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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权文献综述

财产权

学号:

1107020姓名:

高景班级:

11级法学一班

一、前言

所谓财产权“是与身份权、人格权分属于不同类别的权利。

”对此,黑格尔将财产权与人的自由联系在一起,认为:

财产权是人格的重要组成部分。

每个人的社会地位由其经济状况决定,人们占有和使用物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因此财产权就应该是占有权、使用权的内容之一。

同时黑格尔进一步指出精神既是人的本体又构成财产的基本内容,故而也是权利的客体,它必须通过法权制度来保护,权利只是一种可能性,对它的具体行使和现实化运动必须通过实际的占有、使用、转让等活动的环节来完成。

鲁索不但认为财产、自由和生命是人类生存的三个最基本要素,而且他还认为,“财产权的确是所有公民权中最神圣的权利,它在某些方面,甚至比自由还重要。

”诺贝尔经济学者获得者米尔顿·弗里德曼则认为:

“财产权不仅是经济自由之源,它们也是政治自由之根。

”财产权天生就是作为人权的一部分出现在宪政国家的建立过程之中。

公民财产权与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并称为当今宪政国家四大公民的基本权利。

在西方启蒙思想家眼中此种权利是天赋的,国家存在的目的就是对这种权利进行保护。

当国家权力逐渐强大之后,财产权的存在更多的是为了防止公权力的滥用。

私人财产权确立了公共权力行使的界限,一切权力行使到界限为止。

“严格界定个人财产权,适应了政治、经济二元化的要求,使财产权利与公共权力有了明显的界限,才能从根本上禁止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参与交易的腐败现象”。

作为学法律的学生,我们知道宪法的内容为保护人权,财产权自然被写入宪法,成为公民权的一部分。

我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是在现实中保护人权最重要的一步,特别是针对我们国家的情况,在其它一些权利的保护因为体制问题难以找到一条解决之路,无法短期得到实现的情况下,财产权作为一种较容易在我国实践的权利是应该特别加以重视的。

财产权是公民尤为重要的人权,历史上人们对财产权的一直都投入了极大的关注,甚至公民的财产权保障的好坏可以用来衡量一个民主国家的发达程度。

同样,在我们这样一个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对财产权的保障也显得尤为重要,鉴于此我选择了财产权来作为人权法文献综述的题目,希望通过综述,对公民财产权领域的知识有个粗略的认识,对公民财产权的发展历史有一个大体了解,从而揭开财产权的神秘面纱!

二、主体

(一)财产权的宪法地位。

近现代宪法以规范制约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己任,财产权在宪法中的特殊地位是由财产权与国家权力、与公民其它权利的密切联系决定的。

财产权与国家权力。

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政治理论家詹姆士哈林顿认为政权是由财产产生的,财产是政权的基础,他断言国家的性质、政府的形式(君主制、贵族制、民主制)是由财产即土地的分配情况决定的。

他说:

产权的均势或地产的比例是怎样的,国家的性质也就是怎样的。

当财产归一个人占有,必然形成君主制;为少数人或一个贵族阶级占有,必然形成贵族制;为全体人民所占有,必然建立共和国。

社会财富的归属在决定国家政权性质的同时,也决定了国家权力的性质,表明国家权力总是维护财产所有者的利益。

另一方面,国家权力运行也影响到财产的生产、分配、交换及消费等各种社会活动。

目前,我国市场经济中出现的坑蒙拐骗、假冒伪劣商品盛行,企业缺乏信誉,就是产权不明晰,投资者、企业对未来缺乏信心,缺乏稳定预期,抱着能捞一把就捞一把的心态经营企业。

规范市场一定要规范政府行为,没有规范的政府,就不会有规范的市场,政府的主要功能是保护产权,试图用加强政府管制的办法规范市场秩序常常事与愿违。

说明以财产交易为主要内容的市场秩序的维护,首要的是依法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而不是强调扩大政府权力。

财产权在公民权利中的地位。

对公民个人来说,财产权在公民权利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

财产权是个人自由的渊源和保障,它是自由的个人所必不可少的。

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洛克强调,财产权是自然权利的核心,它与生存权同样重要,因为人要想生存,就得维持生存的生活资料。

黑格尔甚至说:

人唯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而存在的。

财产权与宪法。

早期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都是以天赋人权作为理论基础,认定财产权为基本人权,作为法国宪法序言的1789年人权宣言首次宣布:

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是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

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同时还宣布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

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资产阶级开始改变财产的无限制性观念,创立财产为社会职务的学说,认定财产所有者负有社会职务,财产受到保护是因履行社会职务,而且因其要履行社会职务,又应该加以限制。

20世纪以后,各资本主义国家开始以社会职务为理论基础,宪法对财产权作保障性规定的同时,又作限制性规定。

限制性规定概括起来共有两项:

第一是财产范围与使用方式的限制。

如意大利宪法规定:

法律承认并保障私有财产,但法律为了保证私有财产能履行其社会职能并使其为人人均可享有,得规定获得与使用私有财产的办法以及私有财产的范围。

第二是私有财产可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被征收。

如西德基本法规定:

为公共利益起见,财产可予征收。

征收应依法实行,并依法确定征收方式和赔偿金额。

除对公民私有财产权规定进行调整外,宪法从只确立公民财产权得逐渐向全面肯定包括财产权在内的各种社会权利过渡,为了强化经济制度的宪法地位,宪法开始用专章、专节或者更多的条款来对国家经济制度做出全面系统的规定。

随着国家对经济生活干预的增强,宪法对财产权相关内容,包括私人财产权和公有财产权的规定也更加细密。

明确规定财产权内容,已成为现代各国立宪、修宪的发展趋势。

(二)人权法视角下的财产权保护。

1.公民私有财产权的界定及其人权属性。

一方面,在定义这一概念时需要搞清其核心词“财产权”的具体内涵。

“财产”在英语中是指能够被拥有的任何东西。

这些东西既包括动产,又包括不动产;不仅包括有形的东西,而且包括无形的东西。

作为一个法学概念,“财产权”是指一个人对某个东西所拥有的权利,无论这种权利是绝对的还是相对的,也不管它是完全的还是不完全的。

换句话说,在法学上,财产权是指法律所保护的一个利益,指主体拥有对某个东西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

大陆法系的法学中,“财产权”也是指一个人对某个东西所拥有的权利总和,只有权利属于财产,而且这些权利是具有金钱价值的。

总之,财产权是指一个人对某个东西所拥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和,所有人身具有的特长与才能皆不属于财产,但一个人可以利用自己的特长与才能去取得财产。

以此来看私有财产权绝不是针对某一具体物的具体利益,我们在考察私有财产权之时绝不能仅仅盯着具体的物,而是关注物上之权利,在现实中特别要关注未来的可期待的利益。

另一方面,如果仅仅从这个角度去看财产权并没有表现出财产权其人权的一面,所以还需进一步对财产权加以私有的限定。

私有财产权是与公共财产权相对称的一种财产权类型。

公共财产权在我国是指国家所拥有的财产权和集体所拥有的财产权。

与国家、集体相对称的词是个人,如我们常说要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因此,除了国家和集体所拥有的财产权,就是个人所拥有的财产权。

从这个角度理解,私有财产权往往就是个人所拥有的财产权。

但是从严格意义上来讲,这两者并不是一回事。

英语中与“公有”(public)相对称的词是private(私人)而不是individual(个体、个人)。

私人的意思一般是指主体是一个独立的个体,具有自己特有的不允许别人干涉的私人生活领域,在这个私人生活领域内,每个主体有权处理自己的事情。

因此,凡是不存在独立主体,没有自己独立生活领域的社会,就不会有私人的概念,更不会有私法和私有财产权的概念。

私有财产权主要是指“在相互独立的使用者之间将共享的资源分割开,在明确分配的各个部分中以私人的和独立的财产权替代对资源的共同使用。

这意味着在资源的利用上明显地以独立的私人使用为取向,排除了所有的公共性和共同性。

”③这实质上就是说私有财产权是指某一个主体对特定的东西拥有自己的权利,别人特别是国家既不能侵犯这些权利,也不能干涉主体对这些权利的行使。

可见私有财产权就是国家公权力的财产意义上的界限,对于人权而言,在现今和平环境下,其主要的干涉就是来自国家,所以从定义上进行分析,保护私有财产权对于保护人权有着巨大的意义。

2.公民私有财产权保护与人权实现的关系。

一方面,人权对人的内在价值的追求决定了公民私有财产权的重要性。

人权就是把人作为目的,实现人的价值,价值又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

康德说“永远把人类(无论是你自身还是他人)当作一种目的而绝不仅仅是一种手段来对待。

”把一个人作为一种目的来看待,“就是永远把他作为具有内在价值的人来对待,而不管他可能碰巧具有的任何外在价值。

”内在价值不同于外在价值:

外在价值需要用另外一种等价物来衡量而且可以代替;内在价值是超越了所有的等价物,不必对任何事和任何人有用,它自身就有价值,即它的存在是为了它自身的缘故就是值得的。

所以,对于一个人来说,活着就是内在价值,就是目的,是人权的最基本的一方面。

不管每个人的外在价值多么不同。

但是有一点我们是相同的,即我们每个人都必须存活,我们需要维持自身的存在。

私有财产权的存在就是保证存活,因为物是保障人生存的根本。

更重要的是我们每个人不仅仅要求活着,而且皆要求活的好一点。

为了我们每个人的存在即维持生活,保障最基本的人权,我们每个人必须尽其最大努力去满足自己的需要。

一旦一个人感到自己是一个追求内在价值的人,是个独立的个体。

这时他会感到一种需求,要由自己改变自己的环境,想对财物有其自己的权利来改善自身生活。

由此可见,私有财产权是每个人作为人的权利,也就是说只要你承认一个人是人,拥有基本人权,就必须拥有私有财产权。

如果在一个社会中一个人不能真正地拥有私有财产权,他就不可能是一个独立的人,他就不可能成为一个真正的人,也就是我们法律上说的没有人权。

另一方面,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又保证了人权其它方面的实现。

私有财产权是人之作为人所应享有的权利,是人的生命权与自由权的必然延伸,也是生命权与自由权的一种保证。

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被称为三大基本人权,是人最低限度的权利。

生命权是人作为一个生物存在的基础,自由权使得人们享有独立的人格,而财产权则是生命权、自由权得以实现的物质基础和条件,是生命权、自由权自然延伸的结果,所以说三者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

财产权的地位要次于生命权与自由权,但它与生命权、自由权一道构成基本人权是不容置疑的,它是基本人权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

没有财产权,人权的保护就是不切实际的空谈,人权保护就无法实现。

在讨论人权之时,不能离开财产权这个支撑点,因为财产既是个人谋生的必要手段,也是人格中自由与尊严存在的根本保证。

同时,由于“财产权意味着人们有权采取经济行动以获得、利用和处置财产,而不必指望他人必须向其提供财产。

”这样,就降低了个人对他人的依附程度,从而实现了人作为个体的自由。

没有财产权作为基础,生命权和自由权无法实现,人权就无法实现。

(三)国际法上的财产权逻辑

从财产权逻辑的进路理解国际法实践是恰当的,甚至具有从主权逻辑的进路所没有的优点。

第一,国家的诞生、存续与发展,简言之,主权的维护与财产权间存在密切的联系。

国家的诞生、存续与发展必须仰赖必要的物质财富。

从国家构成要件看,这些物质财富首先体现为领土。

霍尔认为,国家的财产权体现为取得领土的权力,他反驳了财产只能由个人拥有而国家不能拥有财产的传统财产权理论,认为在国家可以对领土进行不受限制的使用的情况下否认国家的财产是毫无根据的。

霍尔特别指出,国家拥有充分的财产权不仅是法律演绎的结果,对于保护国家成员的财产权也是必要的。

在普芬道夫看来,领土是国家拥有的一种特殊公共财产。

哈特雷也认为,领土是真正的财产权。

在详细考察了17世纪英国的财产权观念与实践变迁后,库尔特伯奇发现,主权在早期时就是统治者享有的一种财产权,作为领土实体的现代国家的产生不完全基于主权,而且基于特定的财产权;并且主权的维护,进而国家的存在仰赖于财产权的行使。

比如,17、18世纪,英国王室把其垄断的对外贸易特权许可给商人(比如英属东印度公司),从而获得收入,以维持国内统治以及对外发动战争。

第二,主权与财产权之间具有通约性,从而使得从财产权逻辑与主权逻辑的进路都可以揭示出国家行动的动力。

这种通约性首先体现为近代国际法的产生受到私法,尤其罗马私法的深刻影响,赫希劳特帕特详细考察了私法制度对国际法的影响,比如所有权制度对领土制度的影响,有学者甚至认为国际公法实际上属于私法性质,或者,甚至比国内私法还要私,只是更高级的私法。

这使得主权被打上了深深的财产权烙印。

虽然被称为国际法之父的格老秀斯没有讨论财产权对主权的影响,但他承认二者之间的密切联系,即最初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同样行为获得的。

其次,主权与财产权都蕴含着经济因素。

哈特雷认为,虽然主权不是财产,但它对于经济权利与财产权具有重要影响,而被认为是扩大了本国主权的战争行为部分甚至主要地源于经济原因。

再次,主权与财产权都包含着权力因素。

对于主权本质上属于权力或权威,人们并无疑义。

事实上,财产权也蕴含着权力,这是因为财产权不仅体现为人对物的关系,也体现为人与人的关系,即财产的人际间性使得财产所有人,尤其巨额财产的所有人往往拥有促使其它人从事某种行为,或者无法从事某种行为的事实上的权力。

莫里斯科恩认为,财产权具有主权权力的特征,即对物的支配也是对同类人们的统治。

玛格丽特戴维斯更是认为,他在批判性地理解财产方面的最重要工作就是把财产与各种形式的权力联系在一起。

第三,财产权逻辑的进路有助于深化国际法的基本宗旨,即维护国际和平与实现国际发展之内在机理的理解。

从学术史的角度看,鲁索曾经极端但深刻地揭示了财产权与社会和平之间的关系。

鲁索指出,如果没有私有制或不承认私有制,就可以使人类之间少发生战争与杀戮。

就国内法而言,各国普遍沿着以权利制约权利、以权利制约权力及以权力制约权利这三个路径建立起来的财产权制度足以确保国内社会的和平。

就国际法而言,霍尔等人已经揭示了财产权与国家的诞生、存续与发展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

事实上,中世纪以来,欧洲基督教世界中始终存在着贬低,甚至否定非基督教世界拥有财产权的传统,这一传统构成了西方殖民者对外扩张,攫取财富的重要法理依据。

作为这一传统的继承者,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宣称保护财产权是发动战争的正当理由,为保护财产权而发动的战争属于正义战争。

与格老秀斯从财产权中寻求发动战争的依据截然不同,康德企图从财产权中寻求维护国际和平的力量。

在永久和平论中,康德断言战争与商业精神无法共处,后者迟早会支配每一个民族,从而被迫不得不去促进荣誉的和平。

根据康德的逻辑,似乎在国际层面上建立增进或保护私人财产权的法律机制(如赋予贸易权、投资权),就可以维护国际和平。

在后世的经济学中,康德的思想被发展成所谓的贸易和平论。

值得注意的是,在为纪念永久和平论发表二百周年而撰写的论康德的永久和平观念中,哈贝马斯指出,直接而言,康德是搞错了,但是,间接来说,康德又是正确的。

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因为哈贝马斯注意到:

一方面,广泛的跨国经济交流促进了各国相互依存,导致了有助于和平的国际政治经济化进程;另一方面,19、20世纪的国际关系史表明商业精神恰恰就是国际冲突乃至战争的诱因之一。

哈贝马斯对康德论断的评论揭示了财产权与国际和平之间水能载舟,亦能覆舟的复杂关系。

最后,与主权概念充满不确定性甚至意识形态纷争,从而导致许多国家在是否及如何维护主权之前往往纠葛于何谓主权不同,现代各国财产法实践普遍承认财产权应该依法取得与行使(比如物权法定原则),并且财产应该承担法律意义上的社会责任(比如从所有权神圣到所有权社会化的转换),这一共性有利于为国际法实践提供一个获得普遍接受的知识基础。

(四)民法中的财产权体系。

财产权是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基本类别,它是“以财产为标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包括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和继承权等。

财产权与人身权是民事权利的基本分类,其分类是以民事权利的内容,即民事权利所体现利益的不同作为标准的。

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区别涉及财产权体系构造的外部问题。

基于财产利益与人身利益的差异,我们可以将民事权利概括地分为财产权与人身权。

在民事权利体系中采取财产权与非财产权的两分法,是一种传统的分类方法,但这种技术方法的困难之处在于如何进行权利的“两分”。

进言之,财产利益或经济利益的有无虽是上述利益“两分”的标准,但并非绝对。

一般认为,以主体自身的人身利益为标的权利,当为人身权;但不可断言,财产权一定就是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谢怀拭先生认为,没有金钱价值的给付也可以成为债权的内容。

《德国民法典》第24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但德国法对给付的解释,已不以金钱价值为必要。

《日本民法典》第399条更是明确规定“虽不能以金钱估算者,也可以作为债权的标的”胡长清先生认为,不能简单地将“经济利益”作为财产权的定义标准,诸如一些无直接经济利益的标的,如好友之书简、爱妻之遗发等,不纳入财产权显然不合逻辑。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主体的人格、身份,在一般情况下是为人身利益而成为人身权的标的,但在有的情况下因具有经济内容而可归类于财产权的对象。

企业法人的名称、名誉、荣誉,在人身权范畴内可构成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之权利形态;但在财产权的视野中,又可表现为商号权、商誉权等知识产权。

上述情况表明了财产权与人身权两分法的困境:

一是权利的分类标准尚存有疑义;二是某些权利的基本属性不易简单确认。

关于财产权的定义标准,在世界范围内都未形成统一的认识。

法国学者将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描述为一种“利益”,它能满足人类的物质需要。

德国学者认为只有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才属于财产。

由此可见,在多数学者看来,权利的两分法是以有无经济利益为评价标准的。

但有的日本学者则采取不直接定义的归类法,即对人格权和身份权进行定义,然后将“其它一切权利”归类为财产权。

本人认为,无论采取什么方法,它们都是学理上对于民事权利的利益内容和实质意义进行的主观评价。

此外,这种分类技术,有助于权利制度设计和权利体系构建,在法律规范方面也具有可适用性。

总之,两分法虽不是一个完善无缺的分类理论,但却是我们构建财产权体系的学理基础。

在财产权体系内部,因具体实现利益或标的的不同,该类权利又有更为具体的划分:

(l)财产权的指向是某一“物件”,这种权利被称为对物的权利,即物权;

(2)财产权的指向是特定人的“给付”(即履行特定的行为),这种权利被称为对人的权利,即债权。

在传统上,财产权包括物权与债权两大类。

知识产权是后世出现的新型财产权,由于其标的是无形体的精神产品,亦称为无体财产权。

上述三类财产权的划分,有着明确的界限:

以财产利益的物质性与非物质性为标准,支配性财产权可以分为对物之物权与对知识产品之知识产权。

以财产利益的直接支配性与请求履行性为标准,前者产生具支配权属性的物权与知识产权,后者产生具请求权特性的债权。

在这里,客体的差异性依然是财产权分类的基础。

德国学者拉伦茨将权利客体分为两种:

一种是指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标的,又称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另一种是指主体可以通过法律行为予以处分的标的,亦称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

在拉伦茨看来,第一顺位的权利主体,是不依法律规定而事实存在的标的物,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的精神产品,前者如动产物和不动产物,后者如作品和发明;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则是依法律规定而作为客体看待的权利,即是将某种财产权利作为一个整体看待的处分标的。

拉伦茨的客体分类理论对于财产权类型的划分不无意义:

所有权与知识产权是为支配性财产权,其客体无论是否具有物质属性,概为体现一定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之事物,有体物表现为客观实在性,知识产品表现为可认知性、可再现性。

借用拉伦茨的说法,该类利的客体,只能是第一顺位的事实存在之标的。

至于债的继承权以及其它物权,或为请求权之财产权,或为期待权之财产权,或为在他人所有物上设定之财产权,其客体除一般意义的标的物外,还涉及依法律规定而作为客体看待的权利(无体物)。

拉伦茨认为,债务人给付的标的(客体),即是“债务人应该通过他的给付行为提供给债权人的一种‘事物’,例如,使债权人占有某物、取得对某物的所有权或取得其它权利、或取得一笔款项及其它由债务人实施的某种‘成果’。

谢怀拭认为,继承权所指向的遗产,即是取得遗产上的各种权利,包括各种物权、债权等权利的集合。

梁慧星等人认为,所有权的客体,只能是有体之物;但他物权则可能以某些财产权作为其客体,如权利用益物权、权利质押物权等。

上述观点说明,与所有权、知识产权不同,此类财产权可以以其它财产权即无体物作为其客体。

从罗马法到近代法,财产权的基本分类与体系构建的一般理论有着其合理性意义,但是我们并不能将其看作是僵化的分析模式。

在现代民事权利体系中,一些具有双重属性的权利,并不能简单地适用财产权与人身权的两分法。

物权与债权的二元体系,说到底是一种物质化的财产权结构,尚缺乏接纳非物质性权利形态的制度空间。

面对新的财产现象与新的财产形态,当代财产权体系需要做出新的安排。

(五)财产权的作用

1.在个人层面上,财产权是自由的必要条件之一。

财产权作为人们生存发展的保证,是客观的必然,但在不同的时代和社会,财产权的形态是不同的。

比如,在中国古代,社会关系以伦理为基础,主要表现为初级的、原生的关系,财产关系未从伦理中分化出来,伦理掩盖着、包裹着财产关系。

在这样的社会关系基础上,要求行使个人财产权,对大多数人来说是不合法、不合理甚至不必要、几乎不可能的。

家庭家族财产虽是普遍的存在,却由于几乎没有法定的、不可侵犯的财产权制度而得不到普遍的、公平正义的保护,反而由于沉重的劳役赋税,贪官污吏的霸占和侵夺,加上走马灯似的军阀混战、宗室内讧、宦官外戚之乱、权臣悍将之变、政权易手、外族人侵等等,“其池塘竹树,兵车蹂蹴,废而为丘墟;高亭大榭,烟灰焚燎,化而为灰烬”,顷刻间许多家庭家族的财产竟化为乌有;皇帝代表的国家财产及其财产权才是惟一发达、最强大的,以至于“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甚至“率十之滨,莫非王臣”。

因近代以来尤其最近30年来,随着社会分化的深入、社会变迁的加快,对越来越多的自然人和法人,财产关系都逐渐和伦理相分化,个人财产、家庭财产和其它形式的财产都逐渐增多,客观上使主张自已的财产权、尊重他人的财产权,相应地要求法律“定分止争”和强有力保护就成为日益迫切的要求。

于是,对财产权,不仅政府有承认、保护的义务,他人有尊重、维护的义务,而且公民在法律上抵抗政府不正当权力浸犯的基本权利也开始生长,并要求相应的法律成长——要求以宪法明确规定公民财权及其和公共权力之间的边界,以法律切实保护公民的自由。

财产权是自由的必要条件之。

自由取决于多方而的条件,财产权是必要条件之一,但不是充分条件。

对个人来说,财产权及其行使,毕竟意味着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支配和处理自己的财产,意味着有了初步的、至少一方面的自由,虽然未必是彻底的、完全的自由。

如果财产权被限制,以致他呀不可以去做别人责备的事情。

那么他可以说是担任管理财富的工作或者是财富的受托者,而不能明确地或有效地说他拥有财富。

如果这样,人们为了生存就不得不乞求和乞讨、不得不依赖甚至依附于他人,就等于完全没了自由。

从全社会来说,只有每个人都享有行使财产权并得到保护,才能在此基础上,安享完全的经济自由,政治自由、言论自由、社会自由甚至使思想自由,也才会尊重他人的一切自由,进而超越任何人的财产,小团体财产,培养出对普遍规则的尊重,建立起保护每个人财产和财产权的制度,有效地维护交易秩序、调节各种纠纷,孕育出法治精神,切实有效地保护每个人的自由,如果没有财产权,这一切都将无从谈起。

20世纪以来,法律规定,每个人越来越享有完全的自由,包括创造积累的财产自由,行使财产权的自由。

实际生活中,这种越来越完全自由自在在市场上竞相驰骋,由于每个人的才能(当然还有察赋、机遇等等)不同,不同的才能在市场上的施展不同,反映在行为结果上,就形成或大或小的财产差别,产生不平等的结果。

那些才能高(以及禀赋好、善抓机遇)的个人就有更大的可能,拥有更多的财产,事实上行使着更大的财产权。

那些能力弱(以及秉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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