定。

第三部分营业中断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下列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营业场所的营业中断或受到干扰,由此造成营业额减少和维持费用增加导致毛利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保险码头建筑物及其设施因遭受本条款第一部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造成被保险人无法正常使用该码头建筑物及其设施;

(二)保险码头机械设备因遭受本条款第二部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造成被保险人无法正常使用该机械设备;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进出码头营业场所的航道或其他通道堵塞,或因码头建筑物及其设施遭受本条款第一部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造成保险码头泊位阻塞。

本保险合同所称毛利润是指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内的营业利润和约定的维持费用之和。

本保险合同所称维持费用是指不随被保险人营业额的减少而成正比例减少的费用。

约定的维持费用由投保人确定,经保险人确认后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按照保险人的要求提供有关帐册、帐册审计结果或其他证据所付给审计师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十一条保险人对下列原因引起的损失不负责赔偿:

(一)修复码头建筑物及其设施、码头机械设备、航道或其他通道过程中因技术不善造成的延迟所致的营业中断损失;

(二)被保险人未履行或延迟履行作业合同或其他合同造成的损失。

保险金额

第二十二条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投保的毛利润金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经保险人确认后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在码头建筑物及其设施保险或码头机械设备保险项下取得赔款或已由保险人承认赔偿责任,是保险人承担本部分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

但因自然灾害造成进出码头营业场所的航道或其他通道堵塞,而使被保险人营业中断或受到干扰并发生毛利润损失,则不受本条前款约定所限。

第二十四条毛利润损失为分别按照营业额的减少和约定的维持费用的增加计算的损失之和:

(一)因营业额减少导致的损失为毛利润率乘以实际赔偿期间内由于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营业额与标准营业额的差额,即:

毛利润率×(标准营业额-实际赔偿期间内的营业额)

毛利润率是指损失发生之日前最近的会计年度内,毛利润与营业额的比率。

标准营业额是指发生损失之日前十二个月中与实际赔偿期间对应的日历期间内的营业额。

若实际赔偿期间超过十二个月且不超过最大赔偿期限的,该营业额按照实际赔偿期间与十二个月的比例扩大。

实际赔偿期间是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营业场所的营业受到影响或中断的期间,最长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最大赔偿期限。

在实际赔偿期间内,被保险人或他人代其在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营业场所以外的地点,进行营业所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实际赔偿期间内的营业额时应包括在内。

如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减少了约定的维持费用的支出,则损失金额应扣除该部分费用减少额。

(二)因约定的维持费用增加导致的损失为被保险人为避免或缩小营业额减少而支出的额外的维持费用。

但该项损失以不超过毛利润率乘以因花费额外的维持费用而避免降低的营业额为限。

第二十五条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免赔额。

若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赔期,则免赔额按照免赔期与实际赔偿期间的天数比例乘以实际赔偿期间内的毛利润损失计算。

第二十六条若保险金额低于毛利润率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前十二个月内的实际营业额的乘积,则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应按比例减少。

若最大赔偿期限超过十二个月,上述实际营业额按照最大赔偿期限与十二个月的比例扩大。

第二十七条因保险事故而发生的本部分保险责任约定的审计师费用,保险人按费用实际发生数予以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所载明的相应赔偿限额。

第四部分雇主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八条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雇员,于保险期间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被保险人业务工作时遭受意外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或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从事公务旅行期间因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或者死亡,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下列费用,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

(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轻雇员人身伤亡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三十条保险人对以下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各种疾病、职业病、传染病、分娩或非工伤流产以及因此而施行内外科手术所致伤残或死亡;

(二)被保险人的承包商所聘员工的任何原因的伤亡;

(三)雇员自加伤害、自杀、违法行为所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四)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及港、澳、台地区所发生的雇员伤亡。

责任限额

第三十一条雇主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伤亡累计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和每次事故诉讼仲裁费用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分别载于保险单明细表中。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每位雇员的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每人伤亡累计责任限额;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雇员的人身伤亡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对于每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对由被保险人支付的第二十九条第

(一)项所列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每次事故诉讼仲裁费用责任限额。

赔偿处理

第三十二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根据投保人投保时提供的,或者在保险期间开始以后被保险人提供的、经保险人认可的雇员名册,对发生伤、残或死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死亡:

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每人伤残死亡责任限额赔偿;

(二)伤残:

1、永久丧失全部或部分工作能力:

按本保险合同所附《赔偿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残死亡责任限额赔偿;

2、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每天按照每人伤残死亡责任限额的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每人伤残死亡责任限额的百分之二。

第三十三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的上述赔偿金额,不超过被保险人依法或按照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伤亡累计责任限额为限。

第三十四条在不按雇员名单投保的情况下,当出险时实际雇员人数超过投保人数时,保险人按投保人数与实际雇员人数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五部分码头营运人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十五条在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码头区域范围内从事码头作业过程中,因疏忽或过失造成意外事故并导致下列损失,由相关利益方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有效索赔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作业货物、船舶的损失,包括:

1、作业货物的物质损失。

本款所称货物包括经由码头运输的货物和非由码头营运人提供的集装箱、货盘或其他类似的运输或包装器具。

2、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所有或控制的作业船舶船体、船具的损坏或灭失。

(二)第三者的损失,包括:

1、第三者的人身伤亡;

2、除作业货物、船舶之外的其他第三者财产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在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码头区域范围内从事码头作业过程中,因疏忽或过失造成作业错误或作业延迟并导致下列损失,由相关利益方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有效索赔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相关作业合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也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延误作业造成作业委托人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被保险人未按作业合同的规定交付货物造成作业委托人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被保险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作业合同造成作业委托人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被保险人支付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控制或减少对作业委托人或第三者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三十九条投保人首次投保本保险,不适用追溯期;投保人连续投保,追溯期可以连续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且追溯期的起始日不应超过首张保险单的保险期间起始日。

责任限额

第四十条码头营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和每次事故诉讼仲裁费用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分别载于保险单明细表中。

责任免除

第四十一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以及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四)被保险人在作业合同以外的协议下应承担的责任,但不包括没有该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

(五)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建筑物的损坏责任;

(六)疏浚航道、挖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或伤害责任;

(七)处理废物或垃圾过程中(包括运输、倾卸和填埋)造成的损失或伤害责任;

(八)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的拖头、车架、飞机、船舶或领有或按照有关规定应领有公共行驶牌照的车辆造成的损失或伤害责任;

(九)未在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码头机械设备保险项下投保的机械设备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十)根据作业合同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货物作业规则》,被保险人对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迟延交付可以免除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码头机械设备的拆装、重装或改变设备的作业场所过程中造成的损坏责任;但此除外不适用于为检修、维护或维修所进行的设备的拆装、重装及机械设备在保险单明细表中所载明的码头作业区域内的改变作业场所;

(二)被保险人无单放货,即被保险人在货物接收人未能提供有效提单或其他提货凭证的情况下进行货物交付而造成的有关利益方的损失。

第四十三条下列财产的损失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玩、文物、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活的动植物;

(三)保价货物。

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按保险期间预计码头作业吞吐量(集装箱货物以标准箱TEU为单位,散装货物以吨为单位)计收预付保险费。

保险期间届满后,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内实际码头作业吞吐量书面通知保险人,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

实际保险费若高于预付保险费,被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若预付保险费高于实际保险费,保险人退还其差额,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基本保险费。

赔偿处理

第四十五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自行对索赔方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

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仲裁或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四十六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的或经索赔方、被保险人及保险人三方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依据。

第四十七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事故证明、损失清单、提单、发票、装箱单、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或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书或调解书、或责任认定证明、付款凭证以及其他必要的有效单证材料。

第四十八条对于每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就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项下的赔偿金额,按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就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项下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对于被保险人因每次保险事故而支付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每次事故诉讼仲裁费用责任限额。

对于被保险人在每次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控制或减少对作业委托人或第三者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在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项下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相关利益方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视为保险事故发生。

第六部分通用条款

责任免除

第四十九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外敌入侵、敌对行动(不论是否宣战)、内战、反叛、革命、起义、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

(五)政府机关的执法或司法行为。

第五十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三)烟熏、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但不包括因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风险造成的污染而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失。

(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每次财产保险事故、每次责任保险事故的免赔额。

每次财产保险事故是指本保险合同码头建筑物及其设施保险和码头机械设备保险部分承保的风险所致的每次码头建筑物及其设施损失事故或码头机械设备损失事故。

对于被保险人由于暴风、暴雨、洪水所致的码头建筑物及其设施或码头机械设备在连续72小时内和半径为50公里的圆形区域内发生的损失,应被认为是一次保险事故。

被保险人可自行确定72小时期限的起始时间和半径为50公里的圆形区域的中心位置,但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的72小时期限和50公里圆形区域不得同时重叠。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第五十一条码头建筑物及其设施、码头机械设备的保险价值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码头主体及其附属构筑物的保险价值为其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重建价值;除码头主体及其附属构筑物外的其他码头建筑物及其设施的保险价值为其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

(二)码头机械设备的保险价值为其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重置价值,即重新置换同一厂牌或相类似的型号、规格、性能的新机器设备的价格,包括出厂价格、运费、保险费、税款、可能支付的关税以及安装费用等。

第五十二条码头建筑物及其设施和码头机械设备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五十三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五十四条投保人应按约定支付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和作业货物的安全,制定码头安全作业的规章制度并付诸实施,聘用技术及技能合格的工人和技术人员并且使拥有的建筑物、道路、航道、工厂、机器、装修和设备处于坚实、良好可供使用的状态。

被保险人应按照码头机械设备的规范要求,对保险码头机械设备定期做好维修和保养工作,使之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被保险人在保险码头机械设备大修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将修理记录提供给保险人。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及经营、作业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有权对扩大的损失拒绝赔偿。

第五十六条若在某一保险码头机械设备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保险码头机械设备中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

否则,由类似缺陷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第五十七条在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变更、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改变、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和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二)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查勘;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查勘导致不能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四)如果保险事故由恶意第三方所导致,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对可以追回而未能追回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五十九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事故证明书、损失清单,以及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索赔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其他有关责任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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