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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商法精品课程教案

第一章商法概述

【导语】

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部门。

商法起源于地中海沿岸国家的商人习惯法。

随着经济贸易活动的发展以及商事规则的丰富,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制定了商法典及其他商事单行法规,形成了民商分立的格局。

此后,由于商人身份的弱化及商事活动的扩大化,逐渐出现了民商合一的趋势。

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自清末以来一直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但商法具有其特殊的属性,因此通说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

学习本章,在熟悉商法概念和调整对象的基础上,应重点掌握商法的性质和特点以及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应对商法的基本原则和历史发展有基本的了解。

 

第一节商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商事的涵义

商法即商事法,商法中的概念、规范和制度都是建立在“商事”这一概念基础之上。

因此,研究商法首先需要对“商事”的内涵和外延予以界定。

商事,又称为“商”,拉丁语表述为“commerium”,英语中表述为“commerce”,德语中表述为“handels”。

在现代社会中,“商”一词有多重涵义,可以从一般字义、经济学、法律学等方面予以诠释。

一般字义上的“商”或“商事”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

其一是指商品的交换或者买卖活动。

古代汉语中关于商的解释多立足于这一涵义。

《汉书·食货志》载:

“士农工商,四民有业……通财鬻货曰商”;“商其远近,度其有无,通四方之物,故谓之商”;“商欲农,则草必垦矣”。

其二是指商人,如古汉语中的“商贾”、“富商”,现代汉语中的“厂商”、“商贩”。

随着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一般意义上“商”或“商事”逐渐成为营利性经营活动的概称。

经济学意义上的“商”或“商事”是指沟通生产与消费的中间环节,即产品由生产者流转到消费者的渠道和中介,是社会大生产的一个重要阶段。

也就是说,经济学意义上的“商”或“商事”是狭义上解释。

作为商法术语意义上的“商”或“商事”,各国法律上对其并没有明确的定义。

商法学上“商”或“商事”泛指一切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总称。

商法学界有学者认为“现代商法上所称的商事是指营利性主体所从事的一切营利性活动和事业的总称”;有学者认为“法律意义上的‘商’或‘商事’,乃是指一切营利性活动和事业的总称”;有学者认为“凡属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媒介交易之行为,皆称之为商”。

由此可见,商法学上“商”的涵义要比经济学意义上的更为广泛,它不仅仅包括流通领域的产品买卖活动,还包括与流通行为相关联的中介、生产、担保、保险、金融、信托、证券、信息、旅游、娱乐等等领域。

由于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商”的内涵和外延范围也在不断扩大。

二、商事的范围

商事的范围非常广泛,几乎包括各种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品交换以及与此相关的其他活动。

买卖活动是商事活动的核心。

作为扩大买卖交易法范围的手段而起作用的是代理业、代销业,在交易活动中起媒介作用的是经纪业,作为买卖业的辅助并在商业交易中克服空间障碍的是运输业,克服了时间障碍的是仓储业。

矿业、农林水产业等原始产业,出版社、广播等文化宣传业,旅馆、餐饮等服务业等都以各种形态与买卖业密切联系。

因此,在西方国家有“无业不商”之说。

商法理论上,通常将商事作以下四类划分:

第一,“固有商”,学说中又称为“第一种商”,即直接媒介财物交易的商事活动,主要包括商品交易、证券交易、票据交易以及海商交易等等。

第二,“辅助商”,学说中又称为“第二种商”,指间接媒介货物交易的商事活动,它是使“固有商”得以实现其目的的某种辅助行为,包括如货物运送、仓储、代理、行纪、居间、包装等等。

第三,“第三种商”,指虽不具有直接或者间接媒介货物交易活动的目的,但其行为性质与固有商和辅助商有密切联系或者为其提供商业条件的营业活动,如银行、融资、信托、承揽、制造、加工、出版、印刷、摄影等等。

第四,“第四种商”,指仅与辅助商或者第三种商有牵连关系的营业,如广告宣传、人身和财产保险、旅馆、饭店、戏院、旅游服务、信息咨询等等。

世界各国及地方对于商事的范围在立法上大致存在三种不同的规定方法:

第一,概括主义,即在立法上对商事的范围作出概括性的规定,而不予详细列举,如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CommercialCode,简称为UCC)第1-102条就认可“经习惯、惯例和当事人协议而不断扩大的商业上的做法”。

第二,列举主义,即在立法上对商事的范围予以详细的列举,如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规则》就列明了属于商事的十六类事项,包括贸易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理、租赁、咨询、设计、许可、投资等等。

第三,折衷主义,指综合采用上述两种方法对商事的范围予以界定,此种方法以日本商法最为典型。

对于商事范围的具体规定,各国并不完全相同,最终要根据各国自己的商事法律来予以确定。

由于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水平的不同,商事的具体范围也许在各国间存在差异,但它们之间存在一个基本的共同之处,即均认可商事是泛指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三、商法的调整对象

特定的调整对象是商法作为部门法存在的前提,也是建立和研究商法的基础。

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关系,商事关系就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营利性活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商事关系无论范围多么广泛,也无论从何种角度对其进行界定,都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特点:

第一,商事关系是平等主体的关系。

在社会生活中,各种社会关系的主体是千差万别的,他们之间的地位存在平等和不平等两种情况,但商事关系是在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社会关系。

商法是私法,商事关系只能发生在具有平等地位的主体之间,在这一点上,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具有相同的特点。

第二,商事关系是基于营利性行为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商事关系只能发生在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的商事活动过程中,这是商事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尤其是区别于普通民事关系的最重要的特点。

从主体平等和行为的营利性两方面来观察商事关系和民事关系,不难看出,商事关系的主体一定是平等的,但平等的关系未见得一定是商事关系,商事关系还必须具有营利性。

而民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其中既包括营利性的民事关系,也包括非营利性的民事关系。

由此可见,民事关系是范围更广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商事关系是民事关系的一部分,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是典型的种属关系,由此,商法在大陆法中被定性为民法的特别法。

营利性是商事关系的本质属性。

所谓营利,就是通过经营获取利润,以较少的经营投入获取较大的经营收益。

营利是一切商事关系形成基本动机和目的,是商事经营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属点。

没有营利,就没有商事关系,不能营利,商人也无法生存。

当然,这种营利系指商事行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取得经济利益,至于客观上是否能够取得实际的盈利则在所不问。

正是基于商事关系的营利性本质,现代商事关系表现出无所不包、无所不商的状态,市场经济越发达,商事关系的范围就越广泛,几乎在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几乎一切社会活动,都可以是基于营利而进行,都可以成为一种商事关系。

至于商事关系发生是否以营业为必要条件,商法理论上的不同主张。

有的学者认为,商事关系仅发生在持续的营业之中。

有的则把营业性作为商事关系的基本特征。

所谓营业,首先是以营利为目的。

其次,营业必须具有内容的确定性,即从事何种营业活动,必须预先明确规定,而一经规定下来,便成为其法定经营范围(即权利能力)。

当然这种范围可大可小,可以按经营产品、行业确定,也可以按经营方式确定。

第三,营业还必须具有连续性或稳定性,偶尔进行的营利性行为或活动不构成营业,如通过买卖一批货物而营利。

公司的经营范围一经确定,在一定时期内即应连续不断地进行,不能随意改变。

当然,各种公司连续营业的期限长短,可以由其章程作出决定,未规定期限的,即为永久经营。

即此种营利性的事业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偶尔一次获利行为就不具有营业性。

由于各国商事立法原则的不同,在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立法体例之间未能形成统一的标准,因而难以肯定营业性构成商事关系的基本特点。

从内容上分析,商事关系可以分为商事组织关系和商事行为关系。

商事组织关系是围绕商事主体形成的商事关系,是基于商事主体的设立、组织、管理、变更、解散、破产、清算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商事组织关系包括商事主体的外部关系,也包括内部关系。

其中最主要的是公司法律关系和破产法律关系,由此,公司法和破产法成为商法体系中最重要的部分。

商事行为关系是基于各种商事行为的实施而形成的商事关系。

商事行为关系十分广泛,其中包括票据行为、证券行为、保险行为和海商行为等,由此产生了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和海商法等商法部门。

四、商法的概念

商法即商事法,是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对于商法的概念,解释上有以下不同的含义和理解:

第一,广义的商法和狭义的商法。

这是以商法规范的范围为标准所进行的划分。

广义的商法包括所有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这是从最宽泛的意义上来理解商法。

其不仅包括所有的商事法律,而且包括非商事法律中与调整商事关系有关的法律规范;不仅包括一国的国内商法,而且包括调整商事关系的国际商法。

法律可以划分为公法和私法,相应的,一个国家的国内商法可以分为商事私法和商事公法。

商事私法指私法上的有关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如存在商法典国家的商法典及单行的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等。

商事公法则指公法上的有关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如宪法、行政法、刑法及诉讼法等公法中的有关商事的法律规范。

狭义的商法仅指国内法中的商事私法,它构成一国商法的主体内容。

这是最小范围意义上的商法,也是通常意义上所指的商法。

第二,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

这是以商法的表现形式为依据所做的划分。

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是指一国立法机关所制定的以“商法”或“商法典”命名的成文法典。

也就是说,此种意义上的“商法”是指一部统一的法律文件。

形式意义上的商法主要存在于大陆法系采“民商分立”体例的国家和地区。

目前,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大约有40多个国家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如法国、德国、日本、奥地利、西班牙、葡萄牙、荷兰、比利时等。

大陆法系中采“民商合一”体例的国家和地区则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如瑞士、意大利、俄罗斯、南斯拉夫、土耳其及我国台湾,我国大陆也不存在此意义上的商法。

此外,属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美国于1952年公布了《统一商法典》(UCC),已经为除路易斯安那州之外的各州所采纳,因此也可以说,在美国也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商法。

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是指以商事关系为其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部门法意义上的“商法”。

此一意义上的商法存在于所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家。

“民商分立”的国家除了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商法之外,还存在散见于商事单行法、民法、行政法及其它部门法中的商法规范。

因此不论是否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各国都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商法。

我国没有形式意义上的商法,但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商法。

《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是我国目前主要的商事法律。

第二节商法的性质与特点

一、商法的性质

商法的性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商法是私法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各种学说差异甚大,有利益说、效力说、主题说、统治关系说、意思说等不同的主张,但一般认为公法是调整国家与社会组织和个人之间关于公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私法是调整社会组织和个人之间以及相互间关于私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公法维护的是公共秩序和社会的宏观利益,其调整的原则为国家干预原则。

私法维护的是社会个体的微观利益,其调整的原则为意思自治。

无论依何种标准,一般都认为商法属于私法。

正如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所言,“商法是基于个人主义的私法本质,为那些精于识别自己利益并且毫无顾忌地追求自身利益地极端自私和聪明的人而设计的”。

私法是商法的本质属性,虽然进入现代资本主义时期以来,西方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越来越多,并将其政策规定于法律之中,从而出现“私法公法化”的趋势,商法也具有了公法的色彩,但就其本性而言,商法依然属于私法,其根据在于:

其一,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关系,而商事关系是平等主体在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活动中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

在商事关系中,商事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始终贯彻意思自治原则。

其二,商法调整商事关系的直接目的是保护和协调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促进商业活动的增长和发展。

其三,商法调整的方法主要是民事权利义务的设定和民事责任的追究。

当然,商法中存在着具有公法性质的规范。

例如商事主体在从事交易时,为了自己利益的实现,必然对交易安全极为重视,离开了交易安全,营利是无法实现的。

此外,商事行为可能影响到国家或社会的利益,从而与现代法律的社会本位存在冲突。

因此,具有公法性质的强制性规范在商法中必然存在。

然而,此类规范的存在并不能改变商法的私法属性,它是建立在商法基础上并服务于商法的,体现了商法的时代性和进步性。

(二)商法是实体法

依法律的内容为标准,可以将法律划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

实体法一般是规定法律主体主要权利和义务的法律,程序法一般规定保证法律主体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的法律。

商法的主要内容是规定商事主体在交易活动中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商法属于实体法。

当然,在商法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程序性的规范,如关于商事登记的规定,但此类规范与程序法意义上的规范是不同的。

(三)商法是商品经济的法

商品经济是商法的基础,没有商品经济就没有商法。

商品经济是以交换为目的的经济,商法所调整的商事关系具有营利性的特征,而这恰恰是商人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的目的。

商法作为商法经济的法,直接反映着商品经济的要求。

商法中的商事主体制度规范的是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组织形式和内外法律关系,商法中的商事行为规则调整的是商品交易行为和与此相关并为之服务的其他经营行为。

民法作为商品经济的法律形式,主要通过商法得以表现,商法与商品经济的联系更为直接,表现的更为充分。

商法起源和演变的历史过程也充分表明了其与商品经济的内在联系。

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中形成的商人习惯法。

伴随十六世纪新大陆的发现,欧洲开始了史无前例的商业革命,远洋贸易、殖民制度受到国家的大力支持,重农抑商的封建观念让位于重商主义的普遍政策。

以美国、荷兰的东印度公司为先导的各种形式的公司组织迅速发展,并由此吹响了资本主义工业起飞的前奏,把西方各国带进了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时期。

与此同时,对商人利益的协调和保护和对商业行为的规范和调整也日愈成为国家立法的重要任务。

从19世纪开始,商法开始在大陆法系国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典化的法律部门出现。

二、商法的特点

商法作为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具有下列几个基本特点:

(一)私法与公法规范的融合

总体上看,商法在性质上属于私法。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人基于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等原则而实施的行为极有可能侵害他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如不正当竞争、垄断、侵害消费者利益等行为。

因此,需要国家对商事活动进行控制和调节,以维护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由此带来了“法律社会化”和“私法公法化”的倾向。

私法公法化在很大程度上表现在商法领域,即商事立法中越来越多的体现政府的经济职权和国家意志的干预,越来越多地规定了调整个人与政府和社会间经济关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这些内容体现了明显的公法属性。

现代各国商法“虽以私法规定为中心,但为保障私法规范之实现,颇度多属于公法性质的条款,几乎与行政法、刑法等有不可分离之关系却已形成‘商事法之公法化’”。

这意味着商法具有私法性质的同时,也具有公法的色彩。

例如商事登记、商业账簿制度,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登记的规定,破产法、公司法及保险法中的罚则规定,海商法中的船舶登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保险法中的责任准备金、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定,破产法中的债务清偿顺序等等规定,都是具有公法性质的商法规范。

因此,商法虽属私法,但却存在有公法性质的规范,这表现了公法、私法在商法中的相互渗透。

实际上,泾渭分明的公法、私法只存在于法学理论之中,实际生活中的法律几乎不存在纯粹的公法和纯粹的私法,正如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所指出的:

“公法和私法在其相接触的区域间极为近似,欲截然区分开来,殊非易事,但是,这和在自然科学的领域中,动物和植物于其相近的境界内,彼此的区别也不明了一样,不能成为否定两者的区别的理由。

(二)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结合

法律规范依据权利、义务的刚性程度,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

任意性规范则允许主体变更、选择适用或者排除该规范的适用。

商法以私法规范为主体,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当然具有大量的任意性规范。

商事活动要求简便、快捷,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更为合理,因此在商事行为法方面更多地存在任意性规范。

例如合同的订立、合同形式的选用、履行的方式,公司中经理人的设置、职权的规定,证券的投资,票据的转让等,都可以由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自由决定。

然而,由于商事组织在经济生活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商事组织的设立及其成立后的运行机制是否健全,会涉及交易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会直接对交易安全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影响。

因此,关于商事组织的法律规范不宜完全由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应由国家给予适当的干预,这些干预的规范在商法中就体现为强制性规范。

例如公司法中有关公司设立、公司的组织机构,商业登记,票据的种类、行为的方式,破产法中的清偿顺序等规范均为强制性规范。

商法所具有的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结合特点正如德国法学家德恩所说:

“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自由,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法律。

(三)组织法与行为法的结合

商法首先由组织法性质的规范构成。

商人是商法活动的基础,包括商自然人、商法人及其他商事组织,有关商人的规定在商法中体现为商事组织法。

例如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的种类、设立、组织机构、公司的内部关系的规定,证券法中关于证券公司的规定,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人的规定等等,都属于商事组织法。

商法中更多的内容是行为法规范。

商事关系具有营利性,从事商事交易是设立商事组织的目的,因此,商法必然要对商人的商事活动进行规范,有关商事活动的规范在商法中就体现为商事行为法。

例如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经营活动的规定,证券法中关于证券的发行、交易、信息披露的规定,票据法中关于出票、背书、承兑、付款及追索的规定,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保险代理及经纪的规定,海商法中关于海商合同、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共同海损的规定等等,在商法都体现为商事行为法。

组织法与行为法的结合成为商法的特点,其中商事组织法的规定大多属于强制性规范,而商事行为法大多属于任意性规范。

(四)商法规范的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技术性

商法源于商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所产生的习惯法,并随着商事实践和惯例的发展而得以发展完善。

这就决定了商法是一个实践性极强的法律部门,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说:

“什么是商法的特征?

没有任何领域能比商法更能使人清楚地观察到经济事实是如何转化为法律关系的。

”因此,商法规范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它对商事行为中的行为方式、环节、规则都做了具体、确定的规定,从而使其得以适应商人在商事活动中实际操作的要求。

另一方面,商法也是市场机制运行的制度规范。

为了使市场得以顺畅运行,使交易活动可以便捷、安全地进行,商法在各种制度设计方面必然存在大量的技术性规范,从而使商法规范成为一套相互衔接、缜密的系统。

例如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的设立、公司机关、公司股份、公司债券、公司财务;证券法中证券的发行、证券的交易、上市公司的收购、信息的披露;票据法中关于票据的文义性、独立性、要式性、无因性,发票行为、背书行为、承兑行为,票据抗辩、追索权的行使;保险法中关于保险费用、保险金额、精算、理赔;海商法中关于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共同海损、理算规则等等,都涉及到大量的技术性问题,体现了很强的技术性,这些方面的规定在商法上都体现为技术性规范。

(五)国际性

商法是最具有国际性的法律规范。

其原因在于商法以调整商事关系为对象。

商事关系实质就是商品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因而商法不能不反映和尊重商事关系的客观规律和要求。

同时,商事关系本身也具有一定国际性,许多商业活动都跨越国籍,各国经济日愈紧密联系,并趋向世界经济体系的形成。

为此不仅世界各国在本国商事立法方面注意坚持一般的科学原理和保持与其它国家商事法的协调和衔接,而且在国际间也订立有许多国际性商事公约。

商法源于商人的交易习惯法,商事规范是在国际商事交往中不断发展起来的,商法的国际性从中世纪商法就已经有所体现,尽管其地域主要限于欧洲各国,伯尔曼曾说:

“11世纪晚期以后,商法上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在地方适用中变得更加统一、更加普遍,而较少差异、也较少歧视。

这在某种程度上是由于那个时期的许多商业活动都具有世界性或国际性。

”此后,随着工业革命的进行,社会生产力得以迅速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越来越专业化,国家之间的商事交往日益频繁。

20世纪以来,社会化大生产规模不断扩大,几乎每个国家都参与了国际的分工与合作,从而使商事进一步扩大到世界范围。

与此发展趋势相适应,商法的国际化程度日益提高。

大量有关商事活动的公约得以订立。

例如1910年《船舶碰撞及海难救助统一公约》、1924年《共同海损规则》、1924年《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1930年《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1946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46年《统一国际货物买卖公约》、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及正在制定的《欧洲公司法》等等。

受上述公约的影响,各国在制定本国商法时往往对其加以吸收。

同时,一国商法的成功制度也会迅速为各国借鉴,导致各国商法的日益趋同化,这样,又进一步促进了商法的国际性。

第三节商法的地位

一、商法与民法

商法与民法关系的问题是确定商法地位最基本和最重要的问题。

商法和民法是法律体系中私法的两大法域,两者有十分密切的关系。

民法中的某些原则。

制度和规范同时适用于商法。

不同的国家由于私法立法体制的不同,决定了商法与民法的不同关系。

现在世界上关于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大致存在三种类型:

(一)民商合一模式

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即只制定民法典,而不再另行制定商法典。

这种模式认为商法与民法在基本原理、基本制度方面有共通性,商法也涉及私人利益,贯彻着私法的共同精神,其内容是民法的组成部分,要么规定在民法典中,要么制定单行法来规定。

因此,在民法典之外,不必另行制定商法典。

主张该模式的理论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导致人的普遍商化,商人作为特别阶层及商行为作为特别法律行为的制度价值已经大大降低;此外,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划分也日益模糊,独立的商人法院也不复存在。

因此,商法没有必要和民法相分离,而应该合一。

1847年,意大利学者摩坦尼利(Motanelli)首倡提出了“民商二法统一说”,主张商法应一并归入民法典,实现统一。

民商合一模式率先于瑞士实现,其1872年制定的《瑞士债务法》中包括了公司、有价证券及商号、票据、商业登记、商业账簿等本属商法的内容,并且于1911年将该法纳入1907年颁布的《瑞士民法典》当中,作为其中的一编,从而开创了民商合一的模式。

意大利商法原来是民商分立模式,后于1942年制定一部包括民商法在内的新的民法典。

此外,土耳其、泰国、匈牙利、南斯拉夫、俄罗斯等国也采用民商合一模式。

(二)民商分立模式

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实行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在制定民法典之外,又制定商法典,商法是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在此种模式下,商事主体被认为是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法律主体,商事行为也被认为不同一般民事行为的法律行为,商法是独立于民法的一个法律部门。

因此,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独立的商法典。

主张民商分立模式的理由主要有:

第一,商法有其自身的发展历史与传统,从19世纪开始,商法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就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而且开始法典化。

较典型的商法典有:

1807年《法国商法典》、1897年《德国商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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