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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财政条例附英文

公共财政条例(附英文)

【颁布日期】1983年04月01日

【生效日期】1983年04月01日

目录

条次

第Ⅰ部导言

1.简称

2.释义

3.政府一般收入

4.政府一般收入对支出之承担

第Ⅱ部收支预算及拨款

5.每年之预算

6.开支预算及拨款之批准

7.未拨款前开支之批准

8.已批准之开支预算之修改

9.追加拨款

第Ⅲ部管制及管理

10.财政司之一般权力及职责

11.制订规例及发出指示等之权力

12.管制人员

13.管制人员应遵守规例及服从指示等

14.管制人员对开支运用之权力

15.管制人员应付紧急开支之权力

第Ⅳ部公帑之收支及保管

16.库务署署长之职责

17.迅速征收应收款项

18.动用公币应付支出

19.依令状获授权支付若干类款项

20.可追收之预付款项

21.应付紧急开支之预付款项

22.预垫备用金

23.暂收款项

24.捐款及拨款

25.与银行之往来

26.投资

27.借贷权及借款

28.担保

29.基金之设立

30.特别暂记帐

31.拨款及支付令于财政年度结束时即告失效

第Ⅴ部附加罚款

32.征收附加罚款权力

33.征取附加罚款通告及上诉权

34.反对附加罚款之上诉

35.撤销附加罚款

36.附加罚款之收取

37.有关已故人士之附加罚款

第Ⅵ部杂项规定

38.追索权等之放弃及公帑与物料之撇帐

39.仍可使用物料等之处置

40.总督发出指示之权力

41.信托

42.过渡之规定

43.立法局解散之影响

第一附表基金

第二附表特别暂记帐

本条例旨在对香港公共财政之控制及管理以及对有关事宜加以规定。

〔1983年4月1日〕

【章名】第Ⅰ部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定名为公共财政条例。

2.释义

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列名词应解释如下——

“拨款条例草案”与“拨款条例”分别指规定政府在有关财政年度由政府一般收入中拨款应付已获批准之政费开支预算之条例草案或条例;

“已获批准之开支预算”指根据第六条视作已获批准之开支预算;

“管制人员”就开支总目或分目而言指根据第12条获委任负责该开支总目或分目之管制人员;

“核数署署长”指根据《核数条例》(第122章)第3条委任之核数署署长;

“法规”包括英国皇室法规;

“开支”包括根据任何法规必须支付之政府经费;

“财务委员会”指根据立法局会议常规设立之立法局财务委员会;

“政府一般收入”指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法规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或使之成为其中一部分之金钱;

“总目”指开支总目;

“公币”指——

(a)政府一般收入;

(b)任何记入库务署署长管辖下之帐簿或记录内之金钱;及

(c)由总督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而以书面宣布为公帑之任何其他金钱;

“分目”指开支分目;

“追加拨款条例草案”与“追加拨款条例”分别指在根据拨款条例拨款以外再规定从政府一般收入增加拨款之条例草案或条例。

3.政府一般收入

(1)除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法规另有规定外,凡替政府筹集或征收之金钱应成为政府一般收入中之一部分。

(2)任何退款或退税可根据第11条所制订之规例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款支付。

(3)为免产生疑点起见,本条规定第(1)款所述替政府筹集或征收之金钱不包括以信托形式持有之金钱。

4.政府一般收入对支出之承担

除非本条例或其他法规有所规定,否则一切开支不得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付。

【章名】第Ⅱ部收支预算及拨款

5.每年之预算

(1)财政司应在每一财政年度内着令对下一财政年度订出政府收支预算,并促使将该项预算在有关之财政年度开始之前或之后尽早提交立法局。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财政司可对收支预算之形式不时作出指示。

(3)开支预算应——

(a)在每一总目所述范围内将各项开支按总目及分目分类;

(b)在每一总目下说明所预算之总开支数额、每一分目所需之款额、职位之编制(如有)及有关非经常开支可能承担之最高限额(如有);及

(c)列明根据第12条所指定每一总目及分目之管制人员。

(4)倘有任何法规规定开支须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付,为执行本部之规定,开支预算应包括该项开支之所需款额,但以不得影响该等规定之效力或作用为原则。

6.开支预算及拨款之批准

(1)拨款条例草案应包括有关财政年度内政府开支预算所开列之总目而该拨款条例草案应与开支预算同时呈交立法局。

(2)拨款条例一经颁布后,该条例所涉及之财政年度政府开支预算应视作已获批准,该条例已对该预算作预留款项之规定,并于该财政年度之首日开始生效。

(3)政府在有关财政年度之开支在符合本条例之原则下应按总目及分目编列,并应受已获批准或其后根据第八条不时修订之政府开支预算中每一分目所预留款额之限制。

7.未拨款前开支之批准

(1)立法局在未订出拨款条例前可通过决议,根据本条例及在符合决议中可能列明之限制及条件,核准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出政府在有关财政年度之政费开支。

(2)根据本条凭通过决议可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出之开支应依照第五条所订定开支预算中之总目及分目加以编列,而为执行本款之规定起见,并在符合决议中可能列明之限制及条件下,本条例之条款应适用于该预算,一如其为已获批准之开支预算。

(3)根据本条,凭通过决议从政府一般收入拨出之开支在拨款条例开始实施时应在该条例相应预留之款项中抵销。

8.已批准之开支预算之修改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不得修改已获批准之开支预算,但由财政司建议而得到财务委员会同意之修改则不在此限。

(2)在不限制第(1)款一般规定之原则下,下述所有或任何一事项可作有关之修改,即—

(a)加列新总目或分目;

(b)在已获批准分目或新分目下追加款项;

(c)职位编制之更改;

(d)提高对非经常开支之最高限额。

(3)财务委员会可授予财政司批准修改之权力,但须符合有关授权所订明之条件、例外情形及限制。

(4)财政司在获得财务委员会根据第(3)款所授予之权力,并在符合该项授权所订明之条件、例外情形及限制之原则下可进一步授予任何公职人员批准修改之权力。

(5)任何公职人员根据第(4)款所获得之授权须符合财政司可能订明之其他条件、例外情形及限制。

(6)第(1)款不得解释为可对下述事项加以限制或造成影响——

(a)有关总督向立法局提出建议或准许或指令他人向立法局提出建议之权力其目的或作用乃在要求修改已获批准之开支预算;或

(b)有关根据任何法规应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款支付开支之规定。

(7)财政司应就下列任何一事项,使已获批准之开支预算作出所需之修改——

(a)根据第(1)、第(3)或第(4)款作出之批准;

(b)根据第(6)款(a)段所建议之开支;或

(c)第(6)款(b)段所规定者,但并非根据本条所批准之预留款项。

(8)财政司应在有关财政年度之每一季季尾或之后尽早——

(a)向财务委员会报告在季内有关依据第(3)或第(4)款由其本人批准,或由授权之公职人员批准,对已获批准之开支预算所作之修改;及

(b)根据本条向立法局提交一份有关在该一季内对已获批准之开支预算所作一切修改之撮要。

(9)在不影响第九条之原则下,有关根据本条修改已获批准之预算所承担之开支应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付,纵使拨款条例并无对该笔支出作出拨款。

9.追加拨款

倘在任何一个财政年度结算时发现在任何一个总目下之开支超逾拨款条例在该总目下之拨款额,则应将差额列入追加拨款条例草案内,该追加拨款条例草案应在与该逾额开支有关之财政年度结算后尽早提交立法局。

【章名】第Ⅲ部管制及管理

10.财政司之一般权力及职责

财政司在符合本条例及任何其他法规规定之原则下应管理政府财务,并应监管、管制及指示凡与政府财务有关之事项。

11.制订规例及发出指示等之权力

(1)在不影响本条例其他条款之原则下,财政司可视乎需要而与本条例不相悖者,制订行政规例,及发出行政指示及命令,俾能更有效执行本条例之规定及实现其目的,并确保政府公帑及财物之安全、节约及有利之运用。

(2)任何由总督或其授权之任何人员制订之规例或发出之指示或命令,其目的与根据第(1)款所制订之规例或所发出之指示或命令相符,而在本条例开始实施时已生效,且与本条例不相悖者,应仍然有效,并在任何情况下应视作已根据本条制订或发出者,同时可根据本条予以撤销或修改。

12.管制人员

(1)在提交立法局之开支预算中应指定每一总目及分目之管制人员。

(2)除第十四条第(5)款另有规定外,管制人员对其所管制之总目或分目之所有支出应负责任及作出解释,同时对其所负责之政府部门或所提供之服务所涉及之公帑及政府财物亦应负责任及作出解释。

13.管制人员应遵守规例及服从指示等

凡是管制人员均应遵守或服从财政司根据第11条制订之规例及发出之指示或命令,如有需要应向财政司解释其身为管制人员所履行之责任。

14.管制人员对开支运用之权力

(1)在符合财政司根据第11条制订之任何规例或发出之指示或命令及符合财政司根据第(3)款作出保留款项规定之原则下,管制人员可依照本条例使用及授权使用其所管制之任何分目所示之预留款项。

(2)除获得或根据有关管制人员授权外,任何人不得使用任何分目所示之预留款项。

(3)财政司可以书面方式保留任何分目所示之全部或局部预留款项;在该项保留有效期间任何人不得使用该保留款项。

(4)管制人员对在其管制下之任何分目,可根据由其本人签署,或由获其一般或特别授权之公职人员签署之拨款令,授权任何其他管制人员按下列规定使用或授权使用该分目之预留款项——

(a)任何支出应在该分目范围之内;及

(b)所有支出均符合该拨款令之条件。

(5)根据第(4)款获发给拨款令之管制人员应对该命令所授权之任何开支负责任及作出解释,一如其为第12条所指定之有关管制人员然。

15.管制人员应付紧急开支之权力

(1)倘有紧急开支需要而——

(a)就第八条第(2)款(b)段或(d)段所述之事项须对已获批准之开支预算作出修改;及

(b)管制人员认为是项开支无法推延至根据第八条作出必需修改后方才拨款,否则会严重损害公众利益者,

管制人员可个人负责,在预期有该项修改之前作出该项开支。

(2)管制人员在根据第(1)款作出开支后应尽早向财政司报告,以便对已获批准之开支预算作所需之修改。

(3)倘并未根据第8条对已获批准之开支预算作出所需之修改,所作出之开支不得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支,然仍应为作出该项开支之管制人员之个人责任。

【章名】第Ⅳ部公帑之收支及保管

16.库务署署长之职责

(1)库务署署长应负责政府帐目之汇编及监察、负责会计操作及程序之管理以及负责确保本条例制订之有关规例及发出之有关指示或命令中涉及公币之保管及记帐事宜皆遵照办理。

(2)在不影响第(1)款所规定之库务署署长一般职责及第11条赋予财政司之权力原则下,库务署署长应——

(a)确保作出妥善安排,使政府公帑之收支能及时适当记入帐内;

(b)从公帑中支付其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法规获授权支付之款项;

(c)尽量确保就保管公币一事作出妥善安排;及

(d)以书面知会财政司及核数署署长有关其所知悉之政府部门对收支、现金、印花、证券、物料及其他政府财物控制方面之严重缺点以及屡次违反根据本条例制订之规例或所发出之指示或命令。

(3)在符合法规条款之原则下,库务署署长执行其职责时,应有权视察所有办公室及取阅由任何公职人员所保管而与公币及所有现金、印花、证券、物料及其他政府财物有关之一切记录、簿册、单据、文件及收据。

(4)库务署署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有关第(3)款赋予其本人之任何权力。

17.迅速征收应收款项

凡负责征收应付给政府款项之公职人员须迅速征收该笔款项之全额,除非该公职人员获库务署署长授权或根据任何法规延期征收或安排分期征收。

18.动用公币应付支出

公职人员如非凭下列依据获得授权者不得动用公币——

(a)根据第19、第20、第21、第22或第29条签发之令状或根据本条例制订之规例或发出之指示或命令;或

(b)其他法规之规定。

19.依令状获授权支付若干类款项

(1)财政司在拨款条例实施之时,应以其亲笔签署之普通拨款令授权库务署署长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款支付根据该条例可能须承担之开支。

(2)财政司在立法局根据第7条通过决议之时,应以其亲笔签署之临时拨款令授权库务署署长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款支付根据决议可能须承担之开支。

(3)财政司根据第8条对已获批准之开支预算作出修改之时,应据此修改,以其亲笔签署之追加拨款令授权库务署署长,从政府一般收入拨款支付拨款条例内任何总目之额外开支。

20.可追收之预付款项

财政司在符合任何法规条1款之原则下得以其亲笔签署之预付款项令授权库务署署长动用公币支付应该预付之款项,而每笔预付款项可予追收及所收到者应用以抵销所预付之款项。

21.应付紧急开支之预付款项

(1)财政司在符合本条之规定下,如确信由于情况特殊而有急需应付下列开支者,得以其亲笔签署之紧急拨款令授权库务署署长动用公币预付应急——

(a)该项开支为——

(i)在已获批准之开支预算中并无预留款项或所预留之款项不足,不论该项开支是否适当;或

(ii)并非第(i)节所指者,而为财政司认为不适当之开支;及

(b)该项开支不得延迟,否则会损害公众利益。

(2)在不影响第31条原则下,如有下列情形紧急拨款令即告停止生效——

(a)就涉及第(1)款(a)段(i)节所述之开支签发之拨款令而言,已对获批准之开支预算作出所需之修改;或

(b)就涉及第(1)款(a)段(ii)节所述之拨款令而言,该项开支已由财政司批准。

(3)倘紧急拨款令根据第(2)款停止生效,则该令所涉及之预付款项应视作已经支付,并由政府一般收入中拨出及相应记入帐内。

(4)紧急拨款令应指定一名管制人员亲自负责该令所涉及之预付款项,但如该款项乃根据本条例之规定由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者,则不在此限。

22.预垫备用金

(1)财政司得以其亲笔签署之预垫备用金支付令,授权库务署署长从公币中向公职人员发给预垫备用金,惟此举须受其得订明之条件之限制。

(2)收到预垫备用金之任何公职人员,应按照库务署署长订明之条件,对该预垫备用金负个人责任,如库务署署长指令将预垫备用金交回时,应遵照办理。

(3)倘不依照指定交回预垫备用金,则即使任何其他法规另有规定,库务署署长亦得从政府应支付与或届期支付与收受预垫备用金人员之任何款项中,包括薪金、工资、退休金或其他酬金,扣除该备用金数额或该数额之任何部分。

(4)本条规定并不影响以下特别声明之政府权利——

(a)以欠政府之民事债项向收受预垫备用金之人员提出起诉,追索未依照指定交回任何预垫备用金之款额,或该款额之任何部分;或

(b)以民事债项向任何人士提出起诉,追索任何款额,纵使根据本条有人须个人承担对该款额之全部或部分责任,亦在所不论。

23.暂收款项

(1)除根据任何法规另有规定或库务署署长另作授权外,政府筹集或收取之任何款项,如非专为政府用途而筹集或收取,亦非第24条所指之捐款或拨款者,应存放于库务署署长处。

(2)除根据任何法规另有规定或库务署署长另作授权外,根据第(1)款存放之任何款项(以下于本条内称暂收款项),不应成为政府一般收入之一部分,亦不得作为政府之任何用途,但除此之外,该等款项应当作公币收取、入帐及按其他方法处理。

(3)即使第(2)款另有规定,财政司可自由决定将任何暂收款项以其决定之方式投资,而投资所得之任何利息或股息应成为政府一般收入之一部分。

(4)经过五年仍无人认领之暂收款项得视为收取作政府用途之款项,因此得成为政府一般收入之一部分。

(5)倘根据第(4)款规定暂收款项成为政府一般收入之一部分,对该款项享有权利之任何人士,得于有关款项成为政府一般收入之日起六年内申请发还该款项。

24.捐款及拨款

(1)在不妨碍任何其他法规规定下,任何公职人员在其职务范围或由于其公职关系所收取之任何捐款或拨款,而该等款项并非公币,亦非依据任何其他法规收取者,应向财政司报告。

(2)第(1)款所指之一切捐款或拨款,应按照财政司发出之指示入帐及使用。

25.与银行之往来

除根据任何法规另有规定外,公职人员在职务范围内,如非经财政司或财政司授权之人员就本条规定以书面授权,不得在任何银行或其他财务机构开立户口或将任何款项存入任何银行或财务机构。

26.投资

(1)除任何法规有所规定外,财政司得自由决定将归入政府一般收入之款项以其选定之方式投资。

(2)根据本条所作之投资以及由此而收取之任何利息或其他金钱应成为政府一般收入之一部分。

(3)除任何法规有所规定外,于本条例开始生效时,由政府拥有或代表政府拥有之一切投资而成为政府一般收入之一部分者,应视为乃根据本条而作出之投资。

27.借贷权及借款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政府如非依据某一条例之规定,不得向外借款。

(2)即使任何其他法规另有规定,财政司亦得以不定金额透支或其他办法向英联邦采办处或任何银行以预支方式借款,以应付日常所需之支出;所借数目须付之任何利息或手续费应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28.担保

(1)除于下述情形下,公职人员不得作出担保而使政府负上任何财务责任——

(a)该项担保乃执行或根据某一条例之规定或立法局之决议案而作出者;或

(b)该项担保事先经财务委员会批准者。

(2)违反第(1)款而作出之担保对政府不应具有约束力。

29.基金之设立

(1)立法局得通过决议案设立各种基金,而拨给该等基金之所有款项以及决议案中列明专为政府用途收取之其他款项,均得拨入基金帐内,并且得根据财政司所发出基金支付命令之授权,从基金中支付款项,作有关该基金之用途,但须遵照决议案规定之条件、例外情况及限制。

(1A)根据第(1)款通过之决议案所规定任何基金之款项,倘于决议案通过时仍未就该基金而拨给款项者,应视为由此而拨给该等款项论;又不论任何该等决议案于1985年《公共财政(修订)条例》(1985年16号)开始实施之前或之后通过,本款均应适用之。

(2)除某一条例或根据第(1)款所作之决议案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所设立基金投资所得之利息或股息收入,不应由该等基金保留,而应成为政府一般收入之一部分。

(3)第一附表所列各基金应视为已按照本条设立,而第(2)款之规定应予适用。

30.特别暂记帐

(1)立法局得通过决议案,批准设立暂记帐(以下于本条内简称特别暂记帐),俾政府或代表政府进行决议案所列明之任何工商活动;决议案并得列明该等暂记帐须按某等条件规定及某等限制。

(2)除根据第(1)款通过之决议案另有规定外,如财政司认为特别暂记帐之任何款项超逾该帐合理需要之数额者,则超逾之数额不应保留于该特别暂记帐内,而应成为政府一般收入之一部分。

(3)第二附表所列各暂记帐应视为按照本条设立之特别暂记帐,而第(2)款之规定应予适用。

31.拨款及支付令于财政年度结束时即告失效

立法局从政府一般收入中对某一财政年度使用之每项拨款,以及根据本条例规定发出之每项支付令,于该财政年度结束时,即告失效。

【章名】第Ⅴ部附加罚款

32.征收附加罚款权力

(1)于任何时间,如财政司认为任何现时或以前受雇之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

(a)于现时或以前任该公职期间,负责收取政府应收之任何款项而未有收取;

(b)于现时或以前任该公职期间,对公币之任何不当支付或对任何公币之支付而无适当证明者负有责任;

(c)于任该公职期间作出不当之开支;

(d)于现时或以前任该公职期间,对公币、印花、证券、物料或其他公物之任何数额不足、遗失、毁灭或损坏,负有责任;或

(e)于现时或以前任该公职期间,对任何公物之遗失、毁灭或损坏而引致政府负担更换或修理该等公物之费用或支付赔偿,负有责任,

并且,倘于财政司所指定之期间内,对上述未有收取款项,不当支付,支付而无适当证明,招致不当支出,数额不足,遗失,毁灭或损坏,而未有向财政司提出满意之解释者,除第(2)及第(3)款另有规定外,财政司在不妨碍有关向公职人员征收附加罚款(不论以若何名称)之任何其他法规规定之原则下,得向该人员征收附加罚款,数目由财政司决定。

(2)即使第(1)款已有规定,财政司不应根据第(1)款向某人征收附加罚款,除非认为在考虑到该个案之所有情形,包括于不限制上述规定之一般原则下,对该人士已经采取或可能采取之任何纪律处分之性质,认为征收附加罚款乃属公平合理者。

(3)在决定根据第(1)款征收附加罚款数目时——

(a)财政司应适当考虑被征收附加罚款之人员能缴付附加罚款而不致引起经济上困难;及

(b)附加罚款数目,于任何情形下,不应超过未有收取款项,或不当支付,或支付而无适当证明,或招致不当支出或不足,或所遗失、毁灭或损坏之价值,或替换、修理或赔偿费用之数额。

33.征取附加罚款通告及上诉权

财政司应使被征收附加罚款之人员,其隶属部门之首长,库务署署长及核数署署长获得有关根据第32条附加罚款之书面通知,并同时使被征收附加罚款者获得书面通知,其有权根据第34条提出上诉。

34.反对附加罚款之上诉

(1)任何人员对根据第32条被征收附加罚款有不满者,得有权于接获有关附加罚款通告之日期起计30日内(或总督咨询财政司后所准许之较长期限)向总督提出上诉。

(2)总督执行或着人执行其认为必需之调查后,得自由决定批准有关之附加罚款,或按其认为公平合理而命令免除被征收附加罚款者全部或部分罚款。

35.撤销附加罚款

财政司接获就有关附加罚款之满意解释后,或如认为不应征收附加罚款者,得于任何时候撤销任何附加罚款;于任何上述情形下,财政司应将该项撤销以书面通知有关人士,其隶属部门之首长,库务署署长及核数署署长。

36.附加罚款之收取

(1)除第(2)及第(3)款另有规定外,库务署署长接获根据第32条之附加罚款通知后,应依据财政司发出之指示,向被征收附加罚款者收取附加罚款之数额。

(2)即使任何其他法规另有规定,如政府有任何款项应付与或届期付与被征收附加罚款之人,包括薪金、工资、退休金或其他酬金,财政司得按其认为公平合理者,指令从该等款项中扣除该人被征收附加罚款数额之全数或该数额之部分。

(3)即使第(1)及第(2)款另有规定——

(a)在任何月份从被征收附加罚款者之每月薪金、工资或退休金之总数中扣除之数目,不应超逾该月应付与该人员之薪金、工资或退休金总额之一半;

(b)第34条规定提出上诉之期限未届满前不得收取附加罚款;及

(c)被征收附加罚款之人员如根据第34条提出上诉,则于附加罚款数额按照该条规定获得批准或另外裁决前,及未经如是批准或裁决者,不得收取该附加罚款。

(4)本条规定并不影响以下特别声明之政府权利——

(a)以欠政府之民事债项向被征收附加罚款之人员提出起诉,追索任何附加罚款数额;

(b)以民事债项向任何人士提出起诉,追索任何数额,纵使有人须为该数额之全部或部分缴付附加罚款,亦在所不论。

37.有关已故人士之附加罚款

(1)第32条所指之人倘于根据该条被征收附加罚款之前或之后任何时间死亡,财政司得向该人之遗产代理人征收附加罚款,而就该死者之遗产而言,本部之规定应适用于该遗产代理人,一如适用于该死者倘若其仍在生一样。

(2)就本条而言,“遗产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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