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可执行性审查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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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可执行性审查指引

法律文书可执行性审查指引

第一条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执行请求权的基础,系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唯一根据,执行依据应当作到主文的内容明确、具体,满足可执行性的要求。

第二条 对法律文书可执行性的审查应当坚持审判部门事先审查与执行部门事后审查相结合的原则,防止不具有可执行性的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

第三条 执行部门与审判部门应当坚持效果导向,加强协调配合,畅通沟通渠道,坚决避免互相推诿,切实解决法律文书可执行性问题,使存在争议但能够通过本指引解决的执行案件依法得到执行。

第四条 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文书可执行性反馈机制,定期梳理汇总一个时期内执行依据可执行性方面存在的问题,统一指导思想,解决同类问题,提高执行工作效率。

第五条 审判部门作出裁判,应当按照本指引,充分考虑裁判文书生效后能够得到有效执行,并在作出裁判前对裁判内容的可执行性进行审查,作到裁判主文内容明确、具体。

第六条执行部门应当贯彻审执分离的原则,依法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实体部分的确定性,执行程序中不得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

第七条根据导致法律文书不具有可执行性的种类不同,执行依据不具有可执行性可分为:

执行依据不明确具体、执行依据错误和虚假诉讼三类。

执行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据本指引进行审查处理。

第八条对于法律文书不明确具体、不具有可执行性的案件,执行部门应当通过本指引中规定的法律文书不明确具体时的查明程序予以解决,并依法充分保障当事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复议和另行诉讼的权利,不得随意决定应当执行的事项。

第九条对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应当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审查,并根据执行依据的不同种类,突出重点,有所区别,不因不具有可执行性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而造成不良后果。

第十条对执行依据的形式要件审查:

(一)必须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

未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尚未最后确定,不具有可执行性。

(二)必须指明执行的权利人和义务人。

生效裁判文书中的权利人和义务人系执行部门行使国家强制力的对象,是强制执行结果的承担者,执行依据所指明的当事人必须具体化、特定化。

(三)必须明确执行的事项或内容。

执行的事项或内容是执行依据的核心,执行依据对此应当有明确、具体的表述。

第十一条对执行依据的实质要件审查:

(一)必须具有给付内容。

具有给付内容是生效法律文书成为执行依据的前提,没有给付内容即不具备可执行性。

给付的内容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探望权、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等行为。

(二)给付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给付内容必须是特定的给付,给付的标的物、种类、数量、作出的行为都是确定、具体的。

(三)给付的内容必须合法。

给付的标的物或给付程序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

第十二条执行人员接收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阅卷,结合立案审批表、申请执行书、当事人身份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等,在保障合法性的前提下,坚持“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与“给付内容明确”的双重明确性标准,主动对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

(一)对法律文书确定性进行审查,应着重审查法律文书是否生效、内容是否适合强制执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国家政策规定。

(二)对申请执行的事项进行审查,应着重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内容是否超出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的内容是否超出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执行顺位。

(三)对权利义务主体进行审查,应着重审查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否明确、是否系适格的被执行人、是否系补充责任人或抵押物所有人;对于民间借贷案件,还应当审查申请执行人是否系职业放贷人。

(四)对可供执行的内容进行审查,应着重审查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标的是否明确、被执行人是否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包括探望权、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等履行行为)、协助办理相关事项等义务。

第十三条移送执行或申请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判项内容必须明确、具体,满足可执行性的要求,着重审查以下事项:

(一)没收部分财产的判项是否列明应当没收的具体财产或者金额;

(二)查扣物品是否在判项或后附清单中具体列明;

(三)判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是否有明确的金额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判处罚金是否明确一次缴纳还是分期缴纳以及最后的缴纳期限;

(五)责令退赔案件是否明确退赔的金额、可供退赔的财产范围,被告人人数较多的团伙犯罪或一案有多个被害人情况下,对退赔的金额比例是否明确。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审查同民事执行案件。

第十四条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执行人员注意结合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审查申请执行机关催告履行及被执行人的意见。

申请人为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的,还应审查是否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劳动仲裁申请执行案件中,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应注意审查:

(一)是否为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

(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

(三)不先予执行是否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第十六条终局裁决的劳动仲裁申请执行案件注意审查: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案件,是否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

(二)是否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的终局裁决。

第十七条对于非终局性劳动仲裁申请执行案件,应当审查当事人是否对于仲裁裁决不服并已提起诉讼。

对于混合裁决,应注意对终局部分债权与非终局部分债权分别审查,申请人申请执行全部债权的,按非终局裁决计算,申请部分债权的,对相应部分债权,按终局/非终局裁决分别计算。

第十八条 劳动仲裁裁决或判决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审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可行性。

第十九条 申请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必须是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

执行人员应强化对公证债权文书的监督,从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合法,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等方面进行审查:

(一)债权文书是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

(二)公证债权文书是否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三)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是否明确;

(四)债权人是否提交执行证书;

(五)公证债权文书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六)是否存在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条 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人应为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申请人,公证债权文书中确定的债权转让、债权人变更的,变更后的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强制执行的仲裁裁决或调解书,必须是仲裁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且仲裁机构有权仲裁,执行人员应着重审查以下事项:

(一)权利义务主体是否明确;

(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是否明确或者计算方法是否明确且可计算出具体数额;

(三)交付的特定物是否明确或者是否可以确定;

(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是否明确;

(五)是否为“先予仲裁”裁决或调解;

(六)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或调解书执行,从申请人或出借人的资质、贷款的对象和目的、综合实际利率方面,审查是否会对司法公正造成损害;

(七)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

(八)执行该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二条执行人员认为执行依据不明确具体时,应当加强对执行依据内容的查明,并与作出执行依据的部门进行沟通,尽可能对执行依据进行明确后依法执行,不得不经查明迳行驳回申请或者不予以执行。

第二十三条对于执行依据存在文字、计算错误、漏项等疏漏;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过程中,对于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执行部门应当建议作出执行依据的部门补正后,依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执行人员经审查,认为执行依据不明确或者有歧义,导致给付内容和标的物状况不具体、不明确或者概念模糊,容易使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造成执行困难的,应当提请执行部门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并通过以下方式,尽可能使执行内容明确后予以执行:

(一)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者执行人员组织当事人协商,通过协商一致使执行内容明确;

(二)根据法律文书主文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焦点,事实认定、说理部分等对执行依据进行综合判断,确定执行内容;

(三)调阅形成执行依据的案卷材料,对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不明的执行依据作出合理的执行解释;

(四)函询征求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审判部门意见,函中应明确15日内对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说明,使执行内容明确;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部门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五)与当事人沟通,力争使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

(六)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执行部门应当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执行依据主文当中,虽然存在含糊不清楚、不明确的地方,但在说理部分已经说明,且说理部分与主文部分能够相互印证的,执行部门应当根据说理部分对主文含糊不清楚、不明确的地方明确后依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生效法律文书主文内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取第二十四条中的方式仍无法查明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1、判决给付金钱,但数额或者计算标准不明确;需要计算利息的,但计算基数、标准、起止时间、分段计算期间等不明确;涉及违约金数额的,计算基数、标准等不明确;

2、判决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欠多少工程款不明确;

3、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但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方式等不明确;

4、判决当事人之间互负给付义务,但履行顺序不明确;

5、判决或调解返还原物、交付特定物,但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成色等特定信息,以及交付时间、地点、方式和费用承担等不明确,或者原物、特定物已经毁损、灭失的;

6、判决或调解恢复原状,但原状如何或确定原状的标准不明确;

7、判决或调解交付土地、房产等不动产,但不动产的座落、面积或者方位、四至不明确或者确定标准不明确、不具有可操作性;

8、判决维修房屋,但维修的地点、验收标准不明确;

9、在相邻权纠纷中,判决不得妨害通行,但对于如何通行不明确,或者开通通道,但对于通道的位置、开通标准不明确;

10、确认探望权,但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地点、方式、期限等不明确;

11、涉离婚、继承案件中,判决对于财产的名称、数量、数额、控制占有状况、继承遗产的范围不明确;

12、财产分割案件中,判决明确当事人的财产比例,但标的不可分割或无法按照判决办理登记的;

13、判决赔礼道歉,但赔礼道歉的方式、方法等不明确,或者登报道歉,但对登报道歉的载体不明确;

14、判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但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标准、方式、时间等不明确;

15、判决停止侵害,但对被侵害权利的具体内容、范围,停止侵害行为的具体方式等不明确;

16、劳动争议案件中,判决对于发放退休养老金标准不明确,或者对于如何签订劳动合同不明确;

17、判决办理相关不动产权证等证件,逾期未办理的需支付违约金,但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或方法不明确;

18、判决移交工程竣工资料、财务资料等,但移交资料的种类、数量等不明确,也未对折价赔偿事宜作出判决;

19、判决的履行内容或协助义务,需要经过审批、许可等,但相关主体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20、其他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执行实施过程中,经执行部门员额法官组成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执行依据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执行人员应向当事人释明执行依据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具体情况,并告知其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途径明确执行内容后申请执行。

释明的内容应记录在案并入卷。

经释明后,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或撤销执行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撤回或撤销执行申请,或仍坚持要求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驳回执行申请裁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收到驳回执行申请裁定后,要求主动履行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八条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时,执行部门应当组成合议庭,并由合议庭公开听证审查,并报执行局长批准。

第二十九条对以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特别是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违约为条件或附有其他履行条件的,对于是否违约、违约程度以及对方是否违约或所附的其他履行条件是否成就,经过本指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查明程序仍无法确定的,执行人员无法判断,且双方当事人无法达到一致意见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解决。

当事人之间就执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新的协议履行。

第三十条执行部门发现调解违法违规,损害案外人利益的,应当驳回执行申请,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三十一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存在以下情形,经过本指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查明程序仍无法确定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一)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不明确;

(二)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有关情况不明确。

第三十二条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部门经审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案件继续执行;

(二)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

刑事审判部门视案件情况采取裁定驳回、裁定补正或提请院长决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

(三)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三十三条对于执行依据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所附期限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如何履行交付手续等,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驳回执行申请,并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执行依据部分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对于该部分可以驳回执行申请;部分明确具体,可以执行的,对该部分应当执行。

不明确的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应当全案驳回执行申请。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法院应当在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中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上一级法院经复议审查后认为可以执行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执行法院应当继续执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逾期未提出复议申请或者上一级法院复议审查后维持原裁定的,执行法院可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对受理执行申请或者执行法院对执行依据的解释不当行使救济权时,可以参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执行依据是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案外人认为该执行依据错误的,执行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案外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

执行人员发现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的,应提交执行部门合议庭评议,评议后认为该裁判确实可能存在错误的,应当移送原审判合议庭提出评查意见,如果原审判合议庭同意执行部门的意见,由执行部门合议庭会同原审合议庭提请按照院长发现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原审判合议庭认为原裁判没有错误的,执行部门可以报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三十七条执行依据是法院裁判以外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案外人认为执行依据错误应当不予执行的,执行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案外人依照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一)对于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不能提起异议、复议,提出异议、复议的,执行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二)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对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法院作出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不予执行裁定的,当事人不服的,可提起诉讼,但该诉讼只能就债权争议提起。

第三十八条 执行人员发现法院作出的执行依据错误或者执行依据不明确具体且原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审判部门解释后仍无法明确,造成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应当提交执行部门合议庭研究,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九条执行人员发现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违法的,应当提请执行部门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符合条件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明确具体,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执行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第四十条执行人员发现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应当提交执行部门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符合条件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执行部门在执行中发现据以执行的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系虚假诉讼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进行再审。

认定为虚假诉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

如该执行依据是由上级法院作出的,应当报请上级法院处理。

第四十二条对于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等非诉法律文书,执行人员发现涉嫌以虚假非诉法律文书申请执行行为的,应当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必要时可以向仲裁机构或者公证机关发出司法建议。

第四十三条 执行部门发现当事人涉嫌虚假诉讼,严重违纪违法,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执行部门发现执行依据不具有可执行性,不按照本指引处理,或者审判部门对于不具有可执行性的裁判不按本指引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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