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名师名校讲义物权法讲义物权重点不含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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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名师名校讲义物权法讲义物权重点不含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物权法重点(稳爷)
(一)物
1. 概念:
是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控制 并 具有经济价值的 有体物。
物权的客体。
特征:
人体之外;有体物;为人力所支配;独立为一体;特定性。
(5个)
2. 物的分类:
(掌握概念及其区分的意义)
(1)特定物与种类物
特定物:
包括两类:
①特定条件下独一无二的物,又称不可替代物。
E.g.凡高的《向日葵》
②本为种类物,但经行为人之意志指定而特定化的物。
E.g. 如消费者在商场一批29寸长虹电视机中挑出一台
种类物:
指具有相同的品质,可用相同的物替代的物。
区分意义:
(1) 有些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为客体,如所有权法律关系,租赁法律关系等;而有些法律关
系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如买卖法律关系等。
(2)物意外灭失时的法律后果不同。
特定物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可以免除义务人的交付义务,
而只能请求赔偿损失。
种类物如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由于其具有可替代性,故不能免其
交付义务,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类物。
(2)动产与不动产
民法关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是先确定不动产,不动产之外的均属于动产。
动产:
指不动产之外的一切物。
E.g. 汽车、图书、家用电器
不动产:
包括土地及其定着物
①土地:
即一块有特定四至的的地球的表面,并及于土地的上下。
土地中的土沙、岩石等为土
地的成分而非独立于土地之物。
★土地中的矿物专属于国家所有!
而非集体所有土地的构成成分
②建筑物与构筑物:
具有固定性、继续性与独立性;
③林木;
④与不动产尚未分离的出产物,如农作物;
★不动产的处分、抵押的效力及于尚未分离的出产物,反之不然;
区分意义:
①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动产让与不要求书面形式,依交付而生效;不动产须采书面
形式,且依登记生效;
②设定他特权的类型不同——质权、留置权只能设立于动产,用益物权只能设立与不动产;
③不动产涉诉的,实行地域专属管辖权;
(3)主物与从物
是依据物与物之间是否具有从属关系为标准所作的分类,一方脱离另一方不损害其独立用途的,则为主物。
“若无相反法律规定或约定,主物的权利变动及于从物”。
主物:
先确定从物,从物之外的即为主物;
从物:
指从属于主物的物,又称为附属物;
主从物关系的认定:
二者在物理上互相独立(如汽车与轮胎);二者在经济用途上存在主从关系;或交易
观念上视为有主从关系;
区分意义:
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即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或者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从物上的权利随主物权利的转移而转移。
(4)原物与孳息
原物:
指孳息所从出的物。
孳息:
指原物所出的收益。
分为:
天然孳息:
指植物所结出的果实、动物的出产物(仔、奶、卵)以及其他依物的使用方法所获得
的出产物。
▲不是孳息的:
①为独立物,如果分离前为其构成部分,则不能称之为孳息;
②对一物进行加工所产生的新物不是孳息;
③埋藏物,始终独立于埋藏体,不存在出产的问题,也不是孳息;
法定孳息:
指利息、租金和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的收益。
基于法律所承认的游戏规则产生的概率性收益,即射幸孳息也属于其一种。
区分意义:
在于决定孳息的归属
若无相反约定,天然孳息所有权归用益特权人;无用益物权人的,归原物所有人;
法定孳息,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依交易习惯取得;
3. 特种物:
货币和有价证券 江平《民法学》P267 及《60讲》P99-100
(二)占有
1. 意义
指占有人对于物有控制与支配的管领力的事实状态。
特点:
占有关系以物为客体;占有人对标的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占有是一种为法律所保护的事实;
2. 分类
《民法60讲》专题十五
3. 效力
(1)占有的状态推定 《60讲》P 172
(2)占有的权利推定
①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权利的,推定其合法有此权利;
②占有的权利推定原则上以动产为限,未登记的不支产特权准用之;
③占有的权利推定只有消极的效力,占有人不得利用该推定作为其行使权利的证明。
E.g. 如占有人不得仅仅依该推定而请求为所有权的登记
④受权利推定的人,包括一切占有人,无论占有人的占有是否存在瑕疵;
受权利推定的人不承担有权占有的举证责任;
⑤权利的推定,即可以是为占有人的利益而为推定,也可以是为占有人的不利益而为推定;
不仅占有人可以主张,第三人也可以主张;
(3)占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①善意占有人的使用、用益权;善意占有人按权利推定规则,有权对占有物进行使用、收益,但
应以其权利推定的权利范围为限。
②费用求偿权;是在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占有人享有的请求其偿还有关费用的权利。
有关费用包括:
必要费用,为保持占有物的效用和价值;
有益费用,能使占有物增值的费用;
义务:
①返还占有物的义务;无论善意还是恶意占有人,对于真正权利人皆有返还占有物的义务。
注意:
恶意占有人应当返还孳息!
如果孳息已经因其过错而损毁灭失,则偿还价金;
善意占有人因对占有物有使用权、用益权,所以并无返还义务;
②赔偿损失的义务;当占有物因可归责于占有人的原因而损毁灭失时,占有人负有向权利人赔偿
损失的责任。
注意:
善意占有人赔偿责任较轻,适用不当得利的返还原,仅在其损毁灭失所得利益范围内;
恶意占胡人赔偿责任较重,适用侵权行为原则处理,应负其赔偿全部损害的责任。
D 244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损毁、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损毁、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
4. 占有的保护
《60讲》P 173
(三)物权的种类
★掌握概念、区别点
1.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概念内容特点(区别点)
2. 登记物权与非登记物权
登记物权非登记物权概念内容区别点
3. 本权与占有
本权占有概念内容区分意义
(四)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特权的强制性作用力和保障力。
1. 物权的排他效力
(1)涵义:
指物权相互之间的对抗效力,即一项物权排斥内容和性质与其相抵触的另一物权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或者得压制同一标的物上的其他物权而先实行的效力。
(2)表现:
①所有权之间的排他效力。
所有权是对物的全面支配权,同一标的物上不可能存在两个相同的全面支配权;
②用益物权之间的排他效力。
EXCEPTION:
1.在承认典权为用益物权的立法上,一般也允许典权人于典期内将典物转典,甚至允许再三转典;2. 由地役权的性质、特点所决定,其与土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之间可以并存不悖,而且同一供役地上也可以设定两个以上非继续性的地役权;
③担保特权之间的排他效力;
除动产质权及以权利凭证的支付为成立要件的权利质权之间具有成立上的排他效力外,其他担保物权及其相互之间仅有实现上的排他效力,其效力的强弱依担保特权的顺序来确定;
④用益特权与担保特权之间的排他效力;
以不动产为标的的用益特权与不动产抵押权之间,不发生设立上的排他效力,而仅发生行使与实现上的排他效力,其效力的强弱,原则上按设立的先后而定。
⑤所有权与定限物权之间的排他效力;
不具有成立上的排他效力。
同一标的物上的定限物权虽成立于所有权之后,但其效力却当然地优先于所有权。
2. 物权的优先效力
(1)涵义:
物权的优先效力分为两种:
一是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二是物权和债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和债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并存债权和物权时,无论物权在债权止前或之后成立,都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2)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表现:
①所有权先于债权;
e.g. 财产共有人的以物权为基础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共有物承租人的债权为基础的优先购买权。
②用益物权优先于债权;
物上如有用益物权存在,无论其成立时间之先后,该特权有优先于以给付该物为内容的债权的效力,债权人不得对物权人请求移转其物,也不得请求除去该物上之物权。
反之,如债权的存在妨害物权的实现时,用益特权人得因其权利的行使而除去债权。
③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
有担保物权担保之债权,就担保物之变价得优先于一般债权人之债权而受偿。
债务人破产时,对债务人之特定财产有担保物权的人,就该项财产享有“别除权”;标的物被征收时,担保物权人就该标的物之补偿费有较一般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
物权优先于债权之例外:
①“买卖不破租赁”。
即先设立的承租人的租赁权优先于租赁物受让人的所有权。
《合同法》D229 “租赁物与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
②进行了预告登记的债权。
E.g. 不动产买卖协议(尤其是期房预售合同),如果在登记机构进行了预告登记,该买受人的债权就具有了物权性的排他效力。
《物权法》D20
③被法律特别赋予了优先受偿权的债权。
物权不一定能强于具有优先权效力的特别债权。
E.g. 《海商法》中规定的海难救助费用请求权等船舶优先权,均优先于标的物上的抵押权。
3. 物权的妨害排除效力 (物权请求权)
(1)涵义:
是指物权具有的排除他人妨害、恢复权利人对物的正常支配的效力。
(2)内容:
①物之返还请求权。
占有人无权占有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发生物权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
②妨害排除请求权。
物权受到侵害或物权的行使受到妨碍时,发生物权人的妨害排除请求权。
③妨害预防请求权。
物权虽未受到现实妨害,但有受到妨害的可能时,发生物权人的妨害预防请求权。
▲关于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但有修复可能时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其性质为债权请求权。
(3)性质
①物权请求权是请求权,而非特权之本体。
是在妨害发生时,请求妨害人为特定的行为的权利。
②物权请求权为物权所派生,与物权同命运;
③物权请求权不同于债权请求权;
(4)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
一、二者发生的基础与根据不同。
物权请求权以物权为基础,以物权的支配力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为发生根据;而债权本身就是请求权,以债的存在为基础和根据;
二、目的与作用不同。
物权请求权旨在保护特权、排除妨害、回复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而债权请求权的目的和效果为实现债权、消灭债的关系;
三、请求权的内容与相对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
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与相对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债权请求权的内容主要是请求为给付或填补损害。
四、对过错与损害的要求不同。
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原则上不要求有实际损害及对方有过错;
五、时效的适用不同。
部分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的规定,而债权请求权则均适用消灭时效;
六、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并存时,物权请求权优先于债权请求权;
(五)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 物权法定主义
(1)意义:
指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等均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新物权或变更物权的法定内容之原则。
(2)内容
①物权的种类法定
即当事人不得以协议的方式 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新类型的物权。
②物权的内容法定
即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符的物权。
(3)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后果
①一般皆无效,但其他法律上如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②部分违反特权法定原则,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可有效;
③物权法上无明确规定的事项,应推定为禁止;
④特权虽然归于无效,但当事人的行为若符合其他法律行为(如合同行为)的生效要件时,仍可产生该法律行为的效力;
2. 物权公示原则
我国采用的是以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的折衷主义。
(1)意义:
指以公开的、外在的、易于适当形式展示物权存在和变动的情况。
即要求当事人必须以法定公开的方式展现物权变动的事实。
(2)效力
物权的存在与变更满足了公示的要求时,就会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这就是公示的效力。
分为两大方面:
①物权公示的形成力或对抗力——是决定物权的变动是否发生或是否能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物权法》D9 “不动产特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D23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②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和公信原则——为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和善意保护效力
公信原则:
是依法定方式进行公示的物权,具有使社会一般人依赖其正确的效力。
公信原则就是赋予特
权公示以公信力。
物权公示的公信力表现为:
Ⅰ 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
是指以法定方法公示出来的物权,具有使社会一般人依赖其为真实、正确的特权的效力。
即使公示出来的权利与真实的物权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对善意第三人而言也都应当被认为是正确的。
因为登记权利人与动产的实际占有人,具有一种使人产生合理依赖的权利“外观”。
Ⅱ 善意保护效力;
是指法律对第三人因依赖特权公示而从公示的特权人处善意取得的特权,予以强制保护,使其免受任何人追夺的效力。
In other words 在公示的物权人与真实的物权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依赖公示而与公示的物权人进行交易行为的,法律承认其产生与同真实的物权人进行交易的相同效果。
▲注意:
1. 因为在发生登记的不动产特权与真实特权不一致的情况下,真正权利人可以提出“异议登记”或者“更正登记”;2. 此原则只适用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即对不知真情且无重大过失而依赖公示的特权并与公示的物权人进行交易行为的人予以保护。
恶意第三人,取得的权利也要被追回。
(六)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1. 不动产的登记
(1)意义:
是指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经审查,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变更、转移、消灭等事项登录记载于特定簿册的事实。
*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手段;
*是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处分要件;
*是国家对不动产进行行政管理、课征税赋等的依据;
*是公示物权状况,警示交易风险、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的有效措施,也是其获得法律保护的依据;
(2)登记簿与权属证书
江平《民法学》 P322 (三)
(3)登记的分类
江平《民法学》 P322-323
(4)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的关系 D19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予以更正。
”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
异议登记主要是作为一种临时性保护措施,目的在于阻止登记权利人对不动产的现时处分 or 能够进行事后追索。
2. 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物权、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物权各有哪些
▲不动产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具体情形:
< 1 >《物权法》第9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 2 >《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物权变动的特殊情况。
“
(1)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2)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3)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
< 3 >《物权法》第177条规定,在主债权消灭的情形下,担保物权消灭。
此事项中当然包括了在主债权消灭时,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抵押权消灭的情形。
而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并没有办理消灭物权的登记手续。
< 4 >《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因此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如果该债权上有不动产抵押权的存在,该抵押权将随着债权的转让而转移,并不以变更登记为转移条件。
< 5>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法定的优先受偿权。
此项权利是承包人在发包方的不动产上成立的就该不动产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此项权利优于在该不动产上已经成立的抵押权等权利。
此项权利的产生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 6 > 在夫妻共有场合,虽不动产登记在夫或者妻名下,但未登记的夫或者妻仍得主张共有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3. 动产的交付
(1)交付的效力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交付的类型(掌握这些交付的含义、特点、效力)
现实交付 观念交付(拟制交付)
4. 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
《物》D24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注意:
当事人双方就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达成协议的,即使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在当事人之间仍然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如果涉及物权的转让,则受让人可以依法取得物权,只是此种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是指对交付不知情、交付了合同对价并办理了登记的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