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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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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价格监督检查,规范价格行为,保护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及收费活动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国家机关,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健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保障价格监督检查的顺利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同级价格主管部门领导,接受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业务指导。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条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管辖具体分工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监督检查

nbsp;

第七条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的职责:

(一)依法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二)按照检查权限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组织、协调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四)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五)指导价格社会监督活动;

 (六)指导生产经营者内部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七)宣传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

 (八)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团体的代表参加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有关人士担任价格执法监督员,对价格监督检查活动进行监督。

第九条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负责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的价格监督工作,并对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给予配合。

 第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员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二条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当事人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时,应当坚持预防、教育为主的原则,建立提醒、回访等制度。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监督检查信息进一步规范、完善价格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审查和决定处理价格违法行为时,可以公开进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五条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

执行公务必须有两人以上同行,并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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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参加价格诚信活动,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价格政策信用高的;

 

(二)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

 (三)在价格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秉公执法、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和收费标准的;

(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五)违反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

(六)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财物的;

(七)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八)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

(九)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

第十八条对有第十七条所列第

(一)、

(二)、(三)、(四)、(五)、(六)、(九)项行为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有第十七条第(七)项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对情节严重的经营者,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有第十七条第(八)项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责令其公告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3万元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对有确凿证据证明当事人在被检查时段内存在价格违法行为,但无法计算或者不易计算违法所得金额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每日按违法所得的2‰罚款。

第二十一条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

1997年2月15日发布施行的《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同时废止。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失效]

文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2006-4-1

执行日期:

2006-4-1

生效日期:

2002-9-1

 第二章监督检查

第三章奖励及处罚

第一章 总则

nbsp;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价格监督检查,规范价格行为,保护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以及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及收费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健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保障价格监督检查的顺利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价格管理部门)是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

价格管理部门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以下简称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同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领导,按受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业务指导。

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经上一级价格管理部门同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管辖具体分工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监督检查

nbsp;

 第七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检查权限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生产经营者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协调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三)查处价格违法活动;

(四)指导价格社会监督组织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

 (五)指导生产经营者内部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六)宣传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团体代表参加价格检查活动。

第九条工会、消费者协会、街道办事处、乡镇及其他社团组织,应当积极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及街道、乡镇群众价格监督组织的指导,加强培训工作,提高其业务水平。

职工价格监督检查和其他群众性价格监督的重点是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价格行为的舆论监督,及时系统报道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对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价格违法单位和个人要公开揭露。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负责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的价格监督工作,并对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给予配合。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者举报价格违法行为。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采取设立举报电话等方式,方便消费者举报、投诉;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办理,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进行价格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业务场所;

(二)调阅被检查者的报表、帐簿、票据及其他有关的资料;

 (三)对被检查者、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四)复制、抄录或者以其他合法手段提取有关证据;

第十三条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凭证、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为生产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价格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

第三章奖励及处罚

nbsp;

第十五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价格政策的;

 

(二)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

(三)在价格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秉公执法、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价格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越权定价的;

 

(二)不执行政府定价的;

(三)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

(四)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五)牟取暴利的;

 (六)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七)收购农产品抬级抬价、压级压价、不执行保护价的;

 (八)不执行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和限价的;

 (九)不执行提价申报、价格变动备案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

 第十七条对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

有违法所得的,可以责令其退还消费者,并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八条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5倍以下或者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收购农产品抬级抬价、压级压价、不执行保护价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四)其他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或者3万元以下罚款;

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有确凿证据证明检查年限内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并有违法所得的,但无法计算或者不易计算违法所得金额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本条第

(一)至(五)项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分别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被检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拒绝接受价格监督检查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拒不纠正的,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分别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依法承担行政责任的,并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

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对拒不交纳罚没款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凭人民法院签发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相关的法律文书,依法通知其开户银行强行扣划;

没有银行帐户及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或者无固定场所经营者,可以依法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对拒不缴纳或者逾期缴纳罚款的,自被处罚者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满15日后,按日加收3%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价格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价格检查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1月1日颁发的《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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