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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破产法法条梳理

 

破产法法条梳理

一、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的关系

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制度均是我国新规定的破产程序,共同构成现代企业破产制度的三大基石。

破产清算、重整、以及和解制度同为处理破产案件的程序,在启动主体、启动条件、利益主体、审批程序、强制力、法律目标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

在本文中,我们将对破产清算、重整以及和解三者的区别进行解读。

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的区别:

1、三者的调整内容和规范重点有所区别

(1)破产清算制度是通过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由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处理,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分配规则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配,最终使债务人不复存在的一套制度。

破产清算制度往往适用于那些无法通过重整或和解而继续生存下去的公司。

(2)破产和解制度着眼于通过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协商,减免债务数额及延缓债务履行期限,使债务人摆脱了经济困难、避免破产,从而维护社会正常交易秩序,兼顾当事人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

(3)企业重整制度则着眼于积极预防破产,充分调动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积极性,共同拯救陷于经营困境的企业,从根本上恢复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能力,维持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实现企业价值的更生再造。

其在性质上,重整制度具有债务清理和企业拯救的双重目的,而后者是主要方面。

2、三者的适用条件不同

(1)能够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必须是债务人出现了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有两种:

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无论该等债务是否到期;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只要满足上述情形之一的,即可被认定为出现了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并不论债务人是否经营盈亏,只问能否偿还债务,譬如本身经营并不亏损,但却因不适当地承担了担保责任而被宣告破产。

(2)对破产和解来说,程序启动的条件与破产清算程序启动的条件是一致的,亦即出现了破产原因。

(3)相对来说,破产重整程序开始的条件较破产清算、和解程序更为宽松,不仅在破产原因已经发生时可以申请重整,在债务企业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时,即有发生破产原因可能的,债权人也可以申请重整。

3、三者的申请人范围不同

(1)破产清算申请人可以是债务人和债权人。

此外,对于企业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金融机构具有破产原因的,国务院相应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亦可以提出破产清算。

(2)破产和解申请人仅限于债务人。

也就是说,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具备破产原因时,债权人依法有权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而不能提起破产和解,至于债务人为了避免被宣告破产,可以向债权人提出破产和解的请求。

(3)破产重整制度的申请人则较为广泛。

按照新破产法的规定,重整程序的申请人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破产案件受理前的初始重整申请,可以由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提出;二是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宣告前的后续重整申请,初始申请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债务人或者持有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提出。

值得说明的是,法律并没有明确“注册资本1/10以上”是指单一持有还是合计持有,通常学界认为应当理解为是合计持有。

此外,金融机构具有破产原因或者有发生破产原因可能的,国务院相应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亦可以提出破产重整。

4、三者所适用的法律措施不尽相同

(1)破产清算制度只是通过法律程序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算,并将可分配财产在有关权利人(主要是债权人)间实现较为公平的清偿,因而没有更多的措施可以采用。

(2)破产和解制度是通过债权人与面临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之间就减免债务、债务的迟延履行等方面达成和解协议的方式实现的,可以采取的措施也较为单调,主要靠债权人的让步,给债务人以喘息的机会从而获得清偿手段。

(3)企业重整制度的适用目标是企业摆脱经营困境,维持其正常经营秩序。

为此,重整制度的措施较为丰富,只要法律没有明确限制或者禁止的,原则上都可以实施,如可采取延期偿还或减免债务的方式,还可采取无偿转让股份,核减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将债权转化为股份,向特定对象定向发行新股或公司债券,转让营业、资产等方法;此外还有重整方式的多样灵活性,如当各个表决组不能一致以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划时,那么管理人可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决定将重整计划提交法院强制批准。

二、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处理(第18条)

  1.适用情形:

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2.管理人的决定权:

选择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应在二个月内行使选择权;逾期不选择视为解除合同

  3.对方当事人的催告权:

管理人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4.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提供担保: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

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三、破产管理人的撤销权

  

(一)一般撤销权(第31条)

  1.适用情形: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

  2.行为限定的时间:

人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

  

(二)管理人的特殊撤销权(第32条)

  1.适用情形: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

  2.行为限定的时间: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

  3.除外情形:

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四、取回权(第38条-39条)

  1.取回权的特征:

取回权是对特定物的返还请求权;以物权为基础的请求权;是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的特别请求权;取回权标的物在被取回以前,视同为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管理和支配。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向管理人主张。

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3.出卖人的取回权:

  

(1)适用条件有两个: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

  

(2)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五、破产重整

  

(一)重整的提出(第70条)

  1.初始申请: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

  2.后续申请:

债权人提出清算时,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二)自动停止(第75条-77条)

  1.对担保物权的影响: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75)

  2.对取回权的影响:

(76)

  3.对出资人和管理层的影响:

  

(1)出资人不得要求分配收益;

  

(2)管理层不得向外转让股权: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对禁止。

  (三)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执行、约束力(第79条-94条)

  人民法院裁定重整――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六个月内,有正当理由可延期三个月)――提交债权人会议和法院――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82、83条)――表决通过――提交法院批准――执行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计划执行完毕,未清偿的债务不再清偿。

  1.重整计划的约束力:

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2.未申报债权的后果:

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3.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四)重整失败的法律后果

  1.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

  3.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4.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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