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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对无效婚姻问题,我们在第一批解释中已经作出了许多详细的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根据实际需要,又对下级法院普遍关心的一些具体操作性问题,进一步作出相关规定。

比如,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和请求离婚的不同案件时,《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七条规定应当先对无效婚姻案件进行审理,如果此婚姻关系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后,人民法院只需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继续审理。

无效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是否允许利害关系人或者婚姻关系当事人再对该婚姻关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因为此事既关系到各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又与继承、分割财产等财产处理问题关系密切,应当有条件、在一定限度内受理并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故《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一年内,当事人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应予受理。

按照第一批司法解释规定,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起此项诉讼请求,《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进一步对于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中,当事人的具体称谓、列法作出规定。

基于无效婚姻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原因,此类案件,一经人民法院受理后,是否宣告无效,是否继续审理,已经不再是当事人凭自己意志决定的事情。

人民法院对于婚姻效力问题,依法、依职权享有审查决定权。

因此,对于无效婚姻案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撤诉等的有关规定。

对当事人以离婚为由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效婚姻的,要行使释明权,将婚姻无效情形依法告知当事人。

三、关于当事人协议离婚后,对财产分割问题发生争议的处理问题

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看,当事人去民政部门离婚时,民政部门对达成离婚协议的男女,一律要求双方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问题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材料后,才会为他们办理离婚手续。

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下面的情况,即协议离婚后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

我们认为,双方到民政部门离婚,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

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这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任何一方没有特殊原因,都理应接受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基于这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发生纠纷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

存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不过,婚姻关系中毕竟还包含了身份关系,由此导致的纠纷,也注定具有自身的特点。

所以处理问题时,不能置身份关系于不顾,简单地全部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在这一思想指导下,本解释作了一些具体规定。

例如,对属于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形,在明确列举出的事项中并没有规定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内容,就是基于这种考虑而设计的。

当然,我们也不是完全排斥这些未明确写出事项的适用,只是认为对这几方面的内容,在适用的时候必须严格限制。

个案中如果确实属于应该适用这些规定的,法官可以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九条规定处理,因为该条中存在弹性条款的表述意思,赋予了法官根据具体案情,依法作出公正裁判的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对于这一问题的规定时,应当在程序方面和实体方面分别加以把握。

根据现在的规定,对于当事人的诉权,我们应当予以保护,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此类诉讼的,只要是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的,人民法院都应依法予以受理。

至于当事人是否能享有胜诉权,属于需经实体审理才能确定,要看当事人是否能够证明订立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存在。

如果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外,如果当事人在履行此类协议过程中因对方违反约定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依法受理。

经过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确认,当事人离婚协议中的具体财产分割内容,就依法具有了法律强制力,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关于彩礼应否返还的问题

司法解释从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入手,对彩礼应否返还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在理解该条文内容时,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1.要注意把握司法解释解决此类纠纷时所坚持的基本原则,即本解释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

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

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

2.《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十条第

(二)项、第(三)项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必须离婚。

3.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当正确理解。

4.第十条规定中的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应当以绝对生活困难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相对生活困难为标准。

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

所谓相对困难,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

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在后一种意义上,即对绝对困难进行规定的。

5.对该条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问题。

彩礼返还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两年。

此类纠纷的起算,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方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

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如果双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方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基于该条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也可以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况。

另外,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我们规定此项内容的本意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广大农村及一些地区、范围内普遍存在的彩礼问题发生争议时如何处理,以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

因此,在理解和适用本条解释时,一定要严格掌握尺度,既真正发挥解释的本来作用,又避免过度扩大化,甚至滥用该解释现象的出现。

对于那些不属于彩礼问题的争议,不得适用本条规定。

五、关于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的实现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完善,人们的生活水平提高,收入也明显增加。

人们的收益中除了工资、奖金之外,还包括了新的项目。

许多在以前没有出现过的现象,现在已经普遍存在。

比如,随着房改制度的推行,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等款项,每个人都可能会得到。

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人们退休后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

对这些相关费用,应当如何认定其性质,此前,实践中有不同看法,处理结果也不一致。

在专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规定,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款项,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或者应得的,为夫妻共同财产。

由于考虑到这些费用,有些并不是当事人随时随地就能够拿到手中实际控制的,而是必须得等到一定条件具备时才可以动用,所以解释采用了“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表述,以求更好、更明确地划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从而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比如,像住房公积金,虽然国家规定就该款项设立专门账号,按职工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按月统计发放。

但是,动用公积金,必须是用于购买房屋或者对已购房屋进行重大维修等情形。

如果不存在这些情节,只能待职工退休、调动时一次性提出。

至于夫妻离婚,并不是可以提取公积金的法定理由。

另外,因为知识产权能否实现其财产性权利、何时能够实现等问题,都具有不确定因素,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和其财产性权益的取得有时并不同步。

那么,如何理解《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的真正含义,显得很重要。

本解释认为,《婚姻法》第十七条是对一些“财产”的认定问题作出的规定,因此,立法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应当是侧重于财产性收益。

那么,认定一项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就应该以该项财产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为判断依据。

如果一项知识产权于婚前取得,但婚前并未确定财产性收益问题而是婚后才确定了财产性收益的取得问题的,则该项财产性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同理,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知识产权,但财产性收益并未确定的,离婚后才确定并实现了该财产性收益的,根据有关规定,这笔收益属于该知识产权人的个人财产。

其原来的配偶无权要求分割。

如果该知识产权人离婚后又与他人结婚,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则后一个婚姻关系期间得到了上述财产性收益的话,应当认定为属于该知识产权人与后一个婚姻关系中的配偶共同所有。

本解释第十二条对此类问题进行了规定。

六、如何认定军人除工资以外所得的各项费用的性质

在认定军人除工资以外所得的各项费用的性质时,必须要遵循《婚姻法》对于财产归属问题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

《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个人财产,作出了相关规定。

一般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有着平等的处理权。

所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果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既要慎重,又必须得符合法律规定。

从我国审判实践中的情况看,涉及因身体伤残等原因产生的损害赔偿,一般都视为与个人今后的生活、治疗等问题直接相联系的,具有特定性、专属性,故都将其归入个人财产中。

军人从事着特殊的事业,为国家做出了特殊贡献。

正是这种特殊的职业,使得其经常会受到一些意外的伤害,甚至导致伤残、死亡等。

因此,像军人的伤残补助金、伤亡保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等,这些明显带有个人专属性的款项,理应认定为个人财产。

这样规定,既符合《婚姻法》关于规定个人财产问题的立法精神,更加人性化,也有利于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等各方面的原因,人们的经济水平有了显著提高,军人的福利待遇也有相应的提高。

现在军人在离、退休,复员转业时,国家通常会发给其一定数额的金钱。

这些费用随着军人的入伍时间、级别等因素而不同,但总体是呈现出越来越多的趋势。

因而对此的争议、矛盾,也逐渐凸显。

对于这些一次性计发的费用,应当如何认定其性质?

我们认为,对这些款项,应该依据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区分成若干份,将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或者应得的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我们设计的解决思路是:

将军人发放的这些费用按年份平均分成若干等份,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对应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除此之外的部分为军人个人财产。

在讨论具体如何划分的问题上,我们采纳了军方提出的建议,尽量寻求一个客观、公正的解决方案。

首先设定一个前提条件,即正常情况下,人均寿命按七十岁计算。

用七十减去军人入伍时的实际年龄,算出公民自参军至理论寿命终结的期间。

然后将国家对于公民因为参军入伍这一行为而给其发放的一次性费用,按前边计算出的期间(以年为单位)平均分成若干等份。

每一份所对应的数额,可以视为军人自入伍后每年所应当得到的费用。

实际上采取了化整为零的办法,按其各自对应的时间确定财产性质。

所以,这些一次性费用,只要是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部分,都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属于军人结婚前和离婚后所得部分,为军人个人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的因素,将体现在对该项财产数额的分配。

共同生活时间长的,认定为共同财产的就多,结婚时间短的,属于共同财产的比例也相应较少。

这样做,既符合《婚姻法》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有的原则,也能较好地兼顾各方利益,比较公平。

不过,人民法院在适用本解释规定时,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军人这些一次性费用的发放,往往与其离婚的时间不一致。

因为军人只有在离、退、复、转等时候才发生计发这些费用的问题。

如果军人离婚时尚未发生这些款项的计发,其配偶今后是否还可以就此部分财产行使请求权?

我们认为,通常情况下,军人上述费用的发放是可以预计得到的。

而且何时发、可能会发多少,都是有固定标准可以查的。

那么,对于这些本来明确可以取得,只是因为其身份关系,不能在离婚之际就实现的,应该给予当事人以日后再行起诉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

所以,待对这些费用发生实际纠纷时,应该允许当事人再行起诉。

七、分割财产时,如何处理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组织等中的出资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完善,人们经济生活逐步提高。

一些投资经营性财产在家庭财产中所占的比重也越来越大。

夫妻因离婚而分割财产时,共同财产中往往会有许多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组织等经济组织中的出资,对这部分财产权利应当怎样处理?

这里面问题复杂、头绪较多,要想妥善解决这些问题,仅依靠《婚姻法》的调整,很难做到。

因此,除了正确适用《婚姻法》外,还必须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保持一致。

本解释除坚持按《婚姻法》规定的各项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外,还注意到对其他股东、合伙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尽量使各方面的利益能够协调、平衡。

具体处理时,司法解释通过一系列较为详细的规定,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落实到离婚案件审判实践中,使各部门法之间能够有机结合、有效地衔接起来。

1.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及未上市公司股份的有关问题。

审判实践中,由于这些有价证券等财产性权利的具体价值经常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增加了难度。

由于操作标准的不同、选择时机的不同等,都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财产数量的增减变动。

因此,本解释规定可以从当事人持有这些财产性权利的数量入手,将其按一定比例在夫妻之间分配,具体的交易操作,交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如果上述财产法律法规明确限制转让的,人民法院不宜对其进行分割,并应该告知当事人待法律法规允许转让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2.关于用夫妻共同财产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等经济组织中出资的,如何分割这些出资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除了正确适用《婚姻法》及相关法律外,对于司法解释规定中的以下几个问题需要重点关注:

(1)本解释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是选择性条款。

如果个案有特殊情况,或者有更好的解决方案,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不同的选择。

(2)本解释中虽然作出“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等规定,但当事人要想真正成为股东、合伙人,还必须按《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规定的程序、步骤办理。

不能认为,直接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无须再履行任何手续,就可以理所当然地取得相应的地位。

另外,本解释第十六条关于证明材料的规定,是为了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吸收了目前实践中的经验做法。

在理解和适用“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时,不能任意扩大解释,必须严格掌握。

(3)司法解释的作出,都是以现行法律为基准,而不会,也不应与其冲突。

司法解释所作的任何规定,都将被限定在现行立法规定的范围之内。

因此,当分割夫妻上述财产时,如果出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将会少于两人或者超过五十人等情况时,将不能适用司法解释支持当事人的请求。

对其他可能出现的类似情况,都应当作同样的理解。

八、财产分割中,如何处理房改房的归属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因离婚导致的财产分割案件中,涉及对房屋的价值、房屋的归属等问题发生争议的,数量很多。

而且这里面争议较大的,又集中表现在对于房改房问题的处理上。

因此,本解释在设计与房屋问题有关的条文时,主要针对的对象是房改房等因享有一定福利政策而取得的房屋。

《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主要对双方争议的房屋,按其权属状态不同,而作出不同的规定。

1.双方离婚时,就争议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时的处理办法。

因为房屋权属尚未最终确定,所以此类纠纷应当尽量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也只能解决该房屋目前的使用问题。

真正的权属问题,还必须待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时,才能最终确定。

2.对于已经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双方发生争议时的处理办法。

夫妻双方对争议房屋的价值及归属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的,现实生活中主要集中在房改房等带有福利政策性质的房屋上。

如果属于自行购置的商品房,付出与所得的差距并不特别明显,双方的分歧也不会很大。

而当事人购买带有一定福利政策的房屋时,因为这些房屋的取得往往与职务、级别、工作年限等相挂钩,所花费的费用要远远低于房屋的市场价值。

而且当初分得房屋的情形又有许多具体情况,使得处理此类房屋争议十分棘手。

对于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一方于婚前由所在单位分给房屋,婚后由于房改等政策,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产权证往往由单位直接办在本单位职工名下。

根据《婚姻法》的基本原理,这一类的房屋实际上还是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且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理应认定为共同财产。

当事人对已经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的,《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总结实际中一些地区较为成功的经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提供了一些可行的做法。

比如可以根据个案的情况、考虑当事人的意愿,采取竞价、评估、拍卖等形式,以妥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3.男女双方结婚,双方亲属为其购房提供的出资,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这也是在我国目前各地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由于年轻人刚参加工作不久,经济条件不好,所以用于结婚的住房,往往都是由父母为他们出全部资金或者提供部分出资。

离婚时,对于这些出资的性质如何确定?

是赠与,还是借贷?

如果属于赠与,是对自己一方子女所为的个人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二条对将出资认定为赠与行为的,根据《婚姻法》对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以出资时间为区分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

婚前出资,原则上视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

婚后出资,原则上视为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

九、如何处理夫妻间债务关系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夫妻间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如何处理,一直是个比较突出且难以妥善解决的问题。

本解释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就相关问题作出规定:

夫妻中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处理问题;

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对夫妻之间债权债务分配问题的处理决定,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以及夫妻双方因为离婚、配偶死亡等原因,对所负共同债务的处理问题。

(一)关于夫妻中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处理问题

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应如何认定其性质,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

《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债务形成时所处的时间阶段作为切入点,分成结婚前所欠债务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两种情形进行规定。

1.关于结婚前形成的、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处理问题

  根据本解释规定,一方婚前已经形成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中一方的个人债务,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作为例外情形,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是为结婚所欠或者都已经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此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主张权利的债权人。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处理问题

根据本解释规定,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有特殊情形的除外。

作为例外情形,夫妻这方要提供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从而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

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3.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本解释就前述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但书性条款规定内容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进行了规定。

作为《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

作为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夫妻这一方。

(二)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对夫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问题

1.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对夫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五条对此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

作为夫妻关系之外的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夫或妻中的任何一方主张权利,离婚后的男女双方不得以夫妻之间已有协议或者法院已作出裁决为由加以对抗。

由于我国一直坚持婚姻关系案件的审理不允许第三人参加的原则,所以处理夫妻财产,特别是处理对外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时,真正的债权人往往处于不知情或者不能表达自己意见的地位。

如果认为上述决定不仅对夫妻双方有法律拘束力,对债权人也同样适用的话,对债权人很不公平,在理论上也很难讲得通。

我们知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则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

夫妻对共同债务都有清偿的责任,而且是一种连带责任。

对于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否则对债权人而言是一种不利益。

应当将共同债务人之间的这些约定,视其内部约定,对彼此内部有效,而不能向外主张对抗其他的债权人。

同理,人民法院在作出这些生效法律文书时,只是为了解决婚姻关系当事人内部之间对于财产分割的处理、对债权债务的负担问题。

这与婚姻关系之外的债权人无关,此时人民法院并未对债权人的权利进行审查处理,也没有改变婚姻关系当事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所以,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其中任何一方主张求偿。

2.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对夫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对男女双方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

要正确认识夫妻因离婚而产生的一系列财产分割等问题,应当坚持从夫妻内部之间的关系及夫妻作为一方与外部其他人的关系两方面入手,分别加以考虑,才能得出一个全面的认识。

对外部关系而言,已经在本条前款内容中有所表述,只要是对夫妻共同债务,通常任何一方都有先行向债权人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

从夫妻内部之间的关系而言,必须要遵守这些生效的裁判或者协议的内容。

夫或妻在对外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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