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买卖合同纠纷处理(共8页)49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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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买卖合同纠纷处理

  

  分期付款买卖,是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

分期付款买卖也是一种特殊买卖,其根本特征在于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后不是一次性支付价款,而是将价款分成若干份,分不同日期支付。

出卖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还可以提出设立一些其他的特别约定,以逃避其风险。

其中比较重要的就是所有权转移的特别约定。

本章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条款。

该条款可以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为保证自己能按期收取价款,可以约定买卖标的物虽交付买受人,但出卖人保留其所有权,买受人全部支付价金或者在买受人支付若干期价款或者已经支付的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一定比例后,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方能移转买受人。

  根据合同法,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合同解除。

当事人也可以事后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对方可以不经催告解除合同。

这些是合同解除的一般性规则,合同法分则如果针对具体合同规定了一些特殊性的规则,那么就是适用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

本条有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的规定就是对总则有关规定的具体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据此,可要求支付全部价款,不拿回标的物。

也可解除合同,拿回标的物。

同时按照月付款数额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甲方可对撤回的机器作适度的评估,并据货款与评估之间的差额作为损害赔偿金,联同已收取的货款,抵销债务,如有余额则退还乙方。

  第十一条甲方需保证机器的性能完全与说明书(如附文)相符,且交货后一年内自然发生的故障,甲方亦需负责修理。

  第十二条机器交货后经三个月的,除前条规定的情形外,甲方不负保证所有瑕疵的责任。

即使交付后三个月内,亦只容许交换机器,因机器故障而发生的损害,甲方不负其责。

  第四条:

甲方自乙方首付车款后,应向乙方交付所选车辆,并保证乙方交纳养路费后可以直接运营。

逾期交付车辆甲方应赔偿乙方支付车款10%的违约金,交付车辆手续欠缺影响营运,应赔偿乙方所购车型相同车辆的营运利益。

  第五条:

乙方应按期支付车价款,并按期交纳车辆检验费、养路费用,逾期支付,应承担拖欠车价款10%的违约金,除客观情况并经甲方同意外,逾期30日支付车价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乙方应支付使用车辆期间的折旧费。

  第六条:

自甲方交付车辆之日起,乙方即取得车辆的经营权、使用权、管理权。

合同期内,依法自主经营,自行雇佣司机和随车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或车辆损毁、雇佣司机伤亡等事件,与作为车辆出卖方的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各项赔偿或补偿责任。

  第七条:

合同期内,乙方未交清所有车价款之前,甲方保留该车所有权,乙方不得变卖,抵押,转让车辆。

  第八条:

合同期满,乙方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取得车辆所有权,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

我国保险法兼采两个法系的制度,如《保险法》第10条称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当事人为投保人似采取大陆法系制度,但《保险法》第12条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则是采取英美法系制度。

就保证保险而言,表面上似乎是购车人为他人(汽车经销商)的利益(收回车款)投保并缴纳保费,实际上是购车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取得经销商给予的售车信用、防止在出现一些特殊情况时丧失对车辆的所有权等)而投保并因此将保险金的请求权让渡给第三方(经销商)。

所以笔者认为,保监会对保证保险作出的解释更接近英美法,较为合理。

  与保证保险相关且容易混淆的一个概念是信用保险,它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债权人)的信用贷款和信用售货提供担保的保险。

主要有出口信用保险、国内商业信用保险和投资信用保险三种,分期付款购车信用保险是国内商业信用保险的一种。

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的主要差别在于主体的不同:

如果投保人为汽车买受方,是保证保险;如果投保人为汽车销售商,就是信用保险。

在西方成熟的##市场上,汽车销售商以购买者的信用为保险标的投保的信用保险,保费由销售商缴纳,受益人为销售商自己,##市场风险,出售抵押或保留所有权的汽车等情况下仍不能收回全部车款时,可以从保险人那里获得不足部分的赔偿。

而购车人以自己的信用为保险标的投保的保证保险,保费则由购车方缴纳,受益人也是购车人本人,购车方可以在其收入流中断不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由保险人代为付款,而依然拥有所购汽车,但当购车者收入恢复后,有向保险公司偿还所垫付资金的义务。

事实上,购车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都以购车方的信用风险为标的,在本质与功能上没有**区别,但是两者是独立的险种,一般而言信用保险的风险大于保证保险。

在我国,有人主张用信用保险代替保证保险,[6]实务中,也有将保证保险涵盖在信用保险之中或将两者合并为一个险种的,如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办的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开办的汽车分期付款信用保证保险等。

这是不太恰当的,容易产生混乱而出现诸如名为保证保险实为信用保险等情况,不利于当事人的缴费义务与受益权利保持一致。

  二、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

  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合同究竟是保险还是保证,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保证保险合同实际属于保证合同的范畴,只不过采用了保险的形式,保证保险是一种由保险人开办的担保业务。

”[7]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履约保险条款》第3条就规定:

“本保险是《购车合同》的从属合同,保险责任为一般保险(保证)责任。

”(也有保险公司如中保财产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将保险责任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

由此引发的一个相关问题是对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的争议。

因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05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形式(如证券投资基金、中央企业债券以及最近允许保险公司购买的电信通讯类企业债券等),是不能用于保证担保的,实践中曾有保险公司对外进行担保业务(主要是水险业务)而遭受处罚,处罚的原因就是超越了其经营范围,属于违规操作。

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曾认可个别保险公司可以从事担保业务,但因为与《保险法》的强制性规范相违背,其做法及效力值得商榷。

[8]即使在国外,保证保险业务也并非任何保险公司都可以办理,而是要由政府保险管理部门批准,政府对这种特许权的控制比较严格。

如美国财政部每年要对保证保险人资格审查予以公布,同时每家公司承保业务都有明确限额。

申请保证保险业务的公司必须有雄厚的经济实力,专业化的核保队伍及严格的信用调查机构等。

  笔者以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可保风险”这个概念的理解。

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定义保险为:

“一方当事人因为约定的对价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补偿其因为特定风险造成特定事项之损失的合同。

”这里的特定风险是“未知的将来可能发生的意外事件”。

[11]即保险人承保的应该是可保风险。

这就要求损失的发生必须是意外的和非故意的,超出投保人可以控制的范围,且与投保人的任何行为无关。

在汽车分期付款销售中存在着多种风险,如购买人因人身意外伤害及死亡或因收入减少而降低或丧失还款能力的风险、##市场的价格变化而导致的购买人放弃分期付款而追偿款又不足以充抵车款的风险、购车人根本无偿还能力或偿还能力不足,而隐瞒真相,故意欺诈套取资金的风险、汽车销售商因有了保险而疏于对购车人的资格审核造成的风险等。

[12]其中,有些损失具有确定的概率分布,能够作出较为精确的测量,可以纳入保险的范畴,有的风险如欺诈风险则更多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因素,不具有可测性,如果用保险方式加以转移,比较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当然在一定条件下,保证中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机率也能统计出来,保证人可以依据此项统计收取一定费用。

这也是保证演变为保证保险的内在动因之一。

[13]笔者认为保险公司承保时应该根据其自身技术条件**区分,以明确其保险责任的范围。

对其不适合承保的风险宜在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中注明。

现实中,保险公司往往对此**区分,加之保证保险的对象与保证担保的对象在功能上趋向一致,在范围上可能发生重合,因而有人认为,对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判断,应当关注具体合同的约定。

如果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与保证一致,该合同就等于保证合同;如果约定的内容与保证合同差别很大,就是保险。

这种意见是比较中肯的

  三、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合同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1.汽车分期付款保证保险合同与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关系

  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实际上包含三方当事人、两种合同:

汽车销售商(或者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下同)和购车人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购车方与保险人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

这两份合同在法律地位上是主从合同关系还是各自为独立的合同?

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买卖合同对保险合同的影响力和这两种合同纠纷是否应合并审理。

如果承认保证保险合同的从属性,就意味着保险合同以买卖合同的存在与生效为前提,不能单独存在。

买卖合同变更或终止,保证保险合同也应变更或终止;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消,保证保险合同也将失去效力,所以两种纠纷可以合并审理。

一些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就经常将保险人追加为案件第三人。

如果买卖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各自为独立合同,则彼此间效力互不影响,因此汽车经销商起诉购买人与起诉保险人是两种独立的诉,不应合并审理。

  从有关保险公司制定的法律条款分析,对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不可能不涉及买卖合同关系,如果不允许合并审理,对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难以彻底解决,且给当事人增加诉累。

至于保险公司在案件中是作为第三人还是作为共同被告值得探讨。

至于买卖合同的争议是否影响保证保险的索赔与理赔,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具体情况。

如果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当然谈不上保证保险合同的索赔和理赔等履行问题。

实践中较常发生的是,在买卖合同履行期内,经销商和购车人就分期付款合同达成变更协议或者向第三人转移债权债务,而没有反馈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保证保险合同失效。

如果是买卖双方针对合同效力以外问题(如所购车辆的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可能影响购车方付款义务的,在争议取得最终结果前可以判令中止保险合同索赔理赔与追偿等有关程序,待明确后再行解决。

  2.保证保险合同中汽车销售商的信用审核义务

  在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中出现的问题较多与汽车销售商与有关金融机构未履行自己义务有关。

在分期付款购车中汽车销售商可以通过各种方法保障其债权的实现:

如对购车人资进行信审查、在汽车上设定第一顺序的抵押权、或是保留车辆所有权等。

当购车人投保了保证保险时,如果销售商怠于行使自己的这些权利会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因此经销商的这些权利就变成了它对保险人的义务。

由于目前分期付款的法律环境不完善及其他一些原因,经销商的所有权保留等制度还只是处于理论探讨和制度设计层面上,几乎无法操作。

[

  3.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合同中的反担保问题

  保证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承保时,往往要求购车人提供充分的反担保。

在可以用于反担保的抵押或质押的财物方面,考虑到如果用变现能力较强的股票或债券的话,那么客户可以直接将其提供给经销商或金融机构作为担保,没有理由投保保险;而如果用房地产作抵押,因为我##市场还不太规范,操作起来又很麻烦,因此通常是用汽车本身作抵押物。

由于购车人购车时已经首期支付了一定比例的车款,是可以接受的。

但是目前我国《担保法》上规定的汽车抵押尚未落实,各地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普遍开展汽车抵押登记,汽车只有使用证书而没有产权证书,加上汽车的流动性很大,全国汽车管理的联网建设尚待完善,因此仅以购车合同标的(轿车)抵押担保是远远不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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