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一通三防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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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一通三防管理规定

太原市煤矿“一通三防”管理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为全面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严格落实国办发〔2011〕26号,晋政办发〔2011〕48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十条禁令”的通知》(安监总煤装〔2011〕182号)、《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的八项规定的通知》(晋安发〔2013〕2号),根据《煤矿安全规程》、《山西省煤矿“一通三防”管理规定》、《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实施办法》和《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要求,为规范我市“一通三防”管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2条本规定适用于太原市区域内所管辖的从事煤炭生产、煤矿建设活动的各类煤炭企业。

第3条全市各级煤炭主管部门要依照本规定,对所辖煤炭企业的“一通三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

发现有关煤炭企业违反本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其行政处罚。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管理机构

第4条市国资委、各县(区、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明确“一通三防”管理的机构和人员。

各煤炭企业、各煤矿必须建立专门的“一通三防”管理机构,配齐专业人员,健全以总工程师为核心的技术管理体系。

(一)建设矿井一期工程时,项目部必须配备专职通风瓦斯管理人员和通风、瓦斯检查人员;进入二期工程时,项目部必须设立通风瓦斯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由项目部总工程师直接领导,负责矿井的通风、防治瓦斯、煤尘、防灭火以及安全监控工作。

(二)煤矿施工单位必须设立通风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通风、瓦斯技术管理人员。

通风管理机构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直接领导,负责本单位的“一通三防”技术管理工作。

(三)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按要求成立专门瓦斯防治机构或专职防突机构(建设矿井揭露煤层前成立),配备专业的瓦斯治理或防突技术人员。

(四)矿井必须设专职通风副总工程师,通风科长(区长)必须兼任矿长助理,高瓦斯、突出矿井必须设专职地测副总工程师,实现技术与行政管理责任分离。

第5条各煤炭企业及各煤矿总工程师,必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经历。

其“一通三防”中层管理人员,必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含中专)以上学历,具有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经历,并具有煤矿主体专业助理工程师及以上技术职称。

其中,从事高瓦斯和突出矿井的矿长、总工程师要具有5年以上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安全生产管理经历,或有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经历。

第6条瓦斯矿井必须按要求组建通风瓦检、安全监控等专业队伍,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按要求设立通风、防突、抽采、安全监控等专业队伍,专业队伍人员数量应满足瓦斯防治要求,每个专业队伍必须配备不少于1名专业技术人员。

要逐步实现抽采打钻和防突施工队伍的专业化,突出危险区采、掘工作面施工队伍必须相对固定。

第7条从事或拟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煤炭企业及各煤矿在瓦斯防治方面的从业经历、机构人员等方面要具备《山西省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实施细则》各项规定。

第二节管理职责

第8条市国资委、各县(市、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各煤炭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一通三防”工作责任制。

行政正职是“一通三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总工程师负责“一通三防”技术管理,其他副职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一通三防”工作负责。

第9条各级“一通三防”管理机构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的“一通三防”业务管理,各级安监机构(部门)负责“一通三防”安全监管,其它工作机构(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一通三防”工作负责。

第10条煤炭企业法定代表人(煤矿矿长、投资人)是本单位“一通三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必须保障“一通三防”工作所需的人、财、物和其他工作条件。

煤矿企业法人(实际控制人)要支持总工程师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开展“一通三防”技术工作,赋予总工程师煤矿安全生产的技术决策权、技术决定权,保障总工程师责权统一,并建立切实有效的制度,确保“一通三防”技术方案、措施执行到位。

任何单位及任何人不得越过总工程师、更不得违反“一通三防”管理规定强行组织生产、建设。

调整、配备“一通三防”管理人员必须征得总工程师同意。

第11条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部门的业务保安责任制和各工种的岗位安全责任制,必须明确企业各级管理人员和各个岗位的职工在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管理工作中应负的职责。

第三节其它

第12条市国资委、各县(区、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通三防”分管领导和煤炭企业的主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是专业学校毕业或具备相关专业水平,并应当及时参加国家、省及市组织的“一通三防”业务轮训。

第13条煤炭企业及各类煤矿必须建立健全以下“一通三防”管理制度:

(一)矿井通风管理制度;

(二)矿井局部通风管理制度;

(三)通风设施管理制度;

(四)巷道贯通管理制度;

(五)矿井瓦斯检查制度;

(六)矿井瓦斯抽放管理制度;

(七)矿井防突管理制度;

(八)矿井综合防尘管理制度;

(九)矿井防灭火管理制度;

(十)矿井安全监控管理制度;

(十一)瓦斯超限分级责任追究制度;

(十二)通风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制度。

第14条煤炭企业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以下“一通三防”考核管理办法:

(一)矿井瓦斯抽采考核管理办法;

(二)矿井瓦斯“零”超限、“零”误报考核管理办法;

(三)矿井综合防尘考核管理办法

(四)矿井防灭火考核管理办法

(五)矿井“一通三防”考核处罚规定

第15条煤炭企业必须制定计划,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以“一通三防”为重点的“人人都是通风员”安全知识培训,提高员工辨识瓦斯隐患的能力、处置瓦斯隐患的能力、避灾脱险的能力及防范事故的能力。

要严格岗位准入,岗前考试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必须做到持证上岗。

第16条煤炭企业必须按规定足额提取生产安全费用,其中高瓦斯、突出矿井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不得低于吨煤30元,保证矿井瓦斯治理、防突治理工程无亏欠。

瓦斯防治的资金投入应在安全费用中重点保证,提取费用不低于安全费用的50%,且要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总工程师负责“一通三防”安全费用的安排和使用,必须保证通风设备、仪器仪表、监测监控、瓦斯抽放、火灾防治、综合防尘、防突以及通风系统改造等方面的基本投入。

第17条各类煤矿企业要合理安排建设进度和生产计划。

其中 突出矿井年度生产计划不能超过煤炭生产许可证证载能力的90%,其它矿井年度生产计划不能超过煤炭生产许可证证载能力;高瓦斯、突出矿井月度生产计划不得超过矿井煤炭生产许可证证载能力的1/12。

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各采区的同一煤层只能有1个回采工作面进行生产,严禁超强度组织生产。

第18条煤炭企业及所属矿井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专题研究一次“一通三防”工作,建立“一通三防”定期研究和推进机制,明确工作规则、工作程序和执行标准,及时解决瓦斯治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必须坚持以瓦斯治理为重点的隐患排查治理,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不断提高“一通三防”工作水平。

第19条必须按时上报各类通风、瓦斯报表。

各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各煤炭企业要安排专人将当月的“一通三防”报表及时按要求上报市煤炭局(煤炭企业次月2日前,各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次月5日前)。

各类报表要由各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一通三防”负责人、各煤炭企业总工程师审阅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上报、留存、备查。

第三章矿井通风

 第一节通风系统

第20条矿井必须建立合理可靠的通风系统。

各煤炭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以风定产的原则,每年在安排生产及建设计划前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矿井通风能力的核定工作,保证矿井不超通风能力生产和建设。

多生产采区的矿井,应分区进行通风能力核定。

第21条矿井应具备独立完整的通风系统,有稳定充足的通风动力、完善合理的通风网络、坚实可靠的通风设施,并做到三者之间的合理匹配与优化。

各用风地点的风量、风速和风质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一)新矿井、新水平、新采区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设计完善的独立通风系统。

矿井的生产水平和采区必须实行分水平、分区通风,采区进、回风巷必须贯穿整个采区,严禁一段为进风巷、一段为回风巷。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每个采区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区、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必须设置至少1条专用回风巷。

采区专用回风巷内不得运输物料、安设电气设备,在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区域,专用回风巷不得行人。

(二)新矿井、新水平、新采区不得随意更改设计施工,严禁“剃头”开采。

多水平开采的矿井,在水平通风系统形成前,不得开掘其它巷道;准备采区必须在采区构成通风系统后,方可开掘其它巷道;采煤工作面必须在采区构成完整的通风、排水系统后,方可回采;倾斜条带布置时,必须至少超前两个区段形成独立的通风系统后,方可施工回采巷道。

合理确定回采工作面走向和倾斜长度;工作面顺槽之间不得随意施工联络巷,确需施工的,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上级管理机构审批。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严禁下山开采。

(三)建设矿井必须优先施工通风工程,优先形成全负压机械通风系统。

新建矿井进、回风井贯通后,必须及时实现全负压机械通风;未实现全负压机械通风前,不得将局部通风机安设在井下。

(四)矿井和采区的井下爆破材料库、充电室、绞车房、采区变电所等硐室必须实现独立通风,其回风风流必须直接引入矿井的总回风巷或主要回风巷中;必须按规定设计和施工专用回风巷。

回采工作面通风方式的选择,应满足瓦斯治理和高温治理的需要,回采工作面严禁使用局部通风机通风,也不得长期使用风帘、风障导风处理瓦斯。

采掘工作面的进风和回风不得经过采空区或冒顶区。

无煤柱开采沿空送巷和沿空留巷时,应制定防止从巷道的两帮和顶部向采空区漏风的措施。

矿井在同一煤层、同翼、同一采区相邻正在开采的采煤工作面沿空送巷时,采掘工作面严禁同时作业。

 (五)矿井开拓或准备采区时,必须根据该处全风压供风量和瓦斯涌出量编制通风设计。

改变全矿井通风系统时,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编制通风设计及安全措施。

巷道贯通后,立即调整通风系统。

调整期间,必须停止影响范围内的一切采掘活动,待风流稳定后,方可恢复。

 (六)严禁两个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112条规定条件的串联通风,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上级煤炭管理机构审批。

  

(七)采用架线电机车运输的巷道,其架线必须处于全风压通风的进风侧,架线终端距回风口必须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的矿井严禁使用架线式电机车。

第22条以下安全措施必须报煤炭企业上级管理机构批准:

(一)矿井开拓新水平和准备新采区,在未构成通风系统之前的串联通风安全措施;

(二)改变采区以上通风系统时的安全措施。

 

第二节通风设施

第23条矿井必须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和设计要求及时构筑可靠的控制风流的挡风墙、风门、密闭、调风窗、测风站、风桥等设施,并按照规定进行挂牌或编号管理,按要求建立通风设施台帐。

严禁擅自拆除通风设施或者改变通风设施的状态。

煤炭企业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通风设施工程质量标准和检查验收制度。

第24条不得在倾斜运输巷中设置风门,如果必须设置风门,应安设自动风门或设专人管理,并有防止矿车或风门碰撞人员以及矿车碰坏风门的安全措施。

开采突出煤层时,工作面回风侧不应设置风窗。

第25条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的每个联络巷,必须砌筑永久性挡风墙;需要使用的联络巷必须安设2道连锁的正向风门和2道反向风门,风门要能自动关闭,并安装风门状态传感器。

第26条永久设施(包括风门、封闭、风窗、风桥等)墙体必须用不燃性材料建筑,墙面平整,封闭周边要掏槽,墙内有水的封闭要设反水池或反水管;有自然发火煤层的采空区封闭要设观测孔、措施孔,孔口封堵严密。

临时设施选择顶、帮、支护良好处建立,与煤岩接实。

废弃和停工巷道必须在24小时内密闭。

第27条煤矿必须加强对盲巷和密闭管理。

矿井内严禁随意留设盲巷;人为造成盲巷的要予以责任追究;井下所有盲巷要按规定及时予以封闭,封闭前方瓦斯积聚、密闭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必须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妥善处理。

通向盲巷、采空区的轨道、金属管路以及支护金属网等导电体必须在密闭前后1米范围彻底切断;通风设施质量可靠,所有盲巷及连通已采区的密闭前(扩散通风范围内)不得设置电气设备、开关、电缆,特殊情况需设置的,必须制定措施,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28条采空区必须及时封闭。

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回采结束后,必须在45天内拆除设备,进行永久封闭;其他回采工作面结束后,必须在30天内拆除设备,进行永久封闭。

第29条合理安设通风设施,保证完好使用,防止风流短路。

总回风巷、主要回风巷不得设置风流控制设施;采区应尽量减少通风构筑物,减少漏风;建立检查、维修制度,保持通风系统完好。

第30条煤矿通风科(区)要定期对通风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并有记录可查。

第三节主要通风机

第31条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并能实现反风功能,主要通风机的安装、使用、反风设施要符合《规程》有关要求,严禁采用局部通风机或风机群作为主要通风机使用。

矿井主要通风机必须具备同等能力,其中1套作为备用,备用主要通风机必须能在10min内启动。

必须实现双回路供电,通风能力具有一定的富余系数,风机选型时风机最大工况点的风量应为设计需风量的1.1—1.5倍,实际运行时保持矿井进风量应为实际需风量的1.1—1.5倍。

第32条新安装的主要通风机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1次通风机性能测定和试运转工作,以后每5年至少进行1次性能测定。

生产矿井主要通风机及其附属装置必须具备反风功能,每季度应至少检查1次反风设施,并每年进行1次矿井反风演习。

第33条因检修、停电或其他原因停止主要通风机运转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一)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时,受停风影响的地点,必须立即停止工作、切断电源,所有工作人员必须先撤到进风巷道中,由值班矿长迅速决定全矿井是否停止生产、工作人员是否全部撤出。

(二)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期间,对由1台主要通风机担负全矿通风的矿井,必须打开井口防爆门和有关风门,利用自然风压通风;对由多台主要通风机联合通风的矿井,必须正确控制风流,防止风流紊乱。

(三)各矿要从供电系统、机电设备、日常管理方面加强管理,严禁主要通风机和局部通风机的无计划停电停风。

主要通风机一旦出现无计划停电停风,必须按事故进行追查,并有记录可查。

第34条新井投产前必须进行1次矿井通风阻力测定,以后每3年至少进行1次。

矿井转入新水平生产或改变一翼通风系统后,必须重新进行矿井通风阻力测定。

严禁在角联通风分支安排采掘作业,每个风井的负压一般不应超过《煤矿井工开采通风技术条件》(AQ1028-2006)规定。

第35条备用主要通风机因故无法正常运行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如超过一周须报上级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节局部通风

第36条掘进巷道必须采用矿井全风压通风或局部通风机通风。

(一)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通风方式应采用压入式,不得采用抽出式;如果采用混合式,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二)瓦斯喷出区域和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的掘进通风方式必须采用压入式。

(三)高瓦斯、突出矿井煤巷和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应采用2×30kW以上对旋轴流局部通风机供风,并安装风机变频装置,风筒采用不低于800mm。

第37条掘进工作面必须实现“三专两闭锁”(专用开关、专用线路、专用变压器、风电闭锁和瓦斯电闭锁)和双风机双电源自动切换。

第38条局部通风机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并实行挂牌制。

(一)局部通风机要保持连续运转,不得随意停开;局部通风机安装和拆除应由生产部门提出申请,通风、机电等部门审查并共同实施。

不得无计划停风,有计划停风的必须有专项通风安全技术措施。

局部通风机一旦出现无计划停电停风,必须按事故进行追查,并有记录可查。

(二)因检修、停电等原因停风时,必须撤出人员,切断电源。

人员要撤至全负压通风巷道处,并在盲巷口设置栅栏和警示牌,防止人员进入。

(三)恢复通风前,必须检查瓦斯。

只有在局部通风机及其开关附近10m以内风流中的瓦斯浓度都不超过0.5%时,方可人工开启局部通风机。

(四)使用局部通风机排放瓦斯工作要严格按照《煤矿安全规程》执行,编制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停送电、救护队监护等内容的安全技术措施;安设瓦斯排放的通风机,要履行试验、验收、移交的签字程序。

第39条严禁使用3台以上局部通风机同时向1个掘进工作面供风;使用2台局部通风机向同一地点供风的,必须同时实现风电闭锁。

不得使用1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2个作业地点供风。

第40条局部通风机的安装、使用、维护必须符合《规程》中有关规定。

局部通风机安装地点到回风口间的巷道中的最低风速必须符合本《规程》的有关规定。

《作业规程》中要明确混合式通风的局部通风机的安设、风筒末端距迎头距离以及是否安设风筒状态传感器。

 

第五节通风管理

第41条煤炭企业必须以风定产,以风定面,采掘工作面数量不得超过核准通风能力允许的最多采掘工作面个数。

第42条煤矿企业应根据具体条件制定风量计算方法。

矿井开拓、准备采区以及采掘作业前,要准确预测采掘工作面瓦斯涌出量,编制通风设计,保证采掘面配风充足。

第43条煤矿必须建立测风制度,每10天进行1次全面测风。

采掘工作面及其它用风地点应根据实际需要随时测风,测风站必须按规定设置,并悬挂记录牌。

矿井有效风量率不低于87%,采区风量富余系数应在1.1以上,突出危险区域、冲击地压危险区域或瓦斯异常涌出区域应在1.3以上。

设计风速不得超过极限风速的80%,实际风速超限视为超通风能力生产。

  第44条生产矿井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当空气温度超过规定时,必须缩短超温地点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高温保健待遇。

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34℃时,必须停止作业。

第45条煤矿必须制定通风巷道维修制度,加强井巷的维修,保持巷道设计断面。

回风巷失修率不高于7%,严重失修率不高于3%;主要进、回风巷道实际断面不能小于设计的2/3;综采(放)工作面向外20m范围内的上下风巷断面不得小于设计断面的3/4,其他采煤工作面(掩护支架除外)向外20m上下风巷断面不得小于3m2,要保证通风畅通和行人安全。

第46条井下机电设备硐室、瓦斯泵站必须设在新鲜风流中。

采用扩散通风的硐室,其深度不超过6m、入口宽度不小于1.5m,且无瓦斯积聚。

第47条矿井必须按季绘制通风系统图,并按月补充修改。

多煤层同时开采的矿井,必须绘制分层通风系统图。

通风系统图必须标明风流方向、风量巷道断面、风速、和通风设施的安装地点。

第48条采煤工作面投产时,必须由矿总工程师人组织有关部门对采煤工作面的通风、防尘、抽放瓦斯、监控等系统进行验收,不符合规定的不准生产。

 

第六节巷道贯通

第49条一般掘进巷道贯通前,必须由通风部门编制调整通风系统的安全技术措施,并由矿总工程师审批,通风区(队、科)干部现场指挥。

掘进巷道与已密闭区域、老窑及情况不明的巷道贯通前,必须制定相应的巷道贯通措施,并报上级煤炭主管部门审批,贯通时必须由矿总工程师现场指挥。

第50条平行巷道(正副巷)与横贯贯通执行下列规定:

(一)平行巷道必须按作业规程规定及时贯通,一个头超前另一个头的距离不得大于横贯间距,贯通一方不得留下已经掘出的盲巷。

(二)两巷的贯通相距20m时,只准从一个头向对方接通,不得对接,对方工作面必须保持正常通风。

每次爆破前,班组长和瓦斯检查工要到对面工作面(或巷道)检查瓦斯情况,只有当对方工作面各处瓦斯浓度均在1%以下时,设好警戒,方可装药爆破。

(三)正、副巷和横贯的施工,不得同时装药爆破,每次装药爆破都必须停电撤人,并设置警戒。

(四)横贯贯通后应停止掘进工作,对后一横贯立即组织封闭,并随即进行改道移局扇。

(五)贯通工作由安监部门负责人现场监督措施落实,进行贯通。

第51条对掘巷道的贯通执行下列规定:

(一)生产队组接到巷道贯通的通知书后,必须立即停止一个工作面掘进,只允许一个工作面向前接通。

停掘的工作面切断电源,设置栅栏,保持正常通风,正常检查瓦斯,瓦斯超限时,停止对方工作面的掘进,进行处理。

(二)掘进的工作面每次装药爆破前,都必须由班组长和瓦斯检查工共同到对方工作面检查瓦斯等情况,只有当各处瓦斯浓度均在1%以下时,方可装药爆破。

(三)每次爆破前,必须在对方工作面栅栏以外,全风压通风地点的进风侧设置专人进行警戒。

(四)贯通时,要有一名通风部门的负责人现场指挥贯通,贯通后立即调整通风系统,并对相关区域的风量、瓦斯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52条采煤工作面切眼与上一工作面尾巷贯通,若贯通巷内存在冒顶、积聚瓦斯、积水时,必须做到情况清楚,创造条件进行整巷、排水、排瓦斯,只有贯通巷瓦斯浓度降到1%以下时,才能贯通。

如贯通巷内情况不明,又无条件整巷、排水,不能提前排放瓦斯时,由矿总工程师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提出专项贯通措施,由救护队协助贯通。

第53条对于已经存在矿井之间贯通的地点,煤矿必须进行可靠封闭,达到防水、防火、防爆要求,并掌握对方的开采范围、通风方式及发火情况,以便及早在本矿受影响的区域内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

 

第四章瓦斯防治

 

第54条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煤矿瓦斯防治工作机构,协调各方面力量,促进煤矿瓦斯治理工作。

要制订本地区煤矿瓦斯治理的规划或方案,协调和帮助解决各种困难和问题,加强信息沟通和交流,逐步完善煤矿瓦斯综合治理长效机制。

第55条瓦斯矿井每2年进行一次瓦斯等级鉴定。

2012年及以后鉴定为高瓦斯矿井和突出矿井的不再进行周期性瓦斯等级鉴定工作,但每年要进行一次瓦斯和二氧化碳涌出量测定,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及二氧化碳涌出量,瓦斯与二氧化碳涌出量测定结果经市、县两级煤炭部门审查后报省煤炭厅备案。

经鉴定或者认定为突出矿井的,不得改定为瓦斯矿井或高瓦斯矿井。

矿井瓦斯与二氧化碳涌出量鉴定报告由县、市两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汇总后,报省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瓦斯鉴定程序及要求按照省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实施办法》执行。

第56条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第一次揭露开采煤层前必须及时测定煤层的原始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煤的坚固性系数、煤的破坏类型及放散初速度等有关突出危险性参数;已揭露开采煤层没有测定突出危险性参数的,在具备测定条件时,必须及时补充测定采掘活动区域内有关参数。

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参数测定地点必须与采掘活动地点属于同一地质单元,否则,需重新进行以上有关参数测定工作。

高瓦斯矿井要及时根据揭露各煤层的实际情况及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参数测定情况,重新验证煤层的突出危险性。

瓦斯矿井新水平、新采区应测定煤层原始瓦斯含量和压力,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每个采区垂深每增加50m应测定煤层原始瓦斯含量和压力及突出危险性相关参数。

第57条煤矿必须制定瓦斯治理规划或方案,每年制定一次瓦斯治理计划。

瓦斯治理的规划或方案要贯穿于新井建设、水平延深、采区设计、生产准备到工作面移交的各个环节。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平延深和新采区设计要有包括瓦斯综合治理等内容的安全专篇。

新采区投产前,必须具备瓦斯治理的各项功能和条件,否则不准投产。

  第58条 高瓦斯及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治理工程要超前规划、超前设计、超前施工,留足预抽时间,做到先抽后采(掘)。

瓦斯抽采要纳入矿井生产接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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