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特种债权之物权担保的否定性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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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种债权之物权担保的否定性思考

关于特种债权之物权担保的否定性思考

——兼论特种债权的优先效力

左平良湖南理工学院副教授

  关键词:

特种债/优先/优先效力/物权法specialobligatoryright/priority/priorvalidity/realrightlaw

  内容提要:

特种债权是指基于公法产生或者具有公法性质的一类债权债务关系,主要有税收、司法费用、劳动工资等。

并不存在一个独立的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的优先权,优先权担保特种债权的实现是一个伪命题。

特种债权本身具有优先效力,其实现本质上属于债权法、程序法而非物权法的范畴。

Thespecialobligatoryrightmeansakindofdebtor-creditorrelationshipwhichresultsfrompubliclaworwithnatureofpubliclaw.Itincludestaxes,judicialexpenses,laborwagesetc.Thereisnotaindependentprioritywithnatureofrealrightsforsecurity,andalsoitisafalsepropositionthatspecialobligatoryrightshouldbeguaranteedbyit.Thespecialobligatoryitselfhasapriorvalidity,anditsrealizationisacategorywhichbelongstolawofobligationandprocedurallaw,nottorealrightlaw.

  引言

  对于税收、司法费用、劳动工资等特种债权的优先保护,多数国家是在破产法、执行法上予以规定的,但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少数国家则是通过在民法上规定优先权(日本、意大利民法典称之为先取特权,下同)[1]这一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的权利来保护它。

我国物权法正在制订之中,是否规定优先权来担保特种债权的实现,学者们有不同的意见。

从现有的几个物权法草案专家建议稿的规定来看,梁慧星教授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1]、孟勤国教授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2]等均没有规定优先权;而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3]则对优先权制度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这种不同意见在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物权法制订中也有反映,如物权法修改稿将“优先权”一章附于正文之后,而物权法草案又干脆去掉了“优先权”一章。

我们认为,并不存在一个独立的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的优先权,优先权担保特种债权的实现是一个伪命题。

事实上,特种债权本身具有优先效力,特种债权的保护本质上属于债权法、程序法而非物权法的范畴。

  一、特种债权的含义

  特种债权的含义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相当广泛,它被认为是推行社会政策和基于社会公益而推定的结果,就特种债权的范围来讲,主要是指税收、司法费用、劳动工资、生活费、扶养费等支付关系。

[4]

  能否将税法、程序法、社会保障法、劳动法上的税款、司法费用、社会保险费(金)、劳动工资等支付关系作为债权关系来看待,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一般而言,债权关系被认为是私法上的专有名词,所谓债权关系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私法权利义务关系。

然而,债权关系是否仅指私法上的债权关系,这是值得商榷的。

在罗马法上,“债”被认为是“拘束我们根据国家的法律而为一定给付的法锁”[5]。

在这里,“国家的法律”就不仅仅是指私法。

显然,它既包括体现私法关系的法律,也包括体现公法关系的法律;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

事实上,在私法之外,在某些公法上也可能产生债的关系。

以税收为例,传统上,关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有两种观点。

其一为权力说,该说认为税收法律关系体现的是国民对国家的绝对服从的关系,对国民税赋的课征可以通过所谓“查定处分”这一单纯行政行为来进行。

其二为债务说,该说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指国家请求纳税人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此种债务实质上属公法之债。

一般而言,债务说更有价值,更符合法治精神。

债务说要求国家在实现其税收权力(利)时,前提是对公民权利的尊重。

即一方面,在税收上奉行严格的税收法定主义,非依法律不得征税,征税过程严格依法定程序进行;另一方面,在税收收入的支出上严格依法办事,以切实做到实现和促进公共利益。

正因为这样,自德国《税收通则法》(1919年)通过后,把税收权利视为一种公法上的债权的观点逐渐占上风[6]。

在税法学上,税收通常被定义为:

“税收是国家以取得满足公共需求的资金为目的,基于法律的规定,无偿地向私人课征的金钱给付”[7]。

同理,司法费用、社会保险费(金)也可看成是基于程序法、社会保障法而产生的债的关系。

由于税法、程序法、社会保障法等具有公法的性质,从而,税收、司法费用、社会保险费(金)等支付关系又被看成是基于公法而产生的债权关系,被称为公法债权。

  劳动法上的劳动工资、婚姻家庭法上的扶养费等支付关系,严格来讲,也具有公法关系的性质。

以劳动工资为例,尽管劳动关系是发生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契约关系,在劳动契约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劳动关系在其基本性质上属于私的关系,然而,劳动工资支付关系与私法上的基于商品交易而发生的债权关系还是有区别的。

由于劳动者事实上的弱者地位,劳动工资的支付带有明显的强制色彩。

就婚姻家庭法上的扶养费来讲,由于受扶养人事实上的弱者地位,扶养费的支付也带有明显的强制色彩。

因而,该类支付关系也带有一定的公法关系的性质。

  根据上文的分析,可以进一步发现,所谓特种债权是指基于公法产生或者具有公法性质的一类债权债务关系。

其中主要是指非基于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带有分配[2]性质的一类债权债务关系(支付关系),如税收、社会保障金、劳动工资、扶养费、环保基金等。

这些支付关系并非基于商品交易而产生,而是基于某种特定目的需要的一种分配形式。

如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按照固定标准,强制、无偿地征收实物或货币而形成的特定的分配关系。

社会保障基金是从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及再分配过程中形成的,从国家财政收入、企业收入、劳动者收入中分解出来的,用于社会保障事业的一种消费性的社会后备基金。

劳动工资也是分配社会产品的一种形式等。

  并且,就特种债权的功能来讲,是指具有特定的社会使命的债权,特种债权的实现有利于维护公益和推行社会政策目的。

如税收的实现是为了财政目的,劳动工资的实现是为了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

总之,特种债权与一般债权是有别的,特种债权一般不是基于商品交换关系而产生的,特种债权具有特定的公益性和社会政策目的。

  二、特种债权之物权担保的检讨

  法国、日本等国民法典不承认特种债权本身具有优先的效力,因而规定一个外在的优先权来担保特种债权,因担保特种债权实现的优先权存在于债务人的总财产上,这种优先权又被称为一般优先权[3]。

由于法国民法典将一般优先权与一种典型的担保物权抵押权一并规定,日本民法典更是在其物权编中明确地规定了一般先取特权,因而,学者们在给一般优先权定性时,一般也将之定位于一种法定担保物权[8],认为一般优先权具有法定性(其发生依法律强制规定,不容当事人任意创设)、优先性(一般优先权在效力上优先于普通债权甚至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支配性(一般优先权人可以对债务人的总财产的交换价值进行支配)等物权的特征,并且一般优先权具有从属性(一般优先权以其所担保的债权的存在而存在,随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价值权性(一般优先权设立的目的在于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权时,一般优先权人有权申请法院变价拍卖标的物,并就其价值优先受偿)等担保物权的特征。

  然而,一般优先权果真具有物权性吗?

我们认为,一般优先权并不具备作为物权的充分条件。

诚然,一般优先权具有法定性、优先性等类似于物权的特征,但作为物权的核心条件支配性、追及性来说,一般优先权并不具备。

就支配性而言,不同物权类型的支配性所表现的侧重点是不同的,如所有权、用益物权的支配性表现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担保物权之支配性则表现为对特定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

无论是从对标的物的本身还是其交换价值而言,一般优先权均很难谈得上有支配性。

这是因为:

一方面,一般优先权人并不以占有标的物为条件,无从对标的物本身进行支配;另一方面,一般优先权人也不能对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进行有效的支配。

一般优先权存在于债务人的总财产上,而债务人的总财产事实上无法特定,它总是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表现为一种浮动的财产集合。

一般优先权人与浮动的财产集合之间无法建立一种物权内在要求的稳定的人与物的关系,债务人什么时候处分标的物,所得价值多少,一般优先权人均难以知晓,因而也就谈不上对标的物价值形态的支配。

就追及性而言,一般优先权也不具备。

一般优先权并不以占有标的物或者对标的物进行公告为要件,一旦标的物为第三人取得甚至非法占有,第三人的权利就会受到所有权、占有权利推定及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保护[4]。

而且,一般优先权标的物的非特定性,本质上也并不排斥债务人对标的物的处分及第三人对标的物的取得或占有,甚至不管标的物表现为实物形态还是价值形态。

这些都使得一般优先权人无法追及标的物行使权利。

综上可见,一般优先权并不具备支配性、追及性,从而也就不能作为物权来对待。

  至于学者论及一般优先权具有传统担保物权的一般特征,逻辑上更是站不住脚的。

所谓一般优先权具有从属性、价值权性等担保物权的说法,具有很强的主观抽象色彩。

就从属性而言,传统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十分明显,往往是先有主债权,再有作为担保物权的从物权,从物权一般晚于或者与主债权同时发生,即从物权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从物权可以与主债权在一定程度上分开。

而对于一般优先权而言,很难说先有一个主债权,再有一个作为从物权的一般优先权,事实上也很难抽象出一个主债权与作为从物权的一般优先权。

这种优先应从债权的内部来理解,即某种债权因其性质本身具有优先性,这种优先并不是因为债权与标的物的牵连关系而产生,也不是因债权外面存在一个担保物权而产生。

至于价值权性,包括变价权和对价值的支配权两个方面的意义。

应该承认,一般优先权人在其债权优先受偿实现的过程中,确实有权申请法院变价拍卖标的物,并就其价值优先受偿,然而,如前所述,这种权利并非缘自一般优先权的担保性,而是缘于具有优先效力的某种债权本身,或者说,是具有优先效力的某种债权实现的内在要求。

由于一般优先权人并不占有标的物,其在债权优先受偿的过程中,并不如传统担保物权那样直接控制标的物变价与受偿的整个过程,而是表现出相当的请求性[5],况且,一般优先权与传统担保物权在功能、旨趣上均大不相同。

一般优先权承担着某种特定的社会政策使命,以维护公益和保护弱势债权为目的,本质上是一种债权保全手段;而传统担保物权则是随着信用经济的发展而发展的,不仅是一种担保债权实现的手段,而且更倾向为一种社会融资手段。

此外,传统担保物权具有极强的公示性,而一般优先权则不以公示为要件。

综上所述,既然一般优先权并不具备传统担保物权的本质特征,因而也就不能硬性地纳入传统担保物权体系之中。

  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民法典将一般优先权与特别优先权规定在一起,更是一个体系上的错误。

首先,一般优先权与特别优先权根本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权利。

如前所论,一般优先权并不具有物权的性质,而动产保存人对其所保存的动产的优先权、旅馆主人对顾客携带之物品的优先权等特别优先权[6]因存在特定的财产上,表现了一种比较稳定的人与物的关系,具有明显的物权性质。

其次,一般优先权与特别优先权在立法目的上有巨大的不同:

一般优先权,是为了保护某些基于程序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公法性质的支付关系,这类支付关系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很强的立法政策色彩。

而特别优先权,是为了保护与标的物的占有有特别牵连关系的债权关系,即就标的物付出劳务、技术或供给材料、保全标的物或增加其价值而发生的债权关系,这类债权关系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

总之,一般优先权与特别优先权具有如此的不同,根本就不能硬性地规定在一起。

  上述分析表明,法国、日本等国民法典从特种债权之外抽象出一个独立的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的一般优先权法理上是站不住脚的,因此,用优先权担保特种债权的实现并不可取。

  三、关于特种债权优先效力的认识

  特种债权的优先受偿,应该从特种债权本身的优先效力去解释。

  传统上,债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据此,债权人的某一债权仅对于特定的债务人发生效力,债权人只能请求特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

这一债的相对性原理使得债的关系仅仅局限为一种纯粹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债的关系对第三人并无任何拘束力,因而在同一债务人的众多债权人之间,此债权与彼债权在逻辑上并无牵连,而是平等的,即所谓的债权平等原则。

在这一原则之下,债权不因成立先后而效力不同,全部债权有相同效力,处于平等受偿地位。

具体而言,当同一债务人有几个债权人时,全部债权人从债务人的总财产中可以平等得到清偿;当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时,应按比例受偿。

债权平等原则严格排除了某一债权优先于其它债权从同一债务人处优先受偿的可能性,即债权不具有优先的效力。

  但债权效力的平等性从来就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因种种原因,某些债权具有优先于其它债权而受清偿的效力。

如各国破产法无不确认了破产债权的顺序性;又如各国民事诉讼法无不规定债权人在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时,与债务人共同生活的受其扶养的家庭成员总可以依法地保留一定时期、一定量的生活费用。

不同债权在破产法上的不同地位、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人的生活费用的优先保护的立法规定均表明,某些债权依其性质总享有优先受偿的地位。

某些债权的优先受偿正是破除债权平等原则的表现,它在性质上可以表述为“特种债权”的优先效力。

特种债权的优先效力这一命题包括如下三层含义:

一是特种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即特种债权具有排除同一债务人的其它债权人的债权而优先等到清偿的效力。

二是具有优先受偿效力的债权只能是法律规定的特定种类的债权,而不是一般性的债权。

三是特种债权的优先效力是法律直接规定的结果。

由于特种债权的优先性,特种债权的设定会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因此特种债权的优先效力不能由当事人任意设定,而只能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

  特种债权优先效力的基础,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得到说明:

  其一、赋予特种债权具有优先的效力,是维护公益和推行社会政策目的的需要。

(1)维护公益的需要。

一般而言,当公益与私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公益应高于私人利益。

为了实现公益性目标,在债权领域,当基于公共目的产生的债权与基于私人目的产生的债权竞合而不能同时得到实现时,基于公共目的的债权应优先受偿。

以税收为例,由于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税的征收对维持国家活动、促进社会公共福利以及实施经济政策、社会政策或其它各种政策有重要作用,税收具有明显的公益性。

因而当税收与一般债权竞合而不能同时得到实现时,税收理应优先受偿。

(2)推行社会政策目的的需要。

一般认为,社会政策不外乎是基于社会公平正义或福利目的等对资源、地位及权力的再分配。

社会政策是解决或对付社会问题的基本原则或方针。

社会政策的目的在于社会控制。

社会政策的推行对于稳定社会、缓解社会矛盾有重要作用。

从社会政策的精神来讲,社会政策是以人为本的。

正因为如此,近代以来,各国纷纷推行一些社会政策,如人道主义政策、劳工基本待遇政策、社会保障政策等来保障公民个人的基本生活安全,维护其最根本的合法权益。

[9]赋予特种债权优先效力,正是推行社会政策的一种法律手段。

从而,让与社会弱者基本生存权益攸关的债权处于优先的受偿地位是合理的。

如劳动工资债权是基于雇佣契约关系而产生,而受雇人总是处于弱者地位,又因为工资本身的社会使命,即工资不仅是劳工生活的主要来源,而且也是社会再生产的需要,因而理应让工资债权优先受偿。

又如,由于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障事业的物质基础,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有助于受助者的基本生活安全和社会的稳定,有助于化解社会风险,因而社会保险费应优先受偿。

  其二、特种债权之优先效力的社会基础,是债权的社会化现象的出现。

所谓债权的社会化现象是指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简单的、个别的、自由的债权关系逐渐向复杂的、群体的、不自由的债权关系转变。

债权关系日益成为整个社会经济生活联系的纽带。

依据立法政策,一般债权人负有容忍特种债权人优先受偿的社会性义务,这种义务的产生正是债权关系日益复杂化后债权负有某种社会责任的表现。

  一般而言,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债权关系往往是个别的、自由的法律关系。

此债权人对彼债权人并不负有社会性义务,当然也就不存在债权的社会化问题。

然而这只适合简单商品经济社会的情形。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此债权人再也不是与彼债权人不发生关系的简单的个体,而是处于利益共存、相互冲突的一个统一体中。

表现在:

第一,债权关系的发生频繁,并日益与某种信用相联系,这不仅加大了债权实现的风险,而且诸种债权愈发可能在同一时间受偿而发生冲突。

第二,某些商品交换活动以外的支付关系也大量发生。

如国家税收、司法费用、抚养费用以及工业革命带来的大批产业工人的工资等。

这些支付关系与因商品交换活动而产生的债的关系往往会发生冲突。

第三,债务链(三角债)的大量发生,债的关系日益复杂化。

生产的社会化,市场的频繁交换使得某一市场主体在同一时间既是某一债的关系的债权享有者,又是另一债的关系的债务承担者。

并且,当一债的债权不能实现时,另一债上的债务负担亦不能兑现。

第四,市场的激烈竞争,使得债务人的财产总是处于变动不定的状态,并且,债务人因经营不善而导致破产的现象日益普遍,而破产必然导致众多债权在同一时间按比例受偿。

第五,债权关系日益与某种社会问题连在一起。

在对同一债务人均享有到期债权的众多债权人中,其利益需求是不同的,债权人或基于公共利益、或基于私人利益,而私人利益中又存在一个生存利益和发展利益(债权的实现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积累自己的财富,而不是满足一种急迫的生存需要)的差别问题,由于这些利益需求的不平衡性,债权又不能同时满足的冲突可能使某些重大的需求和利益得不到保障,从而带来诸多社会问题。

  债权关系的如此种种变化表明:

债权关系日益将整个社会连成一体。

“债权逐渐取得了支撑社会经济组织的根基的作用。

”[10]债权关系越来越超出个别的、自由的法律关系的范畴,而向复杂的、群体的、不自由的债权关系转变。

如此,众多债权人再也不是毫不相干的了,为了维护社会整体的和谐、有序,此债权人可能得容忍彼债权人先受清偿。

这种容忍义务如同所有权人为了社会整体的利益而在行使其所有权时不得不接受限制一样。

这就是债权的社会化使然。

正是在债权的社会化背景下,特种债权的优先效力才是可以理解的。

  有关国家和地区立法、判例也确认了特种债权的优先效力,如德国民法明确认为特种债权具有优先效力[11]。

台湾最高法院判例(五十六年台上字第2043号)认为,民事上之优先权有债权优先权和物权优先权之分。

债权优先权是指依法律规定,可以优先受清偿之债权。

如矿工工资、劳工工资、强制执行费用及取得执行名义之费用、税捐债权等均是。

物权优先权指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即是。

债权优先权的提出明确肯定了特种债权的优先效力。

  四、结论

  由于优先权之担保物权性在法理上不能自圆其说,用优先权去担保税收、司法费用、劳动工资、社会保险费(金)、抚养费、环保基金等特种债权的实现就不可能达到物权担保的效果,因而,我国物权立法不应规定优先权担保特种债权。

相反,有关特种债权的优先受偿,应该从特种债权的自身性质出发去解释,即从法理上认清税收等特种债权本身的优先效力,并在相关的税法、程序法、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婚姻家庭法、环境保护法等特别法上具体规定其优先受偿的效力。

  注释:

  [1]参见《法国民法典》第2095条以下;《日本民法典》第303条以下;《意大利民法典》第2745条以下。

  [2]所谓分配,是指将社会产品分归社会或国家、社会集团和社会成员的活动。

参见李伟明主编:

《法学辞海》,蓝天出版社,1998年版,第552页。

  [3]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民法规定的一般优先权主要有:

税收优先权、共益费用优先权、工资和劳动报酬优先权、医疗费用、丧葬费用及补偿金优先权等。

参见《法国民法典》第2101条;《日本民法典》第306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751-2754条。

  [4]原则上,一般优先权不能适用于有损第三人权利的动产标的物。

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2747条。

  [5]这是因为一般优先权优先受偿的程序总是表现为一个债权集体受偿程序,而不像传统担保物权优先受偿那样一般表现为一个债权单一受偿程序。

在集体程序中,存在着众多的利益主体,有一个凌驾于一般优先权人之上的债权清偿组织,一般优先权人实现其债权的过程,是一个向债权清偿组织申请的过程。

  [6]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民法典规定的特别优先权主要有:

旅馆主人对顾客携带之物品的优先权、运送人对其所运送的动产的优先权、动产保存人对其所保存的动产的优先权、不动产保存人优先权、不动产修建人优先权、不动产出卖人优先权、不动产资金贷与人优先权等。

参见《法国民法典》第2102条、第2103条;《日本民法典》第311条、第325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755-2776条。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2]孟勤国.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J].法学评论,2002,(5)

  [3]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34.

  [4]董开军.债权担保[M].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5.264.

  [5]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102.

  [6][日]金子宏.刘多田等译.日本税法原理[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18.

  [7][日]金子宏.刘多田等译.日本税法原理[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5-6.

  [8][日]我妻荣.董璠舆译.新法律学辞典[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573,史尚宽.物权法论[M].荣泰印书馆,民国46.229.

  [9]陈国均.社会政策与社会立法[M].台北三民书局,1975.4-6.

  [10][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222.

  [11]史尚宽.物权法论[M].荣泰印书馆,民国46.230.

  出处:

云梦学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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