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法学考试题型及重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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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型:

名词解释,简答,案例分析,论述(分多,尽量多写)。

包含英文题1~3道。

论述题:

基本概念,看法,在中国情况。

什么是……,……会引发……问题,我同意ornot,理由……,按此实施,后果……

总论:

卫生法

卫生法——概念

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在调整和保护公民健康权实现的活动或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卫生法——特点

1.形式上无统一法典

2.融入大量技术性规范

3.稳定性不强

4.法律调节手段的综合性

5.指向人类共同性

特征1.是行政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相结合的法律

2.是医学发展演变基础上逐步形成的专门法律

3.是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结合的法律

4.是具有一定国际性的国内法

卫生法——调整对象

是指在调整和规范公民健康权实现的活动和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主要包括

卫生组织关系

卫生管理关系

卫生服务关系

调整对象:

卫生社会关系,包括卫生行政关系和卫生民事关系

卫生法——渊源

由一定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或认可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和地位的卫生法律规范的各种具体表现形式。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我国卫生法的渊源主要有:

1、宪法

2、卫生法律

3、卫生行政法规

4、卫生部门规章

5、地方性卫生法规

6、卫生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

7、地方政府卫生规章

8、卫生国际条约

卫生法——效力范围

1、卫生法的时间效力:

是指卫生法何时生效、何时失效,以及对卫生法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和事件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2、卫生法的空间效力:

是指卫生法生效的地域范围,起主要是由立法机关所管辖的行政区域范围所决定的,具体包括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在一定领域内有效等。

3、卫生法对象效力又称对人的效力:

是指法律对谁有效力,适用于哪些人,分为普遍适用、特别对象适用、特别对象不适用。

卫生法——效力等级

一般规则:

全国性立法:

宪法—基本法律—一般法律—卫生行政法规—地方性卫生法规—政府卫生规章

地方性法规:

省级高于较大市、省级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

地方性卫生法规高于同级地方卫生规章;

卫生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在本民族自治范围内适用

卫生部门规章与省级地方政府卫生法规效力一致,不一致由国务院裁决

特殊规则: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新法优于旧法

法律文本优于法律解释

卫生法的基本原则

卫生法的基本原则

实体性基本原则

尊重和保障生命权健康权原则

卫生法治原则

注重医学伦理原则

程序性基本原则

平等对待原则

公众参与原则

卫生法的基本原则——概念

效力贯穿于整个卫生法体系

集中体现卫生法的目的与价值

对其制定具有普遍指导和规制作用

的法律准则

卫生法的基本原则——功能

指导和指针功能

补充适用和解释功能

规制和限制功能

说明和教示功能

卫生法的基本原则——确立标准

效力的普遍性和贯穿性

内容的特殊性和根本性

卫生法律关系

卫生法律关系——定义

是指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社会关系。

卫生法律关系——特点

1.以卫生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

2.主体具有特殊性(其中一方必定为从事医药卫生工作的组织和个人)

3.具有综合性(纵向法律关系、横向法律关系)

4.基于保障公民健康权而结成

1.是卫生法确认的具有特定范围的法律关系

2.既有行政法律关系又有民事法律关系

3.所体现的利益是个人和社会的健康利益

4.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机构是卫生法律关系中最主要的主体

卫生法律关系——三要素

主体:

是指参加卫生法律关系,并在其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包括卫生行政机关、卫生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自然人。

客体:

是指卫生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一般包括人的生命健康利益,行为和智力成果。

内容:

是指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应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卫生立法

卫生立法——概念

是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的技术,制定、认可或变动维护公民健康权得以实现的卫生法律规范的专门性活动。

卫生立法——特点

1、部分卫生法律法规的稳定性差,修改、补充、废止等立法活动较为频繁

2、认可性立法活动较为多见

3、授权性立法较为多见(原因:

卫生法的强技术性)

4、立法技术具有特殊性(原因:

涉及多领域的交叉)

卫生立法——基本原则

1、合宪性

2、合规性(遵循医学科学发展规律的原则)

3、交叉性(借鉴国外卫生立法经验与我国实情相结合原则)

4、走群众路线,坚持民主原则

卫生法律责任

卫生法律责任——概念

卫生法主体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某种不利后果。

卫生法律责任——特点

1.卫生法律责任是违反卫生法律规范的后果

2.卫生法律责任必须由卫生法律规范明确规定

3.卫生法律责任有国家强制性

4.卫生法律责任必须由法定机关予以追究

卫生法律责任——种类

卫生行政责任(如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等)

卫生民事责任(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

卫生刑事责任(如拘役,死刑等)

卫生法律责任——卫生行政责任

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卫生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卫生行政管理秩序,尚未构成犯罪,所应当承担的具有惩戒或制裁性的法律后果。

卫生法律责任——卫生民事责任

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卫生法律、法规造成的他人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卫生法律责任——卫生刑事责任

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卫生法律规范,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犯罪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卫生法学

卫生法学——概念

研究卫生法律法规、卫生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一门法学学科。

涉及体系广泛,涉及人与自然界的关系、人与人间的社会关系,是生命科学与法学的交叉分支学科。

卫生法学——特征

新兴性

交叉性

技术性

综合性

分论:

医患关系

医患关系——定义

医患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

是指医师与患者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

广义:

是指以医师为中心的群体与以患者为中心的群体,在医疗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相互的关系。

医患关系——分类

合同关系:

医患双方就医疗服务的提供和医疗费用支付订立的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无因管理:

医方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情况下,为避免患者生命、健康利益受损而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强制医疗:

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基于国家法律的授权或行政机关的委托,对特定人群患者实施强制性治疗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患者权利义务

患者的权利包括

1.获得适宜的医疗服务的权利(获得相关资讯,基本的、节省的、及时的医疗服务)

2.合理限度的医疗自由权(选择医生与医疗机构、决定是否接受医疗服务、提出出院与转院、决定遗体与器官的使用方式、拒绝任何指定检查、药物、治疗的权利)

3.知情同意权(知情权:

患者有权利知道并了解自己的病情状况、可供选择的资料方案、可能发生的并发症或副作用、医疗费用。

同意权:

患者在知悉详情后自主、自愿地做出决定,该决定可以是同意也可以是拒绝医师的治疗方案)

4.隐私权

5.病例资料查阅及复制权(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主观病历资料只能封存,不能查阅。

患者的义务包括

1.配合诊疗的义务

2.给付医疗费用的义务

3.遵守医方的规章制度的义务

医师说明义务的内容

医方的权利包括

1.诊疗权

2.医疗费用支付请求权

医方的义务包括

1.提供符合法律规定水平的医疗服务的义务

2.如实告知和说明的义务(基本情况、主要规章、病情、诊断方法与措施、适用设备、药物的疗效、副作用、手术的相关内容、费用等)

3.如实记载和妥善保管病例的义务

医疗行为

需要依赖医师的医学判断及技术所实施的行为,是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的诊断、治疗、预后判断及疗养指导等具有综合性内容的行为。

医学判断及技术:

诊断、开处方、检验、注射、手术、麻醉、针灸、理疗等行为

强烈的科学性和医学专业性

知情同意权

患者的权利

知情权:

患者有权利知道并了解自己的病情状况、可供选择的治疗方案、可能发生的并发症或副作用、医疗费用

同意权:

患者在知悉详情后自主、自愿地做出决定,该决定可以是同意也可以是拒绝医师的治疗方案

知情同意的主体:

患者本人,特殊情况下由患者的近亲属代理行使

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权的特殊规定:

《侵权责任法》56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安乐死的法律问题

安乐死——概念

广义的概念包括一切因身心健康原因致死,让其死亡或自杀。

狭义的概念则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不对他们采取治疗措施或采取积极的人为干预加速其死亡的过程。

主要分两大类:

1.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

2.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

即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

安乐死的刑法本质

安乐死本质上是受嘱托杀人

受嘱托杀人指,受已有自杀意图的人嘱托,直接将他人杀死

广义上的帮助杀人,不同点在于,是直接实施杀人行为,而不是对嘱托者本人的自杀行为给予帮助

安乐死的合法化的前提

1.病人身患绝症

2.处于无法忍受之痛苦之中

3.患者本人的真诚嘱托和承诺

4.医生按照合法程序实施

5.适用伦理上认为适应之方法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问题

1、安乐死的必备条件必须有自愿要求、严重痛苦、濒临死亡、实施方法正当等。

2、安乐死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和执行。

3、违反安乐死规定的行为主要有:

对不符合安乐死条件的患者实施安乐死;

擅自执行安乐死;

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重大医疗事故;

采用诱惑、欺骗、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制患者施行安乐死;

在申请、代理、审查、执行中弄虚作假;

违反有关保密协定。

安乐死——法律争议

1.是否符合《宪法》所规定的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权。

2.是否属于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否会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对比消极的安乐死,积极的安乐死争论尤为剧烈,因为从法律上看具有杀人的动机、行为、后果,从形式上看与谋杀的界线难以划清。

在我国《刑法》中属于“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当事人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安乐死的合法化将可能引发一系列潜在的社会问题,比如会被一些不法分子钻法律漏洞,而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

又如医生在社会活动中所扮演的角色将不再是救死扶伤,而多了一层“杀人工具”的意味,可能会降低医务人员对疾病治疗的研究热情,增加“误诊率”,其带来的负面影响将非常可怕。

无论从伦理学还是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消极的安乐死接近自然死亡,而积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人。

安乐死——伦理争议

生命神圣论与生命质量论之争;

救死扶伤原则与减轻痛苦原则之争;

资源浪费与合理分配之争;

尊重人权与情境选择之争;

中国传统“孝道”与现代亲情理念之争。

这些对是否符合伦理道德的争论各说纷纭,站在不同的立场,都在情理之中。

合法化势必将影响公众道德标准,改变公众良知,让更多心理脆弱的人选择安乐死结束自己的生命。

安乐死——讨论

我国的社会和文化背景向来以孝为先,但随着我国老龄化的发展,医学技术的进步,有关安乐死合法化问题势必将一度成为关注热点,我国国家立法机关也高度重视,人大会议上曾多次提交立法议案。

但鉴于目前立法条件尚不成熟,如有关安乐死立法是否符合绝大多数意志问题,相关配套法律是否健全,是否存在法律漏洞,医疗技术和医生的职业道德是否具备等一系列问题,而一旦立法,它就像横在病人面前的一把双面刃,用得好,就可以真正解除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成为剥夺病人选择生命权利的借口,被不法不义之徒滥用。

因此立法之路势必坎坷,涉及道德、伦理、法律、医学等诸多方面,将在中国持续相当长的时间。

代孕(定义代孕母亲)的法律问题

代孕——概念

是指将受精卵植入代孕母亲的子宫内,由代母替委托人完成“怀胎分娩”的过程。

广义的代孕一般分为四种:

1.丈夫提供精子,妻子提供卵子而委托他人代孕;

2.丈夫提供精子,由代母提供卵子进行代孕;

3.由第三方提供精子,由代母提供卵子进行代孕;

4.妻子提供卵子,经异质人工受精后通过胚胎移植由代母生育;

代孕母亲的定义

代孕母亲是指代人妊娠的妇女,其方法是将他人的受精卵植入代孕母亲的子宫或用人工授精的方法使该妇女怀孕妊娠,分娩后婴儿由委托人收养,并支付一定的报酬。

代孕母亲的法律问题

代孕母亲代生婴儿的归属问题,即谁是代孕母亲所生婴儿的父母,有以下几种情况:

1、生者为母

2、根据遗传学来确定亲子关系

3、按照契约约定来确定亲子关系

除婴儿的归属问题之外,代孕母亲还存在合法性的问题,如代孕母亲侵犯的妇女尊严,使得婴儿变相成为商品,导致亲属间关系混乱等。

代孕——利弊讨论

代孕有其好的一面。

它间接杜绝了部分贩卖、偷盗婴儿的罪恶行为;

它用最有效的爱心互助方式帮助了中国不育家庭,使其实现了生育子女的愿望;

它可解决收养制度的某些缺陷,比如昂贵开支、烦琐程序、漫长等待、血缘遗憾、质量缺陷等;

虽如此,但弊大于利。

代孕将可能引发一系列问题:

1不利于保护妇女生育自由和人身自由权,如果一味放任委托双方自由协商,欺诈、胁迫代孕的情况则不足为奇,这必将侵害妇女生育自由。

但若协议对代孕母亲限制过多,则侵害了其人身自由。

2不利于维护代孕母女的利益,代孕孩子出生后,如果一方当事人恶意寻找理由撕毁协议,将会危害代孕母女的利益,也会给予社会增加负担。

3容易引发社会纠纷,在代孕期间代母是否有权自主决定人工流产,在孩子出生前委托方死亡或离婚时孩子的抚养权和生活安排如何处理,代母在怀孕过程中一旦产生意外或代孕婴儿有缺陷时责任由谁来承担,酬金在何种情况下才完全付清等等,都关系到双方当事人和代孕孩子的利益,如果任由双方自行决定,便很有可能引发社会纠纷。

代孕——现况讨论

卫生部门严肃查处任何非法代孕。

一旦代孕产生纠纷,将得不到法律保护,因为代母为委托人提供的是一种集物理、化学、生物等活动于一体的复杂服务,这项服务交付婴儿为目的,委托人负有支付酬金的义务,酬金不仅包含租借子宫、代孕服务,更包含“购买”婴儿的费用。

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包含多个合同:

租赁合同、服务合同及买卖合同。

问题在于这些合同是否有效。

就“ 借腹生子”而言,代孕母亲将身体出租,超出了其身体权的支配范围。

再者,双方将婴儿当作商品进行交易,不但有悖人性,也得不到法律支持,其合同关系无效。

结合当下国情,全面二胎的放开,代孕的需求势必呈增长趋势,对代孕不应一棒子打死,“禁止代孕”可改为“规范代孕”。

一方面,应广泛征求意见,立法明确代孕双方当事人的条件、代孕协议的内容、代孕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权益如何保障等一系列内容。

另一方面,完善监督监管机制,如严令禁止的打击商业化代孕和盈利性中介,代孕须由法院审核批准等等。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引发的法律问题

如何确定法律上的亲属关系?

如何继承财产?

如何认可一些列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合法性?

(如何保护社会的伦理底线)

如何优化处置程序?

确保安全(广义的安全)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在我国的应用及立法思考

明确的应用原则

严格的审批

明确的法律责任

严格的管理机制

超纲:

生命健康权利

是公民最根本的人身权利,是公民首要的权利,是公民享受其他权利的基础。

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部分,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害。

卫生法保护生命健康权:

是指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人人都能够尽可能健康,这些条件包括确保获得卫生服务,健康和安全的工作条件,适足的住房和有营养的食物。

健康权不是指身体健康的权利。

卫生法基本原则——尊重和保障生命权健康权原则

不仅是公民的权利而且是国家责无旁贷的义务

国家既负有消极的义务也负有积极的义务

立法机关的立法使命

侵犯生命权、健康权的法律责任明晰

法律冲突时,该原则适用的弹性和说服力

卫生医疗资源

在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为满足人们健康需要的一切要素和条件,国家、社会和个人对卫生部门综合投资的总称,是卫生部门为社会及人群提供卫生服务的基础,是开展卫生服务活动的基本条件。

医疗事故——定义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医疗纠纷——分类

医患过错纠纷

非医疗过错纠纷

医疗事故——分级

一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

过错归责原则(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②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③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无过错归责原则(严格责任)

医疗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

患者遭受损害后果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与患者遭受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主观上存在过错

医疗侵权责任——类型

医疗伦理损害

医疗技术损害

医疗用品损害

(医疗用品损害责任的承担:

不真正连带责任。

患者可以选择向生产者或者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选择医疗机构赔偿后,如果医疗机构对医疗用品的缺陷或者不合格的血液不存在过错的,有权向生产者或提供者追偿。

医疗用品的生产者与提供机构是最终的责任主体。

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医疗用品损害责任的构成不以医疗机构、医疗用品生产者或血液提供机构存在过错为必要。

医疗事故——处理原则

公开原则

公平原则

公正原则

及时原则

便民原则

医疗事故——赔偿争议的解决途径

协商解决

调解解决

诉讼解决

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概念

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特征

突发性——不可抗力

公共性——公共卫生领域,针对不特定对象

危害性——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影响或损害(已经或可能)

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分类

重大传染病疫情

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

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

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分级

一般——Ⅳ级、蓝色

较重——Ⅲ级、黄色

严重——Ⅱ级、橙色

特别严重——Ⅰ级、红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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