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修订后执行程序的设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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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修订后执行程序的设计

全省法院执行理论研讨会征文

 

新法修订后执行程序的设计

 

作者:

玉海忠炜

单位:

市中级人民法院

 

新法修订后执行程序的设计

引文

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应该遵循一定的程序,即规化。

要实现执行的规化,首要的就是强化程序意识,提倡程序正义。

只有依法执行,才是公正执行。

否则,即便是“债权得以实现”,法律的严肃性,法院的公正、权威形象亦会受损。

执行程序公正是指执行程序的启动、运行、中止、终结都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并且贯彻公开原则,不搞暗箱操作,执行人员在执行每一案件中,都必须不挟偏私地履行法定职责切实保障执行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

执行工作长期以来重结果轻程序,把结果公正视为执行公正的全部或主要容,突出地表现在对执结率的过份追求上。

然而,多年的执行实践,深显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弊端。

民事执行的基本理念就是对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认识和看法,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有关民事执行的价值判断和价值取向。

在法院民事执行工作改革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初步形成了程序正义、执行穷尽、强制在先、执行公开等新的执行理念。

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民诉法的修改,强化了执行程序正义的理念,但就操作程序如何设定,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并不完善,或较为原则,实务当中难以操作,例如,物权法规定了债权到期后,抵押权人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抵押物,但如何操作没有进一步的规定。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此亦无程序上的规。

又如,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了案外人异议制度,但怎样对待案外人异议,是立案实体审,还是执行机构程序审,法律又没有明确的规定,以致造成实务当中的模糊认识。

在民诉法实施意见或新的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之前,笔者试图从实务角度出发,对新法修订后执行程序的设计谈点粗浅的看法,用以抛砖引玉,不到之处,敬请斧正。

一、当事人异议的程序设计

由于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执行实践中难免会出现执行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或不当实施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消极执行等现象。

对此,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未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任何法定的救济方法和途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只能通过申诉等渠道向法院反映问题。

因法律对有关程序缺乏明确规定,法院对这些问题的处理也显得较随意,导致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难以及时、充分地得到救济。

鉴于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专门规定了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制度,明确赋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

该条规定: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这一规定实际上就是强制执行理论上所说的“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与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相比这一规定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然而,由于立法技术上的原因,民诉法不能也不可能对异议之诉的操作程序作出详尽的规定,实践中如何操作还需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定,笔者认为,下列问题,在该条的程序设计中应引起重视。

1、当事人异议的提起时间

新修订的民诉法对异议之诉的提起时间本条没有规定,一般来讲,执行救济制度的设计,一方面要考虑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另一方面也要兼顾执行程序本身的效率和效益,尽量防止因程序设计过于复杂,影响执行效率,扩大执行成本。

效率是执行程序的首选,从这个角度出发,对异议之诉提起的时间应该予以界定,对此,理论和实务界观点基本相同,就是在执行程序结束前提出。

但笔者认为,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异议之诉提起的时间应当规定的更为严格,因为

(1)、除下落不明或难以通知的当事人对执行行为不知悉外,其余的案件当事人对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是直接感知的,如果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确已损害其合法权益,一般来讲,当即可向执行员提出,此时执行人员只要做必要的解释或释明工作即可在短时间形成正式的异议提交法院,本身也无需更多的时间。

缩短异议时间,也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尤其是被执行人借异议之诉拖延时间,体现了执行程序效率优先的原则。

(2)执行措施的采取,执行行为的发生是按程序设定一环接一环的,前一程序和后一程序是有机相连的。

如果认同当事人随意拖延异议期,那些紧密相连的执行程序会脱节甚至会影响整个执行程序。

(3)民诉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对执行期限都做了严格的限制,除评估、拍卖的时间不计入执行期限外,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异议提出和审查从执行期限中扣除,因此对当事人的异议期作必要的限制,也符合本法的立法精神。

当然,鉴于案件纷繁复杂,各种情况都可能发生,将提出异议的时间规定过死,也不便灵活掌握,因此建议规定执行异议提出时间的前提下,增加一系相关条款以完善本条规定。

实践中综合考虑,异议之诉应在执行行为发生的十五日提出较为妥当。

2、当事人异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鉴于本条对异议的书面形式有明确要求,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采取书面形式;未提交书面异议的,视为未提出异议,此节无争议。

但需要说明的是,制定细则时应考虑给与异议之诉必要的实质要件,即不是所有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都要受理。

有些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抱着拖延执行期间的目的,随便编造所谓“书面异议”向执行法院提出,而法院不问缘由一律受理,并组织人员进行审查,不仅达到了“异议人”拖延执行的目的,且极浪费的宝贵的司法资源。

处于这种考虑,笔者认为,有必要给异议之诉设定相应的条件,提高门槛,将上述“异议”被剔除在外,从而提升执行效率。

当然,这是最低条件,即:

与法院的执行行为密切相关的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有证据证实其与执行标的物有利害关系,才能作为立案条件。

3、当事人异议之诉的管辖

案外人异议制度设计的基本思路就是先由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作初步审查,以迅速解决一部分争议不大的异议问题,所以,依照本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应当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异议之诉的,应当予以释明,建议异议人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出。

4、异议的审查处理

执行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经过审查,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1).理由成立的,裁定将执行行为予以撤销或改正。

执行法院经审查,发现执行行为确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强制执行规定的,应当分别作出“撤销”或者“改正”的处理。

这里的“撤销”,是指撤销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已进行的执行程序等。

执行行为被撤销后,其效力即溯及消灭。

例如,法院将应当拍卖的标的物直接变卖,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法院裁定撤销变卖,此时,已进行的变卖程序的效力即溯及消灭。

这里的“改正”,是指将错误或不当的执行行为改为合法的执行行为,或者依法实施应当实施而未实施的执行行为。

例如,执行法院在查封时未作出查封裁定,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立即改正,及时作出查封裁定并送达有关当事人。

(2).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

应注意的是,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出发,执行机构审查当事人异议,应由执行裁判机构审查,至少要由执行法官(执行员)之外的合议庭进行审查,以最大限度地消除当事人的疑虑,保证程序公正。

另外,依照本条规定,法院不论是作出撤销或改正的处理,还是驳回异议,都应当作出裁定,而不能使用其他法律文书或口头答复。

作为一种正式的法律文书,执行法院作出的处理裁定中应按照法律文书的规要求写明标题、案件编号、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案由、作出裁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法律规定以及处理结论、当事人复议权利等容。

5、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时的救济

 本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对此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可以申请复议的主体不限于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如果其合法权益因法院作出的裁定而受到侵害的,也可以申请复议。

例如,法院作出裁定欲对某项查封财产直接变卖,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后,法院裁定撤销变卖,改为拍卖。

事实上,该项查封财产属于季节性商品,按照拍卖程序变现肯定要过季,变现的价格可能会大大降低,据此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复议,要求执行法院直接进行变卖。

(2)、申请复议必须在法定期限提出。

依照本条规定,申请复议的期间为10日,自收到裁定的次日起算;如果裁定未同时送达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复议的期限从各自收到裁定书的次日起算,任何一方在自己申请复议的期限未提出申请的,即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

本条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任意改变。

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3)、申请复议以书面形式为宜。

对此,本条未予明确。

笔者认为,既然提出异议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申请复议也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在送达关于异议问题所做的裁定时,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表示要申请复议,但在法定期限未提出书面复议申请的,视为未申请复议。

(4)、复议申请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复议只能向执行法院的直接上级法院提出,不得越级。

鉴于复议要处理的问题仍然是执行中的程序性事项,因此,复议案件应当由上一级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

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审查后,也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裁定。

6、异议审查期间执行措施的状况

依照本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因为审查异议需要一定的时间,为充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执行错误,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暂不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一般应当停止。

但为防止案外人滥用异议权,防止债权的实现因异议审查被过分拖延,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也可以考虑继续执行。

二、案外人异议的程序设计

以上我们谈了当事人异议,下面我们再谈谈案外人异议之诉。

原民诉法二百零八条规定: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查。

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

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学者普遍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实际上是一种实体争议,只有依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才符合“审执分立”的原则,也才有利于为当事人和案外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

因此,修订后的民诉法对此进行了改造,修订后的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先有执行法院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初步审查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再区别不同情况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提起诉讼以寻求救济。

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或诉讼,属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异议,是当事人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属于程序上的救济,二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

第一,目的不同。

当事人异议的目的在于将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予以更正或撤销,以维护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程序上的利益;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的目的则在于最终从实体上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以维护自身的实体利益。

第二,事由不同。

当事人异议的事由系针对执行程序本身存在的问题;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的事由系案外人主对执行标的物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如用益物权)。

第三,当事人不同。

执行异议可以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起;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则只能由案外人提起。

第四,审查处理机构不同。

当事人异议涉及的是程序问题,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涉及实体争议,执行机构只能作初步审查,争议的最终解决需要由审判机构进行审理。

第五,裁判的程序和形式不同。

执行异议提出后,在审查处理时不一定要进行言词辩论,执行机构可以直接作出裁定;案外人异议之诉应依照通常诉讼程序进行审理,除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对管辖有异议等事项使用裁定外,其他事项的处理应当作出判决。

接受了上述观点,我们就不难对案外人异议之诉作出程序上的设计。

1、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的主体

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最终从实体上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以维护自身的实体利益。

因此,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主体, 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原告自然应当是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之外的第三人,而且应当是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的案外人。

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对特定财产的强制执行,而对该特定财产执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因此,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申请执行人有多人均否认案外人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应将其作为共同被告;如果被执行人也反对案外人的请求,否认其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的,则将被执行人作为共同被告。

实践中的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有着这样或那样的关系,但要掌握的一点是,案外人的主体资格是独立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例如,执行实践中,我们常遇到的被执行人是甲公司,其与乙公司是一套人马两牌子,工商管理部门给其颁发的也是两法人营业执照,执行了甲公司的财产,乙公司提出异议,这从形式上就是案外人异议之诉,至于实质上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则须按审判程序进行审查,通过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予以解决。

  

2、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提起时间

案外人异议之诉虽在审理方式上,应按照审判方式来对待,但案外人提出异议所针对的标的物不是执行名义指定执行的标的物,而是法院在执行中自行采取执行措施所针对的标的物。

例如,执行名义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人民币50万元,执行中,被告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房产一幢,此时案外人对该房产的所有权提出异议,此异议所针对的并不是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而是实际执行标的物。

案外人异议不涉及执行名义本身的对错问题,仅涉及对执行标的物本身的实体权利争议。

异议提出的目的,是阻止法院对房产的执行,维持房产的非执行状态,因而,它与其他类型诉讼的目的不同,权利主的时间也不能等同。

如果将案外人提起的诉讼视为通常情况下的诉讼,案外人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的,在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随时提起诉讼。

而依照修改后民诉法规定,案外人必须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对法院所作出的裁定不服,才可以起诉。

从这个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尽管修订的民诉法未对案外人异议之诉提出时间上的要求,但从执行效率考虑,亦不能给案外人以太长异议时间,结合执行实践,对案外人异议之诉提起的时间,以不超过15天为宜。

如果确有必要,可作兜底规定,即:

标的物处分之前。

3、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和审查

案外人异议之诉本质上是一种诉,目的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独立的权利,因此,其程序设计也不同于当事人异议程序,从两便原则出发,其管辖不应按一般地域管辖和特定管辖来对待,通常应以执行法院为受诉法院,由其执行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案外人异议制度设计的基本思路就是先由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作初步审查,以迅速解决一部分争议不大的异议问题,如案外人、当事人对初步审查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再通过诉讼或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因此,笔者认为,案外人异议应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具体负责审查处理,这种做法也符合执行改革的基本设想和发展趋势。

执行法院经审查,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1)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

(2)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4、对裁定不服时的救济

实践中,法院对特定财产的执行有两种情形:

一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已明确指定了执行财产;二是生效法律文书中未明确指定执行财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某项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对其予以执行。

如果案外人主对执行标的物有所有权,向法院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对其如何救济,应区分该标的物是否为判决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而采取不同的救济方法:

(1).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这里的“原判决、裁定”是指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

通常情况下,在案外人异议中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执行依据主要是交付特定物的法律文书。

在交付特定物的执行中,法院执行的特定财产是生效法律文书中明确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执行中如果案外人对该特定物主实体权利,请求法院停止对该特定物的执行。

执行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异议的,如果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裁定本身有错误,比如误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债务人的财产,判决债务人将该财产交付债权人,这实际上涉及到执行依据本身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案外人对执行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以最终确定对该标的物能否执行。

(2)、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案外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提起诉讼。

所谓“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指案外人提出异议所针对的标的物不是判决、裁定指定执行的标的物,而是法院在执行中自行采取执行措施所针对的标的物,案外人异议不涉及到判决、裁定本身的对错问题,仅涉及对执行标的物本身实体权利的争议。

笔者认为,这里的诉讼应当理解为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中的“第三人异议之诉”,主要理由是:

其一,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是法律赋予案外人的一种实体上的救济途径;在执行救济的条文中规定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显然是将其作为执行中的一种实体上的救济途径,诉讼的目的也不是单纯的确认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交付标的物,而是在提出异议无效的情况下进一步通过诉讼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这与第三人异议之诉的目的相符,而与其他类型诉讼的目的不同。

其二,如果将案外人提起的诉讼视为通常情况下的诉讼,案外人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的,在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随时提起诉讼。

而依照修改后民诉法规定,案外人必须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对法院所作裁定不服的,才可以起诉,而且起诉还要受十五日期间的限制,这与通常情况下的诉讼显然存在很大差别。

其三,从立法技术上分析,如果案外人提起的诉讼是一种通常情况下的诉讼,完全没有必要在执行救济制度中作出专门规定。

5、异议审查期间执行措施的状况

笔者认为,同当事人异议审查处理期间的执行措施一样,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但一般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一般应当停止。

但为防止案外人滥用异议权,防止债权的实现因异议审查而被过分拖延,申请执行人提供了确实有效的担保的,也可以考虑继续执行。

另外,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裁定驳回后,案外人对裁定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审理期间,同样存在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程序如何进行的问题。

笔者认为,执行程序既要考虑对案外人进行充分的救济,也要兼顾执行效率和债权实现这一根本目的。

诉讼一般要经过较长一段时间,如果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对异议标的物也不得处分,债权的实现就可能被过分拖延,这一规定甚至会成为一些被执行人拖延、对抗执行的有力武器。

而且,在案外人提起诉讼之前,法律已经赋予了其提出异议的权利,如果执行法院经审查驳回案外人异议的,虽然这种审查不是最终的判定,但对案外人已经提供了一定的救济。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更应该侧重于债权的实现,对异议标的物的执行原则上不应再停止,作为例外,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停止执行确有必要的,可以在责令案外人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停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担保要求继续执行的,可以继续执行。

当然,上述问题究竟如何处理比较妥当,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并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规。

6、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时的救济

案外人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裁定对该标的中止执行,对该裁定,当事人不服的,也应有相应的救济途径:

(1).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在指定交付特定物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中,如果案外人对该特定物主实体权利,请求法院停止对该特定物的执行。

执行法院经审查发现原生效法律文书存在错误,作出裁定中止对该特定财产的执行。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要最终解决问题,就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审查原生效法律文书是否正确,以最终确定对该标的物能否执行。

(2).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从实体上作出判决,许可对该标的物强制执行。

从理论上看,提起该诉的主体可以是申请执行人,也可以是被执行人,实践中因中止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直接影响到债权的实现,因此提起本诉的主体主要是申请执行人。

本诉应当由审判机构依照通常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判决生效后,即应视为是对执行标的物权属状况以及能否执行的最终裁决,执行法院应当依据该判决的容执行。

三、关于选择管辖的程序设定

修订后的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考虑到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其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但本条规定亦不尽完善,当一审法院与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不一致,或被执行人的多处财产不属于同一法院管辖时,就可能出现多家法院同时立案执行或疑难案件相互推诿的情况,因此,确有必要对当事人选择管辖作出程序的设定。

1、管辖法院

根据“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这一标准,只能确定地域管辖,而“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到底指的是哪一级法院即级别管辖问题,则无法确定,实际操作中易生分歧。

因此,本条将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限定为“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法院,以便实践中更加准确地确定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

依照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一审法院和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申请执行人既可以选择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也可以选择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但不能选择本条规定以外的法院执行。

2、管辖权的争议解决

本条修改后,因享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增多,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的争议也将相应增加,特别是在被执行财产分布在多个法院辖区的情况下,由于法院之间对被执行人在某地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等问题认识不一,客观上将导致在管辖权问题上存在不同认识。

例如,多个申请执行人,分别向财产所在地法院和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假设一审法院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即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却选择向一审法院之外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这就涉及到财产保全与终局执行程序如何衔接、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以及协助执行等一系列问题。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应规定以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为主,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为辅,避免重复立案执行。

发生执行管辖争议时,由主要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为执行法院,强制执行不动产时,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执行法院与财产保全法院不一致,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凭申请执行文本、生效的法律文书,采取解除查封、扣划存款等执行措施。

另外还可以沿用《执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即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四、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的程序设定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这一规定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容,最主要的目的是通过上级法院的督促或变更执行法院,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等因素的干扰,解决消极执行、拖延执行问题。

“未执行”有地方保护不执行、执行不力未执行、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未执行等情形,法院审查缺乏具体标准,“未执行”变更执行法院的情形应当具体化。

以便在实务当中更好操作。

1、申请的主体

可以申请变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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